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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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8月6日)
  鉴于联合国大会设立了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开发计划署”),以支持和辅助发展中国家自己努力解决其经济发展最重要的问题,并促成其社会进步,提高生活水平;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有意请求开发计划署援助,以增进其人民的利益;
  为此,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的范围
  1.本协定载列开发计划署及其执行机构协助中国政府执行其发展项目,以及开发计划署的这种援助项目在执行时所应遵守的基本条件。本协定适用于开发计划署的所有这种援助,也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了规定这种援助的细节,或为了进一步详细规定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对这种项目分别承担的责任,而订立的项目文件或其他文件(以下简称“项目文件”)。
  2.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提供的援助,应以中国政府提出并经开发计划署核定的请求为限。此项援助应向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提供,并应按照开发计划署主管机关各项可以适用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提供和接受,但须以开发计划署获得必要的资金为条件。

  第二条 援助的形式
  1.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可以有下列各种形式:
  (a)咨询专家、顾问包括顾问公司或顾问组织的服务;专家、顾问包括顾问公司或顾问组织由开发计划署或有关执行机构选定,并向开发计划署或有关执行机构负责;
  (b)业务专家的服务;业务专家由执行机构选定,以中国政府公务员身份或以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指定的实体的职员身份,担任业务、行政或管理性质的职务;
  (c)联合国志愿人员(以下简称“志愿人员”)的服务;
  (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不易得到的设备和供应品;
  (e)讨论会、训练方案、示范项目、专家工作组和有关活动;
  (f)奖学金、研究金,或类似的安排;在这些安排之下,由中国政府提名并经有关执行机构批准的人选可以进行学习或接受训练;
  (g)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商定的任何其他援助形式。
  2.中国政府应通过开发计划署派在中国的驻地代表(参看本条第4款〔a〕项),并按照开发计划署规定的申请方式和程序,向开发计划署提出援助的申请。中国政府应向开发计划署提供一切适当的便利和有关的资料,以便审评这项申请,对于投资性的项目,并应表示采取后续行动的意愿。
  3.开发计划署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外界协助之下,直接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或通过在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执行上负有主要责任和为此目的具有独立订约者地位的执行机构,提供这种援助。开发计划署直接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时,本协定中所称执行机构,除上下文显示另有所指者外,应视为指开发计划署而言。
  4.(a)开发计划署可以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处,由驻地代表主持,代表开发计划署驻在中国,并作为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之间一切有关开发计划署事务的主要联系渠道。驻地代表代表开发计划署署长,对开发计划署在中国境内执行的计划的各方面,担负全部责任,具有最高权力。对于联合国其他组织驻在中国的代表而言,驻地代表为集体工作的领导人,但应顾及各代表的专长,以及他们与中国政府各有关机关的关系。驻地代表代表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各有关机关,包括中国政府的外援协调机构,保持联系,并应将开发计划署的政策、准则和程序,以及联合国的其他有关计划,通知中国政府。必要时,驻地代表应协助中国政府拟订开发计划署国别计划和项目的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国别计划或项目的建议,确保开发计划署通过各执行机构或该署顾问提供的一切援助取得适当的协调,必要时协助中国政府使开发计划署的活动同在中国境内执行的国家、双边和多边计划取得协调,并执行署长或执行机构委托的其他职务。
