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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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 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 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路产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摊点、 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 、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 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 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四)倾倒、 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五)打场晒粮、堆 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 场地;(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 等公路附属设施;(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 、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九)毁坏行道树、草 坪及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 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三)其他危及公路 、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 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 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 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修筑 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措 施。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 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 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 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发后 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从事施工作业、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在施工 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警告标志。
  进行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 ,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公路的,应当经公 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 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不进行 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 费用由增设平交道口的申请人承担。
  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无条件拆 除。
  第十八条 因雨、雪、雾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 路行车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 ,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 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 截水沟,下同)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二十米 ,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高速公路为隔离栅外五十米,立交桥 及匝道为一百米。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正在建设,或者批准建设尚未施工的公路, 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前款规定执行。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 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 办理土地征用等事项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得公路管 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发建设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填土的 ,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并应当设置独立排水系统、分 隔墙带或者将水排入公路边沟。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 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 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 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新建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 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 准扩建、翻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 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公路管理 机构批准,并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 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 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补偿费用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 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 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 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 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过往车辆、行人损害的,由责任单位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 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 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 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公路 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 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照重置价赔偿损 失。
  第三十八条 驾驶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 机构可以责令其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开具停放凭证,依法登记保存 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装有危险品、抢险救灾物品或 者鲜活易腐烂物资等不宜停放的车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责令其限期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监督检查,路政管理人员 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 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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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通知
1988年3月2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航运局、港务局、海运局、航务管理局、轮船公司,部水运所:
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草案,业经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这两个标准的编号分别为JT3130—88和JT0017—88。
这两个标准均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部发(88)交科技字26号文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的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要求与方法,除军运或国际联运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标准执行。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2 引用标准
GB 6944—86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 190—85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191—85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6388—86 运输包装收发货标志
JT 0017—88 公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

