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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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兵役工作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服现役者,惩罚逃避应征服兵役者。
第三条 厦门警备区、县、区人民武装部以及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者,称为适龄公民。
第五条 县、区兵役机关每年根据上级规定的时间,对辖区内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审核。
第六条 市、县、区兵役机关应在兵役登记的前7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公告。
第七条 适龄公民应按照辖区兵役机关的通知和公告,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健康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兵役机关对经过登记、审核后的适龄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八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要求男性适龄公民,出示《兵役登记证》:
1、招收员工(含聘用工、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工);
2、招聘干部和技术人员;
3、招收学生、补习生和办理考试、升学手续;
4、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5、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租用权;
6、审批承包种植、养殖、捕捞等生产项目;
7、办理出境、留学、户籍迁移、劳务输出手续;
8、办理各种机动车、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执照、挂牌注册以及非机动车、船营运执照;
9、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社会救济。
第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男性适龄公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者,不得办理上述事项。如有违反,市、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追究承办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条 适龄公民一般按户籍所在地征集。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的适龄公民按厦门市当年的征兵命令征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城镇户籍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可在其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城镇户籍在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的,回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户籍在外省、地(市)、县(含在本市临时户口)的、本市范围内农村户籍的,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第十三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应根据上级当年安排的征集任务进行合理分配。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实行群众优待,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传统政策。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福建省及本市有关的规定,切实履行对义务兵优待的职责和义务。要大力加强全民国防观念教育,增强人民的国防观念、提高拥军优属的自觉
性。
第十五条 对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区别筹集优待的办法:
对农村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4)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城镇籍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5)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三资”企业职工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按照厦府(1986)综4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全市义务兵优待金每人每年标准暂定为:
同安县400元,集美区、杏林区500元,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600元。今后,随着全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优待金标准应作统一调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在每年1月底,城市在每年8月1日以前兑现。
第十八条 优待金一般发给义务兵直系亲属,或根据义务兵本人书面意愿发给其代理者。各单位发放义务兵优待金时,应填写市统一印制的兑付五联单,并分别寄给义务兵本人、家庭、单位、部队和市民政局。
第十九条 各县、区,街道、乡、镇(农林场),企事业单位,对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外,应酌情给予补助,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承包的责任田、山地、滩涂、林木、畜牧、种植、养殖、捕捞等,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乡、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所在村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的,其本人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并供应商品粮。
第二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所在单位进行职工、干部转正、调职增资、晋级时,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同时办理。

