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7:47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2003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2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障气象测报工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资料报当地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气象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未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的规划、用地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迁建新址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需迁移气象台站的,由该气象台站在新、旧气象观测场进行气象要素同步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第八条 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等;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倾倒、掩埋带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

  (四)露天焚烧产生大量烟尘的物质;

  (五)其它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秆植物。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是指种植、采摘、养殖、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生鲜食品安全,是指对生鲜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抗生素、生长激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进行控制,使其符合安全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办法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及其他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制定措施,扶持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抗生素、农药、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八条 生鲜食品的采摘、收获、屠宰、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

  (二)国家、省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 生鲜食品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还应当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第十条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对其生产的生鲜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安全标准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以及在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推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鼓励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鲜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生鲜食品的流通

  第十五条 具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生鲜食品方可销售。生鲜食品生产者应当出具、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能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进入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交易。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大卖场、生鲜超市等需从非本市购进生鲜食品的,应当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实行抽检;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自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购进的生鲜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十六条 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除进入批发市场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鲜食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检验工作应当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食品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购货台账。

  生鲜食品的经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三)经营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的。

  贝类水产品按规定需经净化的,应当经净化并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对其市场内经营生鲜食品的安全具有以下责任:

  (一)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

  (二)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销售生鲜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配置与生鲜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抽检;

  (四)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生鲜食品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制止其出售或转移,不得出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餐饮业及单位食堂应当采购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进生鲜食品名称、进货渠道、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鲜食品的,具体承办单位还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者使用的生鲜食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生鲜食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检测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市场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和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生鲜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并提供举报受理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生鲜食品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关于生鲜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投诉或者举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销售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分别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大卖场、生鲜超市应当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而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自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以及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相应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餐饮业及单位食堂采购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并造成一定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层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层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12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层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毕节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层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矿山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 第44号),《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黔国土资发〔2007〕33号)、《贵州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黔国土资发〔2006〕111号)、《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部门工作责任制度》(黔府办发〔2006〕11号),《毕节地区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实施意见》(毕署办通〔2007〕283号)、《毕节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度》(毕署办通〔2006〕23号)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以下简称“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责任,是县乡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矿山企业及其法人应当承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诱发、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政府、各矿山企业和群测群防组织的职能职责,同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履职、矿山企业和群测群防组织履职尽职、社会参与监督的层层管理体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机制。



第二章 层级责任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须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形成地、县、乡、村、组、户和有关管理部门层级责任体系;县(市、区)分解落实到乡镇(办事处),乡镇(办事处)分解落实到村(居、社区),村(居、社区)分解落实到组、到户。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县乡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预防和处置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县乡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一)县、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二)县、乡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承担具体责任。

(三)国土资源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工作承担主管责任。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是职责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责任部门,对部门职责范围的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承担部门主要责任。

(四)矿山企业是矿区范围内开采活动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主体,对矿区及其影响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承担主体责任。

(五)各村(居)委会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预防、监测、报告和处置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条 地区行署职责

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领导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搬迁避让、工程治理和基础调查等各项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组织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因灾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有关部门、乡镇(办事处)采取措施,做好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不定期组织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演习,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和奖惩。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城镇、乡村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四)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确保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当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应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五)负责处置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和各类险情。在省、地领导下,具体承担3人(含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地质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七)把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每年根据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所需资金,预算当年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主要包括搬迁避让工程、勘查设计、勘查治理工程、应急调查及应急治理工程、监测预警工程、治理规划、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工作等。

(八)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体系,逐级签订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书,切实抓好地质灾害防治责任的落实。

(九)定期、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各乡(镇)及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下发督查整改意见书,督促责任单位整改,并将检查情况报地区地灾办。

(十)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执行地质灾害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地质灾害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适时发布公告,将地质灾害的原因、责任及处理决定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的监督。

(十一)建立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报告、预警、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领导任组长,县(市、区)有关部门参与,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和突发重大地质灾害应急反应工作的领导与协调。进一步完善汛期值班制度、险情巡视制度和灾害速报反馈、定期查询制度。实行值班、带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报警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应急指挥机构,从人员、资金、物质等方面落实各项应急措施。凡发生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建立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定期查询制度,对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非汛期每月查询一次,汛期至少每十天查询一次。

(十二)查处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和险情的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十三)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范围;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根据实际成立专门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处置本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和应急工作;明确值班人员和各隐患点的责任人、监测人;完善乡、村、组防灾信息网络,并进一步明确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各隐患点防灾责任人、监测人等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

