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检讨/梅瑞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37:44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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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检讨

  梅瑞琦  汪淑华*

摘要: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情形时,传统民法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不是采取限制抵押人处分权的方法来实现的,而是采取赋予抵押权人追及力或占有权的方法来实现的。然而,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价值取向是与现代法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相冲突的,其所建立基础——物权的追及力并非是物权共有的效力,而且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其另一基础——抵押人处分权的不受限制是通过循环论证的方法相互提供依据的,并且,其所建立的基础——抵押人处分权不受限制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的基础发生冲突。因此,本人认为应否定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并试图通过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及抵押权保全效力的扩大适用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进行重塑。
关键词:抵押权 物上追及力 处分权 物上代位性 保全效力 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指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其本旨乃在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在罗马法上,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通过萨尔维之诉的形式而得到完善。在近代大陆法的立法中,无论在以日耳曼法为传统的德国、瑞士民法,还是在以罗马法为传统的法国民法以及以法国法为蓝本的日本民法,都毫无例外的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传统民法,遇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情形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不是采取限制抵押人处分权的方法来实现的,而是采取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或占有权的方法来实现的。[1]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其对于已设定抵押的标的物仍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但是,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抵押物而存在,抵押权人有追及至抵押物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此即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由此可见,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有着两个存在的基础:一为物权的追及力,二为抵押人处分权的不受限制。

一、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价值取向之质疑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抵押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并不因此而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抵押人既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自然可以以出卖的方式处分标的物,即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并没有给其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带来任何的限制。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出卖既然为有权处分,那么受让该标的物的第三人也就自然享有所有权。按照传统民法规定,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可将抵押物予以转让,但抵押权并不因此而受有影响,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转让标的物后,仍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但是,对于第三取得人(其处于抵押人继受者的地位),则其因抵押权人享有的物上追及力而不甚安定。因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不因抵押权的设定而受有任何限制,因此其对抵押物的出卖行为为有权处分行为,那么与其交易的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继受取得,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上附有原所有权人权利上的瑕疵,即其所取得的所有权为负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因此,按照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之理论,无论第三取得人为善意抑或恶意,其所取得的所有权因负有抵押权而皆有遭到抵押权人追及行使抵押权的危险。如债务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第三取得人的利益则无有影响。如债务人不清偿债务而致抵押权实行时,则其利益可能受到极大的影响。此时,无论第三取得人为善意第三人抑或恶意第三人,都皆因抵押权人享有物上追及力,行使抵押权而遭受不利。按照民法上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之原则,恶意第三人受此不利益,皆为其自身过错所致,无可非议。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使其遭受如此不利益则显然有失公平,且有碍于交易安全。虽然在不动产抵押的场合,因抵押权的登记而有充分的公示,所以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在受让不动产时很难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但是因为我国承认动产抵押,且我国动产抵押的客体范围较为宽泛,因此在动产抵押公示不充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就不可避免的会在善意的情况下受让抵押人的动产抵押物(此外还须考虑到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的情形,其与动产抵押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此时就会发生上述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上的冲突。
或有论者认为,此时善意第三人可因其善意而切断抵押权人的物上追及力,从而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此论虽然可以在实践上解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但是,各国立法均未区分善意第三取得人与恶意第三取得人,抵押权人对其都可基于抵押权物上追及力行使抵押权。[2]在抵押物的时价清偿抵押债务有余时,一般多由抵押权人债务人与第三取得人达成三方协议,自价金中支付抵押债权额与抵押权人,以其剩余交与债务人,涂销抵押权登记,而对第三人为所有权移转登记。在抵押物时价不足清偿抵押债务时,日本民法仿意民法设有代价清偿制度(日本民法第1378条),仿法民法设有涤除制度(日本民法第2169条),瑞士民法亦许各州为关于涤除之规定(瑞士民法第828条),德国民法与台湾民法则使抵押物出卖人负除去抵押权的责任(德国民法第434、439条;台湾民法第348、311、312条)。[3]尽管各国民法对第三人进行了各项制度上的保护,但毋庸置疑的是第三人仍会因抵押权人行使追及力而陷于不利益之危险。其次,该观点在民法理论上也无法自足。若对此观点详加分析,不难得出此观点实际上是建立在善意取得基础之上,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性质为原始取得,其所取得的所有权为无瑕疵的权利,从而切断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追及力。然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出卖人为无权处分,而传统民法理论却认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为有权处分,因此此处并无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在此理论框架下,若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唯一可行的就是对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作出例外的规定,但如此就不得不承认抵押权物上追及力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了。由此可见,若严格贯彻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势必损害善意第三取得人的利益,从而有碍于交易安全,并且还会造成这样一种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情形,即从有权处分人(抵押人)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的处境竟然还不如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前者有遭受抵押权人追及的危险而处于不安定的地位,而后者则不存在此种危险。