  (b)开发计划署驻中国的代表处,由开发计划署斟酌妥善执行职务的需要,设置其他工作人员。开发计划署应将代表处成员及其家属姓名,以及各人身份的变动,随时通知中国政府。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1.中国政府应继续对开发计划署援助的发展项目,以及实现有关项目文件所述的目标负责,并应执行本协定和各项目文件所规定的项目的各部分。开发计划署承诺,依照本协定和项目文件中的工作计划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并协助中国政府实现其投资后续行动的意愿,以配合和辅助中国政府在各项目中所分担的工作,中国政府应将直接负责参加开发计划署各援助项目的中国合作机构通知开发计划署。在不妨碍中国政府对项目所负全面责任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商定由一个执行机构与该合作机构协商,并在取得其同意后,承担执行项目的主要责任,为此商定的任何办法,以及如在项目执行期间向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移交此种责任的任何办法,均应在项目文件所包括的项目工作计划中予以规定。
  2.中国政府应事先履行经双方同意为开发计划署援助某一项目所必需或应有的任何义务,这是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履行它们对该项目的义务的条件。如果未事先履行这类义务而已开始提供援助时,开发计划署可以停止或暂停该项援助,但在停止或暂停援助之前,应先通知中国政府。
  3.中国政府与执行机构之间就执行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订立的任何协定,或中国政府与业务专家之间订立的任何协定,均应遵照本协定的规定。
  4.合作机构应斟酌情况,并与执行机构协商,为每一项目指派一名专任经理,以执行合作机构指派的任务。执行机构应斟酌情况,并与中国政府协商,委派一名首席技术顾问或项目协调专员,对执行机构负责,在项目一级监督执行机构在该项目中所分担的工作。他应监督并协调专家们和执行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负责中国政府对口人员的在职训练。他应负责管理和有效利用开发计划署资助的一切投入,包括对项目提供的设备。
  5.咨询专家、顾问和志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与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人员或机构密切协商,并应遵守中国政府针对各该人员职务性质和所提供援助而发出的指示,以及开发计划署、有关执行机构和中国政府共同商定的指示。业务专家专对中国政府或指定服务的实体负责,只接受中国政府或指定服务的实体的领导,但不得要求他们执行与其国际身份不相符的或与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的宗旨不相符的职务。中国政府同意每一业务专家开始任用的日期,应与他同有关执行机构所订合同的生效日期一致。
  6.领取研究金的人员应由中国政府提名,并由执行机构选定。此种研究金应按照执行机构的研究金政策和办法管理。
  7.开发计划署资助或提供的技术性和非技术性设备、材料、供应品以及其他财产均属于开发计划署所有,但通常应按照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共同商定的条件,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
  8.关于各项发明、发现的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
  (a)凡是明确单纯由于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提供援助而产生的发现或著作,其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均为开发计划署所有。
  (b)中国政府只须向开发计划署发出通知,即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和利用,而免交权益费或任何类似的费用,并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颁发使用和利用的执照。
  (c)开发计划署只须向中国政府发出通知,并注意到中国政府的意见,即有权颁发在中国境外使用和利用的执照。
  (d)开发计划署应将其根据同别国订立的类似协定而取得的一切发明、发现的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通知中国政府。
  (e)中国政府根据本协定所享的利益,不得低于任何其他国家根据开发计划署同该国订立的任何类似协定所享的利益。