第五章 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正常退伍的安置按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福建省“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城镇籍户口从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中征集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原则上应回原单位工作,因工作或生产需要,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置;凡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不符合转为国家正式工的,一般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至用工
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 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征集前的工龄、等待分配的时间和军龄一并计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镇籍户口入伍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役后,由市和同安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安置。公安部门应给予办理落户。
第二十八条 城镇籍户口义务兵服役期间,犯严重错误被作提前退役的,按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义务兵服役时的立功证书、荣誉证书,按三等功100元、二等功200元、一等功500元、获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不低于1000元,发给奖金。奖金从统筹优待金中支付,及时兑现。
第三十条 适龄公民逃避征集,经教育仍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及影响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1、按所在地一个义务兵3年优待金总额罚款;
2、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各类合同工)予以辞退、开除公职,5年内不得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3、城镇待业青年在3年内不得招干、招工、招生,不得办理其他就业事项。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刑或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当年度的优待金。并由原发放单位负责收回。
第三十二条 贪污、挪用义务兵优待金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兵役登记、兵员征集、义务兵优待、义务兵退伍安置、奖励与惩罚等已有明确规定的,仍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兵役机关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兵役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兵役机关应及时给予复议并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按照职责范围分别由厦门警备区、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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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为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尾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屠宰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购、销、贮存、冷藏、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公安、交通、铁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
第七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的检疫工作,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须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有动物检疫员的签名或盖章。动物产品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出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时,须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隔离、封存、扑灭,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时,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一般只做临床健康检查,其他动物除做临床健康检查外,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查检疫及消毒。检疫、检验及消毒,分别按国家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县(区)境内流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启运前三日内报检,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运出市、县(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启运前七日内报检,由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二条 运入市、县(区)境的供屠宰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货到两日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查证验物合格后方可放行。
运出市、县(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户)凭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从市、县(区)外引进供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引进两日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其监督下隔离观察,未发现动物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动物、动物产品到达三日内,持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证单,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不得屠宰、销售患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得抛弃病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卸在指定地点,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装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饲养用具和装载工具等,在装货前和卸货后,须进行清扫、洗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并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和污物,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凡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宰前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屠宰;宰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到指定地点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三)受理动物防疫行政案件和鉴定、裁决动物防疫行政纠纷及技术争议;
(四)负责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五)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来自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染疫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病死、死因不明或检疫不合格的;
(五)其它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贮存动物产品的冷库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严格的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二)货位安排合理,并与地面隔离,库内、垛间留有走道、走廊,便于检疫和消毒;
(三)供少数民族食用的肉类,须设专库或专垛贮存;
(四)贮存的肉类,入库时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胴体加盖动物检疫验讫印章或具有检疫标志;
(五)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时限;
(六)定期消毒,保持库内和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并做好灭鼠工作。
第十九条 对生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研究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点)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远离居民区,有封闭的场地和充足的可供饮用的水源以及上、下水道;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及消毒设施;
(三)屠宰间须有顶棚和便于冲洗的水泥地面及高一米以上的水泥围墙;
(四)有专用的屠宰用具;
(五)有病害肉、粪便、污水、污物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其它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有关动物防疫的部分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
收。
凡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屠宰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销售、贮存、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申请领取市或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检疫证明、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调查情况,按规定无偿取样、取证和查阅、索取有关资料和证件。对违禁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以及有关物品有权依法重检、补检、没收、隔离、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须主动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处以运输单位(户)和货主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应当依法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屠宰的动物和已屠宰的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补检的应加倍收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不符合规定的检疫证明,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动物、动物产品依法检疫。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因动物和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殴打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1日通过的《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

  加强生态建设,维护生态安全,是二十一世纪人类面临的共同主题,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业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承担着生态建设和林产品供给的重要任务,做好林业工作意义十分重大。为加快林业发展,实现山川秀美的宏伟目标,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加强林业建设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

  1.我国林业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林业工作十分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林业发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深入开展,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局面正在形成。“三北”防护林等生态工程建设成效明显,近几年实施的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防沙治沙等重点工程进展顺利,部分地区的生态状况明显改善。森林、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得到加强。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取得进展,各类商品林基地建设方兴未艾,林产工业得到加强,经济林、竹藤花卉产业和生态旅游快速发展,山区综合开发向纵深推进。森林资源的培育、管护和利用逐渐形成较为完整的组织、法制和工作体系。建国以来,林业累计提供木材50多亿立方米,目前全国森林覆盖率已达到16.55%,人工林面积居世界第一位。林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生态状况改善作出了重要贡献,对促进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增加农民收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迫切要求我国林业有一个大转变。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状况的要求越来越迫切,林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林业不仅要满足社会对木材等林产品的多样化需求,更要满足改善生态状况、保障国土生态安全的需要,生态需求已成为社会对林业的第一需求。我国林业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变革和转折时期,正经历着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

  3.加快林业发展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目前我国生态状况局部改善、整体恶化的趋势尚未根本扭转,土地沙化、湿地减少、生物多样性遭破坏等仍呈加剧趋势。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现象屡禁不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对林业的威胁仍很严重。林业管理和经营体制还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林业产业规模小、科技含量低、结构不合理,木材供需矛盾突出,林业职工和林区群众的收入增长缓慢,社会事业发展滞后。从整体上讲,我国仍然是一个林业资源缺乏的国家,森林资源总量严重不足,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还非常脆弱,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林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繁重。

