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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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益政令[2003]2 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代市长  刘国湘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乡镇企业、供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以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过程中有关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的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监督检查;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的管理工作;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烟花安管办)负责烟花爆竹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资质的前置审查以及本市市场烟花爆竹产品的准入审批。
  第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烟花爆竹,必须依法取得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禁止生产、销售和运输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产品。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烟花爆竹的专用厂房、库房和设施,须报经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其消防设计规划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禁止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和孕妇、残疾人从事有药生产工序的操作。
  第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原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公安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取得《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出厂产品必须附有燃放说明和《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其产品标签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质期限。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具有资质的经营公司统一经营。
  禁止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权。
  禁止个人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储存仓库;
  (三)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市级公司不得低于80万元,县级公司不得低于50万元);
  (四)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依次报经区县(市)烟花安管办和市烟花安管办审核,省烟花安管办批准;与市公安机关签订安全经营责任状,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另设批发点,必须按申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群众和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统一布设。300户以下村庄设1至2个固定销售点,300户以上(含本数)村庄设2至3个固定销售点,乡、镇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4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30个。
  第十二条 申办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依次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当地区县(市)烟花安管办批准,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资格;与当地区县(市)公安机关签订安全经营责任状,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当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烟花爆竹业务,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禁止一证多点。
  第十三条 国道、省道等主要公路沿线和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周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
  禁止设立烟花爆竹销售集贸市场。
  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跨市购买烟花爆竹的,必须由市级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负责统一购买或者代理订购。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进货。
  第十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其外包装必须粘贴市烟花安管办统一印制的“益阳烟花爆竹专供”封签。
  本市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在市内自行批发和零售。
  禁止收购和经销非法生产厂家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设置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按规定设立烟花爆竹专柜。
烟花爆竹储存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储存仓库必须明确专人守护。
  禁止擅自设置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露天堆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城区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烟花爆竹销售门店的烟花爆竹存放量。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存放的烟花爆竹货值不得超过批发价10000元,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货值不得超过2000元。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必须在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跨市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由收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依照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烟花爆竹;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向港航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运载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手续,遵守船舶运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区或者县(市)人口密集区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由购销单位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按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水上运输的,还必须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并按公安机关和港航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二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先由举办单位向举办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报公安机关审批;获准后,由具有《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的单位和人员,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GA183-1998)的要求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心城区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各地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商店、集贸市场;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居民住宅区及附近;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库区及周边50米以内,电力、通信线路附近;
  (五)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六)中心城区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和倒查制。凡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归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其他工商管理规定,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花爆竹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生产、销售、使用违禁烟花爆竹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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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重要手段之一。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案件数量比重非常高,然而财产刑的执行实际状况却不容乐观,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影响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是该规定依然有其不足之处,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存在的各种问题,必须对其进行深层次、全方位的反思,找寻问题症结所在,才能有针对性的解决。

  一、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刑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过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罚金刑的确定标准由两个:一是限额罚金,即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无限额罚金,即罚金数额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对于没收财产刑的数额,除了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很容易导致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在财产刑的判决上也会相差甚远,从而导致财产刑的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被告人交纳财产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

  (二)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协调配合不够,缺乏制约监督机制。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却很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

  2、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在被告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但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扣押机关往往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产。

  3、依据司法解释,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是实际操作中,扣押、冻结物被移送至法院的很少。

  4、公检法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基本上很少主动监督财产刑的执行;法院即是财产刑的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侦查机关很少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调查取证,致使财产转移等情况出现,最终无法执行。

  (三)报应刑观念影响深远,财产刑观念认识不足。

  中国的传统观念深受报应刑的影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至今仍然存留在很多人的观念中,这也导致对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为附加刑,这也导致很多人认为财产刑和刑法所规定的主刑有着本质区别,刑罚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基于此种心态,被告人及其家属亦没有履行财产刑的主动性。同时,中国的传统观念中,往往把单处财产刑与古代的“以钱赎刑”相提并论,把财产刑和生命刑、自由刑对立起来,现实中单处财产刑时常会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判不公的一个理由。

  二、完善构建财产刑体系的相关建议

  (一)强化提高财产刑在人们观念中的地位。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也认识到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但是由于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一般民众心中,依然将财产刑与生命刑、自由刑对立起来,受此影响,财产刑并未完全落实到位。因此,我们应该普及财产刑的相关知识,扭转财产刑在人们心中的固有看法。应该让大众知道,财产刑可以通过让犯罪人失去一定或者全部的个人金钱,从而剥夺其物质享受的自由。当财产刑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得以转变之后,犯罪人及其家人才会减少对财产刑产生抵触情绪,财产刑的执行也会减少很多阻力。

  (二)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

  1、积极调查,主动取证。判断犯罪分子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必须以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调查为参考,因此我们要从源头做起,改变以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缺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等措施,而是在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将其个人财产情况一并予以查清,并将查清的财产信息一并随案卷移送法院,从而便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进一步了解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为最终判处适当的财产刑及其量刑幅度奠定基础。

  2、建立财产先行扣押、查封制度。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法院没有判处财产刑时及时予以解除强制措施。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甚至销毁,从而保证法院判处的财产刑能够顺利得以执行,避免财产刑无法执行而被迫搁置现象的出现。

  (三)建立财产刑与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首先对于判决前被告人主动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希望的同时,也能减少被告人及其家人对财产刑的抵触情绪,保证财产刑能够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允许被告人的家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其家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在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其次对于判处自由刑并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可将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作为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这样能有效调动被告人及其家人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从而使财产刑的刑罚得以实现。

  (四)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及物质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将财产刑的执行统一由法院执行局负责处理,这一定程度上使法院执行队伍面临的执行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执行干警的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因此建议补充素质高,业务精的人员到执行局工作,同时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为执行庭室和干警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信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执行干警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范围内的市直所属的下列城镇企业:

  (一)退休职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20%的;

  (二)有部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但不能按《通知》规定标准缴费的;

  (三)完全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的。

  第三条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帐户。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基数缴费,由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参保企业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企业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办理大额医疗保险,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缴费。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参保职工住院医疗管理、用药、诊疗范围、支付标准等均应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编造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待遇,门诊费用自付。

  第五条 连续缴费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的,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可以一次性补足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第六条 对暂时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缴费。原则上职工个人暂不缴费,企业完全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

第七条 暂时完全没有缴费能力、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会讨论通过,可由个人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全额缴纳。按《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3]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参保年龄可以突破规定上限。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实际退休人员(含符合有关规定提前退休人员,下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预留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提前退休人员还应按上述标准预留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继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也应按上述标准为其退休人员预留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可享受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关闭的企业,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如企业有部分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如企业无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兼并、重组等改制改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的,由改制改组后的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原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大病医疗保险,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时间应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保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人员,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的,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宁江区所属相应企业纳入市直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