3 分类和分项
3.1 分类。按GB 6944—86的规定,并根据汽车运输特点,暂不设第9类(杂类),共分为8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3.2 分项。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品名表》执行。
4 包装和标志
4.1 包装。
4.1.1按JT 0017—88的规定执行。包装必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外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的危险物质,并应符合如下要求:
a. 包装的材质、规格、型式、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并应便于装卸和运输;
b. 包装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其构造和封闭装置应能承受正常运输条件和装卸作业要求,并能经受一定范围的气候变化;
c. 包装的封口和衬垫材料应与所装货物不溶解、无抵触,具有充分的吸收、缓冲、支撑固定和保护作用;
d. 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危险货物包装,通气孔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所装货物泄漏或杂质进入,排出的气体不得造成危险或污染;
e. 容器灌装液体时,应留有足够的其膨胀余量(预留容积应不少于总容积的5%)。
4.1.2 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4.1.3 对包装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的出具证明如附录A(参考件),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并报交通部备案。
4.1.4 国外进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如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在运单上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4.1.5 凡重复使用的包装,除应符合4.1.1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所装货物必须与原装货物无抵触;
b. 所装货物与原装货物的品名或性质不同时,必须将原包装的标记、标志覆盖,并重新标贴。
4.1.6 危险货物成组包装必须具有能经受多次搬运的强度,并适宜于机械装卸。
4.1.7 盛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制造、检验、漆色、充灌应符合1979年国家劳动人事部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气瓶集装格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总管路应装有总阀门,每组气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不得松动移位。
4.1.8 放射性货物运输包装应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
4.2 标志。
4.2.1 按GB 190—85、GB 191—85和GB 6388—86的规定执行。
4.2.2 危险货物标志应标贴在包装件的明显部位上。集装箱和罐(槽)体应在显著部位标有相应加大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5 车辆和设备
5.1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应符合下列要求:
a. 车厢、底板必须平坦完好,周围栏板必须牢固,铁质底板装运易燃、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如铺垫木板、胶合板、橡胶板等,但不得使用谷草、草片等松软易燃材料;
b. 机动车辆排气管必须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的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
c. 车辆左前方必须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信号旗,如附录B(补充件);
d.根据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捆扎、防水、防散失等用具。
5.2 装运危险货物的罐(槽)应适合所装货物的性能,具有足够的强度,并应根据不同货物的需要配备泄压阀、防波板、遮阳物、压力表、液位计、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罐(槽)外部的附件应有可靠的防护设施,必须保证所装货物不发生“跑、冒、滴、漏”,并在阀门口
装置积漏器。
5.3 使用装运液化石油气和有毒液化气体的罐(槽)车及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人事部1981年发布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5.4 应定期对装运放射性同位素的专用运输车辆、设备、搬运工具、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程度的检查,当污染量超过规定的允许水平时,不得继续使用。
5.5 装运集装箱、大型气瓶、可移动罐(槽)等的车辆,必须设置有效的紧固装置。
5.6 各种装卸机械、工属具要有足够的安全系数,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机械和工属具,必须有消除产生火花的措施。
6 托运和单证
6.1 托运人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6.2 未列入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托运时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危险货物鉴定表》如附录C(参考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运输,并由批准单位报交通部备案。
6.3 盛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仍按原装货物条件办理托运,其包装容器内的残留物不得泄漏,容器外表不得粘有导致危害的残留物。
6.4 要求使用罐(槽)车运输的危险货物,必要时托运人应提供有关资料或样品,并在运单上注明对装载的质量要求。
6.5 高度敏感或能自发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性物品,未采取有效抑制措施的禁止运输。对已采取有效的抑制或防护措施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运单上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温度,并与承运人商定控温方法。
6.6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按如下规定办理:
a. 食用、药用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食用”、“药用”字样;
b. 托运“半衰期”短的放射性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允许运送期限,其期限不得少于运输送达所需时间;
c. 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提交装箱证明书如附录D(补充件)。
6.7 运输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技术证件:
a. 运输爆炸品和需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应有运往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b. 运输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物品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应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如附录E(补充件)。
放射性化学试剂、制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等货物,其运输包装等级和放射性强度每次都相同时,允许一次测定剂量,再次运输时,可以提出原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复制件。
6.8 符合下列情况者,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a. 货物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物品,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并在货物运单上注明的;
b. 根据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所规定的可按普通货物运输的放射性货物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以及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成品;
c. 经发货人确认已经清洗、消毒、消除危险的空容器,并由发货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承担责任的;
d. 凡属二级无机氧化剂、二级易燃固体、有毒固体物品、二级腐蚀性固体物品等危险货物其内包装净重不超过0.5kg,每箱净重不超过20kg,其包装标志符合本规则规定,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一批发运量不超过100kg的;
