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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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月12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2日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1987年9月26日东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2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环保、城管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协助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五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的划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13条东江堤防(指桥头围、福燕洲围、京西鳌围、东莞大围、五八围、山洲围、石龙围、挂影洲围、潢新围、滘联围、大洲围、金丰围、胜利围)、8条海堤(指沙田围、鱼立沙联围、四乡联围、长安围、虎门围、南北面围、浔洲围、大盛围)、寒溪河、东引运河及石马河的堤防,按以下标准划定其护堤地范围:

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外坡指迎水坡,下同)堤脚算起每侧五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六十米;

捍卫工业区或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 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四十米;

捍卫五千亩至一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三十米;

捍卫一千亩至五千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十米, 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二十米。

具体划界红线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具体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已划定护堤地范围的堤防,有关堤围管理单位应在护堤地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第八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前,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受堤围直接捍卫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或擅自垦堤种植;
(二)堆放、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危害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四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航道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确定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并由航道部门设立航速标志。凡已设立航速标志的河段,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除,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钻井、葬坟、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种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理,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的,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六)盗窃、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闸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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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市政府组织对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下列特区规章自2011年5月1日起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1、《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2、《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二、下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自2011年5月1日起予以废止:
  1、《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1997年10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改,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次修改)
  2、《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3、《汕头经济特区外来施工企业管理规定》(汕府〔1996〕21号)
  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旅馆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法〉的批复》(汕府函〔2000〕82号)
  三、除上述所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以外,其他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暂缓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四、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经国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律师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管理和监督。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担任经济、行政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经济、行政仲裁活动;
(四)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六)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申诉;
(七)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八)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七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委托权限内,支持被代理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聘请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办理本规定第六条第(五)至第(八)项法律事务的责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按国家规定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只能担任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情况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三)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庭执行职务;
(五)获取本案各种诉讼或者仲裁文书副本;
(六)因特殊情况,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推迟开庭时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到人民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方便,提供阅卷处所;律师阅卷摘录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第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需要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向工商、税务、银行、城建(房管)、土地管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索取有关证明、鉴定结论,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向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调查时,应当有翻译人员翻译。翻译人员由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同在押被告人会见,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会见后不要追问律师与被告人谈话的内容。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六条 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仍坚持的,有权拒绝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并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
第十七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者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延期开庭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关部门仲裁或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或仲裁庭应设置律师的席位。庭审中不得非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庭纪律,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法庭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代理词或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入卷。律师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有律师参与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起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将抗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承办律师。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决定书,依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对所承办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前,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被告人同意,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原审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律师的正确意见,人民法院应予采纳。人民法院应将处理结
果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异议的,报请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请求同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律师事务所向有关部门提出改正的建议或向司法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阻碍律师执行职务,具有侮辱、诽谤、殴打、限制律师人身自由等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执行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的;
(二)私自收案、收费或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透露案情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伪造证据或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诱使、胁迫受害人、证人提供伪证的;
(九)违反庭审纪律,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十)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的;
(十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律师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省外律师在贵州省境内执行律师职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