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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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旅游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包头市旅游条例》,已经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1日

 




包头市旅游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旅游人才培养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旅游投诉。
旗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林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民族宗教、商务、文化、广播影视等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会员需要,组织旅游市场开发,开展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提供咨询服务,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开发保护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旅游主题形象、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开发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空间、时序;
(四)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发展保障措施;
(五)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六)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规范及标准。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协调。
规划、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基础设施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并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本市民族和地区特色,注重区域合作和资源整合利用,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定期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库,并及时补充更新。
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资源普查结果,编制旅游资源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目录的旅游资源,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级别及责任单位,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确定的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为旅游业发展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应当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目标、范围、强度,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开发完成后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内各种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旅游区建成后,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旅游区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必须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古建筑等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禁止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开发森林、草原、湿地、湖泊等自然旅游资源,不得损害自然资源的生态和地质原貌,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保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组织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以及森林、草原、湿地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旅游区建设规划,并与旅游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猎野生动物;
(二)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三)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五)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时,应当注重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公共交通服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制定旅游区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交通指引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干道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的交通指引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转让,转让收入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品牌,有重点地开发本市旅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旅游产业政策,按规划建设的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市旅游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组织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大型旅游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旅游公益宣传机制,对本市旅游形象、主要旅游区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议会展等活动进行宣传。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有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依托工业、农牧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开发专项旅游项目。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旅游项目给予项目引进奖励和旅游项目策划、包装、宣传、推介等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考察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外地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来本市旅游;鼓励和支持本市旅游经营者通过扩大宣传、提高服务质量等形式,吸引旅游者来本市旅游。
对组织和吸引旅游者较多的旅游经营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和周边旅游资源,打造精品旅游线路,并向社会推介。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格,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包括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讲解人员和导游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需要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旅游区、旅行社、宾馆饭店、客运车辆进行旅游质量等级评定,对提出申请的工业旅游点、乡村旅游点、度假村、游乐场、历史风貌建筑、老字号店铺、商场等进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应当如实使用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和标志,并按照相应的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不得使用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的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和游乐等活动,应当优先选择取得旅游质量等级或者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客运车辆、宾馆饭店、商场、度假村和游乐场等。
第四十条 被评定为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的应当定时向游客开放。工业旅游点还应当设立专门的参观游览路线,安排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应当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不得有虚假内容。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确定的内容,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旅游者可以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按照方便旅游者的原则,设置休息、停车场、厕所、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应当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旅游区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
第四十六条 旅游区内,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七条 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项目经营者和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门票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旅游主管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或调整旅游区门票价格,应当参考旅游区的质量等级确定,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区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等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应当作为其考核、评定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公益性旅游宣传设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发生旅游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救助旅游者,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编制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未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未按照旅游区建设规划建设或者未经验收接待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与旅游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旅游区内从事禁止活动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培训或者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擅自使用的,或者使用的称谓与取得的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不符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游区未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区内未设置休息、停车场、厕所、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旅游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旅游区内设置说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界线标志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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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电力部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1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电网包括发电、供电(输电、变电、配电)、受电设施和为保证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等。电网运行必须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以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要。

第二章 调度组织管理
第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的任务是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的运行,保证实现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发挥本电网内发、供电设备能力,以有计划地满足本网的用电需要;
(二)、使电网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稳定、正常运行,保证供电可靠性;
(三)、使电网供电的质量(频率、电压和谐波分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根据本电网的实际情况,充分合理利用一次能源,使全电网在供电成本最低或者发电能源消耗率及网损率最小的条件下运行;
(五)、按照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保护发电、供电、用电等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电网调度机构一般应当进行下列主要工作:
(一)、组织编制和执行电网的调度计划(运行方式);
(二)、指挥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的操作;
(三)、指挥电网的频率调整和电压调整;
(四)、指挥电网事故的处理,负责进行电网事故分析,制订并组织实施提高电网安全运行水平的措施;
(五)、编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的检修进度表,批准其按计划进行检修;
(六)、负责本调度机构管辖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以及电力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设备的运行管理;负责对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上述设备和装置的配置和运行进行技术指导;
(七)、组织电力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八)、参与电网规划编制工作,参与电网工程设计审查工作;
(九)、参加编制发电、供电计划,监督发电、供电计划执行情况,严格控制按计划指标发电、用电;
(十)、负责指挥全电网的经济运行;
(十一)、组织调度系统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二)、统一协调水电厂水库的合理运用;
(十三)、协调有关所辖电网运行的其他关系。
第五条 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机构,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调度机构既是生产运行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电网运行中行使调度权。
电网调度机构分为五级,依次为:
国家电网调度机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调度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电网调度机构;
省辖市级电网调度机构;
县级电网调度机构。
各级调度机构在电网调度业务活动中是上、下级关系,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六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应当由专业技术素质较高、工作能力较强和职业道德高尚的人员担任。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在上岗值班之前必须经过培训,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由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正式上岗值班,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七条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在其值班期间是电网运行和操作的指挥人员,按照批准的调度管辖范围行使调度权。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调度指令。

