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湘司发〔2007〕116号
各市州司法局:
为加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确保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省厅制订了《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 南 省 司 法 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 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 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 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 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 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 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 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 《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年度工作总结;
(3)年度工作统计表;
(4)年度财务报表;
(5)场地证明;
(6)设备目录清单;
(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1、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
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一、课时统一、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条 对司法鉴定的投诉,由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初步核实查证后,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违规线索的,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批准调查的依据、对反映的主要问题的初步认定、是否立案的建议等,由调查组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被调查对象确有违法违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在第五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审核。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并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查许可。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从事自动报警、灭火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最高消防负责人担任火场指挥员。
发生大火时,可以根据需要由到场的有关领导成立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灭火救灾方案,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救灾。火场指挥员在总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实施灭火指挥。
第四十条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四十一条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消防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通知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对消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劳动保护、建设规划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