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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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基层工会组织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体确认登记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职工人数达到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职工要求建立工会的,都应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可以派员到基层单位进行宣传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职工人数不足25人的相同行业的邻近企业、事业单位在上级工会指导下可以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组织不隶属于所在单位的其他部门。所在单位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同其他组织或工作部门合并。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和产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由干部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协商提名;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由下级工会组织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征求会员意见后,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名。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任期未满不得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调离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不得罢免和撤消。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同行政方面平时合作、相互制约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的领导人员不应担任工会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干涉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主体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行政副职领导人员的待遇。私营企业、私人投资占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主席任期内的待遇,由上级工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设经费审查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工会负责同级政府(同级企业行政)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工会有权拒绝签字。
第十九条 工会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伤亡事故作出结论和处理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参加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副主任。
第二十条 凡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承担其日常工作。
工会有权就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由于企业、事业行政方面的原因,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按时召开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执行、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占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做为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
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持有股份的,工会主席可以成为董事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不占主体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研究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未参加董事会的,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等重要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集体合同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的行政方面在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行政方面拒不纠正错误,工会应支持职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有权要求行政方面纠正,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为职工缴纳各项法定社会保险金。
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储蓄性互助补充保险。
第三十一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因工作、生产需要延长职工工时的,除劳动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规定给职工报酬。
第三十二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可以支持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建立工会与行政方面的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协商。
平等协商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兼顾的原则。
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对等,首席代表为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采取有效形式,动员、教育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和社会主义道德水准。
第三十七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调查处理或通过协商谈判解决职工提出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按照经费上解比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三条 工会可按国家规定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工会企业、事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用房和用于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设施。有些必要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暂无能力建立的,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逐步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六条 工会会员离休、退休后,可申请继续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相同。其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及时组建工会的,或职工提出组建工会的要求,行政方面进行阻挠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出面干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的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擅自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的,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工会应当责成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称职的,由上级工会组织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五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交、拖欠工会经费的,工会经多次催交无效,可按有关规定请求开户银行直接扣缴,并依照规定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的,上级工会可要求责任者返还,要求无效的,工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截留上解的工会经费,上级工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通过直接责任者的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适当处分或者按法定程序撤销直接责任者的职务。
截留上解经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违法违纪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按照《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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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年来,我行的一些分支机构开办了一种既能在联网储蓄所,又可在自动柜员机和POS机上使用的新型储蓄卡业务。储户凭此卡可办理存取现金、转帐消费、查询余额、修改密码及银行指定的其他服务项目。它突破了传统的储蓄卡只能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取款的局限性,具有使用面广,功能齐全,手续简便等特点,同时又避免了储户透支的风险,一面世就受到了储户和特约商户的普遍欢迎。
为了规范和促进储蓄卡业务的发展,总行在广泛征求各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并经1995年9月22日第八次行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行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总行筹资储蓄部。
开办储蓄卡业务,是适应银行电子化和提高我行储蓄竞争能力的需要。各行应根据内蒙全国建设银行筹资工作会议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力争使储蓄卡业务有一个较快的发展。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5年9月22日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银行服务范围,完善储蓄网点功能,向客户提供快捷、准确、方便的服务,以适应银行电子化发展的需要,建设银行特在有条件的分支机构开办储蓄卡业务,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卡,是建设银行所属的联网储蓄所(含储蓄专柜、联办所,下同)为储户签发的一种多功能磁卡式活期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卡可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取现金、自动转帐、修改密码、查询余额,可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也可在联网储蓄所或装有POS机的非联网储蓄所存取现金。
第三条 储蓄卡必须先存后支,不提供透支服务。
第四条 储蓄卡可与活期存折并用。

