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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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四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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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国家教委


现将《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暂行办法》、《高等学校出版社社长负责制暂行办法》、《高等学校出版社总编辑岗位规范(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暂行办法
二、高等学校出版社社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三、高等学校出版社总编辑岗位规范(暂行)

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完善出版社的各项制度,建立以实现双效益为目标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推动出版社的建设和发展,走稳定健康发展的道路,使其更好地为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和繁荣出版事业作出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内容:出版社的办社方向、出版物结构与质量、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经营管理及办社条件。
第三条 评估依据: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国家教委制定的《关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加强管理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 评估工作作为高等学校出版社建设的一项制度,两年评估一次。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和中国大学出版社协会负责同志组成的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领导小组,在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的指导下,负责指导、协调、检查、审核全国高等学校出版社的评估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所属高等学校出版社的评估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主办单位应根据国家教委的统一安排,组织落实其出版社的评估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领导小组由主管校长、社长、人事、财务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组织本校出版社的评估工作,实测各项指标,写出评估报告。
第九条 评估工作采取自评、复评和直接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其程序分为三个阶段:
1.准备阶段:按照第八条要求建立评估领导小组,学习文件,进行评估业务培训,拟定评估工作计划,做好思想动员工作。
2.自评阶段:出版社按评估指标体系进行实测,写出自评报告;学校评估领导小组组织验收,提出意见,写出评语。
3.复评阶段: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领导小组对被评估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听取汇报,抽查项目,验证评语,评出分数。
第十条 对成绩突出的高等学校出版社,国家教委和有关部门将适时表彰,并重点扶持,力争办成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第一流出版社。
第十一条 对评估不及格的高等学校出版社,给予整顿、停业整顿直至停办的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高等学校出版社评估指标体系(暂 行)
------------------------------------------------------------------------------------------------------
|Ⅰ级指标| Ⅱ级指标 |分 值| 满 分 标 准 |
|--------|--------------------|------|----------------------------------------------------------|
| |Ⅱ--1办社方向 | 5 |坚持办社方向和宗旨,为教学、科研、社会服务。 |
| |--------------------|------|----------------------------------------------------------|
| 办 | | |能认真贯彻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措施落实,能严格执行各项 |
| 社 |Ⅱ--2管理水平 | 5 | |
| 方 | | |管理制度,效果良好。 |
| 向 |--------------------|------|----------------------------------------------------------|
| 20 | | |获政府办的省部级以上的优秀图书奖占评奖时限内全部品种 |
| 分 |Ⅱ--3获奖图书 | 5 | |
| | | |的2%。 |
| |--------------------|------|----------------------------------------------------------|
| |Ⅱ--4出版基金 | 5 |正式建立出版基金,并用于教材、专著的出版,效果显著。 |
|--------|--------------------|------|----------------------------------------------------------|
| |Ⅱ--5教材专著比例 | 6 |占当年初版种数50%~60%,占全部品种60%~70%。 |
| |--------------------|------|----------------------------------------------------------|
| 出 |Ⅱ--6重点图书比例 | 5 |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确定的重点图书占全部初版书5%以上。 |
| 版 |--------------------|------|----------------------------------------------------------|
| 物 |Ⅱ--7重版图书比例 | 4 |品种占20%~50%,册数占30%~60%。 |
| 结 |--------------------|------|----------------------------------------------------------|
| 构 |Ⅱ--8内容质量 | 7 |当年出书中,优质品、良好品占50%以上,其余为合格品。 |
| 与 |--------------------|------|----------------------------------------------------------|
| 质 |Ⅱ--9编校质量 | 7 |当年出书中,优质品、良好品占50%以上,其余为合格品。 |
| 量 |--------------------|------|----------------------------------------------------------|
| 35 |Ⅱ--10装帧设计质量| 3 |当年出书中,优质品、良好品占50%以上,其余为合格品。 |
| 分 |--------------------|------|----------------------------------------------------------|
| | | |当年出书中,优质品、良好品占50%以上,其余为合格品,无 |
| |Ⅱ--11印刷质量 | 3 | |
| | | |不合格品。 |
|--------|--------------------|------|----------------------------------------------------------|
| | | |社长、总编、书记符合条件要求并配备齐全,其中主要负责人 |
| 队 |Ⅱ--12领导班子建 | 5 |的主要精力放在出版社,主要领导相对稳定。实行和健全社长 |
| 伍 | 设 | |负责制。 |
| 建 |--------------------|------|----------------------------------------------------------|
| 设 |Ⅱ--13职工队伍建 | 5 |人员结构合理,职称结构合理,其中高级职称占编辑人员的比 |
| 和 | 设 | |例为30%以上,新职工培训后上岗。 |
| 制 |--------------------|------|----------------------------------------------------------|
| 度 | | |按照新时期出版工作的指导方针,出版社有明确的发展战略、 |
| 建 | | |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完善的决策管理办法,基本建立和健 |
| 设 |Ⅱ--14管理制度 | 5 |全以质量为中心的各项目标管理制度,并得以较好落实。有较 |
| 15 | | |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办法,资金运转及调控管理办法,存贷管 |
| 分 | | |理办法,销售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及成本管理办法,内部审计 |
| | | |办法,职工培训、聘用管理办法,工资及奖金分配办法等。 |
