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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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我市城乡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救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桂民发〔2008〕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三)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常驻城乡居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
(四)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资助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参合参保)、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的“五位一体”的救助方式。救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资助参合参保。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即常见病的门诊救助,各县、区对城乡低保对象每人每年实行门诊定额救助。市区城市低保对象按A类“三无对象”定额150元,B类老弱病残定额100元,C类其他低保对象定额50元的标准存入个人“柳州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市区农村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按定额150元,低保对象50元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各县城乡日常医疗救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 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或患重病需长期在门诊维持治疗的二次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病种,实行大病治疗及时审批、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在其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在扣除享受参合参保待遇、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比例给予救助。
1、农村救助对象凭低保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个人病历和当地新农合办盖章有效发票复印件,直接到乡镇民政办办理救济手续。救助对象在不同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的自付部分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乡(镇)卫生院为80%;县级医院为60%;省、市级医院为50%,原则上全年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7000元。五保对象应优先选择到乡(镇)卫生院、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按100%给予救助;如需要到市、省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由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区)新农合办、卫生和民政部门审批备案。
2、城镇救助对象凭低保证或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个人病历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有效发票复印件,向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申请大病医疗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不同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不同的救助比例:乡(镇)卫生院为80%;县级医院为60%;省、市级医院为50%;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7000元。属“三无人员”的救助对象,个人自付部分按10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0元。
3、事前救助和事中救助是针对城乡患重大疾病无力支付住院押金实行的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可以根据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和家庭承受能力,适时向乡镇或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民政部门经过核实,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可报销的金额后,一次或分次给予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补助。也可以采取“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预拨部分医疗救助资金到医疗服务机构,救助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扣除可享受的医疗救助费用后,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同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结算。事前和事中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个人当年累计救助金额。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经过参合参保报销和大病医疗救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依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2万元。各县、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20%。
(五)慈善医疗援助。对享受医疗救助后,仍需继续医疗并已经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向当地县、区政府慈善机构申请一定数额的慈善医疗救助。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在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二) 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酗酒、吸毒、服毒、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正常生育、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五) 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六)扣除已获得政府、慈善机构和社会救助或捐助的费用;(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八)其它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复印件;(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医院发票或当地新农合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必须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经办人签名)有效发票复印件;(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材料;(五)县、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社区居(村)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对象,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及时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书面意见通过社区或村委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随时申请随时受理及时审批的原则,受理、审核和审批等程序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化发放或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措。除自治区拨款补助外,其它资金按“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原则,按市、区5:5,市、县6:4的比例筹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贫县按照市、县7:3的比例筹集)。市、县、区要按比例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自治区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应该根据救助对象就医费用实际列支。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各级财政要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上级下达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一)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门诊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卫生和医保部门,卫生和医保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救助资金存入救助对象的个人家庭账户(卡)。
(二)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特困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需要预拨部分医疗救助周转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主要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诊的部分事前和事中费用。
第十四条 县、区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医疗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公办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市、县区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免交住院期间的血、尿、大便常规检查费、住院陪伴床位费、煎药费、会诊费;心电监护费、输氧费、住院护理费、X线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测费、血糖测定费、肝功能检查费、肾功能检查费、CT检查费、手术费、核磁共振检查费各减免10%;药品费减免5%。
第十八条 各县、区要成立政府领导任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城乡医疗救助是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各级政府要重视基层社会救助机构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市财政要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县、区财政要按照本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一定比例列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
  第十九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按照救助对象类别、困难程度、病种病情、医药费开支、需要救助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等,研究制定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的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集体评议评审制度,做到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四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按相关规定执行或不落实优惠配套政策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局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按时向市民政局上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台账、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每季度向市民政局上报城乡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资料: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表;(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三)城乡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四)城乡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个人档案:
  (一)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二)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三)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四)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保障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复印件;(五)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有效发票、病历、收费明细清单;(六)参合参保报销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料;(七)所在单位报销、医疗补助费证明材料;(八)有关部门社会救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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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4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甘孜藏族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移民力度,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湿地保护。
  第四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河道生态水,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
  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完备建设项目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和水工程的下泄流量监测。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在自治州辖区内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和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和省政府规定的上限征收水资源费,其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额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跨自治州辖区和沿界兴建的水电站,自治州应当分享该项目的税费收入,具体分成比例,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在自治州辖区内承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税收,应当照顾项目所在地的利益。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开发利益共享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模式,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水资源开发项目,参与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的后勤保障和配套服务优先在当地解决。工程基础设施应当尽可能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能通过对地方基础设施改扩建满足工程需求的,应当优先采纳;新建的通用性基础设施,应当兼顾地方发展需求;工程项目所需用工应当优先吸收当地劳动力,并加强对其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水电站建成发电后,应当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优先满足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未依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挪用、克扣、截留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专项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变通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变通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7〕102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内资企业资产并向股东个人支付保密费用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42号)收悉。请示中要求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内资企业经营资产过程中向内资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批复如下:

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