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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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30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



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收入统一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其他组织(以下称执罚机关及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款及没收物资(包括赃物)的变价收入。
罚没收入实行“总会计制”管理。即财政部门配备总会计、出纳员专门负责管理罚没收入解缴工作。
第三条 取消各执罚机关及组织罚没收入帐户。各执罚机关及组织依法收职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科目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置的“罚没收入待解户”。对罚没收入1000元以下的或边远的基层执罚机关及组织,可每15日上缴一次;罚没收入1000元以上(合1000元)的,应当日上缴,并按规定办理缴库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违者,当地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单位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缴,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各级执罚机关及组织的罚没收入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执罚机关及组织所需办案经费补助由执罚机关及组织提出申请,报请同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予以拨付。
第五条 各执罚机关及组织收缴罚没收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六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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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检查特别措施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实施下列安全检查特别措施:

  一、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经表明身份,可以对可疑的人员、物品和车辆实施安全检查。

  二、民用机场、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货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等公共交通站点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交通站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检查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站点运营单位应当阻止其进入。

  三、公交车、长途客运车、旅游观光车、渡轮等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乘坐交通工具。

  四、邮政企业和其他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应当依法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如实登记寄递物品和寄件人信息;对寄往上海世博会园区的物品,还应当查验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寄件人拒绝接受验视检查的,寄递企业不予收寄。

  五、交通站点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发现携带、寄递枪支弹药、管制刀具、陶瓷刀以及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目录详见附件)或者疑似上述物品的,除采取阻止进入、禁止乘坐交通工具或者不予收寄的措施外,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本通告予以处罚:

  (一)交通站点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交通站点运营单位、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寄递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或者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七、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举报非法携带、寄递目录所列物品的行为。

  八、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禁止非法携带、寄递的物品目录

  一、枪支、军用或者警用械具类(含主要零部件):(一)公务用枪: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等。(二)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等。(三)其他枪支:样品枪、道具枪、发令枪等。(四)军械、警械、警棍等。(五)国家禁止的枪支、械具: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电击器、防卫器等。(六)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一)弹药:各类炮弹和子弹等。(二)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三)烟火制品:礼花弹、烟花、爆竹等。(四)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刀具: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

  四、陶瓷刀。

  五、易燃易爆物品:以燃烧为主要特征的氢气、一氧化碳、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液化石油气、氧气、水煤气等易燃、助燃、可燃毒性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汽油、煤油、柴油(闪点≤60℃的)、苯、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香蕉水、硝基漆稀释剂)、松香油及含易燃溶剂的制品等易燃液体;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易燃固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片、油纸及其制品等易自燃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湿易燃物品;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等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六、毒害品:氰化物、汞(水银)、剧毒农药等剧毒化学品以及硒粉、苯酚、生漆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毒害品。

  七、腐蚀性物品:盐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硫酸、硝酸、蓄电池(含氢氧化钾固体或者注有碱液的)等具有可燃、助燃特性的腐蚀品。

  八、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寄递的物品。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是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发挥律师专业优势,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促进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范参与立法工作程序,提高参与立法工作质量,全国律协制定了《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律师行业参与立法,提高律师参与立法的工作质量,完善工作程序,及时、有效地向立法机关反映律师行业的立法建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范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并以律师协会名义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意见。
本规则所称参与立法,包括参与法律制定、修改等活动;所称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所称立法意见,包括立法、修法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条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所提立法意见应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着眼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拓展律师业务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与立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关注立法动态和进程,支持和推进律师行业参与立法工作。
第五条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应当主要依托专业委员会进行。专业委员会应注重发挥专业人才优势,并广泛征集律师意见。
第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立法:
(一)按照立法机关相关要求,组织专业委员会和专业律师对法律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受立法机关邀请,指派律师参加立法机关的相关工作;
(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承担法律法规制订、修订的课题研究,组织起草法律法规制定、修订的律师协会建议稿;
(四)对立法机关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主动组织律师开展研究,汇集行业意见、建议;
(五)就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制定或实施中的问题,向立法机关反映律师意见,并提出解决建议和方案;
(六)委托担任中共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律师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积极为律师参与立法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提供经费和其他条件的支持;可以邀请立法机关人员为律师介绍立法背景和争论焦点。
第八条 对全国人大、国务院重大法律法规的征集意见工作,全国律协将视情征集地方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律师协会对涉密的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应当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对草案和修改意见等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律师协会应重视立法意见的汇集和整理,指定具有较高理论和业务水平的委员执笔起草或汇总。立法意见应归纳重点,阐明理由和依据,必要的,可以提供建议条款。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专业委员会提交的汇总意见应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立法意见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汇总完成的立法意见,由律师协会行文报送立法机关。涉及重大行业发展的立法意见,律师协会在意见形成过程中,要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意见形成后,应当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未经律师协会授权和审批,不能以律师协会名义和本委员会名义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接受立法机关直接委托参与立法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掌握。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律师协会应尽可能收集律师意见采纳情况,并反馈专业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律师,以提高其参与立法的积极性。
第十六条 对参与立法工作贡献突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委员会,律师协会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参与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八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2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