e. 除爆炸品、烈性有机过氧化物和6.8d条已有规定外,其它危险货物,其包装要求、限制数量经承托运双方共同商定,采取严密保护措施,确保运输过程中不致发生危害,并报请当地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
7 承运和交接
7.1 受理托运时应认真核对运单上所填写货物的编号、品名、规格、件重、净重、总重、收发货地点、时间以及所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
7.2 承运人自受货后至送达交付前应负保管责任。货物交接双方,必须点收点交,签证手续完备。收货人在收货时如发现差错、破损,应协助承运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及时处理,并在运输单证上批注清楚。
7.3 危险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在待卸期间行车和随车人员应负责看管车辆和所装危险货物,同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妥善处理。危及安全时,承运人应立即报请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物资主管部门处理。
8 运输和装卸
8.1 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车辆运行应控制车速,保持与前车的距离,严禁违章超车,确保行车安全。对在夏季高温期间限运的危险货物,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进行运输。
8.2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稠密地段、政府机关、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停车。如必须在上述地区进行装卸作业或临时停车,应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运输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禁止通过大中城市的市区和风景游览区。如必须进入上述地区,应事先报经当地县、市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8.3 三轮机动车、全挂汽车列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物品;自卸汽车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外,不得装运其它危险货物。
8.4 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配备随车人员。运输爆炸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烈性危险货物,托运人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指导操作、交接和随车押运。
危险货物如有丢失、被盗,应立即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查处。
8.5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途中应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车辆中途临时停靠、过夜,应安排人员看管。
运输危险货物,车上人员严禁吸烟。运输忌火危险货物,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8.6 危险货物运输应优先安排,对港口、车站到达的危险货物应迅速疏运。行车人员不准擅自变更作业计划,严禁擅自拼装、超载。对装运一级易燃、易爆、放射性货物的车辆应优先过渡。
8.7 危险货物装车前应认真检查包装(包括封口)的完好情况,如发现破损,应由发货人调换包装或修理加固。
8.8 装运不同性质危险货物(包括按普通货物运输的危险货物)的配装要求如附录F(补充件)。
8.9 装运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8.10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干燥,车上残留物不得任意排弃,被危险货物污染过的车辆及工属具必须洗刷消毒,其操作要求如附录G(参考件)。未经彻底消毒,严禁装运食用、药用物品、饲料及活动物。
8.11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重压、倒置;使用的工属具不得损伤货物,不准粘有与所装货物性质相抵触的污染物。货物必须堆放整齐、捆扎牢固,防止失落。操作过程中,有关人员不得擅离岗位。
8.12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道路、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条件。罐(槽)车装卸地点的储槽口应标有明显的货名牌;储槽注入、排放口的高度、容量和路面坡度应能适合运输车辆装卸的要求。
9 保管和消防
9.1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对管理、行车人员应进行安全消防知识的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9.2 存放危险货物的仓库或场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所在地区公安部门批准。
9.3 危险货物的库、场或装卸现场,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库场必须通风良好,清洁干燥,周围应划定禁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库场应配备专职人员看管,负责检查、保养、维修工作,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9.4 行车人员必须掌握所装危险货物的消防方法,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火警应立即扑救,及时报警。
9.5 装运爆炸品、易燃物品的车辆、机械及装过易燃物品而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空罐(槽),检修时不得动用明火,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敲击。
10 劳动防护和医疗急救
10.1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现场急救用品。特殊的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应由托运人提供。
10.2 进行危险货物装卸操作时,必须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并采取相应的人身肌体保护措施;防护用品使用后,必须集中进行清洗;对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恶臭物品污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10.3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专业单位,应配备或指定医务人员负责对装运现场人员定期进行保健检查,并进行预防急救知识的培训教育工作。
10.4 对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的人员(包括现场人员)应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发给保健津贴(食品)或岗位津贴。
10.5 危险货物一旦对人体造成灼伤、中毒等危害,应立即进行现场急救,必要时迅速送医院治疗。
11 监督和管理
11.1 本规则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贯彻执行。
11.2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则;违反者,要分别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录 A
包装检验证明书(参 考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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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生产单位 |
--------------------|--------------------------------------------------------
申请检验单位 |
------------------------------------------------------------------------------
型 式 | | 规 格 |
------------|------------------------------|------------|------------------
材 质 | | 包装类别 |
------------|------------------------------|------------|------------------
自 重 | | 包装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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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验 项 目 | 试 样 数 量 | 试 验 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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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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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B(略)
危险品三角旗图样
(补 充 件)

