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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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办发[2003]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厅印)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21号),为规范被并购企业、并购后的企业对在职职工、离休干部、退休人员的分流安置及管理服务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并购双方做好协商工作。双方应就留用人员、法定不能解除合同人员、离休干部、退休人员、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渠道及相关费用进行协商,确定解决问题的框架原则和各自承担的责任,并载入并购方案。
  (二)制定留用人员安置方案。被并购企业根据与并购方协商确定的留用人员范围、数量及双向选择具体方法、劳动合同处理具体方式(协商一致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以及留用人员安置的具体责任,制定留用人员的安置方案。
  (三)制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1.制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职工方案。被并购企业应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字[2002]859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委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落实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2.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制定建立劳务派遣企业的方案。对企业离岗休养人员,以及愿意到劳务派遣企业就业的富余职工,由劳务派遣企业接收管理。劳务派遣企业应与离岗休养人员、富余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法人名称及其相关内容。
  3.对没有进入并购后的企业、且不选择进入劳务派遣企业的职工,由被并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制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移交方案。明确离休干部待遇的具体费用项目、测算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五)制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移交方案。明确退休人员待遇的具体费用项目、测算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六)完善并通过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在征得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同意后,企业的并购方案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的工作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条 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按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9号)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务派遣企业,并制定管理办法、生活保障和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办法等规章制度,负责对富余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培训等管理服务,组织富余人员开展劳务输出。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务派遣企业可享受本市再就业优惠政策。
  进入劳务派遣企业人员所需的费用采取预提与创收结合的方式解决。其中离岗休养人员的经费分两部分预提:退休前所需费用按本人在被并购企业中的实际待遇保障情况据实计算;退休后所需费用按本办法中已退休人员的预提办法计算。大龄职工和就业特殊困难职工的经费比照国有搬迁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费用计提标准预提经济补偿金、离厂补助费和就业培训费。
  第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负责对被并购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
  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老干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离休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02]30号)规定的离休干部经费标准,由被并购企业预提离休干部经费支出项目交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以保证离休干部各项费用和待遇的落实。对离休干部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统筹安排。
  第五条 被并购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交由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后享受社会保险基金负担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工伤保险等待遇。
  原由被并购企业负担的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外费用,应以不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为原则,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以及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2]53号)的规定进行预提。除上述两个文件规定费用项目范围以外的、符合国家和本市政策且属于企业保障退休人员福利待遇的其他费用项目,也应进行预提。预提费用足额上缴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由其负责管理和发放,保障退休人员的相关待遇。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预提的各项费用,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制定相应的管理使用办法。各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各项预提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妥善安置被并购企业工伤职工。
  (一)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工伤职工,由并购后的企业负责管理。
  (二)伤残等级达到5至6级的工伤职工,由并购后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并购后的企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并购后的企业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并购后的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并购后的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伤残等级达到7至10级的工伤职工,经双向选择可到并购后的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就业,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并购后的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被并购企业中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实行社会化管理,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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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27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此页无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5月8日
               

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提高工会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的能力和水平,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关于同意中华全国总工会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函》(司发通[2005]223号)的要求,参照现行律师管理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建立工会公职律师制度。为做好工会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会公职律师试点范围和职责
  工会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或受聘于县级以上工会,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专业人员。
  (一)试点范围
  工会公职律师的试点范围为县级以上工会,具体包括:
  1、全国总工会机关;
  2、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方各产业工会;
  3、县级以上地方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二)职责范围
  工会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接受所在工会指派,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为所在工会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2、为工会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3、接受所在工会指派,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活动,参与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4、接受指派或委托,参与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的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参与工会的法律事务谈判、法律文件签订等工作;
  5、接受指派或委托,调查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职工、工会干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6、为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的职工和工会干部提供法律援助;
  7、为职工、工会干部和工会组织提供咨询、代书等法律服务;
  8、承办所在工会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一)工会工作者担任公职律师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县级以上工会的正式工作人员;
  3、年度考核均为称职或称职以上等次;
  4、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没有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由工会综合部门负责。下同)资质和业务审查合格。
 (二)社会人士担任工会公职律师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受聘于县级以上工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门人员;
  3、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资质和业务审查合格。
  工会公职律师不得同时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书。
  三、工会公职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工会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参加工会法律专业培训和律师协会相关业务培训;
  5、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可以按照换发证件规定程序,直接转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义务
  1、遵守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工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2、接受所在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执业管理,以公职律师身份对外参加活动的,需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批准;
  3、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4、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从事兼职活动;
  5、参加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律师协会开展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四、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指导与管理
 (一)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具体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其职责主要有:
  1、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2、负责全国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3、负责起草工会公职律师管理的规章制度;
  4、与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5、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二)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工作。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备案。要积极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协调沟通,协助地市、县级总工会办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加强工作指导、服务和监督。要把当年试点工作的情况于次年3月底之前书面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地市、县级总工会要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积极联系协调,尽快开展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在试点过程中,县级以上各级工会要充分发挥工会公职律师的作用,注意调动和支持其依法维权、依法参与、依法服务的积极性。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公职律师在执业中遇到的实际困难,重大问题及时向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报告。