(二)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每个隐患点的防灾预案。

(三)建立健全乡村干部联户承包防灾责任制。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要实行乡干部包村,村干部包组,党员骨干包户的防灾包干责任制,确保受灾害威胁群众都有专人负责联系和组织紧急避险,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地质灾害排查、巡查、核查。隐患排查情况要逐一登记,汇编成册,并及时上报县地灾办。尤其是斜坡地段、高陡坡、河沟边、山谷口、矿山、工程建设工地等是重点区域。排查内容包括:地点、灾害类型、灾害规模、预兆特征、威胁对象、排查时间、排查人等。对巡排查中新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要及时纳入群测群防监测网络,明确监测人、防灾责任人。

(五)及时发放防灾明白卡。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要及时发放工作职责明白卡;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受威胁的单位(户)要及时发放防灾明白卡,加强群众对地质灾害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对地质灾害的防治能力。

(六)严格值班制度。要做好值班安排,汛期要做到24小时值班,明确值班纪律,做好值班记录,保证通讯畅通,及时下传预警信息和上报灾情险情等情况。值班电话应及时对外公布。

(七)落实监测巡查责任和信息月报制。每个隐患点要明确专人监测(观测)和巡查,做好记录,适时分析。发现灾情险情要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八)预警预报。对巡查监测发现的灾害预兆,要及时采取手机、短信、广播、电视等途径进行预警预报,尤其要根据当地气象情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级的预警预报信息,同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

(九)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并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地灾办报告。

(十)灾害发生后,灾害所在乡镇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紧急处置,并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地灾办报告。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案、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灾预案的落实。

(二)会同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把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关。

(三)指导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控和检查,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测和评价数据库。

(四)组织宣传地质灾害防治科普知识,开展对监测人的业务培训。

(五)编制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年度预算,经有关部门会审,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六)组织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并认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参加责任单位组织的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七)依法对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地质环境的责任单位和个人。

(八)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同时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九)建立地质灾害预警体系,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信息。切实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协调、沟通、协作,进一步改进预报方式,全力增强预测预警的针对性和准确性,要在以往区域性、趋势性、大范围预测预报的基础上,加强对居民聚集区、交通干线、旅游风景区等人口集中区和重要场所的预测预报,开展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报,不断提高预报精确度和水平。

(十)建立监测预警网络,提高预测预报防灾能力。积极推广滑坡裂缝报警器、裂缝伸缩仪等小型专业监测仪器在群测群防工作中的运用,对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点采取专业监测,依靠科技进步手段,进一步提升群测群防监测预警水平。

(十一)接到灾情、险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地质灾害速报制度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十二)灾害发生后,应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灾害灾情。

(十三)落实月报、值班制度和巡排查制度,汛雨期要安排人员进行24小时值班,保持政令畅通、信息畅通,并做好值班记录。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预防和处置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交通运输部门职责:严格执行交通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三同时”制度。组织和督促本部门有关单位实施对公路沿线及两侧公路建设中形成的高陡边坡、不稳定斜坡巡查排查。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要立即上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督促因公路建设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对地质灾害进行治理,督促业主落实险情巡查、监测和防灾措施。

(二)水利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对危及水库、山塘、水电站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的巡查、检查和监测、治理。组织开展对危及水库、山塘、水电站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的群测群防,监督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负责管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中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对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监督致灾责任人进行治理。督促开展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建议,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防灾措施的检查和落实。负责对危及水库、山塘、水电站安全的地质灾害事件的报告和紧急处置,并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督促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建议,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防灾措施的检查和落实。组织开展对危及建筑行业、城镇等地域内的地质灾害隐患和险情进行巡查、检查,并采取措施处理。负责管理建筑活动中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对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监督致灾责任人进行治理。对管辖地域内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组织治理。

(四)规划部门职责: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否则,不予批准相应的规划。

(五)教育部门责职:负责督促各大、中、小学、幼儿园对危及学校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及险情的巡查、检查和监测。督促各学校开展对危及学校安全的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临灾预警信号、人员财产撤离路线,设立警示标志。督促投资兴建的学校教育项目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建议,负责项目建设落实好防灾措施。普及中小学生地质灾害防灾知识;负责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学校搬迁、治理工作。负责对危及学校安全的地质灾害事件的报告和应急处置,并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气象部门职责:分析、预报县域未来24小时降雨和天气状况及各雨量站的雨量动态。在监测到达到各种地质灾害发生的临界雨量信息时,及时同各级地质灾害预防和处置委员会办公室会商。根据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警预报分别在电视台天气预报栏目和手机等系统,共同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报。

