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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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通告

北京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通告
北京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2年8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2)49号文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件: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均依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收取通行费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通行费征收所(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费的收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下列公路和公路桥梁,需要偿还贷款或集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长300米以上的桥梁。
二、高速公路。
三、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和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五条 收取通行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路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桥梁或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以下简称收费公路、桥梁)的建设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建有相应的封闭设施和收费站,经正式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设立收费站,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通行费。
设有固定装置并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机关的警备车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可免交通行费。
公路管理部门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八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驾驶人员必须在收费站主动停车,按序交费,并接受收费人员对交费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收取通行费,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市公路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通行费由市公路局在银行按收费公路、桥梁名称设立专户存储。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责令车辆驾驶人员或车辆所有人补交,并处以应交通行费金额5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全部非法收入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伪造的通行费票证为凭通过收费公路、桥梁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应交通行费金额10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
第十二条 收费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行政区域内的路段收取车辆通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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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第201号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阮成发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三条 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城管、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市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 本市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 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权的数量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权出让金的标准及收取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履行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
第八条 经营权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收并上缴市财政,用于出租汽车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和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因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受让方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本单位出租汽车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和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不得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有效期限。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协商确定的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或者违法、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的规范,由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按规定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和报警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安装使用车载电台的,必须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清除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档案,一车一档,记载出租汽车车辆状况、营运情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对自初次登记之日起营运满5年的出租汽车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年龄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在规定位置置放与出租汽车车牌号码相符的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除遵守《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时,显示明确标志;
(二)主动打印并向乘客出具车费发票;
(三)不利用车载电台对讲与营运服务无关的事项;
(四)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五)不在车内吸烟;
(六)按服务规范使用空调和音响;
(七)遵守电话预约订车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确需聘请的,应当经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意。被聘请的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办理服务监督卡。
被聘请的驾驶员违法违规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优质服务评比活动,对在安全营运、热情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优秀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依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止、减少、调整其经营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质量信誉考核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时确定经营者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和建议,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出租汽车营运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医院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方便乘客乘车。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新建或者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和配套建设与之规模相适应的出租汽车站点。出租汽车站点应当设置醒目标志、乘车引导牌,配备管理站房,免费提供给出租汽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向出租汽车站点收费。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站点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维护站点营运秩序。进入站点营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或者燃油附加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辆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受理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投诉,详细记录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的号牌和事实经过。
第二十九条 对受理的乘客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处理结果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向乘客反馈。
第三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乘客投诉率、投诉处理率和处理满意率定期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1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3%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1年内受到2次罚款处罚的;
(三)所属驾驶员1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经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5%的;
(四)伪造、变造本单位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被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在3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交回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交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注销。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1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第二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3至15日;第三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载客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三)强行拉客;
(四)拒载乘客;
(五)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
(六)不使用计价器;
(七)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其他违反《条例》规定严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直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本人或者伙同他人伪造、变造本人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和相关费用后,超出部分退还当事人。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出租汽车号牌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受到处罚的情形分别记入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和驾驶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管理行为,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指导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市场稽查、岗前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廉政教育,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执法制度和执法纪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公用配套设施及住宅小区使用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指导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的收取办法、标准及管理规定;
  (四)制定物业管理有关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六)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七)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建委、计委、规划、城建、公用、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遵循经营自主、有偿服务、自负盈亏、微利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举代表组成,委员总数为单数。管委会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内,直接改组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改组确有困难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重新选举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住宅维修储备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度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住宅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不得选聘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管理住宅小区;
  (三)保护和改善住宅小区环境质量;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通过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公约。
  住宅小区公约对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后,经管委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合同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具有30万元以上的货币注册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成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在住宅小区工程建设中,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工程质量、配套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时,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参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综合验收。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向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情况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选举产生管委会后,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将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或者出租房屋时,在合同中应当具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诺遵守该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管理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清洁、保安等专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在住宅小区内依法开展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服务的多种经营项目,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三)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住宅维修储备金使用计划和住宅小区维修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批准;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为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住宅小区房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小区管委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五)住宅小区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和承重结构;
  (二)不得私自增添、拆除、改装房屋设备及附属设施;
  (三)不得挖掘、连接、压埋、迁移城市煤气、供电、供热、供水、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
  (四)不得私搭乱建和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不得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噪声扰民;
  (五)不得占用、挖掘绿地和道路;
  (六)按照规定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供气、电信、有线电视,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原管理单位应当按其管理范围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内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有关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密切配合,作好相应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保安服务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应当在派出所的指导下加强小区值勤巡逻,积极配合派出所做好小区内治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绿地,游园,楼道卫生,环境卫生,道路维护、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运输,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根据实际需要,垃圾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管理和维护,有关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抛垃圾、杂物;
  (二)随地吐痰、乱丢烟头、纸屑和瓜果皮核;
  (三)饲养家禽、家畜;
  (四)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和乱设摊点;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六)损毁、涂刻园林艺术雕塑;
  (七)攀折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小区专用资金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商品楼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多层建筑建安费2%、高层建筑建安费4%的比例,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专用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储,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小区在实施物业管理后购买管理、服务用房和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环境保护工程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专用资金,应当在拆迁前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缴纳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专用资金。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在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按一定比例划拨解决、缺少公用配套设施的,凡是未按照规划、设计配套的,由原开发单位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一次性补交所需资金;原规划、设计中未包括,但又属于必须增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补建资金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专项资金和小区网点费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成本价格为小区提供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该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为国有直管房产,按民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严禁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异产毗连住宅维修储备金,住宅维修储备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绿化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等公共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内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开展的特约服务,可以收取特约服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办理年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地产交易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加收应缴资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以提请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委托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住宅小区和本市市区的单体住宅楼宇、商厦、写字楼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