  4.必须把林业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林业工作,努力使我国林业有一个大的发展。在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中,要赋予林业以重要地位;在生态建设中,要赋予林业以首要地位;在西部大开发中,要赋予林业以基础地位。

  二、加快林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主要任务

  5.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林草结合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建设山川秀美的生态文明社会,大力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使林业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6.基本方针。

  --坚持全国动员,全民动手,全社会办林业。

  --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

  --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

  --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和管理。

  --坚持尊重自然和经济规律,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城乡林业协调发展。

  --坚持科教兴林。

  --坚持依法治林。

  7.主要任务。通过管好现有林,扩大新造林,抓好退耕还林,优化林业结构,增加森林资源,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增加林产品有效供给,增加林业职工和农民收入。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森林覆盖率达到19%以上,大江大河流域的水土流失和主要风沙区的沙漠化有所缓解,全国生态状况整体恶化的趋势得到初步遏制,林业产业结构趋于合理;到2020年,使森林覆盖率达到23%以上,重点地区的生态问题基本解决,全国的生态状况明显改善,林业产业实力显著增强;到2050年,使森林覆盖率达到并稳定在26%以上,基本实现山川秀美,生态状况步入良性循环,林产品供需矛盾得到缓解,建成比较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

  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努力保护好天然林、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古树名木;努力营造好主要流域、沙地边缘、沿海地带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堤岸防护林;努力绿化好宜林荒山、地埂田头、城乡周围和道渠两旁;努力建设好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花卉等商品林基地;努力发展好森林公园、城市森林和其他游憩性森林。同时,要加快林业结构调整步伐,提高林业经济效益;加快林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创新,调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三、抓好重点工程,推动生态建设

  8.坚持不懈地搞好林业重点工程建设。要加大力度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进一步保护、恢复和发展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和东北、内蒙古等地区的天然林资源。认真抓好退耕还林(草)工程,切实落实对退耕农民的有关补偿政策,鼓励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产业开发,发展有市场、有潜力的后续产业,解决好退耕农民的长远生计问题。继续推进“三北”、长江等重点地区的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因害设防,营造各种防护林体系,集中治理好这些地区不同类型的生态灾害。切实搞好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防沙治沙工程,通过划定封禁保护区、种树种草、小流域治理、舍饲圈养、生态移民、合理利用水资源等综合措施,保护和增加林草植被,尽快使首都及主要风沙区的风沙危害得到有效遏制。高度重视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工程建设,抓紧抢救濒危珍稀物种,修复典型生态系统,扩大自然保护面积,提高保护水平,切实保护好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加快建设以速生丰产用材林为主的林业产业基地工程,在条件具备的适宜地区,发展集约林业,加快建设各种用材林和其他商品林基地,增加木材等林产品的有效供给,减轻生态建设压力。  

  9.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采取多种形式发展社会造林。不断丰富和完善义务植树的形式,提高适龄公民履行义务的覆盖面,提高义务植树的实际成效。义务植树要实行属地管理,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进一步明确部门和单位绿化的责任范围,落实分工负责制,并加强监督检查。绿色通道工程要与道路建设和河渠整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建设。城市绿化要把美化环境与增强生态功能结合起来,逐步提高建设水平。鼓励军队、社会团体、外商造林和群众造林,形成多主体、多层次、多形式的造林绿化格局。

  四、优化林业结构,促进产业发展

  10.加快推进林业产业结构升级。适应生态建设和市场需求的变化,推动产业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形成以森林资源培育为基础、以精深加工为带动、以科技进步为支撑的林业产业发展新格局。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基地。积极发展木材加工业尤其是精深加工业,延长产业链,实现多次增值,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突出发展名特优新经济林、生态旅游、竹藤花卉、森林食品、珍贵树种和药材培植以及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等新兴产品产业,培育新的林业经济增长点。充分发挥我国地域辽阔、生物资源和劳动力丰富的优势,大力发展特色出口林产品。

