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材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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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材料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材料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9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总局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管理,明确管理责任,保证质量和供应,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项目所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选择,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及造价。建设单位应对选用的产品质量和价格负责。
第三条 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精心设计,在选择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要立足于采用国产、节能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必须采用进口产品的,设计中应说明必要性,经批准方可进口。
第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应当保证符合设计文件的技术和合同要求,按时供应。
第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建设单位应配合工程监理单位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进行认定;对高于施工预算价格的产品进行确认。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规定政府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由政府采购。
第七条 规定实行招标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采购。
第八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招标前,应对投标厂家的状况和信誉、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生产工艺流程和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考察,并把好产品看样、评标、定货、运输和检验的质量关。
第九条 规定招标和政府采购以外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市场采购,必须要加强制约机制,经过组织调查,货比三家后,由经办人提出采用该厂家产品的理由报经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方可采购。
第十条 凡采用新材料、新产品,应检查技术鉴定文件,避免使用未经国家建议推广的新材料和新产品。如国内无同类的特殊材料和产品,需要建设单位出资试制的,应报总局批准。
第十一条 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其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产品说明书、技术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及包装内的使用说明和清单。
第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重量、生产日期和其他必要的标识及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进品材料、设备等,其技术标准、参数、规格、数量等,应符合商务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承包方采购设备需要建设单位提供的技术参数必须正确无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到货时间应与工程进度基本协调,如无特殊原因超计划储存物资造成积压或管理不当的损失,责任自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中,应遵守建筑市场的法规。凡收取“回扣”的,属于贪污受贿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仓储管理制度,做到出入库手续完备,计量一致。不允许到货后未经验收,亦不办理出入库手续直接计入工程。做到按计划供应,防止虚领、冒领等不良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物资帐目。根据总帐的会计科目设库存设备和材料明细帐目;按照设备材料的用途、性质分类核算,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计算发出的器材实际成本。库房应建立实物帐,至少每季度与明细帐校对一次。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对库存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位,及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收回资金按结余资金处理。库存物资不准无偿调拨,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由总局予以通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责任由建设单位自负;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标采购的;
(二)建设单位未对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发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用于工程的;
(三)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采购某厂家产品的;
(五)建筑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发包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证的;
(六)采购活动收受“回扣”的;
(七)提供技术性能和参数、数据有误,造成采购的产品不能使用的;
(八)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采购超量较大造成浪费或严重不足延误工期的;
(九)管理不善造成材料、设备损失的;
(十)未经批准采用进口建筑材料和设备的;
(十一)批准采用进口产品,擅自增加订货数量或超投资的;
(十二)非专业的同一类大型设备,由多家供货,造成使用和维护不便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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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稳定,保持一定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增强我省经济发展的实力和后劲,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建立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基金制管理。
第二条 我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财政定额预算款;
(二)财政自筹用于基建部分;
(三)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
(四)已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的地方使用部分;
(五)地方电力发展基金;
(六)养路费用于大公路建设部分的全部,以及提高养路费征收比例后增加收入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七)煤炭开发基金(按实际销售量计算,每吨二元提取);
(八)随着财政收入增加,按比例用于基本建设增长部分;
(九)按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审基字〔1989〕403号文件规定,审计局收缴的基本建设违纪罚款。
(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部分。
第三条 随着时间的推移,到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省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财政拨款部分可适当减少或停止拨付。
第四条 用省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参股的项目,收回的本息和分得的股利(包括外汇)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在省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由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连同财政定额拨款和财政自筹,由省财政厅统一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各种基本建设基金以外的财政专项和其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继续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滚动使用,并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各项基金贷款本金和利息,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有规定可减免的外,各部门和各地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八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举办的关系全省国民经济的农业(大农业)、能源、交通、邮电、原材料、机电、轻纺等方面的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各部门直接举办的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住宅等建设以

及对经济特别贫困的地区建设的扶持。
第十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单独对省项目投资,也可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或向地区、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的工程参股。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建设银行向省财政厅、省计委分别报送预算、决算和分年、分季执行情况。由省计委每十月底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本建设基金总额及来源情况,汇总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据以安排下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各方面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按规定权限由各级计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发展规划确定的投向进行统筹安排,或统一审查纳入建设规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9日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航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的有功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 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防汛抗旱、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市政、水利、电信、电力、广电等部门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架空管线、过船设施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小于航道技术等级的标准;
(二)港区、码头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该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并具备与其吞吐量相适应的作业水域,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实际河宽大于五倍标准船舶宽度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原有河岸线;
(三)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航道技术等级岸线以外建造;
(四)取水口、排水口应当在航道外建造,其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五)铺设过河水下管线,其顶端设置深度,五级以上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二米,六级以下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航道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 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定期进行航道疏浚,及时清除碍航物体,保证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 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应当结合旅游观光和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绿化带。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收缴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航道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六条 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七条 在航道以及四级以上航道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五十米、五级以下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驳岸、护坡、标牌、界桩、测绘标志等航道设施;
(二)损坏绿化;
(三)设置固定渔具;
(四)采挖砂石、泥土或者爆破;
(五)碰撞、损坏航标和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六)在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
(七)在船闸引航道内装卸作业、设点经营;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管理机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第十九条 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