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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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


信部无[1999]835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卫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卫量轨道和频率资源的管理,维护我国使用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使用,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国内和国际协调并向国际电联提交相关资料的静止和非静止卫星网络。通过香港、澳门电讯管理部门申报的卫星网络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其国内协调和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已列入国家卫星发展总体规划的,或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卫星网络,由项目的执行单位或网络操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其它卫星网络,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与操作卫星网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必要的资金;
  (四)履行国家主管部门和国际电联规定义务的能力;
  (五)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日期前5年半至2年半时间,填报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及决议49所列提前公布资料表格以及电联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正式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申请。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申请后,先进行以下行政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是否已确定卫星操作者或其它业务主管部门;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能确定,则必须在进入协调阶段之前确定;
  (三)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条例》、我国频率划分表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
  (四)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中频率划分和其它有关条款。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行政性审查后,组织进行下列技术性审查:
  (一)所申报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是否对在此以前已申报的我国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特别是已工作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产生可接受的干扰;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和其他国家现存的或实际计划的卫星网络之间是否存在难以通过技术措施消除的干扰等;
  (三)所申请卫星网络中典型地球站的主要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后,尚存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组织协调,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和国内协调的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在完成审查和国内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提前公布资料。

  第三章 国际协调和登记
  第十二条 我国卫星网络与其它国家相关卫星网络之间的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在国际电联公布后的4个月内,申请单位确定的卫星操作者应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所列协调资料。
  第十四条 国际电联周报特节刑出所申报卫星网络资料、修改和增补资料后,申请单位应按电联规定缴纳资料审查处理费。
  第十五条 卫星操作者应配合信息产业部进行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在所申请卫星网络的协调资料被国际电联公布后4个月之内,提供卫星网络间相互干扰的计算结果和为消除可能存在的干扰拟采取的可行措施等。信息产业部将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建议,并每3个月向卫星操作者及其他相关单位通知该卫星网络有关的国际协调情况。
  第十六条 在国际电联公布其它国家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其补充、修改资料的3个月内,卫星操作者应就该卫星网络是否会对其在国际电联公布的卫星网络产生干扰向信息产业部提出意见。如存在不可接受干扰,应同时提供干扰计算结果。
  第十七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前3年,在进行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者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供经协调后的频率指配通知单,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履行相关通知登记程序。

  第四章 批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履行通知登记程序后,卫星操作者应当到信息产业部办理设台手续,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已履行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必须程序,并已和主要国家达成协议但未能全部达成协议的卫星网络,经计算和监测不存在实际有害干扰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可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是发射、使用卫星的合法凭证。卫星操作者应当在卫星发射前6个月取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在签订卫星生产(购买)合同和发射合同前,卫星操作者应进行必要的论证,信息产业部应卫星操作者要求可就卫星轨道和频率使用问题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在其提前公布资料被公布后确认5年内不投入使用且未通过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延期所需资料,或在其申报的有效期内停用2年以上的,由该卫星网络的操作部门或其他操作部门根据需求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内相关单位重新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可将该卫星网络的轨道和频率调配给其它符合规定的卫星网络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已在轨的卫星网络,如操作单位要求继续使用现有卫星轨位和频率,需在原卫星网络频率指配通知单中标明有效期届满3年半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办理有关延期手续。

  第五章 处罚和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属国家所有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对已获准使用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卫星操作者应当按规定缴纳资源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未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即进行卫星发射并将卫星网络正式投入使用的,应当关闭相关的卫星转发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信息产业部将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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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汽车、摩托车进口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汽车、摩托车进口管理的公告
1994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遵照国务院决定及海关总署通知,特公告如下:
一、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汽车、摩托车以及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进口的汽车、摩托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汽车、摩托车(包括捐赠进口、旅客携运进境)的税收优惠规定自7月5日起停止执行,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7月4日(含当日)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明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即由申领许可证的于7月4日前已领取许可证,不需申领许可证,已于7月4日前经海关审核批准并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尚未进口的汽车,其减免税有效期可顺延至1994年9月30日,逾期进口一律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二、国家指定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4个沿海港口和满州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除国家指定的六个整车进口口岸可接受进口整车报关业务就地办理验证和征税手续外,自10月1日起,对进口整车不予转关,其他口岸均不再受理整车进口报关业务。


关于做好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实施今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工作的指示精神,以及与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的意见,我部对原《国家安居工程住宅建设季报》(国统字(1997)年87号)中的统计指标做了适当调整。报表名称为《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
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将原季度报表改为半年和年度报表。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销售情况半年及年度报表,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按半年、年度将本地区(系统)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城市和单位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同时抄送省房改领导小组和同级计委、财政、银行、统计部门。
希望你们明确专人负责,按附件中的“说明”和“指标解释”认真、准时填报。
附件:一、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的说明
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样式

