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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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97号




关于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防治医院污水排放对环境的污染,规范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保证医院污水达标排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现予以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请参照执行。

附件: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医院污水 指南 通知

附件:

     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第1章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防止医院排放污水对环境的污染,规范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医院污水处理达标排放,配合国家推进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即将颁布的《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编制本技术指南。

  指南根据医院性质、规模和污水排放去向,并兼顾各地情况,进行分类指导。为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支持,供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参考。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指南适用于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和专科医院(传染病医院(包括结核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肿瘤医院、口腔医院、妇产科医院和精神病医院等等)各类医院污水的处理。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其它医疗机构和兽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可参照执行。

  1.2.2 本指南内容包括医院污水的收集、工艺选择、竣工验收、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职业卫生和劳动卫生等方面。

  1.2.3 本指南适用于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管理。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发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3号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JGJ49-88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88(1997年版)

  《医院污水处理设计规范》 CECS07:88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正在制定的《医院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使用其最新版本。

1.4 术语和定义

  1.4.1 医院性质分类

  本指南中将各类医院按性质分为综合医院和传染病医院两类,与卫生系统对医院及医疗机构的划分方法有差别。指南所指传染病医院指传染性疾病专科医院和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指南所指综合医院为不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非传染性疾病的专科医院。

  1.4.2 医院污水

  指医院产生的含有病原体、重金属、消毒剂、有机溶剂、酸、碱以及放射性等的污水。

  1.4.3 污泥

  指医院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化粪池污泥。

  1.4.4 废气

  指医院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气。

1.5 医院污水的来源及危害

  1.5.1 医院各部门的功能、设施和人员组成情况不同,产生污水的主要部门和设施有:诊疗室、化验室、病房、洗衣房、X光照像洗印、动物房、同位素治疗诊断、手术室等排水;医院行政管理和医务人员排放的生活污水,食堂、单身宿舍、家属宿舍排水。不同部门科室产生的污水成分和水量各不相同,如重金属废水、含油废水、洗印废水、放射性废水等。而且不同性质医院产生的污水也有很大不同。医院污水较一般生活污水排放情况复杂。

  医院污水来源及成分复杂,含有病原性微生物、有毒、有害的物理化学污染物和放射性污染等,具有空间污染、急性传染和潜伏性传染等特征,不经有效处理会成为一条疫病扩散的重要途径和严重污染环境。

  1.5.2 医院污水受到粪便、传染性细菌和病毒等病原性微生物污染,具有传染性,可以诱发疾病或造成伤害。

  1.5.3 医院污水中含有酸、碱、悬浮固体、BOD、COD和动植物油等有毒、有害物质。

  1.5.4 牙科治疗、洗印和化验等过程产生污水含有重金属、消毒剂、有机溶剂等,部分具有致癌、致畸或致突变性,危害人体健康并对环境有长远影响。

  1.5.5 同位素治疗和诊断产生放射性污水。放射性同位素在衰变过程中产生a-、β-和γ-放射性,在人体内积累而危害人体健康。

1.6 医院污水处理原则

  1.6.1 全过程控制原则。对医院污水产生、处理、排放的全过程进行控制。

  1.6.2 减量化原则。严格医院内部卫生安全管理体系,在污水和污物发生源处进行严格控制和分离,医院内生活污水与病区污水分别收集,即源头控制、清污分流。

  严禁将医院的污水和污物随意弃置排入下水道。

  1.6.3 就地处理原则。为防止医院污水输送过程中的污染与危害,在医院必须就地处理。

  1.6.4 分类指导原则。根据医院性质、规模、污水排放去向和地区差异对医院污水处理进行分类指导。

  1.6.5 达标与风险控制相结合原则。全面考虑综合性医院和传染病医院污水达标排放的基本要求,同时加强风险控制意识,从工艺技术、工程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提高应对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1.6.6 生态安全原则。有效去除污水中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处理过程中消毒副产物产生和控制出水中过高余氯,保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2章 医院污水水质、水量及排放标准


