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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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教育局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实施,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小学学生入学、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开除和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报名入学的,除智力发育有严重缺陷以及生活不能自理者外,均按市教育局当年的招生规定入学。
第四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凭学生家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或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不按期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小学和初中新生,由学校和街道办事
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入学;高中新生,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凭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证明,到校办理请假手续。不办手续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片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三章 转学、借读
第六条 外地学生迁入本市就读的,必须持学生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登记卡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高中学生须带本人档案),向户口所在地区管片的学校申请。
第七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应由学生家长持户口迁移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转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发给转学证明(式样附后)。
第八条 学生因家庭住址在市内变动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变动后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向原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具“转学联系表”(式样附后),向户口迁入地区管片学校联系,取得学校同意后,由原校开具转学证明。
未经转入学校同意,原校开具转学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原校承担就学责任。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九条 转学生的学籍卡片,由原校复制一份,交学生转入学校。原件由原校保存。
高中学生转学的,学生档案应一并随转。
第十条 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接收确有困难,由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本市借读:
一、父母双方出国工作,由本市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二、父母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三、父母一方在本市工作,学生随其在本市居住的。
四、现在外地插队、就业的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借读的外地学生,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现在外地插队、就业的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还需持街道劳动科证明)向暂住地区管片的学校申请(学校无空额时,由所在区、县教育局安排)。经学校同意后,
填写“借读登记表”(式样附后),并按市教育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生管理费。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校批准,可以延长。借读生不列为学校正式学生。借读生离校时,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肄业条件的,发给毕
业证书或肄业证书,证书上应注有“借读”字样。
第十四条 中小学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一般不办理转学、借读手续。
第十五条 到外地借读的学生,由学生家长持当地学校接收证明向原校申请,由原校开具证明,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

第四章 休学、复学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内凭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延期休学手续。经学校批准后,可继续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提前复学的,应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校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编级。

第五章 退 学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小学和初中学生,应由学生家长持医院证明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并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可以退学;高中学生,经学校批准,即可退学。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式样附后)。
学生多次留级,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学校可劝其退学,发给退学证明。但小学和初中学生退学,须由学校报经区、县教育局批准。
第二十条 高中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除名,不发给退学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㈠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㈡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

第六章 开 除
第二十一条 小学或初中学生因品质恶劣,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送工读学校学习,原校保留学生学籍。工读学习期满,回原校继续学习。对因犯罪实行少年管教和实行劳动教养的学生,其学籍问题,视具体情况而定,必
须开除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予以开除。
高中学生因品质恶劣,严重扰乱学校秩序破坏社会治安,屡教不改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予以开除。

第七章 毕 业
第二十二条 应届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审批后,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全市统一印制,由学校负责填发);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县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日市教育局颁发的《北京市中学学生和城镇地区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和一九八三年四月三十日颁发的《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郊区、县农村地区小学学生学籍管理的几项规定
》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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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3号 2001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总局制订的《税收情报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推进《规程》的实施,加强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家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情报交换对于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核查跨国偷避税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做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要严格执行《规程》,对于转复不及时、查处不到位、草率应付及操作不规范的,或不按规定披露和使用情报、遗失情报的,应责令当事人作出检查;对于因泄密或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鉴于税收情报交换应按外事工作要求进行,且对情报的使用和披露过程中的保密性有特殊的要求,各地应由涉外税收机构专职负责,并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熟悉国际税收业务,具备一定外语能力的人员。为便于联系,请各地于3月31日前将主管处(室)及负责专人名单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三、各地在税收情报交换的核查中要注意信息的沟通和共享;对通过情报交换发现的偷税问题等,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应及时沟通,配合查处。由于情报涉及的纳税人较为广泛,有时难以确定管辖范围,各地税务局收到总局转来的情报后,如不属本局管辖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转往相关税 务部门并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相关税务部门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从总局直接转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在回复报告中作出说明。