  第四条 项目的有关资料
  1.中国政府应就开发计划署援助的项目,项目的执行、项目的继续可行性和正确性,以及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或项目文件履行义务的情况,向开发计划署提出其所要求的有关报告、地图、帐目、记录、说明、单据和其他资料。
  2.开发计划署保证,依照本协定进行的援助工作,其进度应经常通知中国政府。任何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视察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业务进展情况。
  3.中国政府应于一项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完成后,经开发计划署要求,向开发计划署提供关于该项目产生的实益以及为进一步实现该项目的而进行的工作的资料,包括为该项目的评价或开发计划署援助工作的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应为此目的与开发计划署协商和容许开发计划署视察。
  4.中国政府依照本条规定须向开发计划署提出的任何资料或材料,如经有关执行机构要求,中国政府应向执行机构提供。
  5.缔约双方应斟酌情况,就有关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资料或该项目产生的实益的资料的发表问题,进行协商。开发计划署可以向可能的投资者发表有关任何投资性的项目的资料,但须经中国政府同意。

  第五条 中国政府对项目执行的参加和贡献
  1.中国政府依本协定履行其参加和合作执行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义务时,应按照有关项目文件的详细规定,作出下列实际贡献:
  (a)当地的对口专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服务,包括业务专家的中国对口人员;
  (b)中国境内可以利用或提供的土地、房舍、训练设施和其他设施;
  (c)中国境内可以利用或提供的设备、材料和供应品。
  2.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的援助包括提供设备时,中国政府应支付此种设备的海关结关费用、自进口港至项目所在地的运费、附带的装卸、堆栈及有关费用、运抵项目所在地后的保险费及其安装费和维修费。
  3.中国政府也应支付学员和领取研究金人员在研究期间的工资。
  4.如经项目文件如此规定,中国政府应按照该项目文件中项目预算的规定,向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直接或间接支付为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列各项物品所需的款项,执行机构则应获得必需的物品,并每年向开发计划署报告依本款规定所支付的任何开支。
  5.依照上款规定付给开发计划署的款项,应划入联合国秘书长为此目的指定的帐户,并应按开发计划署适用的财务条例管理。
  6.项目预算中所列中国政府对项目贡献的各项物品的费用,以及中国政府依照本条规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应视为根据编制该项目预算时所得最确实资料拟订的估计数。必要时,这些款项应予调整,以反映其后购置上述各项物品的实际费用。
  7.中国政府应斟酌情况在各个项目所在地展示适当的标志,表明该项目为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援助的项目。

  第六条 以当地货币支付的分摊计划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
  1.除第五条所述贡献外,中国政府应协助开发计划署的工作,按照有关项目文件规定的数额或开发计划署同中国政府充分协商后,依照其理事机构的有关决定另行决定的数额,参加或安排支付下列当地费用或服务:
  (a)派往中国境内为各项目服务的咨询专家和顾问的生活津贴;
  (b)当地行政和事务人员的服务,包括必需的当地文书人员、口译、笔译人员以及有关的助理人员;
  (c)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公务交通费;
  (d)公务邮电费。
  2.中国政府对各位业务专家,也应比照中国国民担任这种职位时所领薪酬,直接支付薪给、津贴和其他有关报酬。中国政府给予业务专家的事假和病假,应与有关执行机构给予其工作人员的假期相同,并应作出必要安排,准许他根据他在有关执行机构服务所享有的权利,回原籍度假。如中国政府在某种情况下解除业务专家的职务,以致执行机构根据所订合约必须向他支付偿金时,中国政府应分担此种离职偿金的费用,其数额比照同级中国公务员或类似工作人员在同一情况下解除职务时应领的离职偿金。
  3.中国政府承诺实际提供下列当地服务和便利:
  (a)必需的办公室和其他房舍;
  (b)对国际工作人员提供中国公务员可以得到的医疗设施和服务;
  (c)对志愿人员提供有适当家具的简单住所;
  (d)协助国际工作人员寻找适当住房,并比照中国同等级公务员的条件,向业务专家提供住房。
  4.中国政府也应分担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维持费,每年向开发计划署支付缔约双方商定的一整笔数额,充作下列开支:
  (a)一个适当的办事处,连同设备和用品,作为开发计划署设在中国的地方总部;
  (b)当地适当的文书和事务人员,口笔译人员以及有关的助理人员;
  (c)驻地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公务交通费;
  (d)公务邮电费;
  (e)驻地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出差期间的生活津贴费。
  5.以上第4款所述的各项便利,除(b)、(e)两项外,中国政府可以选择以实物方式提供。
  6.依照本条规定应付的款项,除第2款所述款项外,应按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由中国政府支付,并由开发计划署管理。

  第七条 与来自其他方面援助的关系
  缔约一方如从其他方面获得对执行某一项目的援助,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应相互协商,以期有效协调和利用中国政府从各方面得来的援助。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负担的义务,不因中国政府与合作执行某一项目的其他实体订立任何安排而改变。

  第八条 援助的利用
  中国政府应尽最大努力对开发计划署提供的援助作最富成效的利用,并应按照援助的原定目的利用这种援助。在不限制上述的一般性准则下,中国政府应采取项目文件内规定的步骤,来达到这个目的。