2.1 医院污水的收集

  2.1.1 医院病区与非病区污水应分流,严格医院内部卫生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控制和分离医院污水和污物,不得将医院产生污物随意弃置排入污水系统。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医院,在设计时应将可能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与其他污水分开,现有医院应尽可能将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与其他污水分别收集。

  2.1.2 传染病医院(含带传染病房综合医院)应设专用化粪池。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传染性污染物,如含粪便等排泄物,必须按我国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消毒后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单独处置或排入专用化粪池,其上清液进入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不设化粪池的医院应将经过消毒的排泄物按医疗废物处理。

  2.1.3 医院的各种特殊排水,如含重金属废水、含油废水、洗印废水等应单独收集,分别采取不同的预处理措施后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2.1.4 同位素治疗和诊断产生的放射性废水,必须单独收集处理。

2.2 医院污水排放量

  2.2.1 医院污水排放量

  1、新建医院

  新建医院污水排放量应根据《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质[2003]4号进行取值设计,做到清污分流,节约用水。

  2、现有医院

  1)污水排放量根据实测数据确定

  2)无实测数据时可参考下列数据计算

  (1) 设备齐全的大型医院或500床以上医院:平均日污水量为400~600L/床.d,kd=2.0~2.2,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2) 一般设备的中型医院或100~499床医院:平均污水量为300~400L/床.d,kd=2.2~2.5,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3) 小型医院(100床以下):平均污水量为250~300L/床.d,kd=2.5,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2.2.2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分类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以床位数分为100、15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000及1000以上等。

2.3 医院污水水质

  2.3.1 新建医院

  每张病床污染物的排污量可按下列数值选用:

  BOD5:40-60g/床.d,CODcr:100~150g/床.d,悬浮物:50~100g/床.d;

  根据每张病床污染物的排出量和2.2.1中水量计算新建医院的设计水质。

  2.3.2 现有医院

  1) 污水水质应以实测数据为准;

  2) 在无实测资料时可参考表2-2。

  表2-2 医院污水水质


CODcr

mg/L
BOD5

mg/L
SS

mg/L
氨氮

mg/L
粪大肠杆菌

个/L

污水浓度范围
150~300
80~150
40~120
10~50
1.0×106~3.0×108

平均值
250
100
80
30
1.6×108






2.4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2.4.1 现有标准

  现在执行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将医院污水按其受纳水体不同的使用功能等规定了相应的粪大肠杆菌群数和余氯标准,对COD、SS等理化指标无特别要求,只需达到要求相对较低的其他排污单位标准,且只给出余氯下限而无上限。

  根据现行标准,现有医院污水处理工艺级别低,主要存在(1) 悬浮物浓度高,影响消毒效果;(2)水质波动大,消毒剂投加量难以控制;(3) 消毒副产物产生量大,影响生态环境的安全;(4)余氯标准无上限,过多余氯危害生态安全等问题。

  2.4.2 新标准

  为了加强对医院污水污物的控制和实施新的环境标准体系,国家已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编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新标准对医院产生的污水、废气和污泥进行了全面控制,在强调对含病原体污水的消毒效果的同时,兼顾生态环境安全。

  2、在生物指标上,新标准对排入下水道与排入水体的医院污水提出不同要求。新标准严格区分医院性质,同时根据污水去向分为两个等级,并在原有标准基础上提出严格的控制各级指标。

  3、新标准考虑了消毒效果和生态安全性问题,针对不同性质医院及污水去向对消毒时间和余氯量均作了明确规定,严格了余氯标准的上限。

  4、在理化指标方面,对排入地表水体的医院污水和传染病医院污水的COD、BOD5、SS、动植物油、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等指标都在原有标准基础上进行了严格的控制,以增强污水处理系统的抗风险性。考虑氨氮也消耗消毒剂,对氨氮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第3章 医院污水处理工艺


3.1 工艺选择原则

  根据医院的规模、性质和处理污水排放去向,进行工艺选择。根据1.4.1中医院分类,分为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医院污水处理后排放去向分为排入自然水体和通过市政下水道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两类。

