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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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察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就监察决定或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查复核、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就同一事实,不得加重对处分决定或者监察决定对象的处分。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复审决定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履行申诉案件受理、调查取证、申诉案件审理等职责。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及本案件调查部门之外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个人或者作为监察决定对象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该行政机关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分决定及其复核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可以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以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改变了以前的处分决定的,以监察机关作为被申诉机关;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有权受理的机关;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退还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五)申诉人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机关提起申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受理申诉人申诉的,应当告知其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申诉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员回避。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办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办理机构应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同时向申诉人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以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申诉人提起申诉的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审查;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处分、监察决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给申诉人当面陈述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订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制作申诉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查、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四)复查、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适当。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因上款第(二)、(三)项情形被撤销的案件,由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撤销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的。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受理申诉案件的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变更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就重大、疑难申诉案件向本机关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专家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监察机关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办法由市监察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查、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复核的期限。复核决定书应当注明本决定书为终局决定;
  (八)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日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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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发展“三来一补”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发展“三来一补”的若干规定(试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鼓励“三来一补”业务的发展,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凡“三来一补”企业的加工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三年,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减免。为发展“三来一补”必须兴建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在1990年以前免征建筑税。
第二条:“三来一补”的基建、技术改造投资,由外商提供或从银行贷款的,均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其所需建筑用地,由各级政府优先安排。
第三条:“三来一补”企业工缴费收入(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扣除补偿进口设备价款的净收入外汇)外汇留成,实行“二:三:九五”分成,即上缴市2%,上缴县(区)3%,企业留成95%。企业留成外汇,任何部门不得从中抽成,工缴费按净收外汇逐笔结算,由外汇管理部门及
时划拨给企业。企业留成的外汇允许进入市外汇调剂中心。
第四条:“三来一补”企业,凡开展生产较高档次产品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经市经贸委审核确认,所收工缴费外汇全部留给企业。开展上述项目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外汇资金,可向银行贷款。允许所收工缴费先还贷,后结汇。
第五条:在遵守我国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管理来料加工企业。
第六条:对“三来一补”项目生产必须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验放。对“三来一补”企业(年工缴费收入120万港元以上)生产用车辆,特种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经市经贸委审批,海关凭经
贸委批件登记免税放行,所进车辆不得倒卖、转让、外商及其驻“三来一补”企业的外籍职工带进的国家限制的生活自用品,用后复出,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押金。“三来一补”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生产急需,外商临时提供的,价值不大的样品和少量原辅材料、工
具,可由加工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核后放行。
第七条:我市拥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公司及县(区)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均可对外谈判、签约“三来一补”项目合同,报县(区)以上的经贸委审批。外贸专业公司是经贸部批准的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直接向海关申办报关手续。除国家限制或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项目
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其产品出口均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按合同登记放行。
第八条:铁路、公路、港务、航空等部门,对"三来一补”货物运输给予优先安排。在对外加工装配比较集中的地方,由海关派人进行监督或设立海关保税仓库。
第九条:凡“三来一补”企业,可实行计件工资、超定额计件工资、或分成工资,经主资部门审定,报市、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备案。所支付的工资可不计入奖金总额,不征奖金税。
第十条:凡为引进“三来一补”项目牵线搭桥者,项目盈利后,按一年实收工缴费5‰(折人民币)由加工企业一次性给予奖励(从事外经工作的干部和县以上领导干部除外),具体奖励办法,可由各县(区)及有关公司自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所有企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

汇发【2009】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配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发挥金融机构的信用中介作用,促进实体经济增长和贸易融资,现就2009年度(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下同)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核定全国性中资银行2009年度短期外债指标9855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1。

核定部分法人制外资银行及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09年度短期外债指标14573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2。

核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用于辖区内中、外资法人制银行以及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等机构的地区指标8448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3。

二、除下列情况外,金融机构各种形式的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一)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

(二)在同一法人银行的50万美元(含)以下非居民个人存款;

(三)经外汇局批准以非居民名义开立的各类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

(四)外汇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情形。

三、2009年新增指标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应将指标增量部分全部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贸易融资。

四、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短期外债指标,由其所在地分局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各分局辖区内新成立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若其在境内已存在法人机构总部(或短期外债管理行)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局不再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转制为法人机构后,由该法人机构通过注册地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承继原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境内所有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

五、各分局应从服务经济增长、支持贸易融资、防范外部金融风险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角度出发,根据所辖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运用结构特点,公平合理地分配、调配短期外债指标,提高指标使用效率。

各分局应引导、鼓励金融机构拓展贸易融资业务,促进实体经济和对外贸易健康发展。2009年分局地区指标的增量部分,应优先向贸易结算量大的银行倾斜,保证新增指标全部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业务的贸易融资。

六、为合理利用外汇资源,提高短期外债指标使用效率,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将部分分支机构较少、资产规模较小的法人制中、外资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权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并由其法人机构总部(或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为其核定指标。所核定指标占用该分局地区指标,总局将相应调整地区指标。

七、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关于外债的规定借入、使用和偿还外债,并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

八、各分局应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督促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意图合理使用短期外债指标。各分局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明细情况。

九、其他要求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汇发[2008]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