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月16日 昆政发(1987)16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体劳动者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发展个体经济,对于搞活经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方便群众生活,安置就业等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个体经济积极引导和扶持加强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第二条 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工商业户正当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税收政策法令,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做到不偷税、不漏税、不欠税。


  第三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市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遵照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缮)、商业、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进货手册》和《发票购用证》。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地点和户口不在同一地的,除向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外,还应凭税务登记证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是外地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应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许可证,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亮证经营。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户若变更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让、合并、联营、歇业时,应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鉴定。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按规定将生产的产品名称、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和范围,如实填写在纳税鉴定申报表内,交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生产产品、品种、经营项目以及用途,销售对象等确定其税种、税目、纳税环节、计税价格、适用税率和纳税期限进行纳税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对定额征税的可逐步进行纳税鉴定)。纳税鉴定确立后,纳税人必须依照执行。
  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征收(表附后)。


  第十条 纳税期限。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月征税的于每月月终后七天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使用综合税率征收的,仍按此规定办理。
  实行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所得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月征收的,于当月月终后七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二、按季征收的,于每季度终后十五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三、年度会计报表,于当年年终后二十日内报送,同时由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
  二、固定个体工商业户临时到登记所在地以外(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可凭《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在销地办理税务查验登记,回原地缴纳税款;超出外销证明所列品种、数量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凡持外地税务机关证明来我市范围内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其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回原地缴纳。没有持外销证明的,按临时经营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四、从事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在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纳税;但对超过规定经营项目、范围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税。
  五、从事应纳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向收购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的各项税款,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凡已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其应纳所得税,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进行预征,半年查核,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税收机关核准列支的成本、工资、费用、损失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乘以适用税率减速算扣除数,即为本年度应交所得税额。
  二、定额征收。按规定时间由个体工商业户自报营业额,税务机关按季核定、分月征收(季度内一般不作调整)。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可按应征的产品税、营业税合并核定一个综合税率征收。综合税率由县区税务机关分别不同行业分档进行核定(盘龙、五华两城区税赋应保持平衡,由市局进行协调)。个别个体工商业户核定营业额确有上升或下降的,税务机关根据核定数额,酌情处理。
  三、核实征收。对未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要妥善保管与业务有关的原始凭证,实行凭证粘贴,如实记录当天的进销货,不得隐瞒、销毁。税务机关根据凭证进行核实征收。
  四、查验征收。从事工业品生产的个体工商业户,在购进原材料,制成产品后,将产品种类、数量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查验、发证、盖章后才能销售。哪些产品需要查验贴证,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五、委托代扣代缴。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进货时,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进货手册》才能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进货,供货方必须把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登记入册,并加盖供货单位章戳。个体工商业户向省外来我市推销商品的单位及个体户进货或向我市以外地方进货时,一律要向对方索取销货发票,已建帐的要记入帐内,未建帐的要登入《进货手册》,才能出售。否则,一经查验册货不符者,即按偷漏税处理。个体工商业户的《进货手册》以及进货发票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涂改和销毁。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销售,要主动开立销货发票给购货方,如系小额的销售收入,应主动记入销售收入登记册或按日将销售收入登记入帐,如有隐瞒销货款的,一经查出即按偷漏税处理。

第四章 建帐建制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领有工商登记证的税务登记证的固定个体工商业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要建立帐册,核算盈亏。
  一、合作和联户经营者;
  二、雇工经营者;
  三、有一定规模的场地、铺面从事生产经营者;
  四、月平均收入达到二千元,收益达到一千元以上者;
  五、除上述条件以外,县区税务机关认为必须建帐者。


  第十六条 凡是应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下列要求在短期内做好建帐工作:
  一、凡是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进行建帐,设置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采取复式借贷记帐法,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帐册,进行记帐,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二、凡是规模较小、收入不多的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按《会计制度》建帐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建立“简易帐”,对生产经营活动(指进货、进料、营业收入、费用开支等) 进行详细登记,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三、对确无记帐能力的小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粘贴帐簿,将有关凭证(指进货、销货、费用开支等)进行粘贴,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建帐后的成本费用列支,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财务费用列支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财务列支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列支规定》的各项规定,严格履行《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人员职责和工作权限的暂行规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完成各项税金的缴纳任务。

第五章 减税免税





  第十九条 除省税局(84)363号规定免征的以外,下列情况可给予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一、串乡走户、服务上门、收入不多的游动理发、修补炊具(电炊具除外)、修补鞋子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出租小人书、打汽枪、称磅秤、测拉力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三、从事工商业、同时又兼营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其种植业、养殖业应单独核算,这部份所得额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给予定期减税和免税照顾:
  一、孤寡老人、盲聋哑残疾人员、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有关单位证明,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二、对贫困地区个体工商业户的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减免范围由县区税务局核定和办理。
  三、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按《税收管理条例》规定,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应建帐而拒不建帐的;
  四、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业户,按《税收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违反《云南省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昆政发(1983)159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
个体工商户+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表