(七)工业和能源管理部门职责:负责督促各矿山企业、乡镇企业对危及自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巡查、检查和监测。负责督促各矿山企业对矿山建设和采掘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或对受灾人进行搬迁。负责组织开展因乡镇企业生产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对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监督致灾人进行治理。组织各矿山企业、乡镇企业开展生产活动范围内及危及自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的群测群防。督促乡镇企业开展建设项目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的建议,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防灾措施的检查和落实。监督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临灾预警信号、人员财产撤离路线、在危险区设立警示标志。负责矿山企业、乡镇企业对危及安全的地质灾害事件的报告和应急处置,并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八)军事武装部门职责:负责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警参加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根据需要及时调集兵力、警力,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灾。

(九)林业部门职责:负责国有林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组织对辖区地质灾害情况进行巡查、排查和监管,编制管辖地域内重要隐患点防灾预案;督促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负责对危及管辖林区的地质灾害的报告和应急处置。

(十)财政部门职责:负责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督管理。

(十一)民政部门职责:负责自然地质灾害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及临时生活救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十二)公安部门职责:负责地质灾害发生后现场的警戒和社会秩序维护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灾民的安置等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组织综合性应急救援,充分发挥装备和专业救援优势,迅速赶赴现场参加地质灾害抢险救援工作。

(十三)旅游管理部门职责:负责督促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对危及旅游设施和游客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排查、巡查和监测、治理,当旅游景区发生地质灾害时,组织、协调做好人员转移、救助和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职责

村民委会主任担任村级群测群防网络负责人。各村组要安排干部或村民,划定责任范围,包户包区段,开展隐患排查、巡查,及时传递预警预报信息和上报险情灾情,参与应急转移和救援工作。

(一)制定本村(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制度,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

(二)设立地质灾害防灾队和民兵应急分队,公布地质灾害防灾队值班电话;对辖区内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经常排查,督促村民组和村民落实有关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在汛前、汛期内加强对辖区内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查、排查。  

(三)明确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做好隐患点的监测、记录和资料上报。

(四)抓好村(居)民地质灾害防灾、避灾宣传教育。

(五)发生灾情时及时上报情况,并迅速组织民兵应急分队和广大村民参与抢险救灾。 

(六)按照上级命令,及时组织群众转移避灾;危急时,直接组织群众迅速避灾自救。

第十三条 村级防灾责任人职责

(一)组织对所负责的区域或住户地质灾害情况的排查和巡查,并逐点逐户登记造册,掌握责任对象的基本情况(如受威胁人员、财产和发展趋势等)。

(二)向受威胁对象发放和解释“明白卡”,宣传防灾避险自救的科普知识。了解群众意愿,动员群众防灾治灾,落实专家的防治建议。

(三)汛期24小时值班,明示联系电话,确保信息畅通,指导监测,密切关注天气情况,及时掌握汛情、雨情和险情。接到预警预报信息要迅速到点通知受威胁对象;出现险情,立即赶到现场,及时组织群众转移避让,同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在连续降雨、强降雨期间,责任人要及时组织人员对隐患点监测巡查,密切注意隐患点情况,一旦发现异常,要先动员群众做好避险准备。

第十四条 监测人的职责

(一)熟悉、了解、掌握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有关灾情情况和变化情况,并随时报告。协助乡镇政府(办事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地灾调查及防治知识宣传。

(二)汛期严格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实施全天侯监测。发现临灾迹象,按照规定发警报并组织将人员迅速转移,同时迅速上报灾情。

(三)负责对地质灾害监测设备和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村民的职责

(一)依法按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责任和村规民约履行责任和义务;服从和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所作的各项安排部署。

(二)发现灾情、险情,应尽快向村(居)委会、乡镇府或国土所报告。

(三)降雨历时长或暴雨期间,注意观察房前屋后的斜坡情况,若有异常及时采取避灾措施。

(四)受灾害威胁的村民应了解临灾迹象,熟悉临灾预警信号、撤离路线。

第十六条 工矿企业的职责

(一)按规定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负责对企业企业造成的地质灾害进行治理。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与矿山开采活动同步进行。并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的要求,及时缴纳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三)确定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明确监测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如实向矿山所在地的地灾办提交监测资料。有尾矿和废渣堆放点的企业,要重点监测,防止暴雨引发矿渣泥石流造成危害。

(四)负责矿区及其影响范围内地质灾害隐患的巡排查工作。对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所称“一岗双责”,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除履行职能范围的工作职责外,必须同时履行本规定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化的,由新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地质灾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地区地质灾害预防和处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