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石成本核算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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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石成本核算规程

化工部


电石成本核算规程

1987年3月4日,化工部

为了统一电石成本核算办法,提高成本核算质量,加强成本管理,便于生产电石的企业之间对比分析成本,达到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结合电石生产的工艺特点和化工部对电石成本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核算规程。
一、总 则
(一)本规程适用于大、中、小型生产电石的企业。包括密闭型炉和开放型炉电石成本核算。
(二)按月计算成本。即每月一日至最后一日为一成本计算期。
(三)按实际耗费计算实际成本。
(四)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属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收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
(五)发生的成本费用,凡能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也应按受益原则视具体情况采用合理比率分摊。
(六)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划清基本建设,专项工程,专用基金,营业外支出与产品成本的界限。
(七)实行两级成本核算,车间一级核算车间成本,厂部一级核算工厂成本。不具备实行两级核算的小型企业,可实行厂部一级核算。
(八)结合我国多数生产电石的企业自产石灰和加工焦炭作为原料的实际情况,成本计算采用逐步(综合)结转分步法。分原料和电石两步。
根据“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加强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有多台电石炉的企业应分炉计算成本。
(九)根据每批电石产品发气量不同的特点,为了同口径对比成本和消耗,要分别计算实物量成本和标准量成本。实物量成本反映实物消耗量,标准量成本反映折标消耗量。
(十)认真做好成本核算和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计量检验、定额管理、领退料手续、报废签定和定期盘点等管理制度,保证成本核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成本项目
(一)原料及主要材料
(二)燃料及动力
(三)工资及福利费
(四)车间经费
(五)联、副产品扣除
(六)企业管理费
(一)至(五)项之和为车间成本。
(一)至(六)项之和为工厂成本。
三、原料及主要材料、燃料及动力的计算
(一)原料及主要材料指从石灰石投入石灰窑到产出电石的整个生产过程中,直接构成产品和中间产品实体以及有助于产品实体形成所耗用的各种原料及主要材料。
1.石灰石(CaCO3):生产中间产品石灰(CaO)的原料。
(1)石灰石以投入石灰窑的计量为依据计算消耗量。
(2)在燃烧加工生石灰过程中产生和石灰末,按计划价格(销售价扣税金)在生石灰加工步(原料步)“副产品扣除”成本项下扣除;如果数量很小,当月基本可以实现销售,可按当月销售收入扣除销售税金后的净额在该成本项上扣除。
(3)石灰石破碎过程中的废渣,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税金在石灰石的价值中扣除。
2.生石灰:原料工序的产品,是电石的原材料之一。按投入电石炉内的计量为依据计算消耗量。
3.焦炭:焦炭加工步(原料步)的原料。焦炭在投入电炉前必须进行破碎、筛选和干燥,使之符合工艺要求。
(1)焦炭以投入焦炭加工工序的计量为依据。
(2)焦炭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焦炭末,按计划价格(销售价扣税金)在焦炭加工步(原料步)“副产品扣除”项下扣除。
经过加工后的焦炭和生石灰是构成电石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要求做为并列的一步(原料步)分别计算成本,综合结转至电石步的原料及主要材料成本项目中。
4.炭素材料:加工后的焦炭和石油焦等统称炭素材料。各种炭素材料按直接投入电石炉内的计量为依据计算消耗。
5.生石灰和炭素材料消耗计算方法
(1)生石灰:根据《电石技术核算规程》的规定,既要计算折标(绍CaO92%)消耗,又要计算实物消耗。
折标计算公式:
投入电石炉的实物生石灰量×生石灰CaO含量÷92%=投入电石炉的标准生石灰量
(2)炭素材料:按《电石技术核算规程》的规定,计算折标(含C84%)消耗,同时计算实物消耗。
折标计算公式:
投入电石炉的炭素材料实物量×炭素材料含C量÷84%=投入电石炉的标准炭素材料量
电石生产全过程的实物量消耗的计算:
焦炭加工过程的实物消耗量+石灰窑的实物消耗量+电石炉的实物消耗量=电石生产全过程的实物消耗量
焦炭加工的实物消耗量=焦炭加工投入量+期初结存-期末结存
石灰窑的实物消耗量=石灰窑的焦炭投入量+期初结存-期末结存
电石炉的实物消耗量=电石炉投入的未经加工的炭素材料(不包括已加工的焦炭)+期初结存-期末结存
6.电极糊:一种起导电作用,有助于产品形成的主要材料,按实际投料量计算消耗。
7.电极筒:指用于固定电极糊的筒皮,按实际使用量计算消耗。
(二)燃材及动力的计算
1.燃料:指用于石灰煅烧过程和焦炭干燥过程的煤和焦炭,按实际使用量计算消耗。
2.动力电:指生石灰生产,焦炭加工,电石生产和成品破碎等整个生产过程中各种动力设备所耗用的交流电。以各工序的电度表计量为依据,分别计入有关半成品和产品成本项目中。
3.电炉电:指电石生产过程中通入电石炉内,将电能转变为热能,生成电石所耗用的交流电。以每台电炉的计量表为依据。
4.水:指电石生产全过程各工序所用的水。以各工序的水表计量,分别计入各有关半成品和产品的有关项目中。
(三)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价格的计算
1.外购原材料、燃料价格的计算:外购石灰石(或生石灰)焦炭、煤、电极糊和电极筒铁皮,可根据各企业实际情况采用实际价格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采用计划价格应按原材料品种或大类按月调整价格差异。
其它外购材料可实行计划价格,按原材料大类,按月调整价格差异的办法。
