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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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9日)
教学[2001]1号


为了加强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进一步端正考风、严肃考纪,规范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处理办法,现将《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维护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秩序,保证入学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以下简称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过程。

第三条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教育部颁发的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有关规定。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教育部在职权范围内主管研究生招生中违反入学考试有关规定的处理工作。对违反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具体处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或由其委托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的机构和招生单位负责。 第五条在考场或评卷中发现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生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以零分计;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资格:

(一)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三)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放置的; 

(四)接传、交换、抄袭他人答案的,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五)接看手提电话、寻呼机及其它电子通讯设备的;

(六)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七)在答卷中作有表明或暗示自己身份的其它标记的;

(八)答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第六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取消其考试资格。违犯治安管理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以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行为或非法手段获取试题内容的;

(三)由他人代考的;

(四)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五)严重扰乱报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六)窃取、偷换、涂改答卷,伪造、变造考试成绩和考试信息的;

(七)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九)其它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

第七条以违反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手段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的考生,一经查实,即按《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八条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在校或在职考生,视其情节,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学校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考生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由其有关部门处理;触犯法律的,按有关法律处罚。 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理:

(一)在监考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监考守则》,玩忽职守,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

(二)在评卷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评卷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四)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五)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六)向考生提示或暗示作答试卷的;

(七)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未按规定收寄试题、答卷,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招生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得再从事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并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考生报考信息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三)指使、纵容、提供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九)利用命题或接触试题之便,暗示或泄漏试题内容与命题、制卷信息、组织或参与考前辅导的;

(十)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取消此考点组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点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由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实施考试的部门、单位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此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罚。

第十四条以招生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盗窃未经启用的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移交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实施招生考试的部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对考场违规行为的处理实行主考负责制。对在考场上发生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必须当场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要给予处理的依据,然后经主考人批准作出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对在考场上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在场监考人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违规事实及现场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经主考人签字后随《准考考生情况表》交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报告,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交有关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重大案件,由考点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必要时,教育部可参与查处。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到行政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部门、单位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违纪考生处理情况应及时汇总上报教育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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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

《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方面的突出问题,提高健康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甘政令[2009]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拔和监管工作。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大病救助的原则;

(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三)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筀构地区违)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户口,因患重大疾病造成负债较重,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其主要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和其它救助为辅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30%-60%比例,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具体比例由县区自行确定。

1、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对城乡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3、对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30000元。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其中,对城市低保家庭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资金。具体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三)参保参合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一、二类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经济困难床和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会证明、携带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诊断书、费用治疗明细单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证明材料,到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医疗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并签署审核意见,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报送的医疗救助对象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审,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省级下拨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三)县(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社会捐赠、慈善机构资助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各县区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8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海口市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海口市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活动,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证城市道路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含规划道路用地)。
第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实行谁挖掘谁负责修复的原则。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与管线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通、财政、价格、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挖掘计划。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挖掘与修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挖掘与修复的施工图纸;
(五)施工方案;
(六)其他有关材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应当包括挖掘期限和面积。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土和杂物处理以及现场围蔽等内容。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因影响交通安全依法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并同时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可先按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的方式收取。
申请人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或修复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三级资质以上(含三级)的企业进行挖掘与修复。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
(二)按照批准的交通组织方案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三)在施工现场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四)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
(五)敷设地下管线应掌握相邻管线(道)的资料,并与相关管线(道)单位协商,制定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严格按照规划的埋设位置、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六)挖掘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七)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施工作业。但因抢险、抢修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五条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禁止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施工活动。因此造成施工期限延误,按规定申请延长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雨天不得进行挖掘施工。沟槽开挖后,遇到下雨积水的,应配备排水设施排水,回填时沟槽内不得有积水。
第十七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扩大挖掘面积、移动挖掘位置的,申请人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延长挖掘期限的,应当在原批准挖掘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挖掘混凝土路面,切割面必须直顺整齐,挖掘修复路面宽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水泥混凝土路面为原道路路面一个板块;
(二)沥青混凝土路面为沟槽顶面宽度加每侧不少于1米。
第十九条 掘路沟槽回填,严禁使用淤泥、腐殖土、垃圾杂物。
第二十条 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修复必须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且混凝土强度应比原路面高一个强度等级,混凝土采取合理的配合比,提高混凝土的早期强度。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施工前,申请人应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三)道路挖掘与修复设计图纸、审查报告、批准书及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材料。
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填写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按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申请人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程设计、施工、接管等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申请人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