发布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员应当对其发布的调度指令的正确性负责。
本条所称“规定”,包括《条例》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的规程、规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下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颁布的规程、规范等,不得与《条例》以及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程、规范等相抵触;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不得与《条例》相抵触。
第八条 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发电厂值班长、变电站值班长在电网调度业务方面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指挥,接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

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接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后,应当复诵调度指令,经核实无误后方可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利和义务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不执行或者延迟执行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则未执行调度指令的值班人员以及不允许执行或者允许不执行调度指令的领导人均应当对此负责。
第九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在接到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时或者在执行调度指令过程中,认为调度指令不正确,应当立即向发布该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发令的值班调度员决定该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如果发令的值班调度员重复该指令时,接令值班人员原则上必须执行,但如执行该指令确将危及人身、设备或者电网安全时,值班人员应当拒绝执行,同时将拒绝执行的理由及改正指令内容的建议报告发令的值班调度员和本单位直接领导人。
第十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发布的一切有关调度业务的指示,应当通过调度机构负责人(指调度局(所)长(主任)、总工程师,调度处(科、组)长,下同)转达给值班调度员。非上述人员,不得直接要求值班调度人员发布任何调度指令。任何人均不得阻挠值班人员执行上级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只能向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不得要求所属调度系统值班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调度指令;在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对其所提意见未作出答复前,接令的值班人员仍然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该调度指令执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所提意见,由该调度机构的负责人将意见通知值班调度员,由值班调度员更改调度指令并由其发布。
第十一条 除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调度机构负责人所作出的不违反《条例》和其它有关法规、规程、规范等的指示以及调度机构内有关专业部门按规定所提的要求,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传达程序传达给值班调度员外,其它任何人直接对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提出的任何要求,均视为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按其所纳入的调度管辖范围,服从有直接调度管辖权的调度机构的调度。在电网出现《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紧急情况时,接到更高一级调度机构的调度指令,也必须执行,并且必须将执行情况分别报告发布指令的调度机构和直接管辖的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
第十三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发电有功、无功功率或者电压曲线,机、炉开、停方式等)和规定的电压变化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开、停机、炉,调整功率和电压。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调度指令或者不执行调度指令。
变电站必须严格执行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运行方式),依据规定或者调度指令调整(或者操作)电压(无功或者电压调节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调度机构必须按照调度管辖范围,按审批或者许可权限统一安排好发、供电设备的检修进度。
各发、供电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调度机构统一安排的设备检修进度组织设备检修。未经调度机构的批准,不能自行改变检修进度。
第十五条 属于调度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设备,未获相应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指令,发电厂、变电站或者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均不得自行操作或者自行命令操作。但如在电网出现紧急情况时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越级下令的,或者对人身、设备以及电网安全有威胁的除外。遇有危及人身、设备以及电网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
第十六条 在电网中出现了威胁电网安全,不采取紧急措施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必要时值班调度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越级向电网内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发布的调度指令,不得与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越级发布的调度指令相抵触。

第三章 调度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电网和企业的年度发电、供电计划。
各地区年度发电预期计划,由各跨省电网、省电网管理部门负责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并抄报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由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
各跨省电网的年度用电计划由各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报送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其他省级电网的年度用电计划由该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下达,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现行体制下,本实施办法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部,跨省电网管理部门是指电业管理局,省级电网管理部门是指省电力工业局,国家计划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调度机构应当按年、月、日编制并下达发电调度计划。
凡由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并纳入电网进行电力、电量平衡的发电设备,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必须纳入发电调度计划的范围。
月度发电调度计划,须在年度发电预期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用电负荷需求、月度水情、燃料供应、核燃料的燃耗、供热机组供热等情况和电网设备能力、设备检修情况等因素进行编制。
日发电调度计划在月发电调度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日用电负荷需求、近期内水情、燃料供应情况和电网设备能力、设备检修情况等因素后,编制出日发电(有功、无功功率或者电压)曲线,下达各发电厂执行。
第十九条 调度机构应当参与(或者负责)编制下达月度供电(电力、电量)计划。
实行省电网间联络运行控制的电网的调度机构,应当按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下达的计划,并根据电网实际情况按年、月、日编制联络线送(受)电力、电量调度计划。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下达的用电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分或者扣减(含不得留有缺口)。调度机构发现超计划分配电力或者电量时,应当立即报告计划下达部门,计划下达部门应当通知超分者限期纠正;对于拒不纠正者,计划下达部门应当通知有关调度机构不执行超分计划。