                             金额单位: 元

┌───┬─┬─────────┬─────────┬────────┐│   │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83.33  │0   │0-166.67 │0   │0-250.00 │0  │├───┼─┼─────┼───┼─────┼───┼─────┼──┤│ 2  │15│83.34-  │6.7  │166.68-  │13.33 │250.01-  │20 ││   │ │166.67  │   │333.33  │   │500.00  │  │├───┼─┼─────┼───┼─────┼───┼─────┼──┤│ 3  │25│166.68-  │23.33 │666.68-  │46.67 │1,000.01- │70 ││   │ │333.33  │   │1,000.00 │   │1,500.00 │  │├───┼─┼─────┼───┼─────┼───┼─────┼──┤│ 4  │30│333.34-  │40  │1,000.01- │80  │1,500.01- │120 ││   │ │500.00  │   │1,333.33 │   │2,000.00 │  │├───┼─┼─────┼───┼─────┼───┼─────┼──┤│ 5  │35│500.01-  │65  │1,333.34- │130  │2,000.01- │195 ││   │ │666.67  │   │2,000.00 │   │3,000.00 │  │├───┼─┼─────┼───┼─────┼───┼─────┼──┤│ 6  │40│666.68-  │98.33 │2,000.01- │196.67│3,000.01- │295 ││   │ │1,000.00 │   │3,000.00 │   │4,500.00 │  │├───┼─┼─────┼───┼─────┼───┼─────┼──┤│ 7  │45│1,000.01- │148.33│3,000.01- │296.67│4,500.01- │445 ││   │ │1,500.00 │   │4,000.00 │   │6,000.00 │  │├───┼─┼─────┼───┼─────┼───┼─────┼──┤│ 8  │50│1,500.01- │223.33│4,000.01- │446.67│6,000.01- │670 ││   │ │2,000.00 │   │5,000.00 │   │7,500.00 │  │├───┼─┼─────┼───┼─────┼───┼─────┼──┤│ 9  │55│2,000.01- │323.33│5,000.01- │646.67│7,500.01- │970 ││   │ │2,500.00 │   │8,333.33 │   │12,500.00 │  │├───┼─┼─────┼───┼─────┼───┼─────┼──┤│ 10 │60│2,500.01- │448.33│8,333.34- │896.67│12,500.01-│1,34││   │ │4,166.67 │   │10,0000.0 │   │15,000.00 │5  │├─┬─┼─┼─────┼───┼─────┼───┼─────┼──┤│ │1 │66│4,166.68- │698.33│10,0000.1-│1,369.│15,000.01-│2,09││ │ │ │5,000.00 │   │11,666.67 │67  │17,500.00 │5  ││ ├─┼─┼─────┼───┼─────┼───┼─────┼──┤│加│2 │72│5,000.01- │998.33│13,333.33 │1,999.│17,500.01-│2,99││成│ │ │5,833.33 │   │以上部分 │67  │20,000.00 │5  ││部├─┼─┼─────┼───┼─────┼───┼─────┼──┤│分│3 │78│5,833.34- │1,348.│     │2,696.│20,000.00 │4,04││ │ │ │6,666.67 │33  │     │67  │以上的部分│5  ││ ├─┼─┼─────┼───┼─────┼───┼─────┼──┤│ │4 │84│6,666.67以│1,748.│     │   │     │  ││ │ │ │上部分  │33  │     │   │     │  │└─┴─┴─┴─────┴───┴─────┴───┴─────┴──┘


┌───┬─┬─────────┬─────────┬────────┐│   │ │   四个月   │    五个月   │   二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333.33 │0   │0-416.67 │0   │0-500.00 │0  ││   │ │     │   │     │   │     │  │├───┼─┼─────┼───┼─────┼───┼─────┼──┤│ 2  │15│333.34-  │26.67 │416.68-  │33.33 │500.01-  │40 ││   │ │666.67  │   │833.33  │   │1,000.00 │  │├───┼─┼─────┼───┼─────┼───┼─────┼──┤│ 3  │25│666.68-  │93.33 │833.34-  │166.67│1,000.01- │140 ││   │ │1,333.33 │   │1,666.67 │   │2,000.00 │  │├───┼─┼─────┼───┼─────┼───┼─────┼──┤│ 4  │30│1,333.34- │160  │1,666.68- │200  │2,000.01- │240 ││   │ │2,000.00 │   │2,500.00 │   │3,000.00 │  │├───┼─┼─────┼───┼─────┼───┼─────┼──┤│ 5  │35│2,000.01- │260  │2,500.01- │325  │3,000.01- │390 ││   │ │2,666.67 │   │3,333.33 │   │4,000.00 │  │├───┼─┼─────┼───┼─────┼───┼─────┼──┤│ 6  │40│2,666.68- │393.33│3,333.34- │491.67│4,000.01- │590 ││   │ │4,000.00 │   │5,000.00 │   │6,000.00 │  │├───┼─┼─────┼───┼─────┼───┼─────┼──┤│ 7  │45│4,000.01- │593.33│5,000.01- │741.67│6,000.01- │890 ││   │ │6,000.00 │   │7,500.00 │   │9,000.00 │  │├───┼─┼─────┼───┼─────┼───┼─────┼──┤│ 8  │50│6,000.01- │893.33│7,500.01- │1,116.│9,000.01- │1,34││   │ │8.000.00 │   │10,000.00 │67  │12,000.00 │0  │├───┼─┼─────┼───┼─────┼───┼─────┼──┤│ 9  │55│8,000.01- │1,293.│10,000.01-│1,616.│12,000.01-│1,94││   │ │10,000.00 │33  │12,500.00 │67  │15,000.00 │0  │├───┼─┼─────┼───┼─────┼───┼─────┼──┤│ 10 │60│10,000.01-│1,793.│12,500.01-│2,241.│15,000.01-│2,69││   │ │16,666.67 │33  │20,833.33 │67  │25,000.00 │0  │├─┬─┼─┼─────┼───┼─────┼───┼─────┼──┤│ │1 │66│16,666.68-│2,793.│20,833.34-│3,491.│25,000.01-│4,19││ │ │ │20,000.00 │33  │25,000.00 │67  │30,000.00 │0  ││ ├─┼─┼─────┼───┼─────┼───┼─────┼──┤│加│2 │72│20,000.01-│3,993.│25,000.01-│4,991.│30,000.01-│5,99││成│ │ │23,333.33 │33  │29.166.67 │67  │35,000.00 │0  ││部├─┼─┼─────┼───┼─────┼───┼─────┼──┤│分│3 │78│23,333.34-│5,393.│29.166.68-│6,741.│35,000.01-│8,09││ │ │ │26,666.67 │33  │33,333.33 │67  │40,000.00 │0  ││ ├─┼─┼─────┼───┼─────┼───┼─────┼──┤│ │4 │84│26,666.67 │6,993.│33,333.33 │8,741.│40,000.00 │10.4││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90 │└─┴─┴─┴─────┴───┴─────┴───┴─────┴──┘


