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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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为了完善对股票交易和收益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的收益征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书据(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股权转让书据按书据转让时市场价格的金额,依千分之六的税率纳税,属买卖的股票由转让人贴花,转让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属继承、赠与、分割的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贴花。办理股权转让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由其代售印花税票,代征代缴税款。


三、个人从股份制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其超过国家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部分,依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由支付单位负责扣缴。
四、本规定的第一、二条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从1990年会计年度派息开始执行。
本规定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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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省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和宏观规划。制订本省的具体教育政策、规章制度和地方法规,指导、检查、监督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贯彻落实。
2.统筹全省普通教育(包括职业中专及职业中学,以下同)事业的发展。审定普通教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省教育厅负责指导、督促各地和师范院校实施。
3.审批中等师范学校、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专、成人业余中专和省属教育单位的设置、发展规模和专业设置。审定师范专科学校的发展规模、专业设置。


属于教育部门办的普教系统的省直属学校、事业单位由省教育厅领导管理,其他部门办的由省有关厅、局领导管理。
4.审定普通教育系统的人事管理和教师的考核、录用办法以及教育部门和学校机构设置的原则、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任免师范专科学校校长。省级厅、局领导管理的省直属普通学校正、副校长和省直属教育事业单位正、副职领导干部由各自主管厅、局任免。
5.审定普教系统干部、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培训的总体规划。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中师、完全中学和相当规格的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中师、职业中专、高中(含职业高中)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由教育厅规划、福建教育学院具体负责。
6.审定各级各类学校经费开支、校舍建设、教学设备的标准。省计委、财政厅、教育厅、审计局和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各地和学校管好、用好国家拨给和地方自筹的教育事业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严格执行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制定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包括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群众捐资办学等)的政策、办法,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发展基础教育。教育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地贯彻实施。
按照中央决定的“两个增长”拨给教育经费,并检查、督促各地贯彻落实。
师专、中师和教育部门办的省直属普通学校、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费、基建投资,普教系统所必需的专项经费、业务活动经费和省对各地普通学校(包括职业中专、职业中学)的基建补助,分别列入省财政预算和省基本建设计划,由省教育厅按照财政、基建的管理规定负责安排。
7.有关普通教育的教育、教学业务指导和规章制度的制订;乡土教材、补充教材和教育、教学指导性材料的编写、审定;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研究、学校教育视导、教学改革实验等由教育厅负责。
8.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普通教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检查视察。
二、地(市)的主要职责
1.协助省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市)所属县(市、区)、乡(镇)和学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省的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和工作部署。
2.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划,具体编制本地(市)普教事业的发展规划,安排年度招生计划,组织、指导所属各地做好各项招生工作。
审批本地(市)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设置和发展规模。
3.领导管理本地(市)师专、教师进修(教育)学院、中师、地(市)直属普通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由地(市)教育局主管。
任免师专副校长,教师进修(教育)学院正、副院长、中师和地(市)直属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本地(市)中相当于县级干部的完全中学、职业中学等学校的校长。
跨系统、跨地(市)、跨省(市、自治区)的学校干部、教师的工作调动应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
地(市)教师进修(教育)学院和其他的地(市)直属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职工由地(市)教育局管理。
制订本地(市)中师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做好本地(市)师专毕业生分配工作。
4.本地(市)普教系统的干部、教师培训,由地(市)教育局规划。地(市)教师进修(教育)学院具体负责进行本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一般干部、完全中学处主任和一部分教师、初级中学领导干部和教师的培训工作,并协助地(市)教育局组织、指导所属县(市)和学校进行教
育行政干部、教师的在职进修。
5.协助省检查、监督所属县(市)、乡(镇)和学校管好、用好国家拨给和地方自筹的教育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执行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筹集、安排本地(市)的教育经费,办好本地(市)师范类学校和直属的普通教育事业单位,具体组织、指导县(市)、乡(镇)做好教育经费的筹措工作,安排好省、地(市)拨补的专项教育经费,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
6.由地(市)教育局具体负责做好本地(市)普教系统的学校教育视导和教育、教学业务指导工作,组织、指导中小学、职业中学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提高教育质量。
三、县(市)的主要职责
1.研究订出本县(市)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指示的具体办法、措施,领导所属的部门、乡(镇)和学校贯彻实施。
