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宣传报道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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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宣传报道工作管理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宣传报道工作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宣传报道工作的管理,根据“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对外,协同把关”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宣传报道工作,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机关及直属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公开进行的宣传报道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建材局的职能部门和国家建材局的直属单位。
第四条 宣传报道工作的任务是充分利用宣传舆论阵地,宣传国家有关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法规,反映建材工业生产经营、基本建设、科技发展、人才培养以及政治思想工作等方面的情况,通报国家建材局的工作部署和工作动态,传播信息,指导工作,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在宣传报道工作中,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实事求是;要在坚持宣传报道工作的党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前提下,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提高新闻的时效性,正确把握宣传报道的基调,掌握宣传时机,注意宣传效果。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的宣传报道工作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政策法规司在宣传报道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向国家建材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及时传达党和国家关于宣传工作、新闻出版工作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文件的精神,提出实施方案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汇总和拟订国家建材局年度宣传报道计划,并组织和指导实施;
(三)负责组织和协调国家建材局以局的名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全国性会议的宣传报道、专题集中报道和记者集体采访等重大新闻宣传活动;
(四)负责与新闻界保持日常联系,接待或介绍记者采访,并组织提供和推荐稿件;
(五)负责国家建材局宣传报道组的组织领导工作;
(六)负责向《中国建材报》社、《中国建材》杂志社通报局内工作动态;
(七)负责组织审查《中国建材报》社、《中国建材》杂志社送审的重要社论和新闻稿件;
(八)负责监督检查《中国建材报》、《中国建材》杂志的宣传方向,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并协助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分管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报道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年度宣传报道计划,送政策法规司汇总后实施;
(二)负责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工作简报、调查报告、统计报表与新闻线索、各种信息等;
(三)协同政策法规司组织新闻发布会、记者集体采访、专题集中报道等重大宣传报道活动,草拟与主管业务有关的新闻发布稿;
(四)负责接待来访的记者,向其提供有关资料,并审核新闻稿件;
(五)负责对《中国建材报》社和《中国建材》杂志社送审的有关稿件,及时提出审核意见;
(六)指派专人担任国家建材局宣传报道组组员,由其负责与政策法规司进行日常宣传工作的联系。
第八条 国家建材局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发布建材工业的重大新闻。
新闻发布会以国家建材局的名义举行。国家建材局职能部门不得以本部门的名义举行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的综合性新闻发布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报国家建材局局领导审定;专业性的新闻发布稿,由国家建材局的主管职能部门或有关直属单位起草,报国家建材局分管领导审定。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的职能部门可采用新闻通气会的形式通报本部门的工作动态和重要活动。
新闻通气会由国家建材局的有关职能部门会同政策法规司共同组织。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的直属单位可以以本单位名义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通气会,会前须告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一般要派人参加。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要热情接待前来采访的新闻记者,积极协助提供有关材料和新闻线索。但不得擅自提供不适宜公开发表的观点和材料。对把握不准的问题,必须向上级主管领导请示。
第十二条 国家建材局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的新闻稿件经本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审查同意后,可直接向新闻单位推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建材局局领导或中央领导的,一般应送本人审阅;
(二)涉及国务院各部、委、局或地方政府的,应进行核实并征求其意见;
(三)有重要涉外内容的,应征求国家建材局对外经济司的意见;
(四)涉及国家建材局其他职能部门所主管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的意见;
(五)涉及保密内容的,应由国家建材局保密委员会审查决定;
(六)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重要新闻稿件,须经本部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由政策法规司签报国家建材局局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中国建材报》社、《中国建材》杂志社、实行社长(总编)负责制。社长(总编)应对宣传报道稿件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中国建材报》社、《中国建材》杂志社的下列重要稿件须送有关领导和国家建材局有关职能部门审查,但根据国家建材局新闻发布稿或正式文件整理的稿件除外。
(一)采访国家建材局领导的新闻报道稿件,送本人审阅;
(二)由国家建材局或以国务院的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的综合报道稿件,送政策法规司审定;
(三)涉及外事等方面的重要稿件,送对外经济司审定;
(四)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社论,送政策法规司审阅,必要时须经局领导签发;
(五)涉及正在研究拟定的重要政策、法规的稿件,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六)重大批评性稿件,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七)涉及外行业的重要稿件,送该行业主管部门审阅;
(八)涉及保密资料的稿件,送国家建材局保密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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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7]14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

  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已成功举办了六届,是目前我国规模最大、规格最高、内容最丰富的风景园林与花卉盆景行业综合性花坛盛会。为规范园博会的申办工作,在总结前几届经验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申办办法》(以下简称《申办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组织好申办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六月四日


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申办办法

  

  为了做好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会)的申办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办和审批程序  

  园博会原则上每两年举办一次,申办材料应于前一届园博会举办年的4月底之前提交。  

  1、由申办城市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提出申请,省、自治区建设厅进行初审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2、直辖市申办园博会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向建设部函送申办材料。

  3、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申办城市向建设部提交正式申办材料。每个省、自治区只能推荐一个申办城市。


  4、建设部根据申办条件,对申办城市的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基本条件的申办城市确定为候选城市。

  5、建设部组织专家对候选城市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初步确定举办城市,报部常务会议审定后公布。

  
  二、申办条件

  
  申办城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办城市人民政府对举办园博会高度重视,提出明确的博览会主题、举办方案以及完整的园区规划思路,提出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2、积极参与建设部举办的历届园博会,在园博会展示过室外造园作品,质量较高,影响较大。

  3、应是已经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

  4、具有50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或现有可改造绿地作为园博园建设用地,园博园建成后做为城市公园保留。

  5、生态环境良好,交通便利,有较完善的城市基础设施,具备举办国际性博览会的基础条件。

  6、园林绿化管理职能符合国务院职能分工的要求,有健全的管理机构,职能明确,管理到位。

  三、申办材料

  1、申办意见。申办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部报送申请时,须附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厅的意见。

  2、城市介绍。包括申办城市政治、经济、文化、交通、气候、环境等情况,以及申办城市园林绿化和城市基础设施等情况。

  3、办展方案。包括时间、地点、承办单位、主题、目标、方式、宣传措施、经费预算、资金筹措办法等。

  4、规划情况。包括园博园位置、面积、基础设施、概念性规划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

  5、保障措施。包括交通、食宿、运输、金融、商贸、旅游、安全、后勤服务,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经历等。

  6、优惠条件。承诺提供给国内外参展城市、单位的便利条件,以及提供的有关服务内容。

  7、其它相关材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 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使用和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 规范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认证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集抵扣联的明文和密文信息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或磁盘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一种专用发票认证方式。
第三条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应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纳税人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七条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纳税人,对取得需报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电子数据,如遇特殊情况,可持防伪税控抵扣联原件到税务机关认证。
第八条 纳税人将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的抵扣联电子数据,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或分次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第九条 纳税人将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报送税务机关认证未通过的,可将抵扣联原件报税务机关认证。
第十条 每次认证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最终认证结果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反馈给纳税人。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丢失未认证的防伪税控抵扣联,不得使用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认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取消其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使用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要求采用其他认证方式;
(三)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