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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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支持本市乡镇企业的发展,促进联营和鼓励出口创汇,加速乡镇企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促进城乡企业联营。凡城市工业企业、科技企业、外贸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企业)与本市郊区乡镇企业联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联营企业),均按以下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一)城市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开办的联营企业,从新开办的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在三年内允许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中,税前提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城市企业从联营企
业中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二)城市企业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增收入,按第(一)项规定实行减免税。
(三)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联营企业,从1988年起三年内,允许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中在税前提取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四)中央部门所属在京的城市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办的联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中央部门所属在京的城市企业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
增收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五)联营企业经联营双方同意,区、县财政局批准,从1988年起,可以在利润分配前提取企业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六)城市企业需要扩大生产能力、扩散产品或转让技术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郊区乡镇企业安排生产、转让或与乡镇企业联营。城市企业从乡镇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在规定的额度内免征所得税。
二、鼓励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下同)产品出口创汇。政府对产品出口创汇的乡镇企业,按以下规定简化审批程序,并实行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七)简化审批程序。出口创汇的中外合资企业,在平衡好外汇的前提下,投资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由区县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农林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出口创汇企业,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定额或定期减免税照顾。乡镇企业生产的出口创汇产品,除执行现行的优惠政策外,对出口产品销售额
占全厂销售收入70%(含70%)以上的,其产品所创利润比上年度新增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三来一补”项目,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年,免征所得税三年。
(九)对乡镇企业创汇,要按照“谁创归谁”的原则,认真执行外汇留成和奖励办法。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返给创汇企业;间接出口的,要从外汇留成中,划出40~50%返给创汇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截流和转移。在保证创汇企业优先使用外汇的原则下,有关部门
必须征得企业同意,方可调剂使用,价格要随行就市。
(十)对出口创汇的乡镇企业因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所需的原材料和能源,要与城市企业一视同仁,优先给予安排。
(十一)城市出口创汇企业,需要在本企业以外扩大生产能力和收购出口产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郊区乡镇企业安排生产和收购。
三、对新办乡镇企业、山区贫困乡和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和规定范围内的乡镇企业新产品,按以下规定实行减税或免税:
(十二)本规定发布后新办的乡镇企业,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额或定期减免税照顾。
(十三)山区贫困乡和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1988年继续按原规定免征所得税。革命老根据地和从事开矿的乡镇企业,1988年继续按原规定减征所得税。
(十四)凡列入国家部委和市经济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计划的新产品,以及列入市食品工业办公室计划和市星火计划符合条件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从该产品销售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一至二年。
(十五)按本规定实行减免的税款,一律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由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专项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不得挪作它用。税务部门要监督执行,违者,取消其减免税待遇,并追回减免税款。
由于执行本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造成区县财政减收,由市财政局同区县具体商定解决办法。
四、在资金、信贷方面予以以下照顾:
(十六)建立扶植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由市财政拨出5000万元,周转使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重点用于支持发展外向型乡镇企业、联营企业和乡镇企业中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改造项目。
(十七)农业银行要积极支持乡镇企业发展。信用社在保证上交农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实行多存多贷,互相拆借、自求平衡。
五、培养、交流人才,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在认真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的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十八)北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专院校应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学生。乡镇企业可以到大、中专院校招聘应届毕业生。凡是家住城区的,户口可以留在城区,工资人事关系落在区县,工作在乡镇企业,待遇从优。
(十九)城市助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自愿调到远郊区县乡镇企业工作,其爱人在外地属于国家正式职工的,可以解决两地分居,双方都到区县落户,十年后允许调动。
(二十)电大、函大、职大、业大、夜大毕业生和自费走读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自学高考的毕业生以及少数职业高中(干部部分)毕业生,凡是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经考核可以吸收录用为干部,户口留在城市,五年后允许流动。
(二十一)城市各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到乡镇企业工作,人事关系落到区县,工龄连续计算,户口可以留在城市。退休金由聘用单位按月向区县统筹部门交纳统筹金,具体办法另定。其专业技术职务,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和聘用,聘用指标由市职
称改革办公室核定后拨给。凡居住原单位住房的,可继续居住三年。
(二十二)城市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企业服务,其工资和服务报酬可列入成本。乡镇企业职工上学和短期培训所需经费由教育基金支出,不足部分可在营业外收入中列支。乡镇企业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务津贴可列入成本。
(二十三)按照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实行职工养老金社会保险。集体负担部分可以税前列支,列支比例由区县决定;个人承担部分不能低于保金的10%。具体实施细则另定。
六、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的关系
(二十四)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上交乡、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40%,企业利润不足50万元的乡和20万元的村,上交比例可放宽到50%。乡、村不得以任何借口无偿占用企业资产或乱摊派,否则企业有权抵制。
(二十五)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兼顾乡村、企业、经营者、职工四者利益。职工报酬要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上下浮动,其增长速度必须低于效益增长速度,用于职工奖励部分不得超过留利部分的1/4。分配水平较高的企业,要把职工奖金的一部分转入奖励储备基金,以丰补欠。
(二十六)乡镇要普遍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以镇乡为单位,由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审计小组,对乡镇企业进行审计,不经审计的企业,不得兑现合同。凡有违反财务制度及上述规定的,银行、信用社不予贷款,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停借或收回周转金,税务部门取消企业所享受的减免税优
惠的资格。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解释;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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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消防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及其港口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责任人和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本市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进行消防宣传。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工作应当经常督促指导。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消防规划;