|--------|--------------------|------|----------------------------------------------------------|
| | | |总码洋、总实洋及自办发行量均比上年有所提高,逐年扩大覆 |
| |Ⅱ--15图书发行 | 6 |盖面及发行网点,储备总码洋及结构合理,发行费用合理,利 |
| | | |润提高,应收书款占发行码洋80%。 |
| 经 |--------------------|------|----------------------------------------------------------|
| 营 | | |利润率达到5%~12%,销售利润率逐年增加,图书销售率逐年|
| 管 |Ⅱ--16经营管理 | 6 |有所增加,主要原材料消耗率有所降低,自留资金合理分配,国 |
| 理 | | |有资产逐年增值。 |
| 15 |--------------------|------|----------------------------------------------------------|
| 分 |Ⅱ--17市场调查及 | | |
| | | 3 |有制度,有效果。 |
| | 信息反馈 | | |
|--------|--------------------|------|----------------------------------------------------------|
| |Ⅱ--18办公、生产用| | |
| 办 | | 6 |办公用房满足需要,书库基本满足图书储备需要。 |
| 社 | 房 | | |
| 条 |--------------------|------|----------------------------------------------------------|
| 件 |Ⅱ--19技术装备 | 5 |运输工具满足需要,使用电脑管理、排版等。 |
| 15 |--------------------|------|----------------------------------------------------------|
| 分 |Ⅱ--20资金 | 4 |有适应生产需要的自有流动资金。 |
------------------------------------------------------------------------------------------------------
说明:
1.出版物质量栏内各项质量分级标准依照新闻出版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抽检率不得低于年度出书的10%,其抽检应采取随机取样的办法,不得弄虚作假。
2.除上列指标要求外,被评估的出版社还需附文字材料,包括出版社概况、发展规划等。若出版了内容有严重问题的图书或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亦需另写专题材料。
3.上述指标为满分值,评估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为三档。即较好者为满分,一般者为满分值的0.7,较差者为满分值的0.4。90分以上为优良,70分为及格。
4.上述评估指标一般以评估前两年数为准。
5.获国家级图书奖一种加6分,丛书最多加10分,提名奖加3分,丛书最多加5分。
6.被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有关方面发文通报批评的图书,一种书扣6分,丛书最多扣10分;被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图书,一本书扣3分,丛书最多扣5分;若受双重批评,按高分扣除。
7.本评估体系不包括音像及电子出版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坚持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办社方向和办社宗旨,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善高等学校出版社领导管理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社长负责制。社长由学校任命。社长为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出版社的各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三条 社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社长离任后,原则上由主办单位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条 社长应为专职。如校长兼任社长,常务副社长应为专职。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第六条 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法制观念。
第七条 热爱高等学校出版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第八条 具备较宽的专业知识面和较为丰富的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具备较全面的出版业务知识和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熟悉国家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能团结人,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严于律己。
第十一条 社长须经有关管理部门举办的社长培训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贯彻党的教育和出版方针,执行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出版方向,努力为教学、科研服务,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在出版社的建设和发展方面对国家和主管、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出版任务和出书范围,确定选题计划、出版计划和其他重要的工作计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充分依靠和发挥学校的优势,办出出版社的特色,确保完成国家和有关领导部门交给的任务。
第十四条 全面负责出版物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出版物的质量。
第十五条 全面负责出版社生产经营管理,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充分发挥和利用多种渠道组织本版图书的销售,根据市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决定图书和其他出版物的价格和折扣。
第十六条 根据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社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确保出版社国有资产的增值。
第十七条 根据出版社的实际情况和精简机构的原则,提出行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方案,积极推进出版社管理体制的改革,完善运行机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改革方案,报主办单位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提出本社职工奖酬金和福利分配方案,经主办单位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提出总编辑、副社长、副总编辑等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方案,报请校长任免(聘任、解聘),或经学校授权,由社长任免(聘任、解聘),报学校备案。有权提名其他干部配备人选,在征求社务委员会意见后,报学校有关部门任免。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其他领导成员的积极性,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社长主持社务委员会会议。社务委员会委员由社长、总编辑、副社长、副总编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等组成。社务委员会是议事机构。出版社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须经社务委员会讨论,对所讨论的问题社长有决定权。
第二十二条 社长每年应向职工大会述职或进行工作报告,认真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长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和同级党组织的监督,充分发挥党支部(党委)的战斗堡垒和政治核心作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社长,由国家教委、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出版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主办或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社长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一)出版经营的书刊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出版社的管理,提高出版物的质量,更好地为学校教学、科研工作服务,为教育、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服务,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设立专职总编辑(包括副总编辑)。总编辑属行政职务。
第三条 总编辑应为专职,原则上不得兼任教学、科研工作以及其他方面的实职。
第四条 总编辑由社长提名,学校组织部门考察,学校任命。
第五条 总编辑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

