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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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青年劳动者的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预备制,是指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城乡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接受相关的教育,并实行就业准入的制度。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预备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等。
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劳动预备制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四条 实施劳动预备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相结合,培训主体多元化与形式多样化相结合,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劳动预备制所需资金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多渠道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六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称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培训:
(一)城镇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
(二)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
其他人员可自愿参加劳动预备培训。
第七条 申请举办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产和资金;
(二)具有与其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以专职教师为主的师资队伍;
(三)健全的管理、考核等规章制度;
(四)具有供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实习的场所及实习指导教师;
(五)具有与培训专业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经税务部门批准,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的实习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申办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抄送市教育和成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预备培训教学应当采用国家、省统编教材。国家、省尚未制定统编教材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使用行业、部门或者自编教材。
第十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核准的培训范围设置培训专业,面向社会公开招生。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培训机构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免试入学,自选专业。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名登记情况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交纳学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申请减交或缓交学费:
(一)烈士、公(工)亡、现役军人的子女,残疾人及其子女;
(二)参加苦、脏、累、险工种培训的人员;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的子女。
孤儿免交学费。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对不超过当年招生数百分之五的减免培训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接纳入学。
第十二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为单位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培训期限:
(一)初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高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
(二)中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三年,高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
(三)高级职业培训,高中毕业生三年;
(四)非技术工种培训,初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高中毕业生三个月至六个月。
特殊工种的培训期限,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十四条 劳动预备培训可以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的形式。实习可采用在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学习理论,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等形式。
第十五条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培训期满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发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验印的培训证书。
参加按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培训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可以凭培训证书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禁止伪造、涂改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培训合格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自愿在本市就业的,由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负责到市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求职方法、用工信息等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按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新生劳动力,必须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择和录用;招用其他职业(工种)的新生劳动力,必须从取得培训证书或者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的人员中选择和录用。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就业,从事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应当凭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第十八条 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报考技工学校的,经相应考试合格可录取为正式技工学校学生,直接进入相应年级学习;对参加一年以上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培训劳动预备培训人员的,责令停止培训,退还被培训人员所交培训费用,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范围培训劳动预备培训人员的,责令停止培训,退还所收的培训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绝规定数额内应当减免学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入学或者不予减免学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培训机构资格;
(五)伪造、涂改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责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录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新生劳动力的,责令由其承担培训费用、安排被录用人员接受相应的劳动预备培训,并按照每录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七)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相应证书的新生劳动力就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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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三月十日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基金征收和缴纳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缴纳人。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受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基金征收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基金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财政、发改委、经委、国土资源、公安、国税、地税、工商、统计、物价、煤炭、安监、人行、煤运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地税机关开展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基金,同时应主动为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或扣缴基金。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向主管地税机关了解基金征收管理及缴纳程序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管户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和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地税机关征收基金的管户。

第八条 地税机关按照现行税收管理范围,对本辖区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基金管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基金管户档案包括固定资料和流动资料:

(一)固定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银行账号证明复印件;

3、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5、单位基本情况。

(二)流动资料

1、基金申报表;

2、逐(当)月原煤生产单位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工资汇总表;

3、逐(当)月过磅单汇总表、逐月发出产品结算单汇总表、逐月销售汇总表;

4、逐月采掘计划书、当月产量报告单;

5、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原煤的开采、调拨、使用(加工)、销售、运输、收购全过程进行监控,加强对原煤的开采数量、来源渠道、销售流向和数量等信息的采集、分析、比对,实施对基金管户的有效管理。

第十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原煤生产、销售、收购、库存的有关资料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信息。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该缴款书为基金缴纳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票据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基金的征收同时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作为辅助凭证,由省级地税机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票据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是指在原煤销售、转化过程中,随同货物流转的视同已缴纳基金的证明依据。

煤炭经营企业在报送铁路运输计划及办理公路运输出省手续时,必须出具原煤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

开具原煤运输“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必须依据原煤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方可开具等额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的计征依据为所开采原煤的实际产量、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收购数量。

第十五条 基金征收按不同煤种的征收标准和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计征。具体计征公式为:

基金征收额=适用煤种征收标准×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原煤产量

全省统一的适用煤种征收标准为:动力煤5-15元/吨、无烟煤10-20元/吨、焦煤15-20元/吨。具体的年度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
90万吨以上(含90万吨)
45-90万吨(含45万吨)
45万吨以下

调节系数
1
1.5
2.0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一律确定为2.0。

第十六条 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其基金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原煤开采出的当天,具体的缴纳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从事原煤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其基金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履行购销合同或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七条 基金的缴纳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一个月,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管户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计算缴纳。

