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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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是指市和区、县文化、电影系统和市级群众团体所属的剧场、电影院、影剧场(院)和专业书场。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分别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各自直属的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新建项目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县文化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15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30天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
局批准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改建、迁建、拆除的其他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转业或者撤销,必须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
第五条 新建、改建、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剧场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剧场规范)或者《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影院规范)以及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改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改变演出功能或者电影放映功能;
(二)不减少总建筑面积和观众厅的使用面积;
(三)设在高层建筑或者多层建筑内的,应当安排在底层,便于观众进入和疏散。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迁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与文化设施的规划布局相一致;
(二)迁建用地和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八条 有偿出让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负责该场所的重建。重建后的场所归原场所单位使用。
(二)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必须在原地或者原地附近重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者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可在原地重建或者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者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原 地重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迁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对已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场所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电影放映场所的附属设施,应当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建筑物的正面不得设置与演出或者电影放映内容无关的商业性霓虹灯、灯箱等广告;场所的门厅内不得设置电子游戏机或者经销除食品、饮料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市文化局、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文化局、市广电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广电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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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关于建立官员磋商制度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外交部 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关于建立官员磋商制度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双方决定建立外交部官员磋商制度。

  第二条 磋商轮流在北京和莫尔斯比港举行,原则上每年一次。

  第三条 磋商在双方外交部官员之间进行。如有必要,各方均可邀请政府其他部门的官员参加,磋商议题可包括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第四条 双方自行负担往返另一方进行磋商的国际旅费,但在另一方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由该方负担。

  第五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均未在本谅解备忘录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刘华秋           加布里埃尔·杜萨瓦
     (签字)             (签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自治区的公务活动;

  (二)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自治区的外事活动;

  (四)在全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体育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以及重大集会、会展等活动;

  (五)在全区具有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制定重大活动实施方案时,应当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重大活动结束后,及时整理重大活动档案,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可以移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其他承办单位和新闻单位收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第七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助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第八条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组织承办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九条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有连续性的重大活动,可以将历届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出售、寄存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依法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时,应当逐步利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档、汇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