  11.加强对林业产业发展的引导和调控。根据市场需要、资源条件和产业基础,抓紧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政策,引导产业健康发展,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鼓励培育名牌产品和龙头企业,推广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加快林业产业发展。扶持发展各种专业合作组织,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规范林产品和林业生产要素市场,对农民生产的木材允许产销直接见面,拓宽农民进入市场的渠道,增强林业产业发展活力。

  12.进一步扩大林业对外开放。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林业发展。针对我国林业基础薄弱、建设任务繁重的情况,要加大引进力度,着力引进资金、资源、良种、技术和管理经验。努力扩大林业利用外资规模,鼓励外商投资造林和发展林产品加工业。制定有利于扩大林产品出口的政策,完善林产品出口促进机制,提高我国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坚持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海外林业开发。积极开展森林认证工作,尽快与国际接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我国种质资源的保护和输出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传入。认真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加强生态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深化林业体制改革,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13.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这是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积极性,促进林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基础。要依法严格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权属明确并已核发林权证的,要切实维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对权属明确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或调处,并尽快核发权属证明。退耕土地还林后,要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对目前仍未造林绿化的,要采取措施限期绿化。

  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原承包做法基本合理的,可直接续包;原承包做法经依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在完善有关做法的基础上继续承包。新一轮的承包,都要签定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对已经续签承包合同,但不到法定承包期限的,经履行有关手续,可延长至法定期限。农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可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处置。

  对目前仍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山林,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积极探索有效的经营形式。凡群众比较满意、经营状况良好的股份合作林场、联办林场等,要继续保持经营形式的稳定,并不断完善。对其他集中连片的有林地,可采取“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将产权逐步明晰到个人。对零星分散的有林地,可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合理作价后,转让给个人经营。对宜林荒山荒地,可直接采取分包到户、招标、拍卖等形式确定经营主体,也可以由集体统一组织开发后,再以适当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但必须限期绿化。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决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享有优先经营权。

  14.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当前要重点推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使用权的流转。对尚未确定经营者或其经营者一时无力造林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给附近的部队、生产建设兵团或其他单位进行植树造林,所造林木归造林者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促进林木合理流转,调动经营者投资开发的积极性。

  要规范流转程序,加强流转管理。认真做好流转的各项服务工作,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流转过程中,要坚决防止出现乱砍滥伐、改变林地用途、改变公益林性质和公有资产流失等现象。要切实加强对流转后应当用于林业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15.放手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单独或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要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统一税费政策、资源利用政策和投融资政策,为各种林业经营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16.深化重点国有林区和国有林场、苗圃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权责利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把森林资源管理职能从森工企业中剥离出来,由国有林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把目前由企业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逐步分离出来,转由政府承担,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国有森工企业要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进行企业重组,妥善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改革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深化国有林场改革,逐步将其分别界定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对其内部结构和运营机制作出相应调整。生态公益型林场要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要任务,按从事公益事业单位管理,所需资金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承担。商品经营型林场和国有苗圃要全面推行企业化管理,按市场机制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发挥生态和社会效益的同时,实行灵活多样的经营形式,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最大限度地挖掘生产经营潜力,增强发展活力。切实关心和解决贫困国有林场、苗圃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快公有制林业管理体制改革,鼓励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采取联合、兼并、股份制等形式组建跨地区的林场和苗圃联合体,实现规模经营,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17.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将全国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改革和完善林木限额采伐制度,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公益林业要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要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凡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政府将以多种方式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要逐步改变现行的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在进一步完善招投标制、报账制的同时,安排部分造林投资,探索直接收购各种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公益林。公益林建设投资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承担。加快建立公益林业认证体系。