材料价格,应包括购入价、运费、装卸转驳费、材料包装费及会理途耗、库耗。
2.动力等价格计算:水、电、汽、气均按当月实际成本计算。
(四)原材料、燃料及动力的计量单位和小数点规定
1.单位成本一律以“元”为单位计算到小数后两位。
2.单耗和单价的计量单位和小数点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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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耗名称 ┃ 计量单位 ┃ 计量小数 ┃ 计价单位 ┃ 计价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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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灰石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生石灰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焦 炭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电极糊 ┃ kg ┃ 二位 ┃ 元 ┃ 二位
电极筒皮 ┃ kg ┃ 二位 ┃ 元 ┃ 二位
电炉电 ┃ kw.h ┃ 二位 ┃ 元 ┃ 四位
动力电 ┃ kw.h ┃ 二位 ┃ 元 ┃ 四位
自来水 ┃ t ┃ 二位 ┃ 元 ┃ 二位
河 水 ┃ t ┃ 二位 ┃ 元 ┃ 二位
氮 气 ┃ 立方米 ┃ 二位 ┃ 元 ┃ 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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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资及福利费
(一)指直接从事电石生产操作的生产工人工资,各种工资性质的津贴和副食补贴;按生产工人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材料和燃料节约奖。以上各项按各步的实际发生数计入各步成本。
五、车间经费
指为了管理和组织生产,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在车间范围内发生的费用,其明细内容如下:
(一)车间人员工资及福利费:一般指车间管理人员、化验分析人员、保全工以及其它辅助工人的工资及福利费(内容同第四项)。
(二)折旧费: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分类折旧率计提的折旧基金。
(三)大修理基金提存: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核定的提存率提取的大修理基金。
(四)中、小修理费:为维护正常生产而发生的不属于大修理范围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仪表等的修理费用,包括更换设备中的填料、备品、配件等。
凡保全组(或维修工段)除工资及福利费外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辅助车间转来的劳务费都在本项目中列支。
(五)机物料消耗:为维护正常生产而耗用的消耗性材料,包括导电卡子和其它零星小批材料。
(六)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范围内生产管理用低值易耗品,及化工行业规定的特种易耗品按规定办法摊销的费用。
(七)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等。
(八)保险费: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在产品等财产物资的保险费用。
(九)排污费:指按规定支付的污染排放费(但从开征后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排污,按规定对加收的排污费不得列入成本)。
(十)办公费:指车间范围内的印刷、文具、邮电、办公用品以及差旅费支出。
(十一)水电费:指车间范围内的非生产用水和照明电费用。
(十二)室温调节费:指为了保证生产正常进行,调节室温所支付的费用。
(十三)租赁费:掼本车间向外单位租入各种设备、工具所支付的租金。
(十四)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经报批后应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费用(盘盈在项目内减除)。
(十五)分析化验费:指对车间内产品进行化验分析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化验分析材料。
(十六)其它:指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
车间经费按受益原则分配。凡能直接计入各步的费用,一律直接计入。共同性费用可分别按下列办法进行比例分配。
1.按各步(工序、炉)的劳务量比例分配(适用于保全组、分析室发生的各种费用分配)。
2.按各步(工序、炉)的生产工人人数比例分配(适用于车间、办公室的各种费用分配)。
3.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采用更切合实际的方法分配。
六、企业管理费
指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全厂性的管理费用、业务费用和其它费用。其明细项目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其分配办法如下。
1.化工企业的企业管理费用分配办法,原则上按各种产品车间成本中的动力、工资和福利费以及车间经费三项之和,作为分配权数进行分配。
2.企业管理费应以每月的商品产品产量负担为原则,月末不留余额。在产品、半成品和自用产品不负担企业管理费。
3.分配办法确定后,一般不应随意变动。
七、在产品成本计算
每月最后一班,已投料尚未形成产品,或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所耗费的成本,为在产品成本。对电石生产全过程中的在产品作如下规定。
(一)石灰窑、焦炭干燥窑和电石炉内正在生产过程中尚未形成中间产品和成品的物料。
(二)已完工尚未使用的生石灰,已经过破碎、筛选、干燥尚未使用的焦炭,已经出炉正在冷却、破碎过程中和已完成整个生产过程等待办理入库手续的电石。
