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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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充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举办的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由有关领导和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站,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业务上按照报表制度及统计分工的要求,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所在地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统计人员必须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需经过区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培训考核,取得统计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市级各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在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统计检查证》。
第八条 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必须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做好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以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举办的种类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
撤销、变更或者迁出的单位,必须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本市在市外举办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于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持有关证件到本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计调查表管理。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各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修订或废止的统计调查表应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报表制度规定报送,并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站按报表制度规定报送,并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
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报表制度规定报送,并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市、区各主管部门向上报送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部)级主管部门应当向本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系统属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统计资料。
不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不接受统计任务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
任何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报送后如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核实订正,并向上级统计部门提出核实订正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性统计资料,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政府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需公布或提供密级统计资
料,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
对基层单位和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被调查单位统计负责人或被调查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布或泄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统计台帐,建立统计资料档案,不得擅自销毁统计资料。
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站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农村、街道基础统计数据的采集、检查、核算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依照有关规定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有偿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提供和使用的业务统计资料及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区域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可依法对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内容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制发非法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迟报统计资料的,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后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的
,按拒报论处。
(二)对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三)对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擅自修改、销毁统计资料的,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泄露基层单位和个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以上的罚款处理,由区级以上统计机构负责实施。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还可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报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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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国税发(1997)1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结合本次换发农业税收检查证工作,各区县财政局组织各乡镇财政机关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在行使农业税收检查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北京市财政局为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发证机关。
3.农业税收检查证换发范围为:
(1)各区县财政局局长、主管农税工作的副局长、农税科(所)正式工作人员。
(2)各区县乡镇财政机关正式农税征收管理人员。每个乡镇3人。
(3)北京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发证范围。
4.在换发或申请农业税收检查证工作中,各区县财政局对县、乡两级财政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人员的农业税收检查证必须从严审核,并报市财政局批准。
5.各区县财政局农业税收检查证由专人负责发放工作,将领用证件的数量、时间以及持证人的有关情况登记造册。
6.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编号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结合我市有关情况具体要求为:编号方法为字轨加八位编码。字轨为“京农税”;八位编码中,第一、二位为区县的编码(见附表1);第三、四位为乡镇的编码,由各区县财政局自行确定,其中区县财政局代码为00,各乡镇编码
由01起递延;第五、六、七、八位数字为持证人员的顺序;如朝阳区财政局第五号农业税收检查证:朝阳区编号为05,区财政局编号为00,则该农业税收检查证为“京农税05000005”。又如大兴县安定镇第一号农业税收检查证:大兴县编号为14,安定镇编号为02,则该
农业税收检查证为“京农税14020001”。
7.农业税收检查证自1998年1月1日使用。各区县财政局在换发新证的同时负责将原农业税收检查证收回销毁。
8.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编号由各区县财政局确定后,将北京市农税征管人员名册(附表2),输入计算机,建立档案,于1997年10月31日前上报市财政局,并附计算机磁盘(农税征管人员名册)及农税征管人员一寸彩色免冠正面近照一张。

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8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管理,保障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检查证(以下简称农业税收检查证)。
第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农业税收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地方税务局为发证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直接从事农业税收征管的正式工作人员,县级和县级以下财政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人员,可以核发农业税收检查证。具体发放范围和条件由发证机关统一审批掌握。
第六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税收检查证;无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可凭农业税收检查证邀请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工作。
第九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任意涂改、伪造、转借、转让、抵押和撕毁。
第十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农业税收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因离职、调动或其他情况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及时将农业税收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负责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各区县代码(附表1)
市财政局 京农税00000000
朝阳区 京农税05000000
海淀区 京农税06000000
丰台区 京农税07000000
石景山区 京农税08000000
门头沟区 京农税09000000
房山区 京农税10000000
昌平县 京农税11000000
通州区 京农税12000000
顺义县 京农税13000000
大兴县 京农税14000000
怀柔县 京农税15000000
密云县 京农税16000000
平谷县 京农税17000000
延庆县 京农税18000000



1997年10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1998年5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建立良好的公共交通服务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城市公共大巴(以下简称公共大巴)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未取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
  本规定所称专营权,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专营的企业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以下合称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线路内单独享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是指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但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在特定线路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企业,可依本规定享有特定线路专营权。
  第三条 公共大巴专营权期限每期为五年。
  专营权期限届满,可按本规定的规定程序予以延长。
  第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期限内,享有本规定所规定的因取得专营权而产生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为社会提供方便、安全、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在专营权期限内,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 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交规划落实公共大巴场站设施。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特区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授权专营企业实行专营和决定特定线路专营权的授予,并可根据本规定决定撤销对专营企业的专营授权或撤销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为公共大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签发线路专营授权书,对公共大巴专营业务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规划、计划、物价、公安交管、住宅、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营权的授予与撤销

