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张玉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1:29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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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702
内容提要: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研究工作者的面前。作者认为,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 *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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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1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确保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有效运营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州区、清河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

第三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清河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财政、物价、审计、水利、环保、公安、工商、税务、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凡在城市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城市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继续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征收,计量方式如下: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用水,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每平方米按1立方米计算,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排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核定排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0.55元;

非居民每立方米1元;

特种行业(桑拿、洗浴、洗车、经营性游泳池、纯净水、矿泉水等高消费和高耗水行业)每立方米1.2元;

建筑施工用水每立方米1元;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每立方米0.5元。

第八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财政、水利等部门根据供水、排水量及上年度实际征收情况,制定本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分解到各执收单位。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和用水量,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征收。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企业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委托环保部门征收。

铁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收。

第九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月报表,报表内容应包括:用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明细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按实际征收额的8%提取手续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一条 对拒绝缴费的财政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应拨经费中扣缴。

第十二条 凡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不缴纳者,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的依法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及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依法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铁政办发[2004]41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1994年3月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以下称275号文件)印发后,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政策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水平问题。275号文件规定缴费性养老金,即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计发系数为1%,一些地方对此有不同意见,感到水平偏低,难以执行。我们认为,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主要目的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相互衔接,建立起新机制,而不是为了提高离退休待遇。从建立多层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适应各方面承受能力和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需要考虑,基本养老金只能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水平不宜过高。缴费性养老金计发系数确定为1%是经过反复测算分析得出的结论,而且一些地区的实践已经证明这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适应大多数企业的承受能力,是合理的。因此,这一政策不能改变。1993年底以前各地出台的试点办法凡不符合275号文件规定的,要逐步并轨;1994年以后出台的,一律按照275号文件规定计发缴费性养老金。
二、关于社会性养老金计算基数问题。社会性养老金,即基本养老金第一部分原则上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经济发展差别很大,以全省(自治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有困难的,也可暂以地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三、关于是否保留缴费满5年不满10年一档的问题。275号文件从政策的连续性考虑,设置了缴费满5年不满10年这一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中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设置这一档的,也可在地方出台的政策中规定不设。
四、关于缴费工资按200%封顶问题。对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实行封顶有利于体现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社会公平原则,在企业和个人缴费时间较短,工资记录不完备的情况下,这一措施更为重要。至于封顶线确定在什么水平上合适,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在200-300%的范围内适当调整;超出封顶线的部分,可以引导职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五、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在退休时如何计发养老金的问题。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离退休时一律按275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原劳薪字〔1992〕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按标准工资计发退休金的办法,改为按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和岗位(职务)工资〕一定比例计发的办法”停止执行。已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了养老金的,其高于按照原标准工资计发养老金部分,应在每年调整时逐渐冲销。
为了便于新老办法对比,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及其它工资形式的标准工资应封死,封死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在过渡期内,标准工资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比例逐年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