基金的缴纳实行自行申报缴纳的办法,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并结清上月基金。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 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原煤开采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缴纳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税机关确定。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收购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在收购地未缴纳的,应向收购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

第十九条 基金征收采取查账征收、核定产量征收两种方式。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对基金缴纳人进行一次征收方式鉴定。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年度内不得变为查帐征收;确定为查帐征收但不能如实反映原煤开采数量和销售数量的,可调整为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一条 对账簿健全,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按生产台账和有关账簿记载的产量征收。

第二十二条 对虽设置账簿,但不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不按规定设置账簿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缴纳人,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产量的具体依据包括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主要指标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反映的产量;

2、过磅单汇总表统计的销售量;

3、生产工人工资折算的产量;

4、耗用火工品数量折算的产量;

5、当月计划采掘进度折算的产量;

6、耗电量折算的产量。

(二)辅助指标

1、上年同期产量;

2、按当年计划产量折算的当月计划产量平均数;

3、统计部门公布的产量;

4、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计的产量;

5、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统计的产量;

6、煤炭运销单位统计的销售煤数量;

7、地税部门调查核实的地销煤数量(包括自用、上缴和社会用量);

8、当期增值税折算的销售量。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评估核定产量时,应当坚持科学公开、集体决策的原则和程序,综合分析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实行各部门产量(销量)指标比对验证、煤炭企业横向比对验证,合理确定煤炭产量,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查帐征收和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汇总数据进行验证,每半年一次,验证后不足部分予以补征。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时,必须给基金缴纳人开具缴纳凭证。

第二十七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应直接分解缴入各级金库,不得开设过渡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逾期未缴纳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解缴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缴纳或者解缴基金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未缴基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基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基金。

地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基金缴纳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地税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基金。基金缴纳人合并时未缴清基金的,应当由合并后的基金缴纳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基金缴纳人分立时未缴清基金的,分立后的基金缴纳人对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公路、铁路运输原煤环节的管理,查验补征基金,实现对外运原煤基金缴纳情况的有效监控和征收。对公路运输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管理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进行查验补征;对铁路运输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托省煤炭工业局销售办公室进行查验补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地税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基金管理稽查机构负责监督基金的征收和入库,建立健全基金稽查制度,加强对基金征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征收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应收尽收。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基金缴纳的监督检查。基金的日常检查由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检查由各级地税稽查机构负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及检查通知书,检查的方式和次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基金的专项稽查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征收基金的过程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查询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资金往来情况;

(三)到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与基金有关的经营情况;

(四)到车站、码头检查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基金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五)询问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缴纳基金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按规定进行的基金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基金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基金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拒不缴纳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追缴拒缴的基金外,并处拒缴基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阻碍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金缴纳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账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及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追缴偷逃基金外,并处偷逃基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基金,造成基金流失或者损害基金缴纳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在我区境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厂矿、学校、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签定责任状,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制定乡规民约,做到“护林防火,人人有责”。
  第五条 驻林区各单位、部门及乡村应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本辖区、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检查、监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指挥长、副指挥长并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均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案档案。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林区,毗邻地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体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我区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坚持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主管领导要亲自带班,做到及时准确上传下达情况和指示;
  (二)严禁从事采伐调运椽子木、横梁木、下浆木、青冈柴木、竹子等活动,严禁毁林开荒和上山打猎;
  (三)各类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扑火队要处于高度的戒备状态。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器材设备,应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四)严禁在山林内、森林旅游区内、靠近森林边缘地带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取暖和其他用火;
  (五)驻军部队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等训练演习时,需持师以上机关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采取防火措施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严格火源管理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凡进入林区从事林业生产的森工企业职工和人员,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
  (七)在林区行驶的各种车辆的司助人员应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组织,要经常性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居住林区和出入林区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安排好森林防火所需经费。扑救森林火灾费用及扑火中群众的误工补贴应由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和受益单位、受益个人负责,不足部分从育林基金和地方财政中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做好本地区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工作;各级新闻单位应及时发布火险天气预报和有关森林防火方面的事项。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扑救,并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以最快方式逐级上报火灾情况,发生重大或特大火灾也可以直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及时组织当地军民对森林火灾进行扑救,并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及中小学生、孕妇参加。
  第十五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严防复燃。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的分类,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对火灾面积要实测,准确上报,不准估计、隐瞒。属于重大或特大火灾的火场,需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火灾受害面积、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心人员伤亡等进行调查,记入火灾档案。火灾扑灭后十日内书面报告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和入山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火警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火灾造成林木损失的,扣减所在县当年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并纳入全区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火烧林木的利用须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砍伐。砍伐火烧林木所得收入用于防火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