  第九条 特权和豁免
  1.中国政府对联合国及其机构,包括开发计划署和担任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的联合国附属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包括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驻地代表和其他成员,应给予《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2.中国政府对担任执行机构的每个专门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应给予《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包括该公约对此种专门机构适用的任何附件,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国际原子能机构(简称“原子能机构”)如担任执行机构,中国政府对原子能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和专家,应给予《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3.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成员应获得代表处有效执行职务所需要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4.(a)除缔约双方在特定项目的有关项目文件中另有协议外,中国政府对代表开发计划署、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执行职务,而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范围内的一切人员(当地雇用的中国国民不在此列),应参照《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十八节、《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十九节、《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第十八节的规定,给予他们为有效执行职务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b)对本条以上各款所述的特权和豁免公约或协定而言:
  (1)第4款(a)项所述人员持有或控制的与项目有关的一切单据和文件,均应视为属于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文件;
  (2)上述人员为项目的需要而带入中国,或在中国境内购买或租用的设备、原料和供应品,均应视为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财产。
  5.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所称“执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业务专家、志愿人员、顾问、法人、自然人,以及其雇用人员。其中包括由开发计划署聘请担任执行机构或其他职务,执行或协助执行开发计划署对某项目的援助工作的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公司、以及其雇用人员。本协定中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任何其他文件中给予此种组织、公司或其雇用人员的特权、豁免或便利。

  第十条 执行开发计划署的援助所需的便利
  1.中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使各种法规适用于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其专家,以及代表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时,能以便利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中国政府并应制订其他必要的规定,使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得以迅速有效执行。中国政府应特别给予他们下列权利和便利:
  (a)迅速认可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专家或其他人员;
  (b)迅速免费发给必要的签证、执照和许可证;
  (c)出入工作地点,以及一切必要的通行权;
  (d)在正当执行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工作所必要的范围内,在中国境内自由通行,以及自由出境入境;
  (e)最有利的法定汇率;
  (f)设备、材料和供应品的进口及以后出口的许可证;
  (g)开发计划署及执行机构的人员和其他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人员,其私人所有并供其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物的进口及以后出口的许可证;
  (h)以上(f)、(g)两项物品迅速通过海关。
  2.中国政府应负责处理第三者对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其官员,或代表他们执行职务的其他人员提出的要求,并应替他们承担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所引起的要求或责任。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如一致认为某项要求或责任是由于上述人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失职而造成,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十一条 暂停或停止援助
  1.如有任何情况发生,经开发计划署断定为阻碍或足以阻碍任何项目的顺利完成或项目目标的实现,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有关执行机构,暂停对该项目的援助。开发计划署可以在这项或随后的另一项书面通知中,说明在什么条件之下,开发计划署才愿意恢复对这个项目的援助。在中国政府接受此种条件,并由开发计划署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表示愿意恢复援助以前,此种暂停应继续有效。
  2.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情况,如于开发计划署向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送达关于此种情况和暂停援助的通知后十四天仍继续存在,则开发计划署可于这种情况继续存在期间,随时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停止对该项目的援助。
  3.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开发计划署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一般原则或其他规定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办法。

  第十二条 争端的解决
  1.开发计划署同中国政府之间发生由于本协定而引起的或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其他商定的方式解决时,如经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提交仲裁。每一方应指定一个仲裁人,再由如此指定的两个仲裁人共同指定第三个仲裁人担任主席。如果任何一方未在提出仲裁要求后三十天内指定仲裁人,或未在指定两个仲裁人后十五天内指定第三个仲裁人,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个仲裁人。仲裁程序应由仲裁人共同制定。仲裁费用应由仲裁人商定,由缔约双方负担。仲裁裁决书应载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缔约双方应接受裁决,作为争端的最后解决。
  2.中国政府同业务专家之间发生由于他担任中国政府职务的条件而引起的或与此种条件有关的任何争端,中国政府或此一业务专家均可提交派遣此一业务专家的执行机构处理。有关执行机构应从中斡旋,协助双方达成解决。争端不能依照上述方式或其他商定的方式解决时,如经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比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仲裁。