  医院污水处理所用工艺必须确保处理出水达标,主要采用的三种工艺有: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二级处理和简易生化处理。

  工艺选择原则为:

  3.1.1 传染病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并需进行预消毒处理。

  3.1.2 处理出水排入自然水体的县及县以上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

  3.1.3 处理出水排入城市下水道(下游设有二级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推荐采用二级处理,对采用一级处理工艺的必须加强处理效果。

  3.1.4 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小型综合医院,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简易生化处理作为过渡处理措施,之后逐步实现二级处理或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图3-1 不同处理工艺的应用情况(略)

3.2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工艺

  对于处理出水最终进入二级处理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应加强其处理效果,提高SS的去除率,减少消毒剂用量。加强一级处理效果宜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以加强去除效果和采用一级强化处理技术。

  3.2.1 工艺流程

  1、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加强处理效果的改造

  改造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处理设施,对现有医院中应用较多的化粪池、接触池在结构或运行方式上进行改造,必要时增设部分设施,尽可能地提高处理效果,以达到医院污水处理的排放标准。

  2、一级强化处理

  对于综合医院(不带传染病房)污水处理可采用“预处理→一级强化处理→消毒”的工艺。通过混凝沉淀(过滤)去除携带病毒、病菌的颗粒物,提高消毒效果并降低消毒剂的用量,从而避免消毒剂用量过大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

  图3-2 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流程(略)

  医院污水经化粪池进入调节池,调节池前部设置自动格栅,调节池内设提升水泵。污水经提升后进入混凝沉淀池进行混凝沉淀,沉淀池出水进入接触池进行消毒,接触池出水达标排放。

  调节池、混凝沉淀池、接触池的污泥及栅渣等污水处理站内产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运。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3.2.2 工艺特点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强化处理可以提高处理效果,可将携带病毒、病菌的颗粒物去除,提高后续深化消毒的效果并降低消毒剂的用量。其中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可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减少投资费用。

  3.2.3 适用范围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强化处理适用于处理出水最终进入二级处理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

3.3 二级处理工艺

  3.3.1 工艺流程说明

  二级处理工艺流程为“调节池→生物氧化→接触消毒”。医院污水通过化粪池进入调节池。调节池前部设置自动格栅。调节池内设提升水泵,污水经提升后进入好氧池进行生物处理,好氧池出水进入接触池消毒,出水达标排放。

  调节池、生化处理池、接触池的污泥及栅渣等污水处理站内产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运焚烧。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图3-3 二级处理工艺流程(非传染病和传染病污水)(略)


  传染病医院的污水和粪便宜分别收集。生活污水直接进入预消毒池进行消毒处理后进入调节池,病人的粪便应先独立消毒后,通过下水道进入化粪池或单独处理(如虚线所示)。各构筑物须在密闭的环境中运行,通过统一的通风系统进行换气,废气通过消毒后排放,消毒可采用紫外线消毒系统。

  3.3.2 工艺特点

  好氧生化处理单元去除CODcr、BOD5等有机污染物,好氧生化处理可选择接触氧化、活性污泥和高效好氧处理工艺,如膜生物反应器、曝气生物滤池等工艺。采用具有过滤功能的高效好氧处理工艺,可以降低悬浮物浓度,有利于后续消毒。

  3.3.3 适用范围

  适用于传染病医院(包括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和排入自然水体的综合医院污水处理。

3.4 简易生化处理工艺

  3.4.1 工艺流程

  简易生化处理工艺的流程为“沼气净化池→消毒”。沼气净化池分为固液分离区、厌氧滤池和沉淀过滤区。三区的主要功能分别为去除悬浮固体,吸附胶体和溶解性物质,进一步去除和降解有机污染物,最后通过沉淀和过滤单元去除剩余悬浮物和降解有机污染物,保证出水质量。所产生沼气根据气量大小作不同的处理,当1m3污泥制取沼气达15m3以上时,收集利用;当1m3污泥制取沼气不足15m3时,收集燃烧处理。

