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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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民政、劳动、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可以由单位或个人举荐,也可以由行为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确认,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要告知举荐人或申请人确认结果。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表彰和奖励的等级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土地承包等方面的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税款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承担数额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二)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或加害人在逃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资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无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生活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生活补助。
前述两款的生活补助,应使其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援助组织的资金;
(三)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资、赞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援助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县级公安机关无力解决时,市(地)、省两级公安机关应当用见义勇为经费统筹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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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
杨涛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近日依法对贵州省检察院反贪局原局长刘国庆受贿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以被告人刘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赃款予以没收、追缴。
这不是媒体第一次对反贪局局长落马进行报道了。此前,湖北省黄冈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陈友斌,因犯贪污罪、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安徽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反贪局局长潘政治涉嫌受贿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湖南省江永县检察院原反贪局长蒋兆国更玄,竟因奸淫幼女,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面对反贪局局长们的纷纷落马,我们不能不惊呼: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
反贪的权力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在长期的权力与权力的对话实践中,反贪局局长们也是最为真切地感受到他们手中权力给他们带来的荣耀,因此,一些反贪局局长们自称反贪局为“天下第一局”也许是最好的形容。
因此,反贪局局长们要是动了歪心邪念,带来的后果却比其他公权的腐败可怕的多。首先,如果反贪败的人也滥用公权,给我们的法治建设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因为一般官员的腐败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反贪败的人也腐败则是把水源都污染了。民众将去那里寻找公平与正义、清明与廉洁呢?其次,反贪局局长们长期处于反腐的第一线,在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他们也是最深入了社会的阴暗面,最了解官场的潜规则,最真实地感受到腐败官员的纸醉金迷的生活,最懂得侦查与反侦查的手段。在司法机关人、财、物还处于地方的控制下的今天,他们也是对地方政治生态最为熟悉,他们在打击腐败的同时,也不泛可以手中的权力进行交易,寻求保护伞。以上的林林总总,必将使我们的查处异常艰难。
没有人可以否认反贪局局长们不要受监督,他们上面有检察长,检察院之上有人大的监督,还有党委纪检委的监督,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同时,按理说,反贪局局长们处于风口浪尖中,自身也会最为谨慎,然而,权力给人带来的诱惑实在是超乎人的想像的,掌有权力者只要有缝隙便会千方百计去寻租,特别是当对他们的监督流于形式的话更是肆无忌惮,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最终会成为牟取私利的工具。
反贪局局长们的纷纷落马,让我们再一次深刻地重温了人性的弱点,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在不受制约与监督下不自腐,监督者自身也不例外。监督不在形式、贵在实质,不在一时、贵在持久,不在对特定的人而贵在对所有的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