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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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是获取地表形态和国土资源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先行和基础性工作。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以适应我省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测绘生产、地图编制出版与印刷、航空摄影与遥感、使用或涉及测绘资料、测绘档案及测量标志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2.组织制订全省测绘行业发展规划。
3.负责全省测绘行业管理;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业务的服务、管理、指导与监督。
4.组织测绘科技成果的审定和推荐;组织测绘人才培养和技术开发;开展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交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5.负责全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管理。
6.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的审批和管理。
7.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维护与管理。
8.负责全省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量管理工作。
9.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地、州、县(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测绘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测绘法规与技术标准。
2.负责制订本地区的测绘规划。
3.对在本地区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登记。
4.负责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归口管理。
5.负责国土资源调查、地籍和城乡规划与建设的测绘管理工作。
6.负责本地区的测量标志维护与管理。
7.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地图更新和编制出版工作。
第五条 省直和中央驻省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业务处(室),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和归口管理测绘资料工作,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三章 测绘管理
第六条 凡在省内的测绘单位,均需经省测绘局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和注册,根据技术水平、仪器设备等条件,发给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测绘证书》。没有取得《测绘证书》和履行注册手续的单位,均不得进行测绘业务。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单位施测的测绘资料。
取得《测绘证书》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证书》中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证书》由省测绘局统一制发。
第七条 测绘单位在进行测绘工作时,应向所辖测区的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当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土地使用者,应允许进入地界内测量,并给予协助,不得阻拦。
第八条 航空摄影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凡需要航空摄影的单位,须将航空摄影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批。航空摄影后,要向省测绘局报送航摄资料目录。航摄资料目录包括:航摄单位、般摄时间、用途、地区面积(平方公里)、规格(比例尺、象幅、焦距),以及相应的标图。
第九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时,需到省测绘局登记备案,并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技术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我省测绘单位承包国外测绘项目时,须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允许国外或港澳人员在我省域内进行测绘业务。
第十一条 省内的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量,由省测绘局统一管理,各级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未经省测绘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测量的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资料,各级政府地籍管理有关部门不予承认。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测绘生产实行限额管理。在测量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规范、细则、图式或国家各部颁发的专业测绘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分幅法。
测绘限额规定如下:
1.测图限额如下表:
比 例 尺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1:25000
面积(平方公里) 4 8 50 100 200

2.大地控制测量限额:与上表测图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含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包括埋石五秒小三角测量);长度在五十公里(含五十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
专业测绘单位进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在不降低国家规范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可增测专业内容。其增测专业内容的技术补充规定,报省测绘局备案。
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有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第十三条 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在施测前,须将技术设计书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进行技术审批。测绘项目完成后,须向省测绘局报送该测绘项目的技术总结和资料目录。资料目录包括:测绘项目名称、范围、等级、比例尺、依据规范、坐标和高程系统、成图方法、测绘单位
和时间,以及相应的示意图表。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和伪造成果。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检查验收工作,确保成果成图质量。
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省测绘局在测绘单位检验的基础上组织人员进行一定的抽查和抽验,核定成果成图质量。
凡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成果成图资料,一律不准提供和使用。