二、抵押权物上追及力制度基础之缺陷
1、物权的追及力
抵押权物上追及力是以物权的追及力为前提而推衍出来的理论,如物权的追及力不存在,则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也就成为无源之水,因此有必要对物权的追及力进行考察。关于物权的追及力的定义,学者认识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4]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中,只要标的物的占有者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5]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6]其中第一种定义失之过于宽泛,不足以采。后两种定义分别从请求权说与支配权说的角度对物权的追及力进行定义,本文认为从支配权角度进行的定义能更好地反映物权的性质,而且在此种意义上也能较好的与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联系在一起,因此本文采第三种观点。关于物权的追及力存在与否,我国学者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物权的追及力之功用在于周到的保护物权和彻底的了解物权的本旨,追及力不应包含在物上请求权或者包括在物上请求权和优先权之中,而应为一项独立的效力。[7]一为否定说,认为追及力不是物权的独立效力,可为物权的其他效力所包含。其中又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追及力是物上请求权之一侧面,无单独列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的必要;[8]另一种观点认为追及权可由优先权与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排他效力所涵盖,因而并无单列的必要。[9]我国有学者认为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对立之处在于如何厘定物上请求权、优先权与物上追及力的关系。[10]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并没有真正把握到上述两种对立观点的客观意义和效果。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在物权的效力这一框架下对物权的追及力进行讨论,物权的追及力存在与否关系到物权的追及力是否是物权的效力之一,而不仅仅是关系到其与物上请求权、优先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追及力是物权的效力之一,那么就意味着物权的追及力是所有物权共有的特性,反之则不然。物权的追及力存在与否这一问题的讨论,不能脱离物权的效力这一语境,否则就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讨论的意义。本文认为物权的追及力不仅不是物权共有的特性,而且也不是担保物权共有的特性。我国有学者认为,抵押权的物权性的重要依据之一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11]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担保物权中,除抵押权外,还有质权、留置权等担保方式,质权与留置权都不具有追及力。质权人在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时,其动产质权归于消灭。留置权人在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时,以发生留置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认为:“以追及性作为担保物权物权性之根据,亦非妥当。留置权与质权因欠缺此追及性,故亦不得以追及性之有无作为断定担保物权物权性的有无之标准。”[12]由此可见,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基础并不是没有置疑的余地的。抵押权物上追及力是在这样一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以作为物权的效力之一的物权的追及力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但是物权的追及力并不是所有物权的共有特征,如质权人与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就没有物权的追及力,因此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物权的效力之一的观点是错误的,而以物权的追及力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根据也因此而发生动摇。
2、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总是与抵押物处分的承受主义联系在一起的,根据抵押物处分的承受主义,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但此种处分不得影响抵押权,买受人仅能取得有抵押权负担的抵押物。[13]传统物权理论认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以后,仍然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因而其对抵押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抵押人可将抵押物转让于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行为的影响。我国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为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人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从而在抵押权设定以后,不妨再设定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或者新创设抵押物的用益关系,甚至将抵押物出卖与第三人。[14]通过对上述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物处分的承受主义论述的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两者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即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互为前提,互相为彼此提供佐证。按照上述观点,抵押人对抵押物可以进行处分,但存有一个前提,这就是不得因此而影响或妨碍抵押权,不得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我国有学者认为,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恐怕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切实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关,但同时又认为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影响。[15]但是,如何才能使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受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行为的影响,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此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以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使得抵押权人可以跟踪抵押物之所在而行使抵押权,从而使其利益得以保全。如《德国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约定承担土地不转让或不再设定义务负担的,其协议无效。《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亦规定,不管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归谁所有,抵押权随不动产而存在。由此可见,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以抵押权人享有物上追及力为条件的。但是,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存在基础之一却是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抵押人若对抵押物不享有处分权或其处分权受到限制,那么其对抵押物的处分即为无权处分,经有抵押人之手而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就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除非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在抵押人处分权受限的情形下,抵押物受让人若为善意第三人,则因善意取得而对抵押物获得无有任何权利瑕疵的所有权;抵押物受让人若为恶意第三人,则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无论受让人为善意抑或恶意,都没有抵押权物上追及力适用的余地,换言之,即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也就使得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通过互相提供依据的方式为各自的成立寻找到了充分的依据,但是,这种循环论证的方法是应该受到质疑的,在此种方法上建立起来的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合理性也是应该受到质疑的。

