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59号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6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生产方式,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森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管理工作,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八条 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是指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是指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机构)
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生产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料、水产养殖、山产品采集和人工培植及食品加工,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使用准则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四)生产绿色食品专用的生产资料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登记;
(五)产品包装、储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储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的绿色食品不少于总量的60%,绿色食品专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绿色食品标志鉴别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被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被委托机构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被委托机构根据考察情况及环境监测与评价结果,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报所有权人;
(五)经所有权人审核,通过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通知被委托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六)所有权人对产品和经营场所终审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名义、地址、产品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卫生范围;
(三)有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全程管理档案;
(四)有两名以上经所有权人或被委托机构培训合格的绿色食品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实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推介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用于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绿色食品生产的种子、种畜、种禽、种苗、食用菌种等,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品种鉴定机构鉴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二)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有与之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保护措施,有一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加工生产基地: (一)符合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的标准;
(二)绿色食品生产量或销售额占企业生产总量或总销售额的60%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绿色食品加工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四)具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并与基地建立生产、服务和利益连接关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时符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确定为省级绿色食品综合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身没有污染。
第二十二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准的包装物(含标签、说明书、合格证等,下同)的单位,应当到有《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印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印制。
第二十三条 承接有绿色食品包装物的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被委托机构核准的包装物印刷数量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承印的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与印制委托人约定的数量印制包装物,废次包装物约定集中进行销毁。
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禁止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六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专卖商店、专柜及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绿色食品基地和生产企业或具备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进货;
(二)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的,出示相应的绿色食品质量证书;
(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凡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的产品,不得继续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其定量包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做好科技服务的组织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技术知识培训工作,并将其纳入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
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应当研制开发绿色食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绿色食品开发的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绿色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一)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
(二)支持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绿色食品产业开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绿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保护和促进绿色食品产业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加强对绿色食品基地的水、土壤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督监测,保护绿色食品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质量。
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在收购原料时,应当实行优质优价,保护基地和农户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绿色食品基本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各自职能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通知其改正,未改正的,建议所有权人与其终止标志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非法营业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的5倍以下罚款。对实施该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拒不改正的,经所有权人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两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印品总定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进入市场的包装物,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绿色食品包装物的,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与其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所有权人,终止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使用证书及牌匾,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未售出和已售出产品)货价金额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农垦管理部门受所有权人委托,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标志的申请使用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2004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万组字[2004]1号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总工会、团委,辽宁、吉林、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持续、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和社会风尚,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决定2004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1.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宣传贯彻《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为重点,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2. 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和经验。
3.增强针对性,树立权威性。突出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新闻宣传,同时深入基层,明察暗访,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监督检查,更好地发挥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的强大作用。
二、组织机构
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有关省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新闻机构负责人参加,组成“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详见附件)。
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具体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所到达的省,也要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做到领导落实,组织落实,责任落实。
三、活动主题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四、活动形式和内容
以“安全生产万里行”新闻采访团、安全生产督查组和巡回宣讲团的形式,同时开展活动。
