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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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交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十、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删除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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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园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园条例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带状公园(含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等)、社区公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土地、规划、住建、林业、海洋、水务、公安、旅游、环保、环卫、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者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服务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条 用地规模在四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海洋、水务、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与防洪、防灾规划相统一。

  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合理布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人平均不少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公园的园内绿化、建筑、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绿地面积还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综合公园、带状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园内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二)社区公园、街旁游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园内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专类公园的绿地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类型的公园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出入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

  第十四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市发改、规划、土地、园林绿化、人防、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公园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报建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公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设计方案内容的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市园林、规划、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建筑与设施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会所、高档餐厅、茶楼以及其他不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十八条 公园的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和遮荫植物为主,合理配植乔木、灌木和草皮(地被),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第十九条 在公园出入口、公园内主要道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公园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第二十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灾避险场所,并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御台风、海浪冲击以及防洪、防涝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和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居民相对集中居住的地段,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或者游乐设施。

  公园内的全民健身、游乐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益服务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报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功能、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应当向市民公示和听证。游乐设施、专用观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园按照城市绿地的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涉及调整城市绿线的,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园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公园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公园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调整城市绿线,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依法修改相关的规划。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绿地的标准按照《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已经依法建成的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已经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范围内的文物、古树名木实施保护,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报市文物、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合理布设,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生态,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在公园显著位置公示。

  公园周边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公园景观和功能的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建设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加强与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的协作,做好外来有害植物、动物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以开放式管理为主要管理方式。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并有英文对照。

  第三十二条 公园的植被养护、景观保护和设施维护等园容园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园容园貌整洁、美观;

  (二)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建(构)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到位,管理规范;

  (六)游乐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七)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卫生设施配备齐全,设置合理;

  (二)园区垃圾日产日清,全天保洁;

  (三)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服务设施干净整洁,功能正常;

  (五)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六)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

  (四)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以及公园观光车辆。

  按照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园管理规定或者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要求行驶和停放,并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等活动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突发事件时要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

  (五)路口指示标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和健身、游乐等设施的安全提示标志应当清晰明显、不缺不漏;

  (六)公开公园服务监督电话;

  (七)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每天六时以前和二十二时以后,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第三十八条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动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后,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三天公告。

  公园每日的开放时间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内应当开设必要的科普及法规宣传栏,宣传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园林绿化法规等。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绿化环境。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等废弃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

  (四)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

  (五)散发广告;

  (六)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七)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

  (八)捕捞、捕捉动物,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九)排放污水;

  (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区域的,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段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管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果实或者设备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流动兜售或者摆摊销售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事业性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面积、未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园内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规划、绿线、园林绿化、治安、环保、环卫、文物、特种设备设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三)公园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的;

  (五)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个人经营,或者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提出和公布公园等级、类别和名录的;

  (三)未依法划定公园保护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各类公园的含义:

  (一)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包括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

  (三)带状公园是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形绿地;

  (四)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五)街旁游园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公园,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市占地五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进行专门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根据《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不含三县)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方式有偿获得。 获得经营权的出租车使用公安部门制发的专用牌照。
  第四条 成立合肥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出租车有偿使用工作。 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经营权的拍卖

   第五条 通过拍卖获得的出租车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出租车经营权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六条 在组织经营权拍卖时,应于拍卖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写明拍卖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及报名申请时间。 公告期间,市交通局应为公众提供有关资料,内容包括:
(一)拍卖应买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拍卖方式;
(三)经营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四)押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第七条 参加拍卖的企业和个人应提出申请,填报《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 经审查批准参加拍卖者,按拟购数量交纳押金后,领取应买人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第八条 参加拍卖的人员必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居民本人。因故不能参加者,可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拍卖。
   第九条 拍卖的底价由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领导小组确定。领导小组公开拍卖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开始时公布。 底价在公开拍卖开始前必须保密。
  第十条 应买人参加拍卖未取得经营权的,押金予以退还。应买人在拍卖中取得经营权的,押金可用于冲抵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拍卖成立,买受人应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订《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使用费,领取《出租车经营权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押金不予退

第三章 经营权的定额买受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定额买受方式获得经营权。每辆车缴纳1万元,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行车牌照而无《道路运输证》要求投入出租营运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定额买受方式获得经营权。每辆车缴纳 4.5万元,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
  第十四条 定额买受人按规定缴纳费用后,领取《出租车经营权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出租车专用牌照。 原定新增出租车辆1万元的环路建设费,不再征收。
  第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逾期不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换发出租车专用牌照,上路从事出租业务的,由交通部门按无证经营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 第十七条 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的出租车可按规定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经营权必须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转让。 转让前,应向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受让方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营运注销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受让方应履行原经营权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应买人在拍卖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取消其应买人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拍卖成立后,买受人在指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局有权收回经营权,其拍卖押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由市交通局、财政局、公安局成立联合收费办公室向出租车经营者收取,全部上交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出租车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