第二章 储蓄卡的发卡条件
第五条 开办储蓄卡业务,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储蓄业务已实现通存通兑,且通存通兑网点的数量和覆盖面达到相当规模;
二、安装了一定数量的自动柜员机,且实现了联网作业;
三、通存通兑储蓄网点安装了磁条读写器,特约商户处配备了必要的POS机;
四、配备了相应的打卡设备;
五、储蓄卡业务人员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三章 储蓄卡的设计与制作
第六条 储蓄卡由总行统一设计。正面载有:建设银行行名、行徽、卡号、防伪标记、持卡人姓名汉语拼音、性别英文缩写、发卡日期。储蓄卡背面有磁条、持卡人签名和发卡行简要说明。
第七条 储蓄卡由总行统一订作,其卡号编排方法、卡面凸印格式及磁条标准,均由总行统一规定。

第四章 储蓄卡的密码
第八条 储蓄卡必须凭密码使用。首次密码由发卡机构的计算机自动生成。持卡人如需修改密码,可随时在自动柜员机上自行办理。
第九条 密码信封为储户领卡时的必配资料,除合法申请人外,任何人不得拆封。如果发现密码信封已被拆封,经办人员应立即注明发现的时间及简要情况,经当班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报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储蓄卡的密码不可查询。如果储户遗忘密码,应凭储蓄卡和本人身份证件到原开户储蓄所申请换卡。凡因储户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储户自负。

第五章 储蓄卡的帐务设置
第十一条 储蓄卡业务部门应根据需要,增设相应的会计科目和登记簿:
一、在“287活期储蓄存款”科目下设二级科目,核算持卡人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
二、在“050重要空白凭证”科目下设“空白储蓄卡”科目,核算空白储蓄卡的领入、发出、结存;并设立“注销储蓄卡”科目,核算制卡过程中产生的废卡以及挂失、换卡、销户等收回注销的储蓄卡;
三、在“051有价单证”科目下,设“待发储蓄卡”,核算已制卡写磁的成品卡。每张待发储蓄卡以1元计价核算;
四、设“储蓄卡开销卡登记簿”、“空白储蓄卡登记簿”、“待发储蓄卡登记簿”、“注销储蓄卡登记簿”等四个登记簿。

第六章 储蓄卡的开卡
第十二条 储户申请办理储蓄卡,由联网储蓄所受理。申请时,储户需填写储蓄卡申请表,交纳工本费。储蓄所受理申请后,应打印“储蓄卡领用单”,交储户凭以领取储蓄卡。
第十三条 储蓄卡的打卡,由信用卡部门根据储蓄部门提供的空白储蓄卡和制卡文件集中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储蓄所应对领用的储蓄卡进行发卡确认。
第十五条 储户到储蓄所领取储蓄卡和密码信封时,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储蓄卡领用单”,经储蓄所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

第七章 储蓄卡的使用
第十六条 储蓄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办理存入的现金,以银行核实的金额和时间为准入帐,支取现金的金额和时间,以银行的记录为准。
第十七条 储蓄卡在自动柜员机上自行办理转帐时,其范围仅限于建设银行所属机构其他的存款帐户。
第十八条 储蓄卡在联网储蓄所使用时,应由储户在磁条读器上划卡,并在密码键盘上输入储蓄卡密码。
第十九条 储蓄卡在装有POS机的非联网储蓄所存取款时,储户需先在POS机上划卡,然后输入相应的密码。
第二十条 储蓄卡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须由商户收银员在POS终端机上划卡,输入购物或消费金额,经持卡人确认后,输入密码,并在交易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采取卡、折并用的,办理无折交易达到规定的笔数后,应由储户补登存折。