(三)成本计算
1.石灰窑、焦炭干燥窑和电石炉内的物料按设计投入原料的容量计算。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可作为一个常数。当开炉、停炉对成本有影响时,应相应地减、增当月发生的有关原材料成本。
2.正在冷却、破碎等待入库的电石,按当月产品的平均发气量折算成标准电石数,视同产品分摊车间成本。
3.已领(或已生产出)未用的生石灰和焦碳(包括已经破碎、干燥)按实际结存量和当期成本分别在生石灰和焦炭项下扣除;已经制成尚未使用的电极筒按当期成本在该项中扣除;已领未用的材料原则上应办理退库手续。
八、副产品成本计算
(一)副产品是指生石灰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和密闭电石炉释放的一氧化碳。按测算的成本确定价格,分别在生石灰和电石“扣除副产品”项目中扣除。
(二)由于原料质量、断电以及操作等原因造成的不合等级品要求、但是可以出售和自用的产品可按以下公式作价,从“扣除副产品”项下扣除。
非等级品计划(或上年)单位成本=
车间计划(或上年)总成本
━━━━━━━━━━━━×50%
非等级品产量+正品产量
九、中间产品成本计算
指生石灰和加工焦炭原料步的成本计算。
(一)生石灰成本计算
1.生石灰产量计算:指结算期最后一班止,经质量检验合格,已自用(或结转下车间)和结存的生石灰。
生石灰产量=自用量(或结转下车间量)+月末结存量
2.生石灰车间成本的计算
当期产品总成本=当期发生的总成本+期初在产品成本-期末在产品总成本
当期产品总成本
当期产品车间单位成本=━━━━━━━
生石灰产量
自用(或结转下车间)生石灰总成本=自用生石灰数量(或结转
下车间量)×当期产品车间单位成本
结存生石灰成本=结存生石灰数量×当期产品车间单位成本
(二)焦炭加工(破碎、干燥)成本计算
1.加工焦炭产量的计算:指结算最后一班止,经质量检验合格,已自用(或结转下车间)和结存的已完加工的焦炭。
加工焦炭产量=自用量(或结转下车间量)+月末结存的已完加工量
2.加工焦炭车间成本计算
当期产品总成本=当期发生的总成本+期初在产品总成本-期未在产品总成本
当期产品总成本
当期产品车间单位成本=━━━━━━━
加工焦炭产量
自用(或结转下车间)加工焦炭总成本=自用(或结转下车间)加工焦炭数量×当期产品车间单位成本
结存加工焦炭总成本=结存加工焦炭数量×当期车间单位成本
十、产品成本计算
产品即电石,包括自用量和商品量。
1.电石产量的计算:指结算期最后一班,经质量检验合格已办理入库手续的商品电石和自用电石量。正在冷却、破碎和等待入库的电石,已基本完成了整个生产过程,应将这部分电石视为相当于成品电石,分担相同的车间成本。因此计算电石产品成本的产量为
电石产量=入库商品电石+自用电石+冷却破碎和待入库的电石
2.电石成本计算
当期产品总成本=当期发生的总成本+期初在产品总成本-期末在产品总成本
当期产品总成本
当期电石车间单位成本=━━━━━━━
电石产量
自用电石(或结转下车间)总成本=自用电石(或结转下车间)数量×当期电石车间单位成本
在产品电石(待入库等)总成本=在产品电石数量×当期电石车间单位成本
入库商品电石总成本=入库商品电石数量×当期电石车间单位成本+按规定分摊的企业管理费
电石成本计算程序和方法以计算实物成本为主,为便于同行业对比分析,在实物成本的基础上还要折标计算标准成本。会计报表反映析标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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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劳动局 市公安局




为适应群众家庭服务的需要,保护家庭服务员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力管理和户口管理秩序,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领得本市户口暂住证,从事照看婴幼儿、服侍病人等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人员。凡本市或外地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愿意并能够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居民、农民,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在本市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
二、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的,须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介绍信、街道或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近期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两张本人近期一寸照片,到市“三八”家务劳务服务总公司或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
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
三、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的家庭服务员,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必须持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受雇介绍信到用户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户口暂住证。
四、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应持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或户口本、户主居民身份证,到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介绍。
除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五、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雇用家庭服务员的,应使用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印制的《家庭服务合同》统一文本,由用户和家庭服务员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雇用期限、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工资福利、服务纪律、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
