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在满足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培训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第七条 各保监局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章 岗前培训管理
第八条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条 岗前培训的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三章 后续教育管理
第十二条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四条 后续教育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 委托代理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
其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培训的课程设置由保险公司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五章 培训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五)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报告,保险监管机构将对具备条件开展培训工作的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其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继续教育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所具备的条件。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等;
(二)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
(三)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机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由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三)社会培训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告当地保监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持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证书,该证书应准确完整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信息,参加继续教育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保监会监制,各保监局负责对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保险监管机构将发布公告,其培训证明将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组织本公司所属业务人员,参加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将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设定3年过渡期,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
2005年5月1日前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且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要求,在满足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换发,但应在过渡期内将不足学时补足。
在过渡期内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在过渡期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推荐教材主要有《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中介相关监管法规制度汇编及中国保监会会推荐的其他教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四)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上的,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建设项目需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包含5吨)的,应当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进行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地。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三)工程图纸;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
(一)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消纳场地进出场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或消纳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人未按要求管理临时消纳场地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事项以外的活动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