   中国铁路、民航、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参照本试点方案办理。
  五、工会公职律师办公条件和费用
  工会公职律师所在工会要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对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
  工会公职律师申请办理执业证书、进行年检注册、开展执业活动、交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由所在工会承担。
  六、附则
  1、本试点工作方案所称“县级工会”,包括县(市、区、旗)级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地市级工会”,包括地市(州、盟)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地市(州、盟)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省级工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同级产业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2、本试点工作方案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3、本试点工作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全国总工会《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工会公职律师的管理方式
  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实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全国总工会统一组织协调、各级工会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一)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要遵守司法部的规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主要职责:
  1、制定工会公职律师的管理制度;
  2、会同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3、组织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4、为各地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负责全国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6、对优秀工会公职律师进行表彰;
  7、其他需要由全国总工会处理的重要事项。
  具体工作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承担。
  (三)省级总工会的主要职责:
  1、制定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
  2、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协助地市、县级总工会办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3、负责省级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办理,负责省级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4、为地市、县级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6、对本地区试点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并向全国总工会报告。
  具体工作由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承担。
 (四)地市、县级总工会的主要职责:
  1、接受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2、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3、负责地市、县级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办理。负责本级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具体工作由地市、县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承担(没有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由工会综合部门负责。下同)。
  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一)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
  1、全国总工会机关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向全总法律工作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全总法律工作部报司法部审批。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工会符合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省级工会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地市、县级工会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同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同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3、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受聘在县级以上工会工作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换发证书规定程序,换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4、工会公职律师进行执业活动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和所在工会或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出具的公函。
  5、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故意毁损或转借他人。
  6、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坏需要更换或者因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补办说明及相关材料,按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年检注册
  工会公职律师年检注册由所在地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统一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工会公职律师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年检注册表;
  2、所在工会或部门同意其参加年检注册的意见;
  3、年度工作总结和考核材料;
  4、年度内办理执业事务的详细记录。
  工会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部门或工会作出不同意其年检注册意见的,不予办理其注册:
  1、未按要求履行或拒绝履行工会公职律师职责的;
  2、失职、渎职,给职工和工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3、上年度公职律师工作考核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4、非执业时使用执业证书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或将执业证书转借他人非法使用的;
  5、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6、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和律师协会规定的年度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或业务培训不合格的;
  7、因健康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工会公职律师涉嫌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在接受调查尚未得出结论的,由所在工会提出暂缓注册的意见。
  暂缓注册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暂缓注册期间,所在工会应将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暂时收回;暂缓注册的原因消除后,符合注册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发还执业证书。 
  暂缓注册期满,涉嫌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工会按程序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要建立工会公职律师档案。档案资料包括:
  1、工会公职律师申请表(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统一印制);
  2、年度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总结;
  3、年检注册审验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四)执业终止
  工会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应收回其执业证书,终止其执业,办理注销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执业证书的,建议发证机关按规定作出注销决定:
  1、不再符合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2、未通过年检注册或所在工会不同意其参加年检注册的;
  3、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年检注册的;
  4、提供执业申请、注册材料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
  三、其他规定
  1、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与《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规定的适用范围相一致。
  2、本试点工作方案所称“县级工会”,包括县(市、区、旗)级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地市级工会”,包括地市(州、盟)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地市(州、盟)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省级工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同级产业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3、本管理办法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4、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方便企业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类别、等级和条件,认为自身符合条件和达到等级标准的单位,均可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
  第六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在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范围。
  第七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应当申请相应的许可证业务:
  (一)持有的许可证已过期,需重新取得许可证;
  (二)持有的许可证有效期将届满,需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三)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需变更许可证类别或许可证等级;
  (四)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需变更许可登记事项;
  (五)持有原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未过有效期的先转为备案,已过有效期的需换发许可证。
  第九条 市(州)经委受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含现场核查),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成都电监办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成都电监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妥善保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一旦遗失,应当及时向成都电监办或者市(州)经委报告,申请补办。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范围保质、保量、安全组织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施工。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施工质量、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年度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成都电监办和市(州)经委。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书面或实地检查两种方式进行,同时受理对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后,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经检查合格的被许可人进行登记、签章,许可证可继续有效。
  (二)经检查不合格的被许可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整改合格后进行登记、签章,许可证继续有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合格:
  (一)擅自分立或者合并,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申请许可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未建立相应年度自检制度的;
  (四)擅自从事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不相符的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资产、专业人员、设施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规定,未及时向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报告的;
  (六)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
  (七)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八)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都电监办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三)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的;
  (五)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六)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未按规定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