  第八条 在特区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公共交通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具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的营运条件、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专营企业资格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资格,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具备上述条件后,报市政府决定授予。
  第九条 特区内的公共大巴线路,由市主管部门以授权书形式直接授予专营企业线路专营权,但市政府决定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的除外。
  线路专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专营权的授予;
  (二)在专营线路上从事公共大巴业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专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相应线路的专营权:
  (一)将专营线路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专营权;
  (三)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经市主管部门一年内给予二次警告处罚,仍未改正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经采取处分管理责任人员等整改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的;
  (五)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线路专营权。市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在报市政府前附送给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并听取其申辩。
  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
  被撤销线路专营权的企业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被撤销专营权的线路或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实行招标的新开线路,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实行招标授予线路专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专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长专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
  延长专营权期限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延长专营权期限。
  专营权期限的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期限内享有使用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承担维护的义务。
  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专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专营企业可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的优惠。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减免特区内的过桥、过路费和隧道费。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每年新增营运车辆的购置,由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实际客运量的需求专项给予资助。
  政府出资的营运车辆购置,由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和专营企业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对特区内的公交专用车道和公共大巴上下客站享有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专营线路的公共大巴车身上可依法刊登广告。
  专营企业经营车身广告所得纯利润的70%,应当列为经营公共大巴业务的收益。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新增营运车辆及有关公共大巴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实行三年期财政定额补贴。补贴定额一经确定,三年不变;三年期满后财政补贴的延续或取消,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不享有获得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特定情况下,需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时,专营企业应按要求安排。
  市政府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为其他企业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企业应偿付专营企业的费用。

第三章 专营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财政、审计、公安交管、物价、住宅等部门和专营企业的有关专家、人员以及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的代表组成的公共大巴专营监管委员会,加强政府、社会和乘客对公共大巴专营的监管与沟通,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公共大巴专营权的授予和撤销、以招标形式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等重大事项;
  (二)审议、协调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涉及多部门的重大管理事项;
  (三)听取市主管部门提交的专营权中期评价报告;
  (四)不定期组织听取专营企业和社会对专营线路服务的意见;
  (五)为改善城市公共大巴服务条件和环境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公共大巴客流调查及线路普查,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计划、规划、公安交管、住宅等部门及专营企业制订下一年度线路开设、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的详细计划,由市主管部门在次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计划外新增或调整专营线路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作出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临时线路或临时改变指定的公共大巴行车线路的特别决定。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专营线路开辟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止。
  专营企业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开辟和调整线路的,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方案。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市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予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的公共大巴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妨碍运营。
  因道路改造及其它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或中断原有线路的,有关单位应事先通知主管部门和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并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原有线路乘客的需要和及时恢复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并按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有关记录文件: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对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及与其线路专营权相关的场站设施、维修车辆的设施、营运车辆的车况进行检查,并可确定营运车辆进行指定项目的检修、维护和技术改进。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决定暂时中止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直至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四章 专营业务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专营线路上按照专营授权书的规定提供公共大巴服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制订不低于专营授权书规定的服务标准的具体指标,并作为承诺向社会公布施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倡导企业内部经营竞争,制定科学、具体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责任指标,建立和完善经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专营线路服务情况的具体评价指标,规范对专营服务进行评价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必须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未来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提交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计划、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自接到经营服务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实施决定,并监督滚动规划的实施。
  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实施期间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专营企业应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共大巴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章 场站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深圳市公交规划及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大巴场站用地,保证公共大巴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第三十五条 公共大巴的首末站、枢纽站、车辆停放场(本规定统称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应纳入城市新区、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城区改造和道路改造建设规划,由政府出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的建设规划和设计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大巴场站,其方案的评审应征求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需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缩小场站使用面积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公共大巴场站及候车亭、站牌、站点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统一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取得专营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或影响公共大巴专营服务质量的,除依法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直至给予撤职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专营企业在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并可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授权书中载明的服务时间、行车线路的;
  (二)擅自减少专营线路上的运力,营运车辆数、发车时间间隔和高峰期处理措施达不到授权书载明的最低标准,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
  (三)投入该专营线路的营运大巴不符合营运要求,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改造,逾期不改的;
  (四)对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缺乏维护,影响专营线路正常运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九条第二款,专营企业不按规定列支、使用专门款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决定停止对该专营企业的定额财政补贴的拨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专营企业擅自开辟和调整专营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对该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专营授权。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妨碍专营线路的正常营运,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妨碍营运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擅自调定公共大巴票价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