  图3-4 沼气净化池工作原理图 (略)

  3.4.2 工艺特点

  沼气净化池利用厌氧消化原理进行固体有机物降解。沼气净化池的处理效率优于腐化池和沼气池,造价低、动力消耗低,管理简单。

  3.4.3 适用范围

  作为对于边远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医院污水处理的过渡措施,逐步实现二级处理或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第4章 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医院污水处理主要包括污水的预处理、物化或生化处理和消毒三部分。为防止病原微生物的二次污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废气也要进行处理。

4.1 预处理

  医院污水进行预处理的主要目的是去除污水中的固体污物,调节水质水量和合理消纳粪便,利于后续处理。

  4.1.1 化粪池

  用于医院污水处理的化粪池主要有普通化粪池和沼气净化池。

  普通化粪池和沼气净化池的原理是通过沉淀的作用先将有机固体污染物截留,然后通过厌氧微生物的作用将有机物降解。沼气净化池处理效率优于普通化粪池。

  化粪池的沉淀部分和腐化部分的计算容积,应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15-88)第3.8.2~3.8.5条确定。污水在化粪池中停留时间不宜小于36h。对于无污泥处置的污水处理系统,化粪池容积还应包括贮存污泥的容积。

  4.1.2 预消毒池

  预消毒的目的是降低污水中病原微生物的含量以减少操作人员受到病原微生物感染的机会。

  1、传染病医院病人的排泄物进行预消毒后排入化粪池。

  2、传染病医院污水在进入污水处理系统前必须预消毒,预消毒池的接触时间不宜小于0.5小时。常用的消毒剂有次氯酸钠、过氧乙酸和二氧化氯等,粪便消毒也可采用石灰。

  3、对于普通综合医院,可不设预消毒池。

  4、生化处理如采用加氯进行预消毒则需进行脱氯,或采用臭氧进行预消毒。

  4.1.3 格栅

  在污水处理系统或水泵前宜设置格栅,格栅井与调节池可采用合建的方式。

  1、传染病医院的格栅应选用自动机械格栅;在普通医院宜选用自动机械格栅(小规模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手动格栅)。

  2、格栅井应密闭,设置通风罩,收集废气以进行集中处理;

  3、栅渣与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等一同集中消毒,外运焚烧。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4、设计应遵循《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等有关规定。

  4.1.4 调节池

  1、医院污水处理应设调节池。连续运行时,其有效容积按日处理水量的30~40%计算。间歇运行时,其有效容积按工艺运行周期计算。

  2、调节池宜分二组,每组按50%的水量计算。

  3、调节池应采用封闭结构,设排风口,防沉淀措施宜采用水下搅拌方式。

  4、调节池产生污泥定期清淘,与污水处理产生污泥一同处理。

4.2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加强一级处理效果宜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以加强去除效果和采用一级强化处理技术。

  4.2.1 一级强化处理

  医院污水的一级强化处理一般采用混凝沉淀、过滤、气浮等工艺。过滤的固液分离方式需要反冲,操作管理较为复杂,而气浮工艺中气体释放易导致二次污染。所以医院污水中一般采用混凝沉淀工艺。

  医院污水的一级强化处理宜采用混凝沉淀工艺。混凝、沉淀池应分二组,每组按50%的水量计算。

  1、污水处理量小于20m3/h时,沉淀池宜设备化,可采用钢结构或其他结构形式的一体化设备,池形宜为竖流式或斜板沉淀池。当污水处理量大于20 m3/h时,沉淀池宜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池形宜为竖流式或平流式沉淀池。

  2、当沉淀池体采用钢结构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腐措施。

  3、当采用斜板沉淀池,必须设置斜板冲洗设施。其他形式的沉淀池需采取便于清理、维修的措施。

  4、设计应遵循《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年版)等有关规定。

  4.2.2 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加强处理效果的改造

  改造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处理设施,对现有医院中应用较多的化粪池、接触池在结构或运行方式上进行改造,必要时增设部分设施。

