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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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二、在第十条第一项后增加一目,作为第二目,即:“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客观、公正、科学执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执业。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建立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学校、医院等用于公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拆除后丧失使用价值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确需过渡安置的,应经被拆迁人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由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权,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四章 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并必须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的过渡期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的,其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无效。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评估资质或评估人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档案资料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无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峡库区城镇移民的房屋拆迁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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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58号

印发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办事效率,提高政府性投资项目专业化操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主要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预算内、预算外、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作为投资或作为投资还本付息来源的项目)及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公共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城建副市长任副主任,其他副市长、市计委主任、财政局长为委员。投资委下设办公室,常务副市长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投资委负责确定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总规模、政府性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全市各行业及部门年度政府性投资规模、资金计划。负责审查确定政府性投资项目,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第六条 投资委办公室为投资委的办事机构,投资委办公室设在蚌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具体工作由市计委、市财政局、城投公司三个单位承担,日常工作由城投公司负责。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联审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项目投资总额提出初步意见,报投资委办公室审定。负责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草案)编制、滚动实施计划(草案)编制以及重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草案)编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并提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年度财政建设性资金投资、拨付、融资计划(草案)编制,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并根据市投资委或投资委办公室的决定负责落实政府性投资财政性年度建设性资金和拨付。协助城投公司落实年度融资任务。
城投公司负责与财政局衔接政府性年度融资计划,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任务、建设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各行业、部门年度实施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由各行业、部门向市计划、财政部门提出,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资金来源以及各行业、部门对其本行业、部门项目实施的计划排序,综合平衡编制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经市投资委研究批准后,实行年度滚动实施。对于国家政策性扶持或争取到上级部门财力支持的项目,优先安排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建设时间,可以根据市投资委或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意见及时前移,并相应调整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牵头,并根据市投资委或投资委办公室决策意见,按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审批中,关于建设资金的来源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由建设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协商,以财政部门向计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
第十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决策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计划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提请投资委主任会议研究;
(二)市计划部门牵头,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城投公司共同组织专家评议和方案论证;
(三)提请投资委主任审定。
第十一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项目决策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计划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提请投资委办公室主任、分管项目副市长研究;
(二)市计委、财政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共同组织专家评议方案论证;
(三)投资委办公室主任审定。
第十二条 在市投资委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如需提前实施,须经市投资委研究。
第十三条 根据政府性投资年度计划或市投资委、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安排由城投公司承担建设、融资任务的项目,城投公司作为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在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实施、融资至竣工验收过程中其所出具的与建设项目相关文件, 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与城投公司即时办理项目立项等前期工作资料交接手续,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即时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阶段程序进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投公司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当项目完成可研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与城投公司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资料交接,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至项目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派人参与项目建设工作。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平、立、剖面图,投资概算)二个阶段程序报批。项目的立项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从建设方案比选、施工图设计至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负责。其他事项按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投公司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组织项目建设,并严格控制和节约投资,建设过程中除因地质、地貌等自然因素变化外,不得自行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若确需调增,必须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原批准单位同意,才能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因施工图设计与实际情况有差异或因设计漏项、错误需变更设计的,由城投公司与施工图设计单位商定调整。
第十六条 市投资委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年度融资总规模,由城投公司负责落实,并负责一个口子支付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投资委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落实市财政建设性资金年、月度拨付计划,并按月拨付。政府性投资项目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上级部门拨款、政策性扶持资金,均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将资金划拨给城投公司。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固定资产移交、项目建设资料移交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协调落实。城投公司依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与市财政局进行投资决算,按年进行年度结算。市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拆迁组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协调工作由各位分管市长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由投资委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每个项目必须成立9至11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从市政府编标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随机抽出,并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从城投公司选出,评标委员会成员选出后报经市投资委办公室主任批准确定。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中标单位,报市投资委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城投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区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9日印发




关于我与多米尼加就多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多米尼加


关于我与多米尼加就多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7日)
国务院:
  我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就“九七”后多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影印件)和多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多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多米尼加就多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
        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换文的备案函

多米尼加共和国外交部长
爱德华多·拉托雷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关于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改名为多米尼加共和国贸易发展办事处最近举行的会谈,并以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名义建议如下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就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多米尼加驻香港贸易发展办事处’。

 二、‘办事处’的主要职能是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和旅游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多米尼加共和国驻东京总领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东京。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的交通工具上不得悬挂国旗和国徽,正式函件中也不得带有类似标志;‘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及自用车辆均使用普通牌照;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并不得从事与‘办事处’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执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免受侵犯和损害。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和阁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确认此建议的复照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阁下来照中的建议,同意阁下来照及本复照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圣多明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