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2:40:55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自治县矿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对境内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六条 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七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在矿产资源较集中的重点矿区设置矿管所或配备矿管员。
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地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之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四)依法对自治县境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六)依法调解处理采矿纠纷;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九)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条 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来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须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依法不需要登记的,须呈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及委托协议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作业结束,应及时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批准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十二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本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境内不适宜国家开采的边远零星金矿资源,经有关部门确认,按程序批准后,可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集体开采。禁止个人开采和冶炼。
第十五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对有经济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三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须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换发采矿
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生产。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应积极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矿山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范围内采矿,不得越界、越层或侵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税归县财政。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山企业增值税,用于发展民族经济。
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发展矿业生产和地质勘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当地工业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等灾害发生。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经营者,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到税务部门申请领购统一发票;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经营厂区,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第三十条 矿产品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等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
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自治县可用每年超产的金、银生产民族特需饰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销售矿产品不使用统一发票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产品折款30%以下的罚款;
(四)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或加工,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开采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出卖者、出租者、转让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不接受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矿产品开采和加工的,擅自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并分别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收入,应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或扰乱矿区、勘查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或其他财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运输矿产品,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

(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