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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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二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面向全国海洋界,奖励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研和管理人员及单位。
第三条 “为海洋科学发展、海洋技术开发做出贡献的创新成果”是指:
1.该成果属于国内首创或国内领先,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在海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中,采用新的方法或手段,取得重要发现、发明等创新成果,为推动海洋科学技术发展做出了显著贡献,获得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为海洋综合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公益服务做出贡献的创新成果”是指:
1.该成果属于国内首创或国内领先,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为海洋综合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权益维护解决了关键问题,采用了创新手段和方法,经实践证明提高了管理效率,为实现海洋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和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做出重要贡献,获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3.在完成社会公益性项目中取得了重要成果,在海洋公益服务中做出重要贡献,获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五条 “为海洋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做出贡献的创新成果”是指:
1.该成果属于国内首创或国内领先,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技术上有创新或有较大改进,被推广、转化、实现了业务化或产业化,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海洋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3.完成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项目时有重要创新或解决了关键问题,促进了海洋国防建设,保障了国家安全。
第六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视项目的创新程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对海洋科学技术进步、综合管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的作用大小分为二等,奖励标准如下:
一等奖项目应有显著创新或重要发明、发现,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海洋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重大贡献。
二等奖项目应有明显创新或改进、发现、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较大作用,对海洋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较大贡献。

二、申报
第七条 凡符合《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的推荐单位可以根据《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推荐创新成果。
第八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须经任务下达部门(单位)、主管部门(机构)同时,主要完成单位协商一致。
第九条 凡属海洋基础研究的学术成果,必须是在国内外高级学术刊物或高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过,并得到同行专家认可或引用:凡属应用研究和软科学成果,必须已应用于海洋管理、海洋开发等实践;凡属应用技术成果,须证明其成熟并被推广或转化、实现了业务化或产业化,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研或管理人员。具体为(1)创新点、发明点、技术改进点的设计和完成者:(2)重要科学现象、特征或规律、学说的提出和阐明者;(3)项目总体方案设计、组织协调者;(3)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完成者;(4)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业务化、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者。主要完成人的名次应按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的贡献大小排列。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项目完成过程中提供了较好的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主要完成单位的名次应按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的贡献大小排列。
第十二条 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10个,申报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7个。
第十三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海洋创新成果奖推荐书》、成果报告、成果评价证明、应用证明(或论文发表、引用情况)、专利证明等材料,并缴纳评审费(金额另定)。
第十四条 推荐部门应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将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及有关材料按时报送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的复审工作。对于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推荐单位应根据复审意见的要求,组织修改补充后再行报送。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评审:

三、评审
第十六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应符合客观公正、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根据当年推荐项目数量等实际情况,按一定的比例确定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项目总数及各等级奖的项目数。
第十九条 对于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一等奖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在评审前组织3名同行专家进行预审。
第二十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采取会议、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因故未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对于有密级的申报项目,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将在会议期间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小范围评审。
第二十一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委员作为主要完成者之一申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当年评审会议。

四、奖励
第二十二条 经评审获海洋创新成果奖的项目,在报国家海洋局批准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由国家海洋局批准、授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对获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集体和个人获奖证书。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获奖项目奖金由国家海洋局发给,分别为一等奖1.2万元,二等奖0.8万元。非国家海洋局直属单位获奖项目奖金由申报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70%;其余部分奖给一般完成人和项目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荣获海洋创新成果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五、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若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一月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提出,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处理,并责成有关单位查实。必要时,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可将异议问题提请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复议,复议结果报国家海洋局裁决。超过一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匿名的异议函件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获奖等级异议问题,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自接到异议函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国家海洋局对获奖项目异议的处理结果有最终裁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责成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将撤销对该项目及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批评和处分。

六、其他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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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业进行整顿,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关于对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业进行整顿,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旅馆、娱乐服务业发展很快,为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应看到,旅馆、娱乐服务业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场所,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以色情服务招徕顾客,卖淫嫖
娼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干部群众,污染社会环境。为加强对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净化社会空气,决定对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业进行清理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对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旅馆、酒吧、发廊、桑拿按摩室、歌舞厅、卡拉OK厅等。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严格审查经营资格。凡从事旅馆、酒吧、发廊、桑拿按摩室、歌舞厅、卡拉OK厅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不得无照经营。其中,经营旅馆、歌舞厅、卡拉OK厅、桑拿按摩室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必
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二)严格审查经营范围。经营者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非旅馆业不得擅自经营住宿业务。
(三)严格审查用工制度。经营者与雇工之间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管理机关鉴证。雇用的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持有《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严禁雇用童工。
(四)严格检查经营行为。经营单位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陪侍女郎”,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从事色情活动,严禁卖淫嫖娼;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不得播放反动、淫秽音像,营业时保持一定亮度的照明,严禁熄灯;发廊内不得设置隔间,桑拿按摩室不得设置封闭式按摩
房间、套间,按摩室内设置的按摩床不得少于三张。经批准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必须按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等证件后,方可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安排住宿。
(五)认真检查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服务公约、服务人员守则、店堂规则、工作规范等,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三、严格审批
对申请从事娱乐服务业经营的,应当由计委、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立项审批,并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从宏观上进行总量调控;对歌舞厅、桑拿按摩室等场所,要从严控制,禁止乱批、乱建,盲目发展。对于娱乐服务业经营单位已经过多、过滥的地区、路段,
应当停止审批,并进行清理整顿。
四、对违法违章经营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封,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经营的商品和必要的设备,同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非旅馆业擅自开展住宿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逾期不改正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于私招乱雇人员者,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对于逾期不签劳动合同或者雇用童工者,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雇用的外地来的务工人员,其《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不齐全的,由公安机关、劳
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对强行拉客,设置“陪侍女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对不服从管理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进行色情活动或利用经营场所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设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期间灯光灰暗或熄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罚。逾期不改正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播放反动、淫秽音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混乱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罚。逾期不改正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统一的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联合行动。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9月底,为集中清理整顿时期。10月15日以前,请将清理整顿的结果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清理整顿结束以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和公安机关应继续加强协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巩固清理整顿所取得的成果。



1995年8月30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则,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受法律保护。提倡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作办学。
第五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职业技能增养 ,加强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六条 劳动者应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学生就业,对未经培训已经就业的职工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
业富余人员职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有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才需要预测、经费来源、毕业生就业录用和有关职业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可以向爱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九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人员。初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实行初中阶段分流,或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一年的职业教育。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中阶段文化和职业技术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的中等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高中及其他有关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农村中学和城市普通高中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是指不向受教育者分发学历证书、可以颁书结业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推动农村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力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
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联合深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国家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 所在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技工学校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高等职业学校04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等部门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的,需经同级编制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批。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履行审批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审查办学资格,办理刊播广告证明等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发给劳动或教育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特殊需要招收和增减的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其他职业学校毕业生,由用人单位择优录(聘)用。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参加农业处产的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教育所需经费,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性质,分别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在编制教育经费预费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职业教育的费用,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核,省政府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学费和举办企业、从事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与克扣。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免征征地费、运迁费以外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同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教育学院有责任培养和培训职业教育师资。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作教。学校主管部门应当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相应专业学习,毕业后回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推广职业教育研究和试验成果;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滥发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培训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学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认真审查办学资格,在办理刊播广告证明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