三、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制度冲突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以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为基础前提的。但是,抵押权人享有的另一项权利——抵押权的保全效力却是对抵押人处分权不受限制的一种否定。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是指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为价值权,当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即意味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权人也因此而享有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权利。抵押权的保全效力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并得自为必要的保全行为。(2)当抵押人的行为已经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值额相当之担保。(3)抵押财产因他人行为而致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与其所得赔偿金相当的担保。其中(1)、(2)项可以被认为是对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行为的一种限制,即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时不得减少抵押物的价值或使之遭受如此危险,否则抵押权人就可以否定其处分行为,而请求其停止或自行阻止该处分行为,或请求其恢复原状或另行提供相当之担保。我国学者在论述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时,虽然未明确将抵押人的行为解释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但是所列举的例子皆是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这毫无疑问将会给人这么一种印象,即抵押权的保全效力仅适用于抵押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而不适用于抵押人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但是本文认为,抵押权的保全效力的意旨在于赋予抵押权人在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致其有减少之虞时,可以为一定行为以保全其抵押权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是否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关键在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侵害”抵押权(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侵害之所以受到限制是因为其实质乃是对抵押权的侵害),而不在于其行为为法律上的处分还是事实上的处分。而且,各国法律也均未对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作出限制规定,限定其须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因此,抵押权的保全效力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不应仅限于抵押人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而且也应适用于其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样,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就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发生直接的正面冲突。