调度机构对因超计划分配电力或者电量而引起的超过跨省电网、省电网管理部门下达的用电计划用电的地区要实施限电,产生的后果,由分配电力或者电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员根据电网运行情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本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需调整其他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事先征得下达该调度计划的调度机构的同意。调整之后,必须将调整的原因及数量等填入调度值班日志。
第二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以及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合理运用水库蓄水,保证其正常运用,不允许发生水库长期处于降低出力区运行的情况。
多年调节水库在蓄至正常蓄水位后,供水期末水位一般应当控制在年消落水位附近。遭遇连续枯水年时,需降至死水位运行,必须按规定报批。年调节水库一般在每年汛末应当蓄至正常蓄水位。多年调节水库和年调节水库的最低运行水位,均不允许低于死水位,不得破坏水库的调节能力。调节性能差的水库一般也不能低于死水位运行。
第二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以及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留有备用发电设备容量,分配备用容量时应当考虑电网的送(受)电能力。备用容量包括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检修备用容量。电网的总备用容量不宜低于最大发电负荷的20%,各种备用容量宜采用如下标准:
1、负荷备用容量:一般为最大发电负荷的2%-5%,低值适用于大电网,高值适用于小电网;
2、事故备用容量:一般为最大发电负荷的10%左右,但不小于电网中一台最大机组的容量;
3、检修备用容量:一般应当结合电网负荷特点,水、火电比例,设备质量,检修水平等情况确定,一般宜为最大发电负荷的8%-15%。
电网如果不能按上述要求留足备用容量运行时,应当经电网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不能在短期内解决,需要调整年、月度发电、供电计划指标时,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后,应当立即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并与上述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协调,采取有效措施:
1、大、中型水电厂(站)水库实际来水与编制发电计划依据的来水预计相差较大;
2、火电厂的燃料库存低于规定的火电厂最低燃料库存量“警戒线”;
3、其他需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供电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电量。调度机构对超计划使用电力或者电量的地区实施限电,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超计划使用电力或者电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起,如果三十天内没有批复,即可按电网管理部门上报的序位表执行),由有关电网调度机构执行,并抄送该电网管理部门的上一级电网管理部门。
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的负荷总量,应当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
各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可以在电网发生事故或者用电地区(单位)超计划用电时,分别按照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发布拉闸限电指令,受令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事故限电序位表内所列负荷(或者线路),应当包括自动限电负荷和人工限电负荷两部分,自动限电负荷包括装有低频减负荷装置与连锁切负荷装置等自动限电装置的负荷,装有低频减负荷装置和连锁切负荷装置等安全自动装置的线路的负荷,其限电序位可以按轮次排列,同轮次的线路(或者负荷)在序位表中不分先后。
限电序位表应当每年修订一次(或者视电网实际需要及时修订),新的限电序位表生效后,原有的限电序位表自行作废。
事故限电与超计划用电限电二个限电序位表批准后,批准部门应当通告有关用户。
事故限电与超计划用电限电二个限电序位表中所列用电负荷,不得擅自转移。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列入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的超用电单位,调度值班人员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五分钟内自行限电;届时未自行限至计划值者,调度值班人员可以对其发布限电指令,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对其供电。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均必须纳入调度管辖范围,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电网并网运行,互联电网中必须确定一个最高电网调度机构,按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其他调度机构的层级关系,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与所并入的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按国家有关法规,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只有签订了并网协议才能并网运行;并网运行的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
协商一致必须以服从统一调度为前提,以《条例》为依据,以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为目的,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规程、规定、规范等。
第三十条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在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之前,应当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条件。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必须具有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新投产设备已通过试运行和启动验收(必须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
(二)、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齐备;
(三)、已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交齐全的技术资料;
(四)、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间的通信通道符合规定,并已具备投运条件;
(五)、按电力行业标准、规程设计安装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电网运行所需的安全措施已落实;
(六)、远动设施已按电力行业标准、规程设计建成,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
(七)、与并网运行有关的计量装置安装齐备并经验收合格;
(八)、具备正常生产运行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一条 满足并网运行条件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申请并网运行,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网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经济内容:
(1)电量购、销办法;
(2)电价和结算办法;
(3)计量和考核办法;
(4)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5)意外灾害的处理办法;
(6)纠纷处理办法;
(7)并网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条款。
(二)、调度内容:
(1)界定调度管辖范围的条款;
(2)按统一的规程、规章、规定施行调度和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的条款;
(3)有关运行方式的条款;
(4)按规定履行调峰、调频、调压的义务条款;
(5)设备检修的条款;
(6)布置和实施电网安全稳定措施的条款;
(7)编制和执行发电、送(受)电调度计划条款,该计划原则上应当能满足发电厂完成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电厂自身原因除外);
(8)通信、自动化设备运行及维护条款;
(9)违约责任和奖惩条款;
(10)纠纷处理等条款。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即有人事管辖权的同级单位,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如果其所在单位不予处分,与其所在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单位可以直接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须按行政管理权限作出,调度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控告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条中所列的有关措施,调度机构是唯一的行使职权的单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可以向调度机构提出要求或者建议,不可以超越或者代替调度机构行使该职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调度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减供电计划的,有关供电部门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模范遵守《条例》。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由电网调度机构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调度机构负责举报和提出追诉请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制订的小电网管理办法,可以由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予协调,其内容不得违反《条例》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政办发〔2009〕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及市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市商务局关于《天水市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天水市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实施方案

