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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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从业人员有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办理终止手续;从业人员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上年本市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
(三)从业人员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11%的数额;
(二)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按年结算。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个体工商户聘用,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从达到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因返乡、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余额继承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监督办法及法律责任,按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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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城、卧龙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同时适用于鸭河、官庄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区发改委立项、区财政出资以及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社会组织或单位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或劳务服务的,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和防范化解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存储到指定专户,专款专用,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办公地点及监督举报电话;

  (六)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提出书面意见。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采用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相结合的办法,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出房屋价值,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以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在办理房权证时,按国家相关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评估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未能涵盖的其他事项,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公共卫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休息的环境,防止各种病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是指城镇的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都要符合卫生要求,在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下每个人都讲卫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工作纳入计划,实行综合治理,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卫生素质,造成人人讲卫生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镇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住区卫生
第六条 城镇各单位、居民要建立卫生责任制,维护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禁止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不准损害花草树木,不准损害卫生设施。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害兽、害虫及其孳生地。市和县城禁止随地吐痰。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按需要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搞好街道、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的清扫和保洁,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专业队在作业过程中要严禁污染环境。
各单位要实行门内达标(分行业制定卫生标准)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八条 城镇建设部门要按卫生要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污水雨水排放设施。加强粪便、污水和垃圾管理。各单位、居民户必须服从规划和管理。
临街建筑施工,要围场作业,及时清理工程渣土和垃圾,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不准侵占道路办工厂、搞建筑、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保障路面整洁。
要在指定地点设立公共广告牌(栏),不准在建筑物、围墙、电杆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
第九条 集中式给水(包括自备水源)部门和单位所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给水部门和单位要负责检验、监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新增供水系统需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其他市镇饲养家禽、家畜,要笼养或圈养。所有市和县城一律禁止养犬。因科研和军事等工作需要养犬和其他动物者,由所属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 居住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能产生危害健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因素的工厂企业单位。已有的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近期又无治理办法的,要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文体娱乐单位等产生的噪声要加强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在市区内禁止播放高音喇叭,禁止汽车鸣叫汽喇叭。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要实行卫生责任制,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街道、车站、机场、码头、医院、集贸市场、礼堂、文体游乐场所要设足够的公共厕所、垃圾箱(池)、果皮箱、痰盂,搞好废弃物的处理。医院、影剧院、礼堂、会议室等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牲畜车辆进城必须自带粪兜。
第十五条 医院要采取措施防止院内感染,排放的污水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医院要设置焚烧装置,手术离体组织和器官、用过的敷料和其他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传染病院(含综合医院传染病房)要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疾病传染、蔓延。
第十六条 天然游泳场的水源不得污染。人工游泳池的水质,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应定期消毒和更换。颁发游泳证件,必须严格进行卫生健康检查,禁止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十七条 宾馆、招待所、旅馆的被罩、床单、枕巾,要每客一换洗;常住的,要定期换洗,经常保持卫生;餐厅实行分餐;餐具、茶具要严格消毒。
公共浴池要按规定的比例设置足够的淋浴设备,池塘水须经常保持清洁,浴巾、面巾、拖鞋应严格消毒,禁止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和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在池塘洗浴。
理发馆的用具要保持清洁,直接接触皮肤的用具要严格消毒。要设立传染性皮肤病人的专用工具。
第十八条 饮食副食行业、宾馆、旅馆、招待所、浴池、理发馆、医院的服务人员,要定期检查身体,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该项工作。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卫生教育,具有一定的公共卫生知识,遵守行业卫生规定,讲究职业道德,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卫生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设立卫生保健机构或专职、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建立学生、幼儿健康卡片,定期检查身体,搞好卫生保健工作。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要经常组织适合学生、幼儿特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的教室、阅览室、实验室、宿舍、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内都要保持空气新鲜、光线充足、照明良好。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用的课桌、凳、黑板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加强食堂的卫生管理,膳食、饮水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不得安排学生从事有碍发育和健康的生产劳动。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如从事有碍发育和健康的生产劳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工业卫生
第二十四条 厂矿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工业卫生。
第二十五条 厂矿企业要按卫生要求配备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健全卫生制度,实行文明生产,防止职业危害,保护健康。
第二十六条 生产场所空气中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得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厂矿企业不得将有害的作业转嫁或外包扩散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或加工。
第二十七条 产生有害废气的工业企业,必须维护居住区的大气质量,使其所含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废水的厂矿企业,必须做好废水处理,保护地下及地面水质,使其所含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厂矿企业的有毒废渣和尾矿,严禁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堆放场所须有防渗、防流失设施。
第三十条 凡使用和生产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放射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六章 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编制城镇建设规划须有卫生部门参加,使规划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民用建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建筑,文体和公用设施等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地址选择、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须有同级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都要按规划搞好绿地和绿化带的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

第七章 公共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执行有关条款的规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管辖区内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卫生的监督与管理,必须贯彻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其他卫生预防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机构、爱卫会办公室分别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卫生监督。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公共卫生的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要从卫生防疫站和其他卫生预防单位、环卫部门、爱卫会办公室现有人员中挑选懂法律、懂政策、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经专业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并负责组织领导。
各部门、各行业的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各有关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三十八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对本地区的公共卫生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指导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的工作;
(六)其它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九条 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三)检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公共卫生,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配合专业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五)其它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四十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采集各种样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专业卫生监督员对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要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吃请受贿,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犯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凡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工具;
(三)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改进;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第(四)项处罚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卫生监督员受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可以代行部分处罚职权。
上述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储存,由卫生行政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爱卫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公共卫生基本建设和表彰奖励卫生先进单位、个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种场所:指居住区、公共场所和人们工作、劳动、学习、贸易、文体娱乐和社交等地方。
(二)环境条件:指饮用水、空气、土壤、食品和人们居住、工作、劳动、学习、文体娱乐活动、旅行、休息等方面的条件。
(三)有毒有害因素:指对人群健康有害的化学、生物、物理等因素,包括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微波、射线、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化学品。
(四)居住区:指城镇中以生活居住为主要功能的地段,包括住宅群、街道、广场、院落、绿地、机关、文教、医疗卫生单位,生活福利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小型工副业单位。
(五)公共场所:指对健康关系较密切的人群聚集地点或供公共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商店、集贸市场、礼堂、公共食堂、饭馆、文体游乐场所、游泳池(场)、旅馆、公共浴池、理发馆和公共厕所、火葬场等。
(六)卫生监督:卫生监督指对各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本条例及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对基本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所进行的监督,称为预防性卫生监督。对现有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机关、公共
场所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卫生监督,称为经常性卫生监督。
(七)公共卫生设施:指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等污物用的工具、车辆、场地和设备。
(八)介水传播的疾病:指可通过饮用水或浴池、游泳池水传播的疾病,主要有传染性皮肤病、肝炎、痢疾、伤寒、肠炎等。
(九)包秩序:指负责纠正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如乱放车辆、乱摆东西等。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处罚细则。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城镇公共卫生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198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