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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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金函(2000)289号




中国建设银行:
你行《关于我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请示》(建计字〔2000〕第3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30号)的规定,投资损失在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你行作为实行一级法人体制的国有商业银行,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投资损失的做法符合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请你行认真执行财务制度规定,严格审核投资损失,夯实财务基础,防范经营风险。


20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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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14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拟定的《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2005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市府办发〔2003〕8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市府办发〔2004〕146)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2006年1月1日起使用的国债资金、中央、省、市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银政合作贷款资金、公益建设资金等政府性投资的市级基本建设项目均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中央、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市级财政金库及其他专户下拨补助的项目资金以及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建设配套资金,拨入市级基本建设专户,统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条 直接支付的范围: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2、设备投资;3、待摊投资中:设计费、可行性研究费、招投标费、代建费、监理费、中介机构审计费、质检费等其他可直接支付到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的费用。由市级财政部门或委托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开具支付令,通过市级财政国债专户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专户将基本建设项目政府性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下同)。
  第四条 授权支付的范围:建设单位管理费以及不适宜直接支付的零星支出,由市级财政部门授权单位自行支付。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根据市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额度将资金领拨到建设单位基本建设专户自行支付。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结余资金由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按原渠道退回市级财政部门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专户。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后,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支付必须的设计、规划、土地等前期工作费用。
  第六条 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首次国库集中支付时必须提供以下项目资料:
  1、立项批复;2、概算批复;3、土地使用证明文件;4、规划选址意见书;5、消防安全审查意见书;6、预算批复;7、中标通知书;8、施工许可证;9、施工合同;10、监理合同;11、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基建专户);12、代建委托书(指代建项目);13、代建合同(指代建项目)。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国库集中支付一律不得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
  1、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支付。即必须根据经过项目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项目法人、代建单位审核同意的工程进度支付。
  2、工程进度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月结算支付。每月15日前申报上一月的工程进度及费用,支付工程价款按审定的工程进度的70%支付。
  3、拼盘资金的项目,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同比例额度支付。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结算工程竣工价款时,扣除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可一次性支付完剰余的工程款。
  5、直接支付的项目资金,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的经办人、财务负责人、项目法人代表必须签字,并出具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的合法票据,市级财政部门才能开具支付令,项目法人对其所支付的款项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竣工决算审计,当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投资额80%时,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处理事项示例:
  1、直接支付的款项。借方为: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等;贷方为: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等。
  2、授权支付的款项
  (1)收到市级财政部门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授权支付的款项时,借方为:银行存款;贷方为: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等。
  (2)从基建专户支取使用时,借方为:待摊投资;贷方为:银行存款(或现金)。
  (3)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授权支付款项结余退回市级财政部门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时,借方为: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等;贷方为: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6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10月1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收 费
第四章 罚 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章“奖励和惩罚”与第十八条“收取排污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鼓励“三废”综合利用,加快“三废”治理步伐,消除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经营管理,大搞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把环境保护工作搞好。

第二章 奖 励
第四条 凡企事业单位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或回收利用的质量合格、有销路的产品,均属综合利用,都可以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五条 产品是否属“三废”综合利用,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经委会同环保、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单独核算,除由国家投资实行“三同时”建设的以外,从投产之日起,产生的利润五年内不上交,由企事业和主管部门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
对下列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应在按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拿出适当金额给予奖励:(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三废”污染成绩显著者;(2)认真加强管理,消除污染,实行文明生产者;(3)在环境科研或环境监测中有成果和突出成绩者;(4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取得显著成绩者;(5)发现污染和破坏环境事故能及时检举、报告,并与之坚决斗争而避免了重大损失者。
第七条 综合利用产品利润的提留,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由企事业按期提出,专户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实行监督。
第八条 对综合利用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由企事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物价局、环保局审批。
第九条 本企事业不能利用的“三废”,外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时,应免费供应。如加工处理过的,经物价部门审核,可按成本从低收取加工处理费。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已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仍要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紧“三废”治理。
第十一条 凡排放含汞、砷、铅、铬、镉、苯、酚、氟、氰、磷和病原体等废水,超过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的,每吨收费一角;其它废水超过标准的,每吨收费五分。凡排放含氯、铅、汞、氟、氯化氢、硫化氢、硫酸(雾)、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废气,超过标准的,每一百立方米收
费一角;其它废气、烟尘超过标准的,每一百立方米收费五分。废水、废气每超过标准十倍,收费增加一倍。以后逐步过渡到按排放数量和超过标准倍数计算收费。凡排放含汞、镉、砷、铅、六价铬、氰化物、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违反有关规定的,每吨收费一元;其它废渣违反有关
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吨收费五角。
第十二条 有治理设施闲置不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加百分之五十收费;对弄虚作假谎报实情的,要加一倍收费。排放的“三废”经过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立即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排放的“三废”,其中有的虽已超过标准,但现在国内确实尚无办法治理、本企事业又积极进行研究治理的,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确认,报省环保局批准,可酌情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由当地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力量,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测确定。
第十五条 收取排污费,按超过国家标准最高一项的指标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收费,由环保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原帐户下另设立专户,按企事业所排“三废”数量及浓度,下达“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接通知书后按月开具支票,填列送款簿,向当地环保部门开户银行交款。如对收费数额有异议,应先交款,然后再由主管部门同环保部门协商处
理;如对处理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处理应交纳的款额,拖延不交者,由环保部门通知(附法院裁决书)银行扣款。
第十七条 所收款项,作为环境保护专用基金。百分之七十留当地环保部门,百分之十归企事业的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上缴省环境保护局。各级环保部门所收款项,主要用于区域性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综合防治;推广治理污染新技术和科研项目;补助环境监测和管理费用;奖励环
境保护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资金不足的重点治理项目的贷款。主管部门所得百分之十用于补助所属企事业的“三废”治理。

第四章 罚 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保条例和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农业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罚款金额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范围是:(1)新建、扩建、改建和增加生产能力的技措项
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2)严重污染环境,限期治理没有按期完成者;(3)弄虚作假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者;(4)因责任或技术事故,污染环境造成严重损失者;(5)经营管理不善,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者;(6)跑、冒、滴、漏,不及时检修
,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危害者。
第十九条 由于上述各种原因,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者,除了罚款,还应追究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要按其性质和情节,实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减发工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
或降低工资等级。应追究刑事责任者,按刑法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缴纳排污费,可列入成本,缴纳罚款,则要在企业基金中支出。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0年7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归省环境保护局。



198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