四、抵押权人利益保护之制度重塑
通过上述对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价值取向、制度基础及制度冲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不仅与现代立法上交易安全的理念相矛盾,而且其存在的基础也是应该受到质疑的,并且其还存在着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之间的冲突。因此,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应该受到否定。但是,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否定其价值是否会使得抵押权人的利益的保护陷于不周延?本文认为否定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并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在抵押权保护中,往往涉及到三方的利益(抵押权人、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此,我们在对抵押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必须尽量平衡三方的利益。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重塑。
1、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
德国著名学者柯拉(Kohler)以权利的客体为标准将权利分为两种,一为实体权,一为价值权。其中实体权是财产的使用价值作为直接对象,而价值权则以财产潜在的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作为直接对象。[16]各国学者普遍认为抵押权的性质为价值权。[17]所谓抵押权的价值权性质,是指抵押权对于抵押物价值的支配权,其所支配的对象不是抵押物的实体,而是其价值。价值权性质是抵押权与用益物权的根本区别,用益物权藉其存在而获取利益,而抵押权则藉其消灭而获取利益,抵押权存在之时无价值取得可言,价值取得之时即为抵押权实行之时,同时亦是抵押权消灭之时。与其他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让与担保及所有权保留相比,抵押权具有更为纯粹的价值权性质,尽管此种纯粹性在某种程度上因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而有所缓解。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以其变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是依照法律而由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用以担保债权取偿而直接支配标的物价值的担保物权。由于抵押人设定抵押时不转移抵押物所有权与抵押权人,也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与抵押权人,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只享有较为纯粹的价值支配权。在近代经济组织中,担保物权逐渐由强制手段过渡到以纯粹的担保价值为目的,即由以使用价值为目的过渡到以交换价值为目的。[18]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动产让与担保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较之于留置权制度、质权制度更为符合这一发展趋势,但是由于公示方法的不充分,同时也因此出现了如何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问题[19]。
我国学者通过对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的批判,认为权利与权能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本质与表现形式的关系。一个权利有多种权能,不意味着权利是多个部分的组合,而是指权利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并进而认为,在众多可行的行为中,一旦所有人选择了其中一种,所有权的全部意义就体现在这一特定的行为之中,即所有权就表现为某一特定的权能形态;所有人占有财产,占有权能就代表所有权;使用财产,使用权能就代表所有权;处分财产,处分权能就代表所有权。[20]本文赞同此种观点。按照通说,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有两种形式,一为事实上的处分,指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一为法律上的处分,指就标的物所有权加以移转、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质权的设定等。因此,抵押权的设定,其实质乃是抵押人对其抵押物进行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抵押人的此种处分行为就是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与实现形式。今日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换价权(处分权)为担保物权的重要内容。德国学者Heymann在论述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时认为,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意旨在于,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权利时,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也可以根据该条规定来充分地承认债权人具有担保物的换价权限,因此,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是债务人将担保物的换价权限授予债权人。而且,可以根据民法第183条的规定来阻止授权人(债务人)任意地撤回债权人被授予的换价权。授权人在将自己的动产或债权的换价权授予债权人的行为本身,也就意味着放弃了自己的权限,而根据神圣的私法自治原则,这种行为当然应被认可;而且,德国民法典第137条也承认这种排除自己权限的行为具有绝对的效力。[21]本文认为Heymann的这段论述也适用于抵押权,只是本文认为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处分权,并非基于抵押人的授权,而是基于其与抵押人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附停止条件移转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为,其所附停止条件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抵押权人就可取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如债务人届期履行债务,则抵押权人就不能取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22]抵押权人在债务期限到来之前的地位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地位极为相似,所不同的是前者取得的权利为处分权的期待权,而后者取得的是所有权的期待权。抵押人为担保债权而设定抵押权,意味着其放弃了自己对抵押物处分的权限。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就不得任意撤回其附条件移转于抵押权人的处分权。抵押人既已将抵押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抵押权人,那么其对抵押物的处分就不再完全没有限制了。
在抵押人设定抵押权时,将抵押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抵押权人,同时根据抵押物对担保关系负有责任。在这种关系中,派生出了抵押人所承担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基于此项义务,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不得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支配。因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因其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处分行为如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权的期待权,则该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如对抵押权人的上述权利无有影响,则为有权处分。那么如何界定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是否有影响?这就取决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侵害”抵押权。传统的思维进路认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所以,抵押权人作为物权人具有物权的请求权。但是,常识地考虑,在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之间,比如说,抵押人侵害了抵押权,与作为物权的请求权的对象相比,还是主张以担保关系(物权合同)的义务违反更为有理。作为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原来的违反行为的主观的要素成为中心,并以此进行行为结果综合性的判断,即使没有抵押物的价格在债权额之下的确切预测,也构成违反。[23] 由于抵押人对抵押权人负有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因此其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应视为对抵押权的侵害。抵押权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作为担保的,其并不排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因此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不能认为是对抵押权的侵害。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之后再设定担保物权,由于抵押人并无对担保价值维持义务的违反,且抵押权人有着次序优先的保护,因此也不能认为是对抵押权的侵害。而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因违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具有侵害抵押权的主观上的因素,即使没有抵押物价值受到或将受到减损的确切预测,也应认为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因而该处分行为应受到限制。[24]或有论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物的价值的充分实现与流通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进行限制,将有碍于抵押物的流通和充分利用。本文对此则不以为然,认为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进行限制,并不会发生此种妨碍,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恶意第三人取得的利益本不应受到保护,而善意第三人则仍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从无权处分的抵押人手中取得无有瑕疵的所有权,较之从有权处分的抵押人手中附有抵押权的所有权更为有利。因此,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处分行为的限制反而更有利于实现抵押物的流通及其价值的充分利用。
2、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抵押人在标的物上为自己或他人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将标的物出卖,使抵押权人遭受抵押权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的危险之时,各国法律均对此提供法律救济。考察各国立法,大致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为双重承认主义,既承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力,又承认抵押权人可对抵押物变卖价金上成立物上代位权,如日本民法(第372条);第二种立法例是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而不承认在抵押物变卖价金上成立物上代位权,如德国、瑞士民法(德国民法第1123、1124、1125、1127、1128条;瑞士民法第806、807条);第三种立法例承认抵押物的转让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权,而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如我国民法(担保法第49条)。 [25]德国、瑞士民法规定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主要以抵押物所有人所得的抵押物的保险金为代位物。日本民法扩大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适用范围,承认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及于抵押物因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上。我国台湾民法原则承认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灭失的代位物上,但抵押物因为租赁或变卖而取得的债权,不属于代位物的范围;抵押物的灭失仅指抵押物的绝对的灭失,而不包括相对的灭失,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与第三人,不发生代位物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我国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一语所称之“灭失”,解释上不以抵押物自身的“全部灭失”为限,应当包括抵押物自身的“毁损”、抵押物“被征用”等能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其他情形。[26]关于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性质,日本通说认为抵押人所取得的是直接支配权,德国、瑞士、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是法定债权质,即以抵押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为前提,然后将债权出质给抵押权人。我国《担保法》所确立的就正是这种法定债权质。本文亦持法定债权质的观点,但是区别在于各国立法上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都是建立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不受限制的基础上的,而本文则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建立于抵押人处分权受限的基础上,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在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其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从而对抵押权并无影响,进而排除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对恶意第三人的适用;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其可以善意取得不附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所有权,此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或抵押人向自己交付抵押物的代位物,[27]从而实现抵押权的利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适用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取得的代位物,能较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从法定债权质可以看出抵押权人的利益实现,依赖于抵押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实现可能性。但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这种物权债权化的倾向应该被视为是法律在两难情况下对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作的一种平衡与价值选择。此外,由于善意第三人若要善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其必须付出抵押物的对价,这就避免了抵押人低价转让抵押物侵害抵押权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脆弱性。
3、抵押权的保全效力
如上所述,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是基于保护抵押权不因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而受到侵害的目的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实质乃是对抵押人处分权的一种限制。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权的保全效力仅适用于抵押人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侵害抵押权的场合,而不承认有抵押人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侵害抵押权时的使用余地。本文认为,基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的目的,应将其适用于后者情形。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人有权自己占有抵押物或请求法院为抵押权人的利益扣押抵押物,或者请求其停止该转让行为,或者请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等,从而使得其抵押权不受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在抵押权未届履行期前,抵押人得提出相当的担保,阻止物上代位的发生,而要求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收取物上代位标的,此时抵押权人不得拒绝,因抵押权的目的本来就在于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将来债权的清偿,今已由抵押人提出相当的担保,对其抵押权毫无损害可言。[28]抵押权的保全效力的扩大适用,可以弥补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对抵押权人救济之不足,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且,抵押权人根据抵押权的保全效力可以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前采取保全措施,因此,第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就无法适用善意取得,从而使得善意第三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都得以保全。

