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内联企业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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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内联企业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内联企业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全国支援特区,特区服务全国”的精神,发展横向经济联合,鼓励出口创汇,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凡外地在特区内的内联企业,其产品经外贸公司收购列为计划外出口,所得外汇的分成办法:属省内各地区、各部门来厦的内联企业,与我市实行“一九分成”,即市得一(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企业得九;属省外各地区、各部门来厦的内联企业,与我市实行“二
八分成”,即市得二(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企业得八。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特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的,视同特区产品,其所得外汇也按上述办法分成。
第二条,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提供货源,同特区各类外贸公司联营出口,其实际收入的外汇,按规定30%上缴中央(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外,其余70%由出口单位和供货单位协商分成。
省内外单位提供出口货源及出口许可证,委托特区各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按规定收取3~5%的手续费。
以上有关出口退税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特区内联企业开发新产品出口(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并经市经委审定),其收入的外汇,两年内全额留给企业;并允许按出口总值提取5%的开发资金,用于技改、开发新产品和扩大出口商品再生产。
第四条,内联企业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可按实际收入工缴费计算,每一美元提取人民币一角作为奖金计入加工费用;其工缴费(外汇)按原规定分成。
第五条,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在特区兴办出口生产体系或专厂,其产品出口收汇,实行单独计算,经市经贸委批准。从一九八六年起,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市里不分成、三年后,按内联企业产品出口创汇外汇分成比例规定分成。
第六条,内联企业出口留成的外汇,实行有偿调剂使用。如本单位不需要外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剂;报经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也可按实际换汇成本结算缴归市财政局。
第七条,内联企业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基数内每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出口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其中属出口自产的电子、机电产品,基数内出口创汇一美元,可奖励人民币一角五分。超基数出口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二角、奖励金来源,外贸收购
由外贸支付,计入出口成本;企业自营或委托特区出口单位出口,计入产品成本。1985年没有出口创汇的企业,第一年按基数内计算,第二年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基数。
内联企业所得的这部份奖励金,作为税后留利,大部份应用于发展生产,小部份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全年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企业一个月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电子、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奖励金。暂定三年内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全年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
并免征奖金税。
第八条,经厦门外汇管理局同意,内联企业中的内地一方,可将分得的外汇调至对方开户银行;亦可将分得的外汇,委托特区各类外贸公司代办进口所需的物资、原辅材料、机器设备等,其进口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



198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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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57 号


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提高城市生活垃
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 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 号)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保险、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暂按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
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待环卫作业实行市场化模式运作后,逐步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负责城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八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
核制度。
(一)城区内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上门服务,主动到缴费单位调查登记。
(二)每年12月为申报下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地址、性质、经营项目、营业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职工人数(含临时工);兼营住宿的,应当申报登记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要分类申报登记。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对申报登记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章 征收方法
第九条 征缴工作采用委托代征和专业收费队伍上门收取两
种形式。委托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单位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代收费。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征收范围与方法: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垂直管理单位、驻濮
单位、市级以上部门所属企业、宾馆、旅游景区、沿街门店等由环卫专业收费队伍上门收取。
(二)营运车辆由交通、公交部门代收。
(三)市场发展中心管理的集贸市场由市场发展中心代收。
(四)华龙区、高新区负责对本区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学校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收取所辖范围内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和城中村居民)、商场、超市、门店,餐饮业(包括零星摊点)、旅店业(不含市属宾馆)、洗浴业、集贸市场(市场发展中心管理的除外)、零星摊点(含早、夜市)、娱乐服务业等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经培训后持《执收公务证》上岗收费。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征收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4 元;暂住人口每户每月2 元。
2.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濮单位:每人每月
1 元(由单位交纳)。
3.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每生每学期2 元(由学校交纳,不得向学生摊派),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
4.生产企业每人每月1 元。
5.旅店业:星级宾馆每床每月5 元,普通宾馆每床每月3
元,20 个床位以下宾馆每床每月1 元(以上均按住宿床位70%使用率计收)。
6.商场、超市:以营业场所面积为单位计收,100 平方米以内每月每平方0.5 元,100 平方米以上每月每平方0.3 元。
7.餐饮业:每平方米每月1 元(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摊位计收,每摊位每天1.5 元)。
8.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网吧、保龄球厅、台球厅、照相馆、美容美发店等):每平方米每月1 元。
9.集贸市场:零星摊点(含早夜市)每摊位每天1 元。
10.洗浴业:桑拿浴每月每床1 元,普通洗浴每月每床0.5 元。
11.营运车辆:客运汽车:按核定座位计收,每座位每月1 元。
出租车:每车每月4 元。
货运车辆:按吨位计征,每吨每月2 元。
12.候车室:每平方米每月1 元。
13.其它(含停车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每平方米每月1 元。
14.建筑垃圾、渣土:以吨为单位,每吨5 元(不含清运费)。
15.经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有自运能力将生活垃圾运至处理场的,每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40 元。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部用于垃圾的收集、运
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受委托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及时足额上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
种方式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对征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未持有《执收公务证》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违者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对象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持有劳动或民政部门合法证件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
和低保对象。
(二)破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收费的社区、商厦、住宅小区等,应当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与
管理,收费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执收文明、规范。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垃圾处理收费
具体实施办法,开展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纳入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船舶建造检验的紧急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加强船舶建造检验的紧急通知

海船检[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中国船级社,广东、福建、黑龙江海事局:

近来,连续有几艘新建船舶投入后运营不久即发生断裂事故。事故的表现形式是,在船体中部的舱口围板、甲板、纵舱壁和舷侧外板等部位的焊缝、板材出现大范围断裂。为加强船舶建造检验,防止断裂事故的蔓延,保证船舶营运安全,特此紧急通知如下:

一、 船舶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法规、规范做好对新建船舶的审图工作。在审查图纸过程中要认真校核船舶的总纵强度和局部强度,对大舱口型船舶尚要进行扭转强度校核,确保船舶强度设计满足规范的要求。

二、 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对新建(或重大改建)船舶的建造检验,在建造中必须进行全过程检验和控制,应严格执行《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除此以外,还应特别注意检查:

1. 船舶建造所用钢材的材质、厚度及结构布置和构件尺寸是否与经审批的图纸相一致;

2. 焊接作业是否符合经认可的焊接工艺,焊接质量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

3. 焊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4. 焊接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船舶检验机构在执行建造检验中要严格执行船体焊接无损探伤要求,并应做好对重点部位和重点结构的焊接质量检查。

三、 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船舶载重线证书前应确认船舶配备了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批的《装载手册》。

四、 对尚未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在建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立即结合本通知进行复查,对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相应的措施。

五、 再次重申,各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认真地执行有关船舶检验的法规、规范、规程以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船舶不得签发证书。


  中国海事局(章)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