  六、加强政策扶持,保障林业长期稳定发展

  18.加大政府对林业建设的投入。要把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国家财政要重点保证;地方规划的区域性生态工程建设投资,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部门规划的配套生态工程建设投资,要纳入相关工程的总体预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规模。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等财政支农资金,也要适当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对重点地区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和珍贵树种用材林建设中的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优良种苗的开发推广等社会性、公益性建设,由国家安排部分投资。逐步规范各项生态工程建设的造林补助标准。随着重点国有林区改革的逐步深入,有关地方政府要承担起原来由森工企业承担的社会事业投入,国家给予必要支持。

  19.加强对林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国家继续对林业实行长期限、低利息的信贷扶持政策,具体贷款期限可根据林木的生长周期由银行和企业协商确定,并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贴息。有关金融机构对个人造林育林,要适当放宽贷款条件,扩大面向农户和林业职工的小额信贷和联保贷款。林业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银行贷款。鼓励林业企业上市融资。

  20.减轻林业税费负担。继续执行国家已经出台的各项林业税收优惠政策,并予以规范。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取消原木、原竹的农业特产税。取消对林农和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各种不合理收费。改革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征收的育林基金要逐步全部返还给林业生产经营者,基层林业管理单位因此出现的经费缺口由财政解决。

  七、强化科教兴林,坚持依法治林

  21.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工作。要重视林业科学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提高林业的科技创新能力。重点研发林木良种选育、条件恶劣地区造林、重大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沙治沙、森林资源与生态监测、种质资源保存与利用、林农复合经营、林火管理与控制及主要经济林产品加工转化等关键性技术。抓好林业重点实验室、野外重点观测台站、林业科学数据库和林业信息网络建设。林业重点工程建设与林业技术推广要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深化林业科技体制改革,国家在扶持基础性、公益性林业科学研究的同时,积极推动非公益性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走向市场。鼓励林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通过创办科技型企业、建立科技示范点、开展科技承包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形式,加快科技成果转化。要加强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稳定科技工作队伍。对林业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重奖。完善相关政策,推动林科教、技工贸相结合。积极推进林业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林业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不断加强林业科技领域的国际合作。根据林业建设特点,建立各类林业人才教育和培训体系。切实加大对林业职工的培训力度,提高林业建设者的整体素质。

  22.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加快林业立法工作,抓紧制定天然林保护、湿地保护、国有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林业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林业工程质量监管、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新情况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加大林业执法力度,严格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严厉打击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严禁随意采挖野生植物。加强林业执法监管体系,充实执法监督力量,改善执法监督条件,提高执法监督队伍素质。加强林业法制教育和生态道德教育,为执法人员依法办事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执法环境。

  八、切实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

  23.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林业工作。要充分认识加强林业建设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支持林业发展。根据加快林业发展的需要,强化林业行政管理体系,加强各级政府的林业行政机构建设。建立完善的林业动态监测体系,整合现有监测资源,对我国的森林资源、土地荒漠化及其他生态变化实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健全林业推广和服务体系,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对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的最基层机构,要充分发挥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和作用。林业行业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为促进林业发展再立新功。

  24.坚持并完善林业建设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要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在林业建设方面的事权。中央政府领导全国林业工作,主要负责制定林业法规、政策和国家林业发展规划,指导和协调解决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林业和生态问题,帮助地方加快林业发展。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林业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林业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林业建设的主要责任人。对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执行。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把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国家林业重点工程建设,要坚持规划落实到省、任务分解到省、资金分配到省、责任明确到省的管理制度。工程建设的进展情况,要定期检查,定期通报。建立重大毁林案件、违规使用资金案件和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25.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林业工作。各级工会、妇联、共青团和民兵、青年、学生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各界力量,投身国土绿化事业。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为保护森林、绿化祖国作出了重要贡献,要继续发扬优良传统,积极承担造林绿化任务。要大力加强林业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全民族的生态安全意识。中小学教育要强化相关内容,普及林业和生态知识。新闻媒体要将林业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动员和组织全国人民,积极投身林业建设的伟大事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山川秀美、生态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