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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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土地管理局


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贵阳市土地管理局


(1989年8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为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计收,每年每平方米收取标准:云岩、南明区一元;花溪、乌当、白云区五角。当年不交的,按日加收土地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四条 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土地使用费,本人申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证记载面积计收;未登记发证的,暂按自报面积收取,待核实登记发证后,再按该证记载面积计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云岩、南明区,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花溪、乌当、白云区,由区土地管理局收取。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必要开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税务部门对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后,土地使用费即停止收取。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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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超过七百户不便管理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九条 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新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按照乡镇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给一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期满以后纳税仍然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再给一至二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凡安置残疾人和待业青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减免待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不高于年终企业分配利润总额10%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其
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向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收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居民委员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享受生活费人员的范围和生活费的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外,还应从街道办
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不足二十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
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百分之六十,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以及离开家属委员会工作岗位人员的生活费,由所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居民委员会或居民组长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济宁市人事系统工作创新奖励试行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人事局


济宁市人事系统工作创新奖励试行意见

济人字〔2007〕26号


为深化“三学三创”和“创建高绩效机关”活动,进一步优化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发展环境,加快建设服务人事、阳光人事、创新人事、法治人事、效能人事、和谐人事,努力为政府部门和公务员队伍作表率,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不断创新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的观念、体制机制和环境,积极营造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良好氛围,充分调动和激发广大人事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人事部门服务中心服务大局服务群众的水平,为建设产业发达、城乡秀美、文化繁荣、民生殷实、社会和谐的新济宁提供坚强的人事编制保障和人才智力支持。
二、评选范围和标准条件
(一)参评对象范围。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人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可以集体或个人的名义申报参评人事工作创新奖。
(二)参评成果范围。参评成果是指在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理论与实践中取得的推进创新发展的成果。(1)参评成果的认定时间一般应为本评选年度,其中文字类以发表或出版时间为准,非文字类以相关证明材料的时间为准。(2)两人以上合作的成果,不能以一个人的名义申报,必须经共同合作者协商同意后,以共同作者具名申报;如一作者出示让权申报证明,可以由另一作者申报参评。(3)个人在从事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期间完成的成果,如果本人已经调离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岗位,不再参加评选。(4)与市外人员的合作成果,其中我市人员为首位的,可进行申报。(5)凡存在知识产权争议或其他争议的成果,不得进行申报。
(三)奖项设置和评选标准条件。工作创新奖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5名和优秀奖若干名。凡在人事人才和机构编制工作理论、管理、技能等方面大胆探索和实践或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效地提高了工作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的,均可参加评选。
1、评选一等奖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全国、全省人事系统处于领先地位;被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国家人事部门领导批示肯定;在全国会议或年度全省人事工作会议上作典型发言;被国家级媒体重点推介;获得省级以上创新、科技等综合类奖项;理论或方法在全国、全省人事系统内具有显著的进步,推广应用后取得重大效益。
2、评选二等奖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全省人事系统处于前列;被市级党委、政府或省级人事部门领导批示肯定;在全省单项人事业务工作会议或全市人事工作会议上作典型发言;被省级媒体重点推介;获得市级创新、科技等综合类奖项;理论或方法在全省人事系统内有较大进步,推广应用后取得显著效益。
3、评选三等奖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全市人事系统处于领先地位;被县级党委、政府或市级人事部门领导批示肯定;在全市单项人事业务工作会议上作典型发言;被市级以上人事报刊(内刊)重点推介;获得县级创新、科技等综合类奖项;理论或方法在市内处于前列,推广应用后取得较好效益。
4、评选优秀奖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全市人事系统处于前列;受到市级人事部门领导肯定;在本地、本部门会议或市级人事报刊(内刊)进行推介;理论或方法推广应用后对工作起一定促进作用。
三、评选办法
工作创新奖每年度组织一次,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一、二、三等奖可以空缺或减少数量,优秀奖数量由当届评委会根据候选成果情况确定。
(一)组织申报。每年1月20日前,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部门人事科(处)和市人事局(编办)各科室、单位进行申报。申报材料应包括:《济宁市人事系统工作创新奖申报表》(见附件,一式3份),能够证明本成果的相关原始材料、证明、证书等(一式15份,发表和出版类必须有1份原件)。申报程序:填写申报表;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申报;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申报成果进行初审;报市人事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审核。评委会办公室根据规定的范围、标准、条件,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审核,征求有关领导、专家的意见,确定提交评委会评选的候选成果,并就全市申报和审核汇总情况形成简要汇报材料。
(三)评定。评委会听取关于全市申报和审核汇总情况的汇报;对候选成果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审议(科技软件类成果可现场演示);评委会成员以无记名方式投票评分,并按照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其他评委评分平均值的办法,计算各候选成果的最后得分;按得分多少确定受奖成果的等次。
(四)公示。对评委会评定的拟奖励成果,在《济宁日报》人事人才专版或济宁人事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有异议的,由评委会办公室复核并报评委会同意后进行处理。
(五)颁奖。对公示无异议的获奖成果,由市人事局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各等次奖金的数额为:一等奖20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优秀奖200元。集体成果获奖,其证书和奖金授予集体,两个以上集体合作成果获奖,证书发给所有成果申报人,奖金发给第一申报人,由其合理分配;个人成果获奖,其证书和奖金授予个人;两人以上合作成果获奖,证书发给所有成果申报人,奖金发给第一申报人,由其合理分配。
四、奖励结果的管理与使用
获得人事工作创新奖的单位,其负责人享有人事系统评先树优的优先权;获得人事工作创新奖的人事干部,在确定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员和提拔任用时应优先考虑。市人事局对本局机关及所属机构获人事工作创新奖“一等奖”的集体主要负责人或获人事工作创新奖“一等奖”的个人,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优秀等次;获奖一年内参加竞争上岗的,其任职年限可适当放宽,笔试原始成绩加5分。
对获奖成果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其他问题的,取消该项成果的获奖和下届参评资格,已颁发证书、奖金或因此受到其他奖励优惠的全部追回,并在人事系统通报批评。
五、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市人事系统创新奖励工作的领导,成立济宁市人事系统创新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委会每年一届,其成员可以连任,凡有成果参评的评委会成员不参加当次的评审工作。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研究室(政策法规科),负责各项具体组织工作。


二○○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