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红政办发〔2005〕35号
蒙自县、个旧市、开远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手续,保障滇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一书两证”手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受理建设项目规划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报建。
报请规划审批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滇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和蒙自、个旧、开远三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原则、标准和要求;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项目规划“一书两证”统一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一书两证”申请表范本和建设部印制的“一书两证”范本。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执法文书统一规范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范本。
第五条 在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审批权限实行统一管理,“一书两证”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章 城市规划许可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实施
第六条 申请人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的,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认定选址后,由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的,由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申请人持项目批文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的,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地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地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十条 申请人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相关申请材料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要求。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对报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相关申请材料向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要求。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节 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申请,重点建设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发决定,一般建设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发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申请,按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规划许可档案管理工作。
“一书两证”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归档,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影印件。
“一书两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各存一份。
其它相关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滇南中心城市“城市规划综合管理系统”建立后,滇南中心城市统一使用建设部“城市规划综合管理系统”。
第四章 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大于或等于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一般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小于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蒙自、个旧、开远城市规划区及三县市地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城市规划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城管〔2008〕327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9号 许可事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粪渣)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
(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第5项。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数量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市场容量确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人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条件并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二)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招募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企业,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核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核发相关的服务许可证。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从事非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其费用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清扫保洁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2)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具有有效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4)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5)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6)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7)制定了比较完备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方案;
(8)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9)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10)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垃圾处理厂(场)出示的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其中第(1)项关于从事非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企业注册资本的规定和第(3)、(7)、(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餐厨垃圾处理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0万元;
(2)餐厨垃圾处理厂、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4)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5)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6)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7)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8)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9)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10)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其中第(1)项关于餐厨垃圾处理厂注册资本的规定和第(4)、(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或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招募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
4.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理经营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
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方案(原件各1份);
(4)有效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
(7)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符合法律规定的垃圾处理厂(场)出示的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其中第(1)、(3)、(4)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处理工艺详细说明;
(4)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
(8)专业人员及设施、设备配置情况的有关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其中第(5)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或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招募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企业:
刊登招标公告→投标人投标→投标人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经营协议→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申请材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
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申请材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若经审核未获许可的企业,可以给予6个月时间要求企业按照本实施办法中的规定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许可条件的,则颁发相关许可证件,若整改后仍未达到许可条件但已签合同未到期的,允许企业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直至合同期满;若既未获得许可也未签订经营合同的,则终止服务。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自受理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申请人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为申请人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合同约定期,并在许可证书中注明;通过审核方式取得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无合同约定的为25年(从设施建成投产之日算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
申请单位(全称)
申请单位地址
申请日期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注册号
申
请
内
容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
□普通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
□普通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
经办人意见
主办处室意见
城管局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