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4:44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年八月一日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职工。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自收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纳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贷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基本人工资中代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其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缴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办理调动、退休、合同鉴证手续时,对于不依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5%的市属登记缴费单位进行审计,并将欠费大户列为重点审计对象。
  第十八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时,应当查验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并将查验结果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于欠缴企业不予审核证照,并督促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及个体营运手续时,应当查验单位或车主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于欠费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年检和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征缴工作。结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予贷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后,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企业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审议、监督,并把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评优、个人评模的条件, 有权据此予以否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参保、欠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下列手续:
  (一) 审批、审核工程项目;
  (二) 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三) 核发卫生许可证、文化许可证;
  (四) 审批、年审协会、学会证照;
  (五) 办理、年审收费许可证;
  (六) 审批出国;
  (七) 户籍、出入境手续;
  (八) 产品合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前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有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依法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办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西宁市劳动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本地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矿管站。各矿管站在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自治县地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对本县境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依法有偿优先取得使用权。地勘单位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及其连带的勘查成果和勘查开采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参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开发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
第八条 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的流转,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地矿部门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审批机关在批准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经批准来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并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给自治县财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
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区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残采区内的残留矿体或自治县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有矿山企业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向资源所在地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集体或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期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自治县地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 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除责令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不按时进行年检的,不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追缴应缴纳费额,并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和本条例,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采矿许可证》无效。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地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1日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和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亲虾可捕期为每年3月20日至5月10日。每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和5月11日至5月31日为亲虾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亲虾。
第六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亲虾的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进行捕捞作业。
第七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当年3月10日前向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山东省捕捞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九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
(一)11马力以下的船只,每单船500元;
(二)12马力以上的船只,每单船800元。
第十条 在海上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领取《山东省海上收购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收购亲虾。
第十一条 捕捞和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旗捕捞、收购亲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大小,每单船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旗捕捞、收购亲虾的,每单船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1000元至2万元;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每单船500元至1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国库。
第十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均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对虾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对在亲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鲁政办发〔1989〕19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