第八章 储蓄卡的挂失
第二十二条 储蓄卡发生遗失、被盗,储户应持身份证件到原发卡储蓄所办理挂失手续。采取卡、折并用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存折。储蓄卡挂失原存折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卡、折并用的,储蓄卡对应的活期储蓄存折挂失时,储蓄所必须收回储蓄卡。
第二十四条 储蓄卡挂失后,储户要求继续使用储蓄卡,应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章 储蓄卡的吞卡、换卡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自动柜员机出现吞卡,由开箱人员每日清理一次,并逐张登记“吞卡记录”。属于储户操作失误被吞的储蓄卡,储户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到储蓄所领取(卡、折并用的,还应提供存折,下同)。如属于止付的储蓄卡和长期无人领取的储蓄卡,应作切角处理,送事后监督部门。
第二十六条 储蓄卡因损坏、变型、记录消失或者密码遗忘等原因需要更换时,储户应持储蓄卡和本人身份证件到原开卡储蓄所办理换卡手续。换卡时,储户应填写换卡申请表,交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储户因故终止使用储蓄卡时,应持储蓄卡到原开卡储蓄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储户结清与储蓄卡对应的活期存折户时,应填写销卡申请表,储蓄所经办员应先补登存折,后办销户、销卡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后监督部门应定期打印“注销储蓄卡登记簿”。对已注销的储蓄卡,要按规定集中销毁。对需要更换储蓄卡的,应及时到制卡部门办理制卡。

