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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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地、各有
关部门和多数用人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障。但在一些
地区和部分企业仍然存在着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为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现就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协调配合工作。劳动保
障监察是国家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工会劳动保
障法律监督是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活
动。这两者都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贯彻实施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的工作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要
按照相互支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形成优势
互补的工作格局,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

  二、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工作例会,通报工作情况,分析研究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和具体措施。要做好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统计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尤其要做好重
大事件和重要信息的通报工作。

  三、开展对职工合法权益重大问题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
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工
会组织可就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问题共同开展调查研究
,针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四、建立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县级以上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在开展劳
动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活动中,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提请有
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及时对工会反映
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

五、建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同级
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会组织中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统一颁发证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如用人单位拒不整改,劳动
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违法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六、发挥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对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
监督作用。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工会劳动保障
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督促其对本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经常
性的监督。企业工会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对重
大问题,应通过平等协商提出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并监督用人单位执
行。企业分厂、车间和班组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搞好日常监督,对在生产
劳动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现象和行为,应及时向企业工会劳动保
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对重大问题,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及时向上
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查处。

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要继续加强劳
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充实人员,保证执法力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法,
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责任者,必须严肃查处,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工作落到实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认真执行听证制
度,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征求工会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
见,确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

八、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
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不断探索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
督协调配合开展工作的形式和途径,共同推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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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55 号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5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2013年2月4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二)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农村地区除外),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仓储等非营业性区域;
  (三)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地区设立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消费者数量的核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总量与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前,筹建人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筹建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为筹建人提供行政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五)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七)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游艺娱乐场所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八)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和文化产品内容核查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查。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三)不得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得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四)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并有明显的分区标志;
  (五)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娱乐场所第一责任人和内容管理专职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聘请和派遣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聘请和派遣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的规定,就双方互相聘请和派遣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互相派遣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在聘请方工作期间,由聘请方按月向派遣方支付技术服务费,以瑞士法郎计算,其标准将参照国际技术服务费水平,由两国相应机构另签合同商定。
  二、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的零用费由派遣方自理。
  三、一方为其需要向另一方派出工程技术人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派遣方自理。
  四、双方互相派遣实习生的一切费用由派遣方自理,并向接待方支付培训费用。

  第二条 中罗双方为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按月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和实习生的培训费,将通过两国现行的贸易帐户结算。
  具体结算办法由双方国家银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时间,从离开派遣国之日起至回到派遣国之日止计算。

  第四条 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往返两国间的旅费均由聘请方负担。

  第五条 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在另一方工作期间,聘请方应为其免费提供伙食、住房、医疗、国内交通、工作服、劳保用品、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工作所需要的其它用品。

  第六条 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互相派遣的实习生,有权享受本国和所在国政府的法定假日。

  第七条 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每工作十一个月,可以享受不包括旅途时间在内的一个月回国休假。休假期间仍由聘请方照付技术服务费。其休假往返旅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互相派遣的实习生必须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制度,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必须在双方商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工作,并保守在工作范围内得到的文件和资料的秘密。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聘请方可以延聘或辞聘工程技术人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派遣方可以更换自己的工程技术人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聘请方为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配备熟练的翻译人员。如需由派遣方配备时,其生活和工作条件与工程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 所在国将保障另一方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人身和个人财物的安全,并免收任何直接税款。

  第十二条 双方互相聘请工程技术人员和派遣实习生的人数、专业、工作和培训时间等具体事宜,将在签合同时商定。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生效之日起,中罗双方于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中国派往罗马尼亚的工程技术人员待遇和工作条件的议定书》和一九七七年四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的第五条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都不以书面提出终止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满之后,议定书中的规定将继续执行,直至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具体事宜,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 登 奎           格·奥普雷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