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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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旅游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三)负责对旅游开发项目、景点、设施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参与立项规模审批;
(四)对开办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负责组织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资格证书;
(六)负责对旅游宣传促销活动进行组织、指导、监督;
(七)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受理旅游投诉。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市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严格规范、健康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旅行社
第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六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
第八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经营达到国家规定晋升标准的,可提出晋升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类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购物、用餐、娱乐须到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
各类旅行社须执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保护价格。
第十二条 旅行社停业、歇业和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导游资格后,办理导游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导游员上岗时,必须执社旗、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

第三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可以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旅游者的饭店。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按星级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级。
第十七条 星级饭店的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清洁卫生、服务质量以及业务经营活动,须达到国家星级标准。
第十八条 具备星级条件的饭店,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星级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星级评定检查员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进行评定,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由国家统一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国家旅游局颁发《星级评定检查员证书》并定期进行年检。
第二十条 各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星级标准每半年自查一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一次复查。

第四章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是指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旅游者提供购物、餐饮、娱乐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规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后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颁发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凡被确定为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信誉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信誉保证金用于处理投诉和理赔。发生理赔后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信誉保证金的差额补齐。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关闭或取消,一次性退回其信誉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章 旅游景点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点是指已开发的,为旅游者提供观光、游览、参观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景点要突出特色,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交通状况良好;
(三)通讯联络方便;
(四)卫生设施完备。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接待境外旅游者的旅游景点,须持营业执照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进行接待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点的定点陪同导游人员,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定点导游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点应设置统一制作的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旅游景点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旅游旺季随时抽查。

第六章 旅游宣传促销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宣传促销是指从事旅游业的单位,运用宣传媒体或其它方式,介绍旅游资源、推销旅游产品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凡制作介绍当地旅游资源的各类印刷品、声像资料,须将其内容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一)是否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宣传政策和口径;
(二)是否能够反映或树立我市的整体形象;
(三)各类印刷品、声像资料的规格、样式。
第三十五条 生产旅游纪念品的,须将产品的样品及其商标、包装等资料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统一制订旅游产品开发规划,编制旅游路线,推出具有优势和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七条 统一组织参加国内外各类旅游博览会、展销会,扩大宣传效果。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或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限期停业整顿,降低类别,直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超范围经营和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用餐、娱乐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压价、削价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压价、削价团队的全部团费;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手续、备案即停业、歇业、变更法人、名称、经营场所,未取得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和接待境外旅游者的旅游景点的资格,即接待旅游团队的,责令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20
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从事旅游服务或未按要求设置指示牌等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并处以3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制作旅游宣传品,发布旅游宣传广告,未经审定私自生产旅游产品出售,私自参加各类旅游博览会、展销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和经营,并分别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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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汇兑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汇兑业务试行办法
1981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更多地筹集社会资金,加强服务,方便群众,实行存汇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开办个人汇兑业务,特制订本办法。
一、通汇范围:
全国县城以上凡有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包括办事处、分理处、及市、县支行指定的储蓄所都可通汇。
二、汇兑种类:
暂先试办信汇一种,以后根据需要和可能再增办其他种类。
三、汇费:
按汇款金额百分之一收取汇费。汇费不足壹角者,按壹角收费。一律由汇款行向汇款人收取。
四、退汇:
汇款人,申请退汇,收款行在查明付款行尚未解付时,可以办理退汇。办理退汇时,所收汇费概不退还。
五、汇款人将款汇往外地,要求留交本人(预留印鉴或工作证号码),或委托转入储蓄帐户者,银行应接受办理。
六、办理个人汇兑业务的会计手续另行颁发。在未颁发前,暂按现行对公汇兑业务处理手续办理。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二)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17、关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管理规定中有关复议的规定:
  由于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存在的种种因素与现状,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公布前进行的仲裁案例中,当事人(申诉人)对仲裁及仲裁中出现的裁决实体问题时及执行程序时的问题持有异议,便依据相关规定提出了复议申请,那么那些问题可以提出复议呢?
  (1)、根据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08-08】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注:1、《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目前是否还有效?是否适应当前的仲裁,不得而知。    2、不少地区省市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均采纳了此条规定(如四川、江苏、西藏、北京*)。



  (2)、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1-05-14】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注:此条江苏、北京、西藏的规定中均没有。



  18、关于上述两种仲裁程序中“复议”的性质:
  上述两种复议,从性质上讲,属于人事仲裁中的程序纠错程序。从法律上讲它不具有法律特征,因此不能由此起动任何法律程序。
  从仲裁程序角度讲,前者实质上是对裁决违法的纠错,后者主要是对程序上的纠错。

  19、能否对仲裁中的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这个问题,上面实质已涉及了。由于仲裁委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它做出的任何决定、裁决、通知均不具有行政性,因此不能对人事仲裁程序中的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条文中使用了“复议”一词,在法律程序中,一般只有行政方面才有的复议,因此,人们必然就会想到行政诉讼。从这个角度上讲,“复议”一词使用十分欠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25条没有使用“复议”,而使用了“复审”就解决了此问题。这点足以证明北京的立法者的高明与远见卓识。

  20、目前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在“制度”方面是否对存在严重法律缺陷: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认为,目前人事争议仲裁规定至少有三个方面存在明显的致命伤:
  (1)、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不吻合。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司法解释后,仍未见修改或修正。
  (2)、不属于国家立法范畴,而是条块利益、部门争夺权利的一种突出表现,这一点是致命。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出现的种种“劣迹”是我国行政部门自行不依法而“立法”的必然恶果。
  (3)、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从部门规章“立法”上讲根本没有任何公平性与民主性。
  我国目前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公布后,就连各类事业单位的领导都认为“非常糟糕”,“根本没有公正与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