五、结语
传统民法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通过赋予抵押人以追及力来实现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不是通过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来实现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此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各国广为流行,但是,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价值取向是与现代法上的交易安全理念相矛盾的,严格贯彻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理论,势必侵害善意第三取得人的利益。并且,抵押权物上追及力所建立的基础也是应该受到质疑的。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存有两个前提,一为物权的追及力,一为抵押人处分权(转让行为)的不受限制。其中物权的追及力并非是物权的效力之一,也并非是担保物权的共有特征,因此,将物权的追及力作为物权的效力之一而发展起来的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存在合理性就产生了问题。抵押权的追及力的另一前提,即抵押人所有权的不受限制,是以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为条件的,那么如何才能使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传统民法的方法就是赋予抵押权人以追及力,这样,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人的处分权不受限制就为彼此的合理存在提供了证明,但是这种循环论证的方法是违反逻辑的。此外,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是以抵押人的处分权受限为前提的,这样,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存在前提就与抵押权保权效力的存在前提发生了冲突,从而导致了抵押权制度内部的冲突。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应否定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物权理论认识上的误区。传统物权理论认为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其中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最重要的权能,认为所有权与处分权能相互不能分离,并进而将所有权与处分权等同起来。我国学者已对处分权能不能与所有权分离的认识进行了深刻的批判和检讨[29],但对所有权与处分权能不能分离的认识,我国学者鲜有从正面对之进行剖析。传统物权理论认为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即将所有权看作是各种权能的总和,但是此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其一,此种认识是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理论出发得出的当然结论;其二,此种认识是从静态的角度观察所有权,在所有权人未在所有物上设定其他权利时,所有权本身并不受限制,此时的所有权可称之为完全物权。但是,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设定其他权利时,其所有权的行使就要其在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的限制,此时的所有权在实质上并非是完全物权,而处于与其他权利平等的地位,此时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处分不能侵害该其他权利。
本文认为所有权与处分权并不相同,非所有权人可以享有对物的处分权,而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也可在特定条件下受到限制。在抵押权的场合,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不能影响抵押权的行使,若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侵害了抵押权,则该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如何认定抵押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侵害抵押权?本文将抵押人的处分行为是否违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人承担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认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再设定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义务,而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则构成对上述义务的违反,因而其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扩大适用到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场合,从而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进行重塑。