四、根据工作安排,总局已把税收情报交换作为2001年涉外税收工作的重点。为了进一步做好情报交换工作,并为2001年的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作准备,各地涉外税收机构或相关部门应认真总结2000年度的情报交换工作,并按下列要求2001年2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一)填写《2000年情报交换工作汇总表》;

(二)根据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和体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三)就情报查处过程中涉及的偷避税金额较大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形成专题报告。

 

附:《2000年情报交换工作汇总表》

二OO一年一月八日

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水平,防止偷税、避税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政府与其他国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及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组织实施情报交换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县级及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

 

第二章 情报交换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本规程中所称情报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交换的为实施税收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级的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所必须的情报。情报一般仅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等;个别税收协定中涉及其他税种的,按相应的协定规定执行。

第五条 情报交换仅限于与我国已经正式签署税收协定并生效的国家(以下简称协定国)。情报交换必须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实施情报交换的有关文件由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负责签署,我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

第六条 交换的情报不应包括按照税收协定国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或者必须采取与国内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措施才能得到的情报,也不应包括任何泄露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或工艺的情报,或者泄露后会扰乱一国公共秩序的情报(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和重要利益等)。

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的访问等。

第八条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可以进行专项情报交换的情形包括:

(一)需要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纳税凭证、佣金支付合同、银行记录等;

(二)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三)需要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资料: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独立企业或关联企业间交易情况等;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在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款项的情况;

(五)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数额的真实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境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税收资料。

第九条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以批量形式自动地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情报的行为。

上述纳税人是指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已构成另一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或公司。上述专项收入可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报酬、退休金、财产收益、工资、津贴、资金、佣金及营业收入等。

第十条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自发地提供其认为对另一国税务机关有用的情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范围情报交换是指不针对特定纳税人,而是针对某一经济部门,由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共同研讨某一经济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偷税、避税新趋势并相互交换有有信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同时并独立地在各自国家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检查的安排,并互相交流检查中获得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授权代表的访问是指一国税务官员经本国税务主管当局的授权并应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邀请,或经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对另一国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情报。

 

第三章 情报交换的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情报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

(一)交换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查定、征收、管理、执行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人员或政府机关,以及起诉、裁决上诉的人员或部门(包括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不得直接向有关的纳税人出示,不得向其它纳税人或其它无关人员透露。

(二)上述被告知人员或政府机关应仅为税收的目的使用情报,但可以在法庭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第十五条 情报交换有关函件应作密件处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确定情报的密级;凡对协定国提供的情报,一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加盖保密印章。

 

第四章 由对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有关协定国要求我方进行情报交换的函件后,应首先审核情报的类型,要求是否有效,对方所提供的案情线索是否明确完整等。审核无误后,应向有关省一级税务机关行文限期查复。

第十七条 省级税务机关收到情报交换公函后(公函格式见附件式一),应首先将情报正文和有关外文附件译成中文,并组织情报涉及的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进行情报的查复工作。

(一)利用案头现有的纳税人资料,以核查来函中提出的问题,或核对来函中注明的情况。核查的依据包括:纳税人在案的基本情况、纳税申报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财务报表等;

(二)案头资料缺乏或不完全, 或纳税人未申报收入的, 可按情报上注明的地址或经查询确认的地址向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也可直接向纳税人询问(通知单格式见附件样式二);

(三)涉及案情复杂的,可经上级税收机关同意,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专案税务调查;

(四)对于纳税人漏报、少报或不报来函中所载收入的,一经查实,在执行情报交换程序的同时,还应按税收协定、我国税法及刑法的规定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

第十八条 核查完毕后,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局报送核查报告和给专项情报请求方的英文复函,其中,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对方情报涉及的纳税人的基本资料,情报请求项目的核查结果、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交易、文件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报告复印件等;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查结果似写英文复函,英文复函应针对对方的情报请求内容,措辞简练、规范(见附件样式三)。自动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自动情报核查统计表(见附件样式四)及情报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接到情报核查报告后,如属于专项情报,应首先审核请求车所要求的情报是否收集完全,情报是否涉及到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是否需向协定国对方特别注明情报的保密性,以及英文复函的准确性等。审核后,应以税务主管当局的名义正式函复情报协定国对方。如属于自动情报,应进行整理汇总,并在审核后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和相关建议反馈给提供情报的国家。