第五章 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和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基础资料之一,属密级管理。既要充分利用,又要加强管理,防止失密和泄密。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测绘局关于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等级的天文大地控制成果资料,国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资料,航空摄影资料,地籍测绘资料和各部门完成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资料,均属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统由省测绘局管理。测绘资料保管单位,应按领取测绘资料规定,积极提供有关部门使用,不得拒绝。
各部门所完成的般空摄影资料和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资料,参照《吉林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自行保管。外系统需要时,未经省测绘局批准,不得擅自提供。
第十七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测绘资料管理归口单位,要及时向省测绘局提供测绘资料目录。省测绘局定期编纂测绘资料目录,提供全省使用。
第十八条 按索取测绘资料规定取得的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包括放大或缩小)。因确情况特殊必须复制时,须报省测绘局审批。复制的测绘资料,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或发报刊、广播、电视发表。
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需要测绘资料时,须向测绘资料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介绍信和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经省测绘局审查后,方能领取。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省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管理,按国务院公布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局负责和组织全省的地图编制出版和更新工作。凡编制出版或再版省、市、地、州、县(市)保密和内部使用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等,要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查。在印刷前,须将试印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向省测绘局报一式
十份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印刷前,须将试印样图或复制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省内出版机构只能公开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但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报省测绘局一式十份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广场、商店、影剧院及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电视等发表的各类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须事先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二十六条 编图单位送审地图时,须持正式编号公函,说明所编地图的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份数。
第二十七条 编图单位要根据地图内容的保密程度,正确划定保密等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密级。公开出版的地图,不能涉及任何保密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内各种内部和保密地图的印制,应交省测绘局发给《测绘证书》的印刷厂印刷。承印地图的印刷厂,须见地图审批机关的印刷批件,才能承印。
第二十九条 编制省、市、地、州、县(市)地图,其相邻边界线,应按双方共同确认一致的画法绘制。对有争议地段的画法则按国务院批准的“权宜画法”为准。但不得作为解决边界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条 地图上的地名,均采用各级政府公布的标准地名。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部门建设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各类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长期使用的永久性建筑物,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
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类测量标志,由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负责,指定专人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承担保管的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应及时查明原因,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保管单位和个人变更
时,应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保管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量标志,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通过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三十四条 距测量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用;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禁止在测量标志上盖房、架电线、搭棚子、拴牲畜和其它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测量单位在测量过程中设置的测旗、测杆、测桩等临时性的测量标志,人人都有保护的责任,不准随意挪动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各级测绘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时,要负责测量标志的维护;使用后,要会同保管单位或个人查验标志情况。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测绘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或并处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赔偿损失、罚款,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1.般空摄影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2.无证测绘,或有证但超出《测绘证书》所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的。
3.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未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的。
4.在国家禁止测绘的地区进行测绘,不听劝阻的。
5.未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报省测绘局审批的。
6.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未造成后果的。
7.违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致使测绘产品质量低劣的。
8.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测绘资料的。
9.无故拒绝提供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的。
10.提供和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资料的。
11.转抄、转让、买卖和擅自复制测绘资料的
12.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
13.编制出版各种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4.无证承印地图或承印无审批机关批件的地图的。
15.公共场所悬挂或报刊、电视发表涉及国界线的各类示意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6.侵占测量标志用地和损害测量标志的。
17.损毁或挪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诉诸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未按国家规定,擅自向国外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的。
2.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登载与发表保密测绘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3.因责任事故造成测绘资料重大失密、泄密的。
4.伪造测绘成果,或因责任事故给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盗窃或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第四十条 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费数额标准,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用于测量标志的宣传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交地方财政。罚款数额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税务局、财政厅另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之处,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测绘业务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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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GB 19084-2003



前 言
本标准用于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质量进行评价。
本标准中3.1条为推荐性条款,其余为强制性的。
生产单位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本标准组织生产,经销单位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章兆园、潘铭乔、廖晓曼、袁秀宏、潘四春。


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普通脱脂纱布口罩(以下简称口罩)的要求、试验方法、标志、标识、包装、运输和贮存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使用普通脱脂纱布制作的口罩。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15979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
3 要求
3.1 口罩基本尺寸
应符合表1 的规定。
表1 基本尺寸 单位:厘米
规格



基本尺寸
不短于基本尺寸
基本尺寸
不短于基本尺寸

18
1
14
1
注:特殊规格按订货合同规定。
3.2 口罩的层数
不少于12层。
3.3 口罩纱布的密度
经纱每厘米不少于9根,纬纱每厘米不少于9根。
3.4 外观
3.4.1 口罩应手感柔软、薄厚均匀、无臭、无味、平整及无破损;
3.4.2 缝线针脚应均匀,松紧适度,不得有跳线、脱针、漏针等缺陷。
3.5 水中可溶物
不得超过0.3%。
3.6 酸碱度
加酚酞指示液不得显粉红色,加溴甲酚紫指示液不得鲜黄色。
3.7 淀粉与糊精
加碘试液不得显蓝色或紫色。
3.8 荧光物
只允许显淡棕紫色荧光,除少数分离纤维外,不应显强蓝色荧光。
3.9 醚中可溶物
遗留残渣不得超过0.5%。
3.10 炽灼残渣
遗留残渣不得超过0.3%。
3.11 微生物指标
3.11.1 标识普通级的口罩应符合GB15979中相应的要求。
3.11.2 标识消毒级的口罩应符合GB15979中相应的要求。
3.12 标志、标识
标志、标识应符合本标准第5章的要求。
4 试验方法
4.1 试验条件:
a) 室温:15℃~30℃;
b) 相对湿度:65%±20%;
c) 制备供试液试验用水:pH为6.5~7.5。
4.2检验方法
4.2.1尺寸
以通用或专用量具测量,应符合第3.1条规定。
4.2.2 层数
剪开口罩,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2条规定。
4.2.3纱布密度
用专用织物密度镜,或人计数法,应符合第3.3条规定。
4.2.4外观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4条规定。
4.2.5水中可溶物
取本品12.5g(称准量0.1mg) 置烧杯中,加新沸过的热蒸馏水400mL,加热煮沸15分钟,冷至室温后,将水浸液移至500mL量瓶中,用新沸过的热水多次洗涤,合并洗液,冷至室温后,并入量瓶中,加水至刻度,摇匀,过滤。量取100mL水浸液,置水浴上蒸干,在105℃干燥至恒重,应符合第3.5条规定。
4.2.6酸碱度
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酚酞指示液3滴,另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溴甲酚紫指示液2滴。摇匀后观察颜色,应符合第3.6条规定。
4.2.7淀粉与糊精
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碘试液2滴,摇匀,观察颜色,应符合第3.7条规定。

