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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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3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价格、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包括现行河滩快速路车辆通行费和新建成的外环路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和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除部队、武警、救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机关的专用车辆和农用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全年报停的车辆可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予以免征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贴花年票和贴花日、月、季票。车辆通行费贴花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车辆凭贴花通行。


  第七条 市区在籍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620元。


  第八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日、月、季、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一天票12元,二天票19元,五天票37元,十天票65元;月票190元;季票540元;年票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一天票10元,二天票16元,五天票32元,十天票58元;月票160元;季票450元;年票1620元。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售票工作由指定银行和专门售票点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滞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以200元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和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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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O5]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2004年5月13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购买经市政府批准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以上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70%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房改组字[1994]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申请人。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市政府统计数据为准。

  第六条 单身及单亲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其他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它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第八条 申请人实际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面积以内的,按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需按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8%补交差价,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代市政府收缴。超面积部分将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标注,房屋再上市交易时,该部分面积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到哈尔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审批窗口,由申请人领取《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第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审批表》,到所在工作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核准盖章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审批表》经相关单位审核、盖章后,申请人应持以下证件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审批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身份证; 
 
  (三)现住房的产权证明;

  (四)审核盖章后的《审批表》;

  (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和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需提供《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需提供级别、职称证明;

  (六)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需提供《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或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初审合格的,将对申请人及其配偶姓名、核准盖章单位及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等情况,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公示栏和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对情况属实的予以批准。

  对于申请人弄虚作假、虚报家庭人口数、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两年内不准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于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于伪造购房所需相关证件而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持身份证和经核准的《审批表》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购房,买卖双方在网上签订《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须提供《审批表》。

  对于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审批资咨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5年内不准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超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已满5年(含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出售。购房人需按照出售时房屋座落宗地基准地价的10%缴纳差价,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收取。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满5年的,只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出售单价不得高于出售时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价,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

  以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的通知》(哈政办综[2002]52号)同时废止。

公务用车购置审批要求

交通运输部


公务用车购置审批要求


部属各单位:

  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9号)要求,确因工作需要采购排量在1.8升至2.0升、价格16万元至25万元(含)的轿车时,须经本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协议供货有关程序进行采购。为便于申报和审批,我司设计了公务用车购置审批表(附后),请各单位在采购前按要求申报。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文档附件:

公务用车购置审批表.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012/P020101229376095678989.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