(三)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八)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以及被群众投诉存在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公民住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公安消防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表明执法身份;

(二)对拒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或者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查封现场。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和使用中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依法予以收缴、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以予以扣押;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社会消防责任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二)确定本单位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防火档案;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城区街道办事处在管辖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自觉遵守;

(四)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六)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防范措施并定期演练;

(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负责管理、维修、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组织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的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其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实行自审负责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并负责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供货证明和产品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养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和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以及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镇(村)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开展消防安全和灭火作战演练。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建设、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已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予以控制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

(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

(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

(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

(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一)地下、半地下建筑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上建筑内;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的其他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

第三十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会展、演出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

上述企业在使用安全费用时,应当按照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保证企业基础消防设施建设和扑救企业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配置。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工作人员;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形式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在赶赴火场或者抢险救援现场时,其他交通工具以及行人必须主动避让,不得穿插、超越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秩序,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至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许可文件,查封现场,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可查封现场。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造成火灾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许可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故意拖延,未给予许可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取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等


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土地局、人民银行分行、各有关商业银行分行: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下同)建设,扩大国内需求,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不断满足城镇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需求,现就当前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落实今年已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已经开工的项目,要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项目,要尽快落实建设资金,抓紧开工;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建设、银行等部门要尽快在本地区内调整项目、调剂资金,确保已下达的经
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完成。地方分行资金有困难的,应及时向总行反映,在全行范围内调度资金,保证安居工程贷款到位。允许今年已下达的两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享受新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有关政策。
二、抓紧组织一批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需求和各地要求,拟于近期抓紧组织一批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且在今年内能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能
及时配套,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三)能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四)已落实贷款担保单位,或有与申请的贷款数额相对应的合法抵押物,并已取得有审批权限的当地商业银行二级以上(含二级)分行的贷款承诺。
新增项目重点是:(一)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二)在开发企业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在建的普通住宅项目中,调整转换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三)已列入今
年前两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并已开工,因扩大在建规模需要追加贷款的项目。
三、适当调整住房信贷条件,加快资金到位
经批准立项,确有销路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项目建设资金方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可发放贷款:(一)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二)地方实际投入该项目的住房建设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集资额
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且已存入贷款银行专户;(四)凡地方政府负担所有土地费用、拆迁费用和配套费用,且住房被有付款能力的居民或单位预订的,在预付购房款达20%且已存入贷款银行专户后,商业银行可向开发单位提供全部贷款。
各地商业银行要加快落实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计划。新增和调剂的贷款,要尽快落实到符合条件的项目。当地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要尽快逐级上报,商有关商业银行总行调剂解决。
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在开发建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后,各地商业银行应尽快进行项目评估,评估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承贷银行在审查同意后5天内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并按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发放贷款,保证信贷资金的到位。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贷款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周期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年);并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
四、防范住房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贷款,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其有效资产进行担保,也可以总投资在30%以上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当地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其权属进行预登记,出具合法证明,并做好与工程竣工后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衔接工作。在抵押期间销售住房的,
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并修订抵押合同,将所销售住房在原抵押标的物和抵押价值中作相应核减,由销售收入来冲销相应的抵押贷款。
个人购房需要申请贷款的,可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设定担保。以所购住房抵押贷款的,如不能按规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可依法处理该房产,原规定的销售范围及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等维持不变,所得收入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不足
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单位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个人需要抵押贷款的,银行应予以支持。
房屋、土地抵押登记部门要加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减轻负担,按宗收费。抵押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当事人自愿委托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贷款银行认可。
五、降低并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
(一)经济适用住房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组织建设。有条件的地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实行货币拆迁,以降低有关费用。
(二)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三)小区内经营性配套不得摊入住房成本,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施等配套费用逐步通过调整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四)实行政府限价销售政策,价格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价。
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领导
(一)各地计划、建设、土地、人民银行地方分支机构以及有关商业银行组成工作组,直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信贷资金的落实以及实施阶段的检查、督促、协调等工作。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分类指导,帮助组织实施。
(三)要认真做好市场调查等前期工作,防止因盲目开工,造成新的积压。要通过组织认购、减免有关手续费用等措施,促进销售。在当地房改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允许职工按照国务院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的成本价购买。
(四)各地要以组织今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为契机,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工作,逐步建立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并加速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为加快以后年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打好基础。



19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