  有改建场地时,可将调节池用作沉淀池,在化粪池旁增设调节池。

  场地不足时可在地面上增设混凝沉淀池。

4.3 生物处理

  医院污水采用生物处理,一方面是降低水中的污染物浓度,达到排放标准;另一方面可保障消毒效果。生物处理工艺主要有活性污泥法、生物接触氧化法、膜生物反应器、曝气生物滤池和简易生化处理等。

  4.3.1 活性污泥法

  活性污泥法是以悬浮生长的微生物在好氧条件下对污水中的有机物、氨氮等污染物进行降解的废水生物处理工艺。

  1. 工艺特点

  活性污泥工艺的优点是对不同性质的污水适应性强,建设费用较低。

  活性污泥工艺的缺点是运行稳定性差,容易发生污泥膨胀和污泥流失,分离效果不够理想。

  2. 设计参数

  曝气池和二沉池设计遵循《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有关规定;

  曝气池污泥负荷根据出水有机物和氨氮要求,需要时应满足硝化要求。

  

表4-1 活性污泥工艺曝气池主要工艺参数

参数
参考范围

HRT (h)

气水比

MLSS (g/L)

污泥负荷(kg-BOD5/(kg-VSS d))

泥龄(d)
4~12

6~10

2~4

0.1~0.4

5~20



  3.适用范围


  传统活性污泥法适用于800床以上水量较大的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对于800床以下、水量较小的医院常采用活性污泥法的变形工艺——序批式活性污泥法(SBR)。

  SBR工艺是活性污泥法的一种变型。SBR按周期循环运行,每个周期循环过程包括进水、反应(曝气)、沉淀、排放和待机五个工序。SBR单个周期的进水、反应、沉淀、排放和待机都是可以进行控制的。每个过程与特定的反应条件相联系(混合/静止,好氧/厌氧),这些反应条件促进污水物理和化学特性有选择的改变。

  SBR工艺具有流程简单、管理方便、基建投资省、运行费用较低、处理效果好及设备国产化程度高等优点。

  4.3.2 生物接触氧化工艺

  生物接触氧化工艺采用固定式生物填料作为微生物的载体,生长有微生物的载体淹没在水中,曝气系统为反应器中的微生物供氧。由于生物接触氧化法的微生物固定生长于生物填料上,克服了悬浮活性污泥易于流失的缺点,在反应器中能保持很高的生物量。

  1. 工艺特点

  (1)生物接触氧化法对冲击负荷和水质变化的耐受性强,运行稳定。

  (2)生物接触氧化法容积负荷高,占地面积小,建设费用较低。

  (3)生物接触氧化法污泥产量较低,无需污泥回流,运行管理简单。

  (4)生物接触氧化法有时脱落一些细碎生物膜,沉淀性能较差的造成出水中的悬浮固体浓度稍高,一般可达到30mg/L左右。

  2. 设计参数

  (1)生物接触氧化池的填料应采用轻质、高强、防腐蚀、易于挂膜、比表面积大和空隙率高的组合体。

  (2)生物接触氧化法已在实际中长期应用,有关工艺参数见《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年版)等相关的设计手册。

  

表4-2 生物接触氧化法主要工艺参数

参数
参考范围

HRT (h)

气水比

污泥负荷(kg-BOD5/(m3填料 d))
0.5~1.5

10~15

2~5



  3.适用范围


  生物接触氧化法适用于500床以下的中小规模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尤其适用于场地面积小、水量小、水质波动较大和污染物浓度较低、活性污泥不易培养等情况,管理方便。

  4.3.3 膜-生物反应器

  膜-生物反应器(Membrane BioReactor,MBR)是将膜分离技术与生物反应器结合在一起的新型污水处理工艺。根据膜分离组件的设置位置,可分为分置式MBR和一体式MBR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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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告财政部、国家计委。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0月25日



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以及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地震、水务、海洋、环保、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馆藏机构)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负责本市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第六条(统一汇交制度)