第十章 储蓄卡的资金清算
第三十条 储蓄卡的资金清算,包括储蓄所的资金清算和特约商户的资金清算两部分,分别按储蓄所通存通取和特约商户资金清算办法办理。

第十一章 储蓄卡业务的统计
第三十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储蓄卡业务的发展情况,加强对储蓄卡业务的管理,总行将在有关业务报表中设立相应的储蓄卡业务统计指标,由各行定期填报。
第三十二条 储蓄卡业务的主要统计指标
(一)发卡量;
(二)储蓄卡户数,包括开户数、销户数、结存户数;
(三)储蓄卡的存款余额、交易笔数、交易金额(持卡人用于转帐、消费和其他支付);
(四)开办储蓄卡业务的储蓄所数;
(五)自动柜员机台数;
(六)储蓄卡特约商户数;
(七)商户、储蓄所POS机台数。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5年9月22日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扩大银行服务范围,完善储蓄所功能,向客户提供快捷、准确、方便的服务,以适应银行电子化的需要,建设银行特开办储蓄卡业务。
第二条 储蓄卡是建设银行所属联网储蓄所为储户签发的一种多功能磁卡式活期储蓄存款凭证。储户凭储蓄卡可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取现金、自动转帐、修改密码、查询余额,可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可在联网储蓄所和装有POS机的非联网储蓄所使用。
第三条 储蓄卡必须先存后支,不提供透支服务。
第四条 储蓄卡可与活期存折并用。
第五条 储户需要办理储蓄卡时,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建设银行联网储蓄所,填写“储蓄卡申请表”,交纳工本费。然后按照银行约定的日期,凭“储蓄卡领用单”到原储蓄所领取储蓄卡和密码信封。
第六条 储蓄卡凭密码使用。储蓄卡的首次密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并打印在密码信封内,如被拆封,储户有权拒领。储户可随时在自动柜员机上修改密码。储户要牢记并妥善保管密码,如遗忘,可持储蓄卡(采取卡、折并用的储户,还应提供对应的存折,下同)和本人身份证件到原开户储蓄所办理换卡手续。凡储户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储户自负。
第七条 储户持储蓄卡在联网储蓄所存取款时,应先在磁条读写器上划卡,在密码键盘上输入储蓄卡的密码。储户持储蓄卡在装有POS机的非联网储蓄所存取款时,应先在POS机上划卡,然后输入储蓄卡密码。
第八条 储户在自动柜员机上存款时,不得存入角分币和硬币,所存现金必须放入专用的存款信封内,且不能超过规定的张数,超过的应分次存入。存入的现金,以银行核实的金额和时间为准入帐。办理取款时,应遵循银行规定的面值和限取次数,取款的金额和时间以银行的记录为准。
第九条 储户可在自动柜员机上用储蓄卡将款项自动转到建设银行所属机构的其他存款帐户上。
第十条 储户用储蓄卡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卡特约商户购物消费时,应先由商户收银员在POS终端机上划卡,输入购物或消费金额,然后由储户进行金额确认,输入储蓄卡密码,并在打印的POS交易单上签名。
第十一条 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储蓄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的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否则,储蓄卡将不能继续办理交易。
第十二条 储蓄卡遗失、被窃,储户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原开户储蓄所办理挂失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可先向经办储蓄卡的任一联网储蓄所办理口头挂失,但五日内必须到原开户储蓄所办理正式挂失,否则口头挂失失效。办理挂失时,储户应填写挂失申请书,对挂失时的末笔交易存款余额进行确认,交纳一定的挂失手续费。办理正式挂失手续七天后,储户应持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办理换卡手续,并交纳储蓄卡工本费。储蓄卡挂失时,原并用的存折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储户在自动柜员机上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应按照屏幕提示的步骤操作。如操作不当或密码使用错误时,自动柜员机将会出现吞卡,储户可凭身份证件到储蓄所领取被吞储蓄卡。
第十四条 储蓄卡因损坏、变型、记录消失、密码遗忘等原因需要更换时,储户应持储蓄卡和身份证件到原开卡储蓄所办理换卡手续。办理时,储户应按原户名填写“储蓄卡换(销)卡申请表”,交纳工本费和换卡手续费。
第十五条 储户因故终止使用储蓄卡时,应持储蓄卡到原开户储蓄所办理注销手续。如储户结清与储蓄卡对应的活期存折户,或者活期存折挂失时,储蓄卡也必须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认证范围内开展工作,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和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包括:
  (一)环境质量监测。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生态指标进行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生态变化规律、预测环境质量发展趋势。
  (二)污染源监测。对污染物排放源的排污情况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储存、处置、利用和排放点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污染源排污申报情况抽查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等。
  (三)应急监测。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时,对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污染范围以及生态破坏程度、范围等进行的监测。
  (四)委托监测。受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的委托,对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环保产品评定及室内环境要素等进行的监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费用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鼓励、支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环境政策、法规、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及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的排污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认证范围内开展工作,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
  环境保护管理中因环境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省环境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第九条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建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网络由同级监测机构、下一级环境监测机构和有关企业监测机构参加。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向社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章程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网络成员单位的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网络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环境监测网络负责单位提交各类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受环境监测机构的委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和服务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无偿调用其他网络单位的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调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用于对外有偿服务。
  凡涉及国家机密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环境质量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二十万人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源地水质公报。
  县级以上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周报,逐步开展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或者预报。
  省、市(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畜牧等部门在每年上半年,向社会公布上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各有关部门应当将上年生态环境状况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发布。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并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位的正常运行。监测点位周围单位和居民有义务为监测点位的设定、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监测点位的设备、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点位。由于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确需变动点位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拆迁、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时应当提供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数据。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所在地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按审批权限可以受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委托,对其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和限期治理项目的验收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时,可以不通知被监测单位,但必须在监测后将监测结果抄送被监测单位。
  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取样时,监测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取样后应当通知被监测单位,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监测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所取样品有效。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污染源监测设施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并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帐,核定排污总量。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测。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口应当便于监测,并达到国家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
  列入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连续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受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对新出厂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性抽测;在机动车停放地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性抽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组织、协调。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急监测和污染事故跟踪监测。
  在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污染事故监测结果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应急建议。
  第二十条 因环境污染纠纷需要环境监测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监测机构对污染状况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责任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测数据无效: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或者技术规定的;
  (二)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出具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擅自改变监测点位进行监测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和省级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按照法定权限对进出口商品和产品、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产品和其他产品中有关环境指标及环境标志审定所需环境指标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时,不得收取监测费用。委托监测和其他技术服务性监测,按省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监测或在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监测必要条件的;
  (二)未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帐或者不能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污染源监测报告以及报送虚假监测数据的;
  (三)擅自拆除或毁坏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标志物的。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经抽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逾期不达标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行车执照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二)授意或者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第43号令《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