二、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第七条 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法制观念。
第八条 热爱高等学校出版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第九条 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编辑工作的实践经验,有过主编、主审或编辑加工500万字以上的经历。总编辑应编撰出版过二至三种以上公开发行的教材、学术著作或其他图书;副总编辑应编撰出版过一至二种以上公开发行的教材、学术著作或其他图书。
第十条 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一定的学术研究及著述能力。
第十一条 具备一定的出版业务知识和综合管理能力,熟悉国家有关出版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十二条 总编辑须经有关管理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在社长领导下,分工负责编辑部门的管理工作。要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和国家制定的有关出版纪律和法规,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十四条 协助社长制订选题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负责图书的组稿、编辑、校对等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负责对书稿进行终审。
第十七条 审定图书的装帧、设计方案。审查样书,组织再版图书的修订、重印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对书稿编辑和印装质量的检查,以及优秀图书的评选和重点图书的评介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负责组织出版社的各种学术活动,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学术发展动态和图书市场信息。
第二十条 负责对编辑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出编辑人员职称评定、聘任及晋级的方案。加强对编辑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的培养。
第二十一条 协助社长做好版权管理工作,经社长授权,代表出版社与作者签订“约稿合同”及“出版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组织编辑人员加强同作者的联系,加强作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完成社长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四、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由国家教委或有关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撤职等处分:
(一)本版图书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情节较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出版物编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办质函[2012]23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市政管委、规划委(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2]63号),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安全管理法规标准建设

  (一)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规。研究起草《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草案),完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强化超高层建筑等抗灾管理。研究制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根据前期征求意见做好修改论证工作。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立法研究,调研国内外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立法情况,研究起草《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加快制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抓紧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修订或制订工作。

  (二)完善工程安全标准体系。抓紧开展《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控制技术规范》等标准的制订或修订工作。

  二、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管

  (一)着力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严格遵守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依法依规加强安全生产,加大安全投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带头执行现场带班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二)着力抓好重点领域施工安全监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监管力度,有效配置监管资源,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和曝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开展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关键部位环节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治理和督查,切实整改生产安全隐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安全隐患的监测监控、动态管理和预报预警。进一步推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建筑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的有效实施,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

  (三)着力落实资质审批和施工许可环节安全监管职责。加强企业资质申报与安全生产状况联动,对申报资质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严格核查,对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的资质申请暂停审批;对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企业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并依法作出处罚。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严格审查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是否满足要求。

  (四)着力打击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工程、从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等行为。

  三、加强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管理

  (一)提升城市道路桥梁安全保障能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督促指导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和保障机制,加强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提升应急管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加强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完善桥梁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确保做到一桥一档,抓紧建立桥梁信息系统,实现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和管理。

  (二)加大对破坏城市道路桥梁行为的惩处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监管职责,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过路过桥,在城市桥梁擅自架设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建筑节能改造消防安全管理

  (一)加强外墙保温材料和施工现场监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严厉查处使用不合格材料、不按规定做防火构造以及不按规定施工等行为。

  (二)不断提升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的技术水平。积极组织和支持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研发防火、隔热等性能良好、均衡的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特别是燃烧时无有害气体产生、发烟量低的外墙保温材料,及时修订完善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推广应用具备条件的材料和技术,组织做好相关管理和技术、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五、加强危化企业规划管理工作

  (一)指导危化企业选址布局。各地规划主管部门要指导规划编制单位做好城市各类功能区的科学布局,通过规划审批等措施指导危化企业避开城市上风口、河流上游及水源地保护范围,与城市其他功能用地特别是人流密集地区保持必要的隔离距离,尽量减少危险化学品污染和危害。

  (二)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规划许可监管。各地规划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安全监管部门严格执行《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交规划行政许可证明的通知》,在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征求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六、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健全建筑工程,城市供水、供气、市政桥梁等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指导有关企业应急预案做好与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完善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要督促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加强应急预案培训,提高企业现场带班人员、作业人员的应急意识和能力,遇到险情时,要按照预案规定,立即执行停产撤人等应对措施。着力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等工程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施工企业参与应急抢险,有条件的地区应依托大型施工企业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资金投入,完善应急物资设备储备机制。

  七、加强安全监管工作组织领导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完善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各方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为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创造有利格局。要根据国务院重点分工方案和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建立密切协作机制,配合有关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要研究建立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突出、长期未发生事故或事故持续下降的地方和企业予以表扬和奖励,激励有关地方和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