组织新闻采访团深入到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对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决定》和实施《条例》的情况,以及安全生产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采访,集中报道,表彰先进,鞭策落后;组织对国务院安全生产检查组提出的隐患整改意见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同时组织安全生产宣讲团,在省会城市面向当地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事故多发的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宣讲国务院《决定》、《条例》等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经验和进行重大事故案例分析等。通过舆论监督、宣传教育和检查指导,强化人们的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推动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
五、活动时间和路线
时间:2004年6月13日至7月2日。
路线:从北京出发,途经河北,在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开展活动。
六、新闻采访团和巡回宣讲团
由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安全生产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中国安全生产警示报道组等中央新闻媒体选派记者组成新闻采访团,进行深入的采访报道。
邀请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司(室)负责人、安全文化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巡回宣讲团进行巡回宣讲。
“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传教育中心
邮 编:100713
联系人:黄贵海、王已琴、郭健
电 话:010-64463640、64463537
附件:1.2004“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2.2004年“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总体方案
二○○四年四月九日
附件1
2004年“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王显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
副主任:吉炳轩 中共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赵铁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
张鸣起 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金德龙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总编
刘国强 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矫正中 吉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刘海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委 员:高善罡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副局长
田玉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国际合作司、财务司)主任(司长)
黄 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李宗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总编室副主任
张成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徐绍川 共青团中央青工部部长
陈 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金磊夫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主任
费伟伟 人民日报社经济部工业组组长
夏 林 新华社副总编
王明华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副台长
蔡万麟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中心副主任
罗 明 中央电视台副台长
程 宏 中央电视台总编室主任
李 挺 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主任
樊永生 中国青年报社常务副总编
毛 浩 中国青年报社编委
郑庆东 经济日报社经济新闻部主任
谢然浩 经济日报社经济新闻部副主任
孙德宏 工人日报社副总编
秦少相 工人日报社经济部主任
白海金 中国安全生产报社社长
王铃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通信信息中心主任
孟繁华 中共辽宁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胡才修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李晓光 辽宁省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刘 野 辽宁省总工会副主席
董 理 共青团辽宁省委副书记
贾 斌 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
陈 蔷 中共吉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赵世伟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许云朋 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总编
王树华 吉林省总工会副主席
李晓杰 共青团吉林省委副书记
董向阁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
赵勤义 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姜国钧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崔 彬 黑龙江省电视台副台长
李永顺 黑龙江省总工会副主席
李豪岩 共青团黑龙江省委副书记
王 峰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
组委会办公室:
主 任:金磊夫(兼)
副主任:李建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副主任
贺定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副主任
成 员:王志刚 安元洁 赵歌今 赵京宪 黄贵海 卢吉洲 王月云
吴凤仪 殷晓波 王已琴 郭 健 秦卫国 袁丽慧
附件2
2004年“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总体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部署和重要指示,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要求,2004年继续组织开展 “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以下简称“万里行”活动)。2004年“万里行”活动紧紧围绕实施《安全生产法》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这一主线,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重点,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服务,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2004年“万里行”活动的基本定位:一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牢牢把握团结奋进、昂扬向上、开拓创新、求真务实的宣传基调,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的重大举措,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引导和启发全社会重视人的生命价值,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树立“热爱生命、热爱生活”的社会风尚;二要坚持和塑造特色,万里行不仅是采访团,又是宣传队和督察组,考虑增进“万里行”活动的实效,必须深入基层和现场,实地进行明察暗访,将结合安全生产宣讲、督查和采访报道活动形成强大安全监管、监察的舆论氛围;三要体现权威性,体现安全监管监察的新思路和新举措,树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和形象,对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导,通过切实有效的活动进一步打造“万里行”品牌。
一、分工和协作
“万里行”组委会成员单位在活动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活动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1. 中共中央宣传部负责把握舆论导向,确定宣传口径,组织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参与此项活动。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活动方案的策划和具体实施、协调工作,筹措落实经费和车辆。
3.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广播、电视等有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工作。
4. 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负责指导本系统各级组织积极参加“安全生产万里行”的各项组织活动,配合宣传、新闻采访报道和督查工作。
5. 各有关省、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配合组委会落实万里行在本地区的活动安排,组织当地新闻媒体参与宣传报道工作。
6. 新闻机构负责选派身体素质好、工作作风好、业务能力强的记者随同“万里行”活动。有关新闻单位针对“万里行”活动,制定各自的采访报道计划,进行有深度、有力度的采访报道,并在播出时间和版面上予以保证。
二、具体活动方式
“安全生产万里行”兼有舆论监督、宣传教育、督查指导三方面任务。以新闻采访团、安全生产督查组和巡回宣讲团的形式开展活动。
将增加暗访、分组活动、召集不同层次座谈会和汇报会、现场采访、随机抽查等形式,使“万里行”更有实效。
“万里行”将结合“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与当地共同组织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电视专题制作等活动。通过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活动,加大对《决定》和《条例》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引起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的重视,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当地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三、活动的重点内容
6月13日在北京市举行启动仪式。在每省活动6天左右,7月2日在哈尔滨市结束。“万里行”在各地的活动,均紧紧围绕实施《安全生产法》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这一主线,以实施《决定》和《条例》为重点开展,结合各省实际,活动侧重点有所不同。
1.辽宁(6月13日至18日)
侧重道路交通运输专项整治进展;企业安全投入及老化设备技改措施,大型钢铁、石化、军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码头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设施保障情况等。
2.吉林(6月19日至25日)
侧重开展安全月宣传活动的情况;特大事故反思;人员密集场所、商场、大型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状况及隐患查处;大型化工、汽车生产、林业基地的安全生产状况及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情况等。
3.黑龙江(6月26日至7月2日)
侧重道路交通运输专项整治进展;大型军工、机械企业安全技改情况及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特大事故反思;人员密集场所、娱乐场所消防隐患治理及监控措施等情况。
7月2日,在哈尔滨市举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阶段性结束仪式。
“安全生产万里行”所到的省、市,采访、督查、宣讲活动结合本地特点同步开展。大致分为六个工作板块:
1.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
2.采访各地贯彻实施《决定》、《条例》情况;
3.“新形势新挑战,省、市长话安全”新闻专题采访;
4.重、特大生产事故的回顾、反思,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突出问题的曝光;
5. 对在安全生产大检查中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进行整改情况;
6.参与并报道当地安全月活动,当地新闻媒体全程配合本地区“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宣传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