Abstract: In case of mortgage being transferred, mortgagee has right of recourse in most countries in civil law system. But the stand of right to recourseism is not rational. It is necessary to substitute broadened subrogation and force of conservation for right to mortgage on the basis of limiting mortgage transference by mortgager to show logic system of civil law and notion of equity.
Key words: Right to Mortgage Force of Recourse Right of Disposition Subrogation Force of Conservation Bina Fide Third Party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


注:
[1]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
[2] 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第98-99页,第172-176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36、612-614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07-308页
[3]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308页。
[4]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243页;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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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2日,能源部

为使电力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全面增强电力企事业单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确保抗震设防区的电力生命线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在震时的安全,经审定现将《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试行)正式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单位,要高度重视抗震防灾工作,把它做为一项日常工作认真做好,坚持不懈,切实提高本单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把地震灾害减小到最低程度。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请随时函告能源部抗震办公室。

附: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试行)

能源部抗震办公室 1991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电力工业抗震防灾工作,全面增强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能力,保障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电力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
第三条 抗震防灾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常备不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方针。各项抗震防灾措施要与安全生产、企事业改扩建、技术改造、大修以及设备更新相结合,使企事业单位的工程建(构)筑物、设备和房屋特别是办公用房和宿舍的抗震能力达到设防标准要求。要保障救灾设施的救护能力,提高职工在震时的应变能力。当发生设防烈度地震时,工程建(构)筑物和房屋等应基本完好,不发生较重的次生灾害,能维持或很快恢复基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抗震防灾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颁发的抗震设计规范、规定和标准等技术法规,采用成熟可行的抗震防灾技术,不断增强职工的抗震防灾意识和素质。
第五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都有责任和义务参加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要健全抗震防灾组织机构,按照平震结合的原则,形成完整有力的综合抗震防灾工作体系,在本单位抗震防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由局长、经理、厂长(事业单位的院长、所长、校长)领导的抗震防灾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领导小组由本单位的现任领导和下设的职能部门领导组成,也可与本单位其他防灾机构联合设置。哪些单位要设领导小组,由网局、省局等归口管理单位根据其下属各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八条 抗震防灾领导小组下设抗震办公室及若干专业抗震防灾小组,负责完成领导小组赋予的任务。位于地震强化监视区和重点监视区的网局、省局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的抗震机构,至少设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抗震的日常工作。其他地区的机构、人员可以兼职。抗震办还同时负责本单位抗震防灾的日常工作,包括规划、计划、措施、预案、协调、协作、监督、检查、总结、填写统计报表等。
各单位的抗震防灾组织机构及人员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组织要加强同当地政府的联系,取得支持并与之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作用,协同开展抗震防灾工作。