4.2.8荧光物
取本品2件,拆成2层,置紫外灯(365nm)下检视,应符合第3.8条规定。
4.2.9醚中可溶物
取本品5g,置250mL的索氏提取器中,用乙醚150mL连续提取4小时,每小时虹吸回流不得少于4次,将提取液蒸干,在105℃干燥至恒重,遗留残渣应符合第3.9条规定。
4.2.10炽灼残渣
称取本品2g(称准至0.1mg),置已炽灼恒重的坩埚中,缓缓炽灼至完全灰化,加浓硫酸0.5~1.0ml使润湿,低温加热至硫酸蒸气除尽无烟时,在600℃~650℃炽灼至恒重,移置干燥器内,放冷至室温, 遗留残渣应符合第3.10条规定。
4.2.11微生物
按照GB15979 方法检验,应符合3.11条要求。
4.2.12标志、标识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12条规定。
5 标志、标识
5.1 口罩的包装上应有下列内容:
a) 制造厂名称;
b) 产品名称、商标;
c) 规格;
d) 口罩的纱布层数;
e) 注明“普通级”或“消毒级”;
f) 使用说明(包括贮存要求);
g) 生产批号。
5.2 包装箱上应有以下内容或标志:
a) 制造厂名称和地址、电话、邮编;
b) 产品名称、商标;
c) 执行的标准号;
d) 生产批号;
e) 重量;
f) 规格数量;
g) 体积;
h) 防晒,怕湿,向上等字样和标志,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 包装、运输和贮存
6.1 包装
6.1.1 外包装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1.2 包装应能够防止机械损坏和使用前的污染。
6.1.3 包装箱内应附有产品合格证。
6.2 运输
按合同规定。
6.3 贮存
按使用说明的规定。



上海市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建设的配套支持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建设的配套支持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建设的配套支持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上海市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建设的配套支持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和争取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以下简称“国家级设施基地”)落户本市,加强地方配套支持,推进自主创新基地建设,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落户本市的国家级设施基地,包括国家大科学工程(装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国家质检中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
  对落户本市的国家级设施基地,国家安排建设经费的,本市可给予配套支持经费。
  第三条(配套原则)
  配套支持经费不超过国家安排的建设经费。
  配套支持经费通过市财政经费和市级建设财力等渠道安排。其中,市财政经费和市级建设财力支持的具体分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上海市主管部门)
  国家大科学工程(装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的本市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为市发展改革委;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市主管部门为市科委;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的市主管部门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防科工办);国家质检中心的市主管部门为市质量技监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市主管部门为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科委。其它国家级设施基地按照上下对口的原则,确定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设施基地配套支持经费的申请受理。
  第五条(申请)
  国家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有地方配套支持经费要求的,在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等)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前,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配套支持经费的预申请报告。市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预申请报告抄送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
  在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方案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配套支持经费正式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复的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方案;
  (三)项目申报单位科研设施共享服务情况及加盟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的承诺书;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审核)
  市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申请材料,提出配套支持经费数量、资金拨付方式等初步意见,并报送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本市资金安排可能,核定配套支持经费。特殊或重大配套项目,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合向市政府请示。
  第七条(经费拨付和使用)
  市财政资金支持的国家级设施基地,项目申报单位就配套支持经费的使用填报《上海市配套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与市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市财政局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计划任务书、合同,核拨经费。
  市级建设财力支持的国家级设施基地,按照本市基本建设程序,在具备条件后下达投资计划。市级建设财力通过国有投资公司投资并形成资产。
  配套支持经费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应与《上海市配套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项目概算批复相一致,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开支。
  第八条(监管和验收)
  市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配套支持经费的使用,并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及时对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组织验收。如配套支持经费决算有结余,结余经费按照拨付渠道返还。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可会同有关审计部门对项目配套支持经费使用效果进行监督和审计。
  项目申报单位如在配套支持经费使用和管理上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有权终止配套支持经费的拨付,并追索已拨付款项。情节严重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项目申报单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