  本市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汇交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汇交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建设工程中涉及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有财政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财政出资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其中地质工作项目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八条(委托汇交)

  地质资料汇交人为非地质工作项目承担单位的,可以委托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

  地质资料汇交人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书。

  第九条(汇交内容)

  除成果地质资料、本办法附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规定执行。

  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按照《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汇交的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第十条(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要求)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标准,内容完整、齐全,制印清晰,着墨牢固。汇交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时,应当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但是有特殊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作区跨相邻省的地质工作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向相邻省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份数量相同;

  (二)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语言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外,还应当汇交其他语言文本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应当相应增加一份。

  第十一条(其他地质资料的汇交要求)

  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应当完整、齐全,内容与原始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相一致。原始地质资料为电子文档的,直接汇交电子文档;不是电子文档的,可以汇交纸质原件、复印件或者数字化复制件。

  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应当保证实物样本真实、完整,标识清晰、准确,并与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相一致。

  第十二条(汇交期限)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建设工程中因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三条(延期汇交)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汇交的书面申请。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延期的,应当明确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四条(接收和验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汇交人逾期未按照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未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五条(保护登记)

  对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在汇交时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手续。

  对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不予办理保护登记手续。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保管)

  经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统一集中保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专用库房,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进行保管,并对破损的资料开展修复工作。其中对于数字资料,还应当按照有关电子文档的管理规范,采取异地备份等措施,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只需要汇交目录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保管。

  第十七条(公开的一般规定)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按照《条例》规定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地质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公开已汇交的地质资料。

  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向社会公开。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查阅、复制、摘录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社会化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的目录信息,提供查询便利。

  第十八条(保密审查)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保密审查制度,对地质资料进行保密审查;对地质资料汇交人提出定密建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确定密级。

  第十九条(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管理)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

  地质资料的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逾期汇交的地质资料,保护期从应当汇交地质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利用)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利用人向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申请查阅利用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保护期内由财政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利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利用人可以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确认后,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对馆藏机构的要求)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加强对地质资料的开发和编研,为本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政府决策事项提供依据,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公益性服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舍建筑以及人员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资料共享机制)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市水务、海洋、环保、建设、交通、地震、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地质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机制,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检查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本市地质资料工作规划,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履行汇交义务,并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管理,并对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开展地质资料接收、验收等工作予以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目录抄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抄送有关地质资料目录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2.上海市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3.上海市实物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附件1

上海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岩土工程勘察资料

  建设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以及数据库。

  (一)附图包括建筑物及勘探点平面位置图,工程地质剖面图,钻孔柱状图等;

  (二)附表包括土工试验、静力触探、标准贯入等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和勘探点坐标、高程等;

  (三)岩土工程勘察数据库(Trans.mdb或Trans_shgeodb.mdb格式);

  (四)附件包括该工程的地质勘察项目相关专题内容。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

  (二)重要能源、工业基地、港口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

  三、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四、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五、海岸带地质资料

  海岸带地质矿产调查报告,地形地貌调查报告,地质调查报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报告,海域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四)地下水人工开采补给量、地下水水位、地下水水质等地质环境监测报告;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地震地质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报告,地震地质考察报告,地震地质研究报告。

  八、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地质报告。

附件2

上海市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水文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

  (二)工程地质资料: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二、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探、化探、重砂成果图。

  三、矿产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

  四、海岸带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和实测资料,各类野外原始记录,各类原始测试分析数据、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的物探、化探、遥感原始资料。

  五、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

  七、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

  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

附件3

上海市实物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科学研究所取得的实物地质资料。

  二、对本市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反映区域地质现象的实物地质资料,包括反映具有对比意义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地层、构造、岩石等实物资料。

  三、在地质资料空白地区实施的基岩地质、第四纪地质、水文地质钻孔、工程地质岩心资料;在非空白区可以有选择的保留部分重要地层层位岩心资料。

  四、固体矿产调查的实物地质资料。

  五、区域地球化学调查副样。

  六、其他地质工作资料,包括:海岸带地质、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取得的实物地质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