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0:28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1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发挥其排水、除涝、行洪、蓄水功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
 本办法所称内河,是指流经本市城镇规划区,依照法定授权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流。
  第三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内河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区、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的内河管理。
  城市内河管理机构负责内河管理的日常工作。
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排水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内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有堤河段自迎水面堤肩起两侧各60米,无堤河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50米。
 县(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内河专业规划,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内河专业规划,制定内河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内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或者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内河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内河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
  第十条 工程设施竣工后,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
 内河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组织建设的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和城市内河管理机构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堵塞河道、沟叉和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因特殊情况确需填堵、废除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应当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挖掘期满后,由占用人或者挖掘人负责恢复内河原状。
 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绿地和市政道路,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爆破;
 (二)乱垦乱种;
 (三)筑坝养鱼或者挖建鱼池;
 (四)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截流、取水;
 (五)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
 (六)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 (七)损坏设施;
 (八)毁坏绿地、树木;
 (九)其他损害内河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内河基础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内河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动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防内涝工作,保证城区防洪安全。
 内河防汛经费应当在防汛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对内河行洪区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讯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无条件清除。
  第十九条 对阻水严重的桥梁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方案报送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擅自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筑坝养鱼、挖建鱼池或者擅自截流、取水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向内河管理范围内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七)损坏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乱垦乱种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工程建设方案未报经审核同意的;
 (二)施工单位未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的;
 (三)擅自填堵河道、沟叉或者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内河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