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齐齐哈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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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齐齐哈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享受齐齐哈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享受齐齐哈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

享受齐齐哈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办法

为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环境,激励人才更好地在我市的建设中发挥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选拔原则 选拔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实际贡献为依据,不仅要看成果的获奖层次,而且要看成果推广应用取得的实际效果。选拔工作向关系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倾斜,向工农业生产及教育、卫生等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倾斜。在指标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按业绩择优选拔。同等条件下学科带头人梯队成员优先选拔。 二、选拔范围和对象 (一)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选拔,主要在除中省直单位以外的县(市)区、市直国有和非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中进行。 (二)选拔对象主要是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业技术岗位和在工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科研、新技术推广并取得突出业绩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含农民技术人员)。 (三)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干部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已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或已不在岗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三、选拔条件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同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很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在市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学科(专业)发展和骨干队伍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的省市县(市)级学科(专业)带头人。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取得了创造性的成果,获市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的主要完成者。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获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者。 (四)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在教学及教育理论研究方面成绩突出,为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的省特级教师和省优秀教师;获省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者。 (五)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推动了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在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员。 (六)长期工作在治病、防病第一线,医术高超,多次成功地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业绩为同行所公认者。 (七)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享有盛名,是获省主管部门授予的有关行业最高奖的主要完成者。 (八)在职业体育竞技中,其培养的运动员在亚运会比赛中取得奥运会项目金、银牌,在全运会取得金牌,并且在比赛前四年内执训满二年的教练员。 四、选拔数量 每年大约选拔20名,选拔人数采取条件和指标双控制的办法进行。 五、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由市政府一次性发给每人6000元津贴,并颁发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证书。 六、选拔程序 (一)市人事局每年根据上一年度推荐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 家的审批情况及高层次人才的分布情况,向县(市)区、市直企事业单位下达参考指标,申报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的不占指标。 (二)各基层单位在广泛征求专家及专业技术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人选,主管部门审定并公示后报市人事局。 (三)市人事局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考核组对推荐人选进行考核,并确定入选人员,在齐齐哈尔日报公示一周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定。 七、推荐材料要求 (一)单位综合推荐报告一式3份,说明推荐人选的程序、公示情况、人选的排序及申报等级。推荐人选在2人以上的需附一览表1份。 (二)业绩说明材料一式10份,1500字以内。具体说明人选自然情况、现实表现、业务和学术水平、工作实绩及获奖项目等级等情况。 (三)《专家情况登记表》一式3份,由个人填写。 (四)有关证明材料。 1、成果证书及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评选时在综合考虑获奖情况的前提下,优先考虑近3年所获成果。 2、承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重点技改项目的需有市计委、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出示的证明。 3、在科技开发及推广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需有市(县)级以上审计部门的证明。 4、能反映其贡献情况的其它材料。 5、上述证明材料的明细表。 八、其它 (一)每年选拔的时间根据省开展此项工作的时间确定,国家级、省级、市级同步进行。 (二)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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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4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保证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外部或路政设施和道路空间上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招牌以及张贴散发性广告;
  (二)利用汽车、飞机、气球等交通工具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和市容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地带、名胜古迹的美观、整洁和安全,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城建、交通、环保、园林、公安、规土、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户外广告,有权向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设置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土、环保、交通、公安、园林、城管等部门统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城管办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填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应按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的使用权,用以设置户外广告。出租或拍卖使用权的收入金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投入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二)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内;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自治区政府和市政府确定的禁设地域或设施。


  第十二条 设置者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对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予以装饰和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三条 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受委托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接受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禁止在户外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使用电子、交导纤维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逐步使户外广告向立体型、多功能型、现代型的方向发展。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和《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予以公告的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持场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
  (二)属占用道路及道路空间或者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征得城建、城管、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的同意。
  (三)凡利用市内公共设施、公共汽车、出租车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设施主管单位或城建,公安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审批。
  (四)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申请者须将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以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活动时,举办单位或参加者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者承办或代理;自行办理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领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毁损。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由该户外广告设置者无条件自行拆除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30%;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其场地占用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个体户等在自有场所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项目相一致的户外广告时,须持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四条 本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第二十五条 广告张贴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进行设置和管理。
  对设置的广告张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毁损、涂污和覆盖。


  第二十六条 需在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并缴纳费用后,在指定的广告张贴栏内张贴。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墙壁、树木、电杆及其它公用设施上乱贴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在自有场所设置收费户外广告者,按经营额的3%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广告管理费。
  在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按广告使用面积由使用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使用管理费。使用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在规定使用期限内,使用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下的收2元;超过0.5平方米到1平方米的收4元;超过1平方米的按该标准类推倍增。
  领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时,一次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50元户外广告登记费。
  以上收费标准,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收费,应依法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修建、维护广告张贴栏等管理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对擅自改变核准户外广告的内容、规格、形式等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三)对户外广告的框架及附属设施等残缺、脱色、有碍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禁止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在广告张贴栏外乱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拖欠应缴广告管理费者,每拖久一天,按应缴纳款额的5%罚缴滞纳金。
  上述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该广告的设置者承担。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其它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行使处罚权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部门,因失职或违法而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此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从本办法。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精神,现对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是保证资产评估机构成为独立、客观、公正社会中介组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这项工作应高度重视、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工作。所有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
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四个方面与主办或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
二、脱钩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持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和同意其继续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于3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再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三、凡不符合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设立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法履行终止程序,并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新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评字〔1999〕118号)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在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然后再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对改建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略)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