第三章 任 务
第十条 抗震防灾工作按时间划分为震前预防、震时抢救和震后恢复三个阶段。其中,震前预防是主要的。
第十一条 震前预防工作主要有:
一、健全抗震防灾工作组织机构,加强领导,充实人员,制定责任制度、工作计划和措施。培养一支抗震防灾、抢险救护队伍。生产体系在震时应立即转变为抗震防灾体系。
二、与当地的抗震防灾规划相结合,编制、实施和及时修订本单位的抗震防灾规划或震时应急对策,扎实深入地开展抗震防灾工作。加强与当地政府的联系,落实与当地的抗震防灾规划和区域综合防御体系的协调和协作。
三、对已投运的电力工程进行全面的抗震鉴定。凡抗震能力不够的,要按照(84)城抗字第267号文《抗震加固技术管理办法》和《设备抗震加固暂行规定》制定加固计划和抗震措施,进行加固。加固工作完成后要定期保养与维修。没有加固价值的危险、临时工程要尽快拆除。
四、按国家统计局批准的《抗震加固统计综合报表》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及时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工程建设要尽量避开高烈度区和对抗震不利的地段。在建、新(扩、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其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建筑和安装)、监理、质检、验收等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抗震规范、规定和标准,搞好工程建设监理和质检,确保工程质量,把好工程设防关,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都达到抗震设防标准。
六、位于地震重点监视区的单位要加强震情监测,经常保持救灾设施(通讯、备用电源、抢修器材和设备、消防器具、救护设施、内外交通等)处于完备状态,随时可投入使用。
七、制定生产岗位和专业指挥系统的震时应急措施,组织模拟训练和演习。制定关键要害岗位人员的震时操作要领和防震应急措施。制定和实施危险品管理规定。
八、宣传普及地震、防震、抗震、抢险、救灾和救护、疏散等知识,提高广大职工和家属的震时应变能力和自防自救本领。同时控制舆论、平息谣传。
九、指定职工及家属的避震场地、合理疏散路线和顺利疏散措施。
十、保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物质储备,制定震时物资储备、调配和运输方案。
十一、有针对性地开展科学研究,解决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抗震防灾的技术难题。
十二、筹措抗震防灾专项资金。
十三、要求和动员所属企事业单位及职工积极参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各类保险。
十四、按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抗震救灾准备工作的标准,检查落实情况,强化措施。
第十二条 震时紧急抢险救灾工作主要有:
一、地震发生后,抗震防灾体系中的各级领导及人员应立即自动到岗,实施指挥和救灾工作。
二、检查、抢修通讯设备和线路,保证内外、上下主要通讯联络的畅通。
三、及时实施震时安全生产和安全停机预案,以及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并控制其蔓延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实施消防、医疗救护、人员疏散、交通管制、治安保卫、抢险抢修和器材物资供应等应急对策。组织抢建临时抗震用房,尽快使受灾人员有安全的临时生活场所,保证人身安全,恢复和维持好生产和生活秩序,做好生活救济和医疗防疫工作。
五、采取预防余震的紧急措施,在地震部门解除较强余震的预报之前,应对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对妨碍恢复通讯、供电、供水、供气和交通的关键设施以及可能扩大灾情、造成次生灾害蔓延和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部位应采取果断而有效的措施,进行抢修和排险,以确保安全。
六、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报告灾情,争取外援或支援重灾区。
七、作好恢复生产前工程设施及职工办公、生活房屋的全面鉴定、检查。
第十三条 震后恢复重建工作主要有:
一、作好受灾人员的救护和安置。
二、迅速处理震损的临时性工程(加固、封闭或拆除)。对永久性工程凡经过鉴定需要加固或拆除的,要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建筑破坏等级划分标准》进行地震灾情的调查、统计和上报工作,总结抗震救灾经验。
四、在总结抗震救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发展,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编制恢复重建的规划和措施。
五、生产系统破坏较轻的,要组织力量迅速恢复生产;破坏严重而不能修复的,应列入重建规划,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2号文制定规划的要求,经上级审批后实施,恢复重建工程要同新建工程一样搞好抗震设防和建设全过程的设防把关,特别要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和资金、物资的管理。重建工程竣工后要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恢复重建工作结束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并将结果逐级上报。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组织负责实施并完成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规定的任务和要求,向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按年度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各网局、省局对本局所管辖的各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进行归口管理,部署、安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机构的日常工作,同时做好本机关的各项抗震防灾工作,向能源部抗震办公室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确认已投产的电力工程的抗震能力,要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网局、省局组织工程的原设计、施工单位和设计审查单位会同生产单位分区、分批进行复查、回访、复核、鉴定,作出结论。对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和不符合抗震要求的,由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和补救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建、新(扩、改)建电力工程的抗震设防,按国家规定的设计审批权限,谁审批谁负责把关。对新(扩、改)建电力工程在规划、选址、可研、初设等各个阶段都由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全面审查的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切实把好抗震设防关。
第十八条 在建、新(扩、改)建的电力工程由业主(建设单位)负责做好工程建设监理,与施工单位共同加强施工管理,严格质量检验,确保工程质量,抓好竣工验收,保证不留抗震隐患。在建设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理和质检者可予以制止并处理,处理不了的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置。
第十九条 能源部抗震办公室在部首长的领导下,对电力工业的抗震防灾工作进行归口管理;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办法和标准、规范,研究电力工业抗震防灾的重大对策和措施,制定相应的规定和办法;协调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规划和计划,进行监督和检查;组织或参加现有电力工程设施和设备的抗震鉴定、加固验收;汇总填写《抗震加固统计综合报表》;做好在建、新(扩、改)建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开展日常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更好地完成抗震救灾准备工作,向国家抗震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震前建(构)筑物和设备的抗震加固、生产调度通讯网的完善、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抗震防灾知识的普及宣传、模拟训练和演习等的经费,根据抗震防灾工作项目的类别,按各自的经费渠道(折旧基金、大修理费、技改资金、专项基金、部门或地方机动财力;科研费;宣传经费等)解决。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以部门或地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保险补偿”的原则。国家与能源部的补助经费只能用于关系全局的抗震防灾重大工程和技术措施上。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的固定资产谁担负抗震加固经费”的原则,凡已投运的工程和房屋的抗震加固,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筹集加固所需资金。加固经费应首先集中用于震情紧张地区的生命线工程、重要指挥调度系统的建(构)筑物、办公用房、宿舍、托幼园、学校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要害建(构)筑物和设备的加固。