2.按照上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制订本县(市)的普教事业发展和学校设点布局的规划。
负责完成本县(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发展中等教育(含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成人文化教育等任务,具体落实每年度的各类学校招生计划,做好招生工作。
鼓励和指导本县(市、区)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3.审批本县(市)的初级中等学校、完全小学,中心幼儿园的设置和发展规模。
领导管理完全中学、职业中学、实验小学、实验幼儿园、县(市)教育进修学校以及其他的县(市)直属教育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由县(市)教育局主管。
4.任免完全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的正、副校长(属于县级干部的学校校长除外);上述学校的其他领导干部以及其他的县(市)直属教育事业单位、初级中等学校的领导干部和学区、中心小学的正、副校长由县(市)教育局负责考核、呈请县人民政府任免。
普教系统各类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的教职员工编制,由县(市)教育局会同县编委按上级规定核定;属于乡(镇)管理的学校,由乡(镇)按照县的核定作出具体安排。
由国家支付工资的全县(市)教育部门办的普教系统的教职工以及上述由县(市)教育局负责考核的教育干部的管理工作,由县(市)教育局具体负责。未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合格教师和学校干部改做其他工作。干部、教师的奖惩由县(市)教育
局会同人事局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学校干部、教师跨系统、跨地(市)的工作调动应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
5.乡(镇)教育干部、小学领导干部、部分初中教师和全县(市)的小学、幼儿教师等的培训工作和上述干部、教师各种形式的在职进修,由县(市)教育局、教师进修学校负责进行。
6.统筹、安排上级政府和本县(市)拨给的教育经费以及省、地(市)拨给的各种专项经费补助(含基建投资补助)。执行并监督所属乡(镇)遵守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制订本县(市)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及其他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办法、措施,负责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并组织、指导所属乡(镇)做好这项工作。
规划、筹措本县(市)学校的建设和基建投资。对乡(镇)筹建的校舍酌情给予补助。城市和县城的建设规划应把普通教育设施包括在内,所需投资应列入规划区的基建投资中。
7.在县(市)政府的领导下,县(市)教育局负责管理本县(市)学校的教育、教学业务工作,进行学校教育的视导,组织、指导中小学、幼儿园等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提高教育质量。
四、乡(镇)的主要职责
1.制订乡(镇)普教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负责实施本乡(镇)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发展幼儿教育、初等成人文化教育工作。
2.领导管理本乡(镇)的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和成人文化教育,关心、支持或受县(市)政府委托管理设在本乡(镇)的完全中学、职业中学工作。负责维护本乡(镇)范围内的各类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场地、财产、设备不受侵占、破坏。
3.负责考核乡村小学的领导干部,中心幼儿园园长和学区、中心小学的领导干部(正、副校长除外),提出任免意见,经县(市)教育局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给予委任。
协助县(市)教育局管理属于乡(镇)领导管理的学校干部和教职员,征得县(市)教育局的同意后,根据工作需要,在本乡(镇)内的学校之间,对教师工作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安排;跨乡(镇)的应报县(市)教育局审批。对所属学校干部、教职员的奖惩应经县(市)教育局
、人事局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按照上级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乡(镇)民办教师的管理办法和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4.按照上级的规定、制度,安排使用好上级政府和县(市)拨给的各项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补助款,严禁挪用和乱开支。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根据本乡(镇)情况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以发展本乡(镇)基础教育、改善民办教师待遇和学校的教学设施。通过各种渠道筹措经费建设本乡(镇)小学、初中校舍。


5.检查、督促村和学校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各项规章制度。关心教师生活,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政治地位,树立尊师的风尚,处理侮辱教师的不轨行为。
6.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如下工作:(1)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好扫除文盲、业余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2)筹集教育基金,改善本村学校(包括初中在内)的办学条件和教师特别是民办教师的生活待遇;(3)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合法权
益;(4)对学校和教师的工作提出建议,做出评议,促进学校和教师搞好工作。



1986年6月1日

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5年5月18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协调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七)培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八)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权的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行政执法权限有矛盾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30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5日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需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处罚数额等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督促或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执行不一致的,或者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程序,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解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一些企业和乡村,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的情况和动态,并在有关的法律事务方面为它们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应当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及时提供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指标。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督查令的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