┌───┬─┬─────────┬─────────┬────────┐│   │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三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583.33 │0   │0-666.67 │0   │0-750.00 │0  │├───┼─┼─────┼───┼─────┼───┼─────┼──┤│ 2  │15│583.34-  │46.7 │666.68-  │53.33 │750.01-  │60 ││   │ │1,166.67 │   │1,333.33 │   │1,500.00 │  │├───┼─┼─────┼───┼─────┼───┼─────┼──┤│ 3  │25│1,166.68- │163.33│1,333.34- │186.67│1,500.01- │210 ││   │ │2,333.33 │   │2,666.67 │   │3,000.00 │  │├───┼─┼─────┼───┼─────┼───┼─────┼──┤│ 4  │30│2,333.34- │280  │2,666.68- │320  │3,000.01- │360 ││   │ │3,500.00 │   │4,000.00 │   │4,500.00 │  │├───┼─┼─────┼───┼─────┼───┼─────┼──┤│ 5  │35│3,500.01- │455  │4,000.01- │520  │4,500.01- │585 ││   │ │4,666.67 │   │5,333.33 │   │6,000.00 │  │├───┼─┼─────┼───┼─────┼───┼─────┼──┤│ 6  │40│4,666.68- │683.33│5,333.34- │786.67│6,000.01- │885 ││   │ │7,000.00 │   │8,000.00 │   │9,000.00 │  │├───┼─┼─────┼───┼─────┼───┼─────┼──┤│ 7  │45│7,000.01- │1,038.│8,000.01- │1,186.│9,000.01- │1,33││   │ │10,500.00 │33  │12,000.00 │67  │13,500.00 │5  │├───┼─┼─────┼───┼─────┼───┼─────┼──┤│ 8  │50│10.500.01-│1,563.│12,000.01-│1,786.│13,500.01-│2,01││   │ │14,000.00 │33  │16,000.00 │67  │18,000.00 │0  │├───┼─┼─────┼───┼─────┼───┼─────┼──┤│ 9  │55│14,000.01-│2,263.│16,000.01-│2,586.│18,000.01-│2,93││   │ │17,500.00 │33  │20,000.00 │67  │22,500.00 │0  │├───┼─┼─────┼───┼─────┼───┼─────┼──┤│ 10 │60│17,500.01-│3,138.│20,000.01-│3,586.│22,500.01-│4,03││   │ │29.166.67 │33  │33,333.33 │67  │37,500.00 │5  │├─┬─┼─┼─────┼───┼─────┼───┼─────┼──┤│ │1 │66│29.166.68-│4,888.│33,333.34-│5,586.│37,500.01-│6,28││ │ │ │35.000.00 │33  │40,000.00 │67  │45,000.00 │5  ││ ├─┼─┼─────┼───┼─────┼───┼─────┼──┤│加│2 │72│35,000.01-│6,988.│40,000.01-│7.986.│45,000.01-│8,98││成│ │ │40,833.33 │33  │46,666.67 │67  │52,500,00 │5  ││部├─┼─┼─────┼───┼─────┼───┼─────┼──┤│分│3 │78│40,833.34-│9,438.│46,666.68-│10,786│52,500.01-│12,1││ │ │ │46,666.67 │33  │53,333.33 │.67  │60,000.00 │35 ││ ├─┼─┼─────┼───┼─────┼───┼─────┼──┤│ │4 │84│46,666.67 │12,238│53,333.33 │13.986│60,000.00 │15,7││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35 │└─┴─┴─┴─────┴───┴─────┴───┴─────┴──┘