第六章 计 划
第二十三条 凡已投产的电力工程经鉴定需要加固而尚未完成抗震加固的,要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力争在一九九四年以前完成建筑物的抗震加固并进行设备的抗震加固,一九九八年完成所有抗震加固工程。抗震加固要尽可能结合大修理和技术改造实施。愈期未完成的要追究资产拥有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划定的地震强化监视区和重点监视区内的电力工程、企业、有严重地震次生灾害的事业单位,要在一九九一年底以前拿出与当地和区域综合防御体系相协调的抗震防灾规划或震时应急对策,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规划或对策的重点是针对抗震的薄弱环节提出可行的防灾措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本单位的年度抗震防灾计划及措施,并在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和措施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列入部门和单位的考核内容,并作为企业升降级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其归口领导的企事业单位在抗震防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在本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抗震防灾法规或在抗震防灾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拖延推委、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抗震规范、标准进行电力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检、验收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网局、省局及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抗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正式颁发之日起实行。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播放和信号传输,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信号接收、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备。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制作、前端播出等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光(电)缆线路、微波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光接收机、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地装置、用户终端盒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并提出调整、移动方案,在保证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宾馆饭店等民用、商务建筑物,需要内敷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线路时,其线路设计、安装必须由持有“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查、验收。


  第八条 供电部门应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相应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时,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并落实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1)未经批准,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
  (2)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3)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
  (4)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
  (5)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6)未经同意,变更供电设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变更广播电视供电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每接一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初装、收视维护费,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未取得“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线路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对公民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