(市商务局 2009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国家扩大内需政策,努力扩大消费需求,深入实施“商贸活市”战略,全面推进商贸流通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实施方案》中所指的商贸流通业,主要包括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服务业、现代物流业和会展业。
  第三条 提升商贸服务业发展定位。按照“发展大商贸,建设大市场,搞活大流通”的总体思路,以完善功能、扩大消费、科学发展为重点,进一步深化我市商贸流通业体制改革,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商贸设施建设,完善城乡服务网络,发展新型营销业态,促进消费结构升级,提高全行业市场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陇东南乃至全省商贸物流中心。
  第四条 提高商贸服务业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率。积极构建“以城市为中心、乡镇为纽带、农村为落脚点”的城乡市场服务体系,打造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商贸龙头企业,全面提升我市商贸流通服务业规模效益水平。力争到2010年,全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到115亿元,2015年达到180亿元,2020年达到250亿元,年均增长14%以上,以商贸流通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增加值达到全市GDP比重的50%。
  第五条 优化商业服务业网点布局。根据《天水市城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对秦州区大众路、麦积区商埠路两个核心商业区,继续提高集聚程度,完善服务功能,提高设施品位,形成传统特色和现代信息相结合的现代城市商业中心。对城区原有街道商业网点,要引进多元投资主体,通过直营、加盟、特许、入股、租赁和重组等方式,对街头巷尾的杂货店、小百货、食品店全面进行改造,重点进行配套设施改善,丰富网点类型,提高网点档次。
  第六条 加快建设发展现代物流业。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秦州西十里、麦积甘泉物流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积极盘活土地资源,多方筹措建设资金,加快园区建设步伐,力争2009年使核心区建设初具规模,把园区建设成集仓储、配送、货物托运、信息服务为一体的现代物流中心,作为联系生产企业、商贸流通企业和消费者的纽带。同时,整合物流资源,加快发展第三方物流,积极改造传统运输和仓储企业,细化专业分工,提高物流专业化、社会化水平,到2015年做大做强3—5家区域范围内占绝对优势的第三方物流龙头企业集团。
   第七条 振兴批发商业集聚幅射能力。充分发挥批发市场在资源配置、信息集散、价格形成、引导生产等方面的作用,使批发市场成为天水商贸业的重要增长点,以促进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对甘谷冀城商场、秦安小商品市场、秦州瀛池果菜批发市场、武山洛门蔬菜批发市场、麦积东部果品蔬菜批发市场等现有批发市场采取改造、整合、迁移的方式进行布局优化和改造升级。鼓励批发市场群内的同类市场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把受用地、交通等因素制约,但有较好经济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