方认为应订立的权利义务或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指导和监督。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调解;调解无效的,由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劳动科仲裁。
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或续订。解除、终止或续订合同,由家庭服务员和用户于七天前到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
六、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和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应负责对在本公司登记的家庭服务员教育和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家庭服务员的服务水平。
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在登记、介绍工作中、可以收取登记、介绍费。
七、在本规定实施前,雇用家庭服务员未办理登记介绍手续或应该申领而未申领户口暂住证的,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用户负责补办手续。
八、对违反本规定私自组织家务服务,从中牟利、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取缔,并视其情节,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不按规定申领户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处罚。
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公安局



1986年9月11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126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投入建设的气象监测预报、信息处理、预警联防、雷电监测防御、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业务系统等气象事业项目,其资金主要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提供气象服务;
  (三)开发和推广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实用技术等科技成果;
  (四)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交流,发展气象科技信息产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经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应当向省以上报批的;
  (二)单项设备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气象探测、通信、预警、联防、服务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禁止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电路等设施,干扰气象业务专用频道和信道。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重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第十二条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同意或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建设。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公众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实施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守作业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弹药。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维修、检测。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依法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组织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加强气候生态环境保护。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组织气候和大气成份监测、分析、评价,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开发专业化的气象科技产品,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热气球、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低空飘浮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气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给予警告;经责令仍拒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传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施放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