附件一: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的说明
一、统计范围:
1、列入本年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投资规模和贷款计划的省、市及有关系统、实施单位。
2、被确定为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项目(在以下文字中,为了行文简便,不再加注“经济适用房”字样,内容相同)。
二、填报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有关系统,将各行政区域内各城市和系统内各单位实施国家安居工程进展情况汇总后,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三、填报要求:
1、按照国家下达建设规模、贷款计划的口径,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情况。
2、半年、年度报表各栏数据填报时间限定为,自当年1月1日起至填报半年、年度最后一天的累计数据。
3、报表上报时间分为半年和全年,半年、年度报表上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的时间为半年和年度后10日前。
4、填写报表字迹清楚,数据准确。
四、其他
报表联系人:宁绍志
电话:(010)68394080 68393134
传真:(010)68393134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指标解释
一、《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安居工程1表)
1、“本年计划”栏
是指本年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国家安居工程建筑面积、贷款规模、自筹资金数额。有调整的,应填调整后的数字。
2、“建筑面积”栏
“施工面积”(5项):是指报告期内施工的全部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的面积和上年开工垮入本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缓建的房屋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
“本年新开工”(6项):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开工建设的住宅房屋面积。不包括上期跨入报告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和上期停缓建而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房屋的开工应以房屋正式开始破土刨槽(地基处理或打永久桩)的日期为准。
“竣工面积”(7项):是指报告期内住宅房屋建筑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包括本期新峻工面积和上年开工垮入本期竣工面积)达到住人和使用条件,经验收鉴定合格,可正式移交使用的各栋房屋建筑面积的总和。
3、“投资”栏
“到位资金”(8项):按本年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包括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已落实到城市及实施单位的数额。
“银行贷款”(10项):指城市各专业银行按国家下达信贷计划,提供给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可供投入使用的资金数额。
“自筹资金”(9项):指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按施工进度,将配套资金存入各地在专业银行设立的“国家安居工程城市配套资金”专户,可供投入使用的资金数额。
“完成投资”(11项):从本年1月1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用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完成的全部用于土地开发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
4、“累计贷款”(14项):指自国家安居工程实施以来,实施城市或单位获得国家下达贷款计划的累计数额。
5、“贷款余额”(15)项:指自国家安居工程实施以来,现仍在使用的贷款数额。
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安居工程2表)
1、“销预售”栏
“销预售合计”(1、2项):指报告期内正式交付给购房者的住宅房屋面积、套数和虽未竣工交付使用,但已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屋面积、套数。
“待销售”(5、6项):是指报告期末住宅房屋已竣工,但尚未销售的部分,包括上年度竣工和本期竣工可供出售的房屋面积、套数。
“平均售价”(7项):指实施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销售住宅平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
“销售额”(8项):指报告期内销售住宅房屋面积的收入,包括实际销售、预售房屋面积全部收入。
“实际归还”(9、10项):指报告期内,实际归还到期的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数额。
“到期未归”(11、12项):指报告期内,已到归还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期限,还未归还的资金数额。
“呆滞贷款”(13项):指依据财政部1993年2月1日发布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41条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即: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允许展期一次。)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及虽未逾期和逾期不满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
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14项):依据财政部(1988)财商字277号文件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附件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样式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 报)
表 号:安居工程1表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7)87号
单 位:万平方米、万元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199 年1月—— 月
------------------------------------------------------
序| | 本 年 计 划 | 建 筑 面 积 | 投 资 金 额 | |
|城 |-----------|---------|-----------------|累计|贷款
| 市 |建筑|投资 |施工 |竣工|到位 |完成 | |
| 名 | | ------| ----| | ------| ------| |
| 称 | | |银行|自筹| |本年 | | |银行|自筹| |银行|自筹| |
号| |面积|金额|贷款|资金|面积|新开工|面积|资金|贷款|资金|投资|贷款|资金|贷款|余额
-|------|--|--|--|--|--|---|--|--|--|--|--|--|--|--|--
甲|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
-|------|---------------------------------------------
| 全 国 |说明:
|一、××省 | 1、3栏=4栏+5栏
| ××市 | 2、4栏≤15栏
|二、××系统| 3、6栏≥7栏
| ××单位| 4、9栏=10栏+11栏
| | 5、10栏≤15栏
| | 6、12栏=13栏+14栏
| | 7、13栏≤15栏
| | 8、15栏≥16栏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 报)
表 号:安居工程2表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7)87号
单 位:万平方米、套、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199 年1月—— 月 元/平方米、万元
-------------------------------------------------
序| | 销 预 售 | 还 款 金 额
|城 |----------------------|-----------------
| 市 |销预售 ------| 待销售 |平|销售| 实际归还|到期未还 |呆滞|呆帐
| 名 |合 计 | 预 售 | |均| |-----|-----| |
| 称 |-----|-----|-----|售| |银行|自筹|银行|自筹| |
号| |面积|套数|面积|套数|面积|套数|价|金额|贷款|资金|贷款|资金|贷款|贷款
-|------|--|--|--|--|--|--|-|--|--|--|--|--|--|--
甲| 1 |2 |3 |4 |5 |6 |7 |8|9 |10|11|12|13|14|15
-|------|----------------------------------------
| 全 国 |说明:
|一、××省 | 1、2栏≥4栏
| ××市 | 2、3栏≥5栏
|二、××系统| 3、2、4、6栏计算单位:万平方米
| ××单位| 4、3、5、7栏计算单位:套
| | 5、8栏计算单位:元/平方米
| | 6、9、10、11、12、13、14、15栏计算单位:万元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19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