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公司、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增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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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公司、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增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公司、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增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公司、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增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增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的实施办法
为解决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拆迁、征地配套所需资金,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已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托建设银行市分行发行债券四千万元,应由财政借款的三千万元,已借出二千万元,另一千万元无力借出,因此再委托建设银行市分行增
发债券一千万元。实施办法如下:
一、债券的全称为“京津塘高速公路天津市段工程建设债券”。
二、债券发行额为一千万元,每张债券面额为伍拾元。
三、债券定期两年(从实际发行日起计算),年息10%。
四、债券不计名、不挂失,未到期不能提前支取,但可在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进行转让、买卖。
五、债券向本市个人发售,债券所得利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六、一九九○年四月份债券到期偿还前一个月内,市公司从该项目工程费内拨付给建设银行市分行一千二百万元,以备偿付本息。该项资金由市市政工程局予以担保,必要时,可以在有关存款帐户中由建设银行市分行代扣。
七、按有关规定,收取发行额1%的代办费。本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公司立即将代办费全额拨给建设银行市分行,以保证债券的顺利发行。



198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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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负责全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先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提出设立申请,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核发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煤矿企业销售其他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500平方米以上储存煤炭的场地和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及措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煤炭装卸、加工设施;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并具备一定的检定、测试和化验分析能力;
(六)配备持有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和专有设备证明;
(五)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合格证明、检测报告;
(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
前款(四)项所列企业住所证明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租赁协议书等。经营场地证明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第七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设立,核发批准文件;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设立,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前三十日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审查,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出具的审查意见,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未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进行年度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了解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煤炭工业厅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1997年7月28日

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大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包括基本粮田和基本菜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为依据,以乡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验收。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总量的控制和耕地功能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和种植结构的监督管理。
计划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水利局、林业局、乡镇企业局、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护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面积、等级、功能等应依法建立档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物料;
(二)挖塘养殖、栽树植果;
(三)闲置、荒芜耕地;
(四)侵占和破坏基础设施;
(五)破坏和擅自更改界址、界桩和各类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省、市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建设用地单位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后,必须向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指标,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按上述程序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未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占用基本农田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造地费30元;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造地费20元;基本菜田每平方米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50元,
免缴造地费。
属于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报国务院批准,可予以减免造地费。
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交由市财政实行专款专用。其中,造地费的60%用于开垦新耕地,40%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改造建设。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并由县(市)、区负责开垦新耕地和新菜地的,应将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县(市)
、区。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报市人民政府验收。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耕地,无条件开垦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第十三条 开垦新耕地,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和计划,并保证财力、物力和劳力投入,明确组织者和责任人,规定开垦新耕地的面积、质量和完成时限。
对积极投资投劳,依法采取开荒、复垦、移果上山、小城镇和村屯改造等形式增加新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蔬菜种植面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控制,按年度分解下达。
已经确定用于种植粮食和蔬菜的耕地不得种植其他作物。基本粮田因故不能从事粮食生产或基本菜田因故不能从事蔬菜生产的,须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中低产田改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施。
中低产田改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和各级财政投资、补贴及组织社会支援相结合的办法予以保证。
对在中低产田改造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基本农田保护区培肥地力建设。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承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质量。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使用者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标明培肥地力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定期或者在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等级作出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实施奖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监测网络,及时普查或者抽查地力变化情况,定期作出报告或公告,为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措施和实施奖惩的依据,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造地费应提出使用计划,并监督承担开垦或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付诸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已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基本农田使用者荒芜耕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
,拒不复耕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占用的耕地,对单位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
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耕地,按照非法占用耕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基本农田造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闲置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种植计划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