  第十三条 一般规定
  1.本协定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应于开发计划署收到中国政府的批准书后生效。在批准以前,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暂时实施,并在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2.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的书面协议予以修改。本协定中未予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缔约双方应依照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决定加以解决。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根据本款规定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
  3.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并于接到这种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终止。
  4.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四条(关于项目的资料)和第八条(关于援助的利用)所负的义务,应于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继续存在。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第九条(关于特权和豁免)、第十条(关于执行项目的便利)和第十二条(关于争端的解决)所负的义务,应于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继续存在,但其存在期间应以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的人员、资金和财产,以及根据本协定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人员,可以有条不紊地撤离为限。
  为此,下列经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自正式委派的代表,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代表双方,于纽约,在本协定上签字。本协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中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批准,本协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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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乐山市国土局:
你局有关征地问题的来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改革征用土地方式,根据1984年原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实行由县、市人
民政府统一征地的办法,从实践看,有利于减少征地中的矛盾,加快征地速度,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应继续推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给予积极支持和具体的指导和帮助,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1年2月13日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1991年11月2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依法实施监督时,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三条 监督机构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图(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资料;
  (三)水源、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四)车间地面和墙壁结构资料;
  (五)卫生设施配备情况;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后,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并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审批意见对工程卫生情况进行验收,并做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说明填写要求并索取以下材料:
  (一)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产品原料配方、生产设备材料、产品包装材料;
  (三)产品标签、说明书;
  (四)产品卫生标准、试生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五)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机构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前款各项可根据情况分别要求。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及地方卫生许可证发放规定,对有关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填写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签发《卫生许可证》或书面改进意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改进后,监督机构可重新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变更《卫生许可证》内容时,必须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构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变更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做出答复。
  食品生产者停业或转产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及时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在按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卫生审查、核实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填写审查记录并在《卫生许可证》上贴(盖)标记或换证。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的卫生审查意见或记录,均应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审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时应出示监督证件,并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过程的卫生及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五)食品标志、说明书及外购食品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添加剂使用情况;
  (七)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现场快速检验,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其它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对监督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完毕并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印鉴覆盖。
  如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则应在记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应当写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全称、监督时间、对存在的问题要用规范语言表述清楚、准确。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或监督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指导、现场行政处罚或报请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检验与评价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按规定采集检验、复检、备检样品,并向被采样单位出具采样收据。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验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送检单,并及时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送检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食品卫生标准或地方、行业食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确定检验项目。
  可疑被污染、变质、掺杂掺假、以及引起食物中毒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现场调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送检样品,根据送检者提出的项目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地方、行业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建议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须经审核加盖检验专用章后,交回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标准、规定对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报监督机构批准,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后送交被检验单位或通知被检验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
  对送检验样品不做评价,并在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检验结果只对样品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从采集或收到样品之日起到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一般不得超过二十日,特殊检验项目需要延长检验时间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说明原因。
  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要留底存档。


  第二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来或上一级监督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要在收到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之日起,或指定领取期限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督机构亦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后,监督机构对检验样品应至少保存至可提出复检申请的有效期限终了之日,对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根据需要延长保存时间。

第六章 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或发现被污染食品或可疑被污染食品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取证工作,采取暂时封存可疑中毒食品及污染食品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可疑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临床症状、体征及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中毒病人发病前48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48小时以外的可疑餐次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情况;
  (四)采集可疑食物和可疑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五)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记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后备案。


  第三十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进行审议、分析原因并做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毒发生经过;
  (二)临床资料分析;
  (三)流行病学分析;
  (四)样品检验、动物实验结果;
  (五)结论和意见。
  食品污染事故专题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污染发生经过及资料分析;
  (二)检验结果;
  (三)结论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除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外,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较大的食物中毒和大宗的食品污染事故,应同时向上一级监督机构报告。
  在不能排除投毒的情况下还应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人数一百人以上或死亡一人以上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于食物中毒发生后至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至卫生部。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卫生部规定的食物中毒报表样式和时限要求,逐级报告食物中毒发生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应立即向所在地监督机构报告外,还应保护好现场,保留剩余食物和病人的呕吐物、腹泻物等。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及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引起中毒食品或被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