┌───┬─┬─────────┬─────────┬────────┐│   │税│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全年   ││ 级 │率├─────┬───┼─────┬───┼─────┬──┤│ 数 │(│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数 │├───┼─┼─────┼───┼─────┼───┼─────┼──┤│1   │7 │0-833.33 │0   │0-916.67 │0   │0-250.00 │0  │├───┼─┼─────┼───┼─────┼───┼─────┼──┤│2   │15│883.34-  │66.67 │916.68-  │73.33 │250.01-  │20 ││   │ │1,166.67 │   │1,833.33 │   │500.00  │  │├───┼─┼─────┼───┼─────┼───┼─────┼──┤│3   │25│1,166.68- │233.33│1,833.34- │256.67│500.01-  │70 ││   │ │3,333.33 │   │3,666.67 │   │1,000.00 │  │├───┼─┼─────┼───┼─────┼───┼─────┼──┤│4   │30│2,333.34- │400  │3,666.68- │44  │1,000.01- │120 ││   │ │5,000.00 │   │5,500.00 │   │1,500.00 │  │├───┼─┼─────┼───┼─────┼───┼─────┼──┤│5   │35│5,000.00- │650  │5,500.01- │715  │1,500.01 │195 ││   │ │6,666.67 │   │7,333.33 │   │2,000.00 │  │├───┼─┼─────┼───┼─────┼───┼─────┼──┤│6   │40│6,666.68- │983.33│7,333.34- │1,081.│2,000.01- │295 ││   │ │10,000.00 │   │11,000.00 │67  │3,000.00 │  │├───┼─┼─────┼───┼─────┼───┼─────┼──┤│7   │45│10,000.00-│1,483.│11,000.01-│1,631.│3,000.01- │445 ││   │ │15,000.00 │33  │16,500.00 │67  │4,500.00 │  │├───┼─┼─────┼───┼─────┼───┼─────┼──┤│8   │50│15,000.01-│2,233.│16,500.01-│2,456.│4,500.01- │670 ││   │ │20,000.00 │33  │22,000.00 │67  │6,000.00 │  │├───┼─┼─────┼───┼─────┼───┼─────┼──┤│9   │55│20,000.01-│3,233.│22,000.01-│3,556.│6,000.01- │970 ││   │ │25,000.00 │33  │27,500.00 │67  │7,500.00 │  │├───┼─┼─────┼───┼─────┼───┼─────┼──┤│10  │60│25,000.01-│4,233.│27,500.01-│4,931.│7,500.01- │1,34││   │ │41,666.67 │33  │45,833.33 │67  │12,500.00 │5  │├─┬─┼─┼─────┼───┼─────┼───┼─────┼──┤│ │1 │66│41,666.68-│6.983.│45,833.34-│7,681.│12,500.01-│2,09││ │ │ │50,000.00 │33  │55,000.00 │67  │15,000.00 │5  ││ ├─┼─┼─────┼───┼─────┼───┼─────┼──┤│加│2 │72│50,000.01-│9.983.│55,000.01-│10,981│15,000.01-│2,99││成│ │ │58,333.33 │33  │64,166.67 │.67  │17,500.00 │5  ││部├─┼─┼─────┼───┼─────┼───┼─────┼──┤│分│3 │78│58.333.34-│13,483│64,166.68-│14,831│17,500.01-│4,04││ │ │ │66.666.67 │.33  │73,333.33 │.67  │20,000.00 │5  ││ ├─┼─┼─────┼───┼─────┼───┼─────┼──┤│ │4 │84│66,666.67 │17,483│73,333.33 │19,231│20,000.00 │  ││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  │└─┴─┴─┴─────┴───┴─────┴───┴─────┴──┘

  超额累计税额计算公式: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适用税率-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2、本期应缴所得税税额=累计应纳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累计所得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