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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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以上规定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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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0年11月1日起,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情况印制),或提供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原《
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不再适用于外籍居民个人申请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外籍居民个人填报的《申请表》或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明自首次提交之日起3年内有效,该居民在此期间异地存款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可向原受理税务机关提出,凭其经该机关盖章的《申请表》或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如确有必要,有关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就某项所得单独
提供居民身份证明。
附件: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P.R.China
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Tax Agreement Treatment with Respect to
Depository Interest Received by Foreign Resident Individuals
_____税务局 TO__________Tax Office
一、申请人事项(Details of claimant): 申请日期(Date for application:y/m/d):______
----------------------------------------------
| | | | 国籍 | |
| 个人 | 全名Full name | | | |
| | | |Nationality | |
| |-----------|---------------|--------|
| Individual | 住所或居所 | | 邮编 | |
| |Domicile or residence | |Post code | |
----------------------------------------------
二、所得事项(Details of income):
----------------------------------------------
| | 支付人名称 | |
| | Payer's name | |
| 利息 |---------|--------------------------|
| | | | 邮政编码 | |
| Interest | 地址Address | | | |
| | | | Postcode | |
| |---------|----------|--------|------|
| | 支付金额 | | 支付日期 | |
| |Amount of payment | |Date of payment | |
----------------------------------------------
三、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开户银行(Information of the bank in which the applicantopens an account)
银行名称(Name of the bank):_________________
地址(Address):__________
四、适用的税收协定(Tax agreement applicable):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____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___条第___款。
Paragraph____Article____of the Tax Agreement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_______
五、其它事项(Others):_______________
我谨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
I hereby declare that the above statement is correct and complete to the best of my knowledge and
belief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_____
Claimant's signature or seal:_____
六、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由申请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Certificate of resident status of claimant (To be filled out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resident country of the claimant)
---------------------------------------------------
| |
|根据____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___条第___款规定,谨证 |
|明______(申请者名称)为_____居民。 |
|We certify that ____(claimant's mame) is a resident of ____within the meaning of |
|Paragraph ____, Article ____of the Tax Agreement between ____and the People's Re- |
|public of China. |
|申请人编号: 签署人: 签署日期: |
|Claimant's serial number: Signature: Date: |
| |
| |
| 主管税务机关签字或盖章 |
| Stamp or signature of competent authority |
---------------------------------------------------
以下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To be filled out by the competent tax office)
编号(Ref.No.):____
--------------------------------------------------
| 收到申请表日期 | | 审核日期 | |
| Date receiving the application | | Date of veritication | |
|------------------|-----------------------------|
| 审核意见 | |
| Comment by the verifier | |
|------------------|-----------------------------|
| 主办人(签字)Signature by the | | 负责人(签字) | |
| responsible officer | | Signature by the chief officer| |
--------------------------------------------------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Stamp by the competent tax office)

关于填写《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说明
一、填报范围和程序
(一)本表适用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个人,就取得来源于中国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填报。
(二)本表由存款利息所得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索取并填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据以执行。
二、本表填写说明
(一)申请人事项
“个人住所或居所”填写申请人在税收上为其居民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其它事项
申请人填写对表列各项或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该表末项所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是指主管申请人提出该项税收业务的中国县(市)级税务机关或辖属对外分局,并应加盖本机关公章。
Instructions for Filling out the Application for Tax Agreement Treatment
with Respect to Depository Interest Received by Foreign Resident Individuals
I. Applicable Scope and procedure for filling out the form
1.1 This Application is applicable to residents of the countries that have concluded the A-
greement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ax Agreement")
wit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o claim for tax agreement treatment with respect to deposi-
tory interest derived in China.
1.2 This form is to be obtained from the competent tax office and completed by the recipient
of depository interest. It enters into force consequent to the verification by and upon aproval from
the competent tax office.
II. Explanations for the items in the Application
2.1 "Details of claimant": "Domicile of residence" indicates the address of the claimant's
domicile of residence and the postcode of the place where the claimant is a resident and qualifies
for tax purpose.
2.2 "Others": meaning notes necessary by the claimant on the items listed in the Application
or other additional but necessary remarks.
2.3 "Stamp by the competent tax office" at the end of the Application means the official stamp by
the tax administration at or above the county or city level or by the affiliated branch thereof that is in
charge of the tax affairs in the jurisdiction in which the applicant's tax liability occurs.



2000年10月30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5]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接受拆迁人委托。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负责平顶山市城区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以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和石龙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积极协助拆迁管理部门。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部门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数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界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具备实施拆迁工作的相关资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二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
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地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模式。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眼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裁决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来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一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在5日内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同时,应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灭迹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规定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但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定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一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推;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难。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价)分配方案由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补偿额的20%给被拆迁人,80%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山资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双困户,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拆迁补偿安置决议签订后,建筑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二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标准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的;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而积配套修建。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周转过渡安置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双方协议规定的陪空房屋之日起计算.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新建高层建筑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未能按约定期限回迁的应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地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还应按规定发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和拆迁人员。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和拆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平顶山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平政[1997]5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