第二十条 对于行业范围的情报交换的请求,被确定参加的税务机关应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收集相关情报。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授权代表访问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由我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其它渠道难以获得所需要的境外税收情报时,可以根据我国与其他国的税收协定,按本规程所指定的程序及格式,提出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情报请求,拟写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给被请求国对方的英文函,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英文函(格式见附件五)的内容应包括:

(一)相关的协定条款:

(二)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纳税登记号、纳税人姓名、出生年月、国籍、境内外住址、联系电话、护照号等;

(三)案情事实:涉及的税种、涉及的纳税年度等,如涉及到中介付款,要提供中介人公司的名称、地址;当请求银行信息时,应说明银行帐号、银行名称和地址;

(四)疑点;

(五)要求获取的情报内容:相关原始凭证、发票、合同、帐簿、申报表、完税凭证等的复印件及文字说明;如果涉嫌偷避税案件,应说明背景,注明向纳税人保密等;

(六)请求回复的迫切度,包括希望对方回复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专项情报请求后,应认真审核情报交换请求是否符合有关税收协定条款,内容是否明确,有关纳税人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英文函表述是否清晰,措辞是否简练、规范。审核无误后,以税务主管当局名义向协定国对方发函;对方无回复的应发函催报。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向协定国提供自动情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总局上报《向缔约国对方居民支付利息、股息、特许许权使用费记录表》(格式见附件样式六)。

第二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审计或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如下情况的,可拟订情报以正式公文上上报总局,由总局作为自发情报向有关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提供:

(一)涉及到与另一国的居民交易涉税金额巨大的;

(二)怀疑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巨额款项应在居住国申报而未申报的;

(三)怀疑有在别国欺诈或重大偷税行为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国家提供的其他税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确因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业范围、同期税务检查等形式的税收情报交换请求,对此类请求应首先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调查并确认,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国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确因税收管理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授权代表的访问,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并与协定车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协定国对方的情报交换回函后,应于一周内将调查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有关省级税务机关,拼提出情报调查结果的使用意见和进一步处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关税务机关如认为协定国对方提供的情报不符合要求或不全面,需进一步查证的,可按上述程序,要求协定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进一步提供有关情报。

 

第六章 情报交换登记与存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情报的接收、转发、汇总、催办等每一个环节,都应用表格登记,包括情报收发回复时间、文号、情报主题、查处结果等。如属于自动情报,还应分批或按年汇总登记情报使用情况,包括有效情报份数、查补税额等。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所有交换的情报和相关公函设立专项档案,并由专人保管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包括书面情报和电子情报。有关电子情报网上传输的时限和保密问题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商品条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应用,提高商业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所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一定信息的标识。
第三条 (商品条码的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条码,由中国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以下简称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商品条码的应用)
本市鼓励企业应用商品条码,鼓励企业采用与应用商品条码相关的自动化管理设施。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上海分中心(以下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商品经营活动的需要,自愿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注册提交的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时,应当提交注册申请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赋予)
编码机构收到注册申请书后,经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核。经审核同意的,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并颁发注册证书。
第九条 (商品条码的编制)
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后,即可将厂商识别代码与自主拟定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未经注册,不得擅自编制使用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条 (商品项目代码的拟定)
单位或者个人在编制商品条码时,对不同品种、型式、规格的商品,应当拟定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
商品项目代码一经拟定,即应当遵循唯一、始终不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条码的专用权)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变更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姓名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0日内向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拥有的厂商识别代码即行注销,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即应当停止使用。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再予以启用。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承印)
需承接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
承接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可以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缩短码的申请)
已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商品条码时,所印制的商品条码覆盖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的可印制面